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創億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錡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霖
被 告 張峻如
劉鐘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被告張峻如前簽立照服員女性個案VR訓練系統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係與被告劉鐘聲接洽簽約、實際執行。惟被告就設計進度、內容拖延回覆,直至交付期限屆至仍無法提出約定之工作物,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備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而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北投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屬有管轄權法院,另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劉鐘聲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難認為其與原告間已有管轄合意。則本件自應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