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原 告 邱正忠
被 告 黃庭翔
被 告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寶吉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5年度雄簡字第7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27元,及被告黃庭翔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被告陳啓文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6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庭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黃庭翔於民國113年4月5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澄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又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7,518元,復經陳又菱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庭翔賠償。另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致增加交通費用32,482元之支出,亦得請求被告黃庭翔賠償。而被告係靠行於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且係受僱於被告陳啓文,其等自均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富寶公司以:
被告黃庭翔僅係靠行於富寶公司,與富寶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實際上被告黃庭翔係受僱於被告陳啓文,不應由富寶公司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啓文以:
當下的損壞情況我沒有看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庭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黃庭翔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黃庭翔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又菱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
217,518元,並經陳又菱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雄院卷第11至51頁),且有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與被告黃庭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㈢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17,51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6,104元、工資費用為61,414元,依該等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有關,應均屬必要之維修項目。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5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8,213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156,104×0.369=57,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156,104-57,602=98,502,第2年折舊值98,502×0.369×10/12=30,289,折舊後價值為98,502-30,289=68,213),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61,414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29,627元(計算式:68,213+61,414=129,627),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增加交通費用32,482元之支出部分,惟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實際損害為限,原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僅提出其自行列計之估算表,惟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支出該等交通費用,原告既未實際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㈤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另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本件被告黃庭翔駕駛之車輛既因靠行而登記於被告富寶公司名下,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雄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富寶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被告富寶公司辯稱僅係單純靠行應毋庸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應不足採。另被告黃庭翔亦同時受僱於被告陳啓文,則有被告富寶公司提出之靠行契約書為證(見雄院卷第109至115頁),堪認被告陳啓文亦應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庭翔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富寶公司及陳啓文均為其僱用人,事故當時又係執行職務,原告則經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又菱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經折舊後應為129,62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庭翔及富寶公司自115年2月14日起,被告陳啓文自115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