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李建德
被 告 張博彥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彥邀同被告張景翔(原名張景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