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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洪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879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83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2,8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卡號為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按期給付,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0萬2,839元之消費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刷這筆信用卡款,但是我的錢被詐騙集團騙光,所以現在沒有錢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19至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目前無力償還,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答辯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