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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6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高民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分期買賣價款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復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