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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7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李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8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書狀及筆錄所載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