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746號
原 告 鑫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被 告 夏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第1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務,但被告無故不願配合貸款程序,致受任事項無法續行,依契約約定請求服務報酬新臺幣240000元等語。經查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點約定因該契約涉訟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書面約定由高雄地院管轄因該契約所生訴訟,該約定已生合意管轄效力,得排除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普通管轄權之規定,且原告應受該約定管轄法院之拘束,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