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94號
原 告 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書
訴訟代理人 簡湘菱
被 告 姚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依借用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維護該車輛,若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但被告疏未盡此保管義務,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受有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7368元之損害,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是因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來襲,被告考量同年7月凱米颱風來襲時住處曾發生地下室淹水情形,故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地勢較高之本館里籃球場,且停車位置並非緊鄰樹木,與樹木之間尚有間隔9公尺寬之道路,不料仍有樹木被強風吹斷後橫越道路而砸中系爭車輛,此非一般人所能預見或防止,被告並無過失,另原告求償金額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為其所有,被告於前開時間向其借用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於借用期間受損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應就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租借條款第7條約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借用人願照車價現值賠償」,有契約影本可參,其意旨亦與上開規定相同。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要判斷被告是否負賠償責任,即應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應僅以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如有損壞或失竊,借用人願照車價現值賠償」為依據(本院卷第85頁),但此解釋方法係將契約條文割裂作片面解釋,且無法說明若是如此,為何該條尚需有前段關於注意義務程度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在山陀兒颱風來襲期間遭樹木打中而受損,業經提出颱風訊息、現場照片、里長證明書為據,且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又山陀兒颱風在高雄各地造成多處淹水及樹倒災情,為周知之事,且有被告提出之新聞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63頁),而在我國颱風來襲時會導致住家、道路淹水甚至地下室車輛泡水之事,時有所聞,被告辯稱其住處在同年7月凱米颱風來襲時曾有淹水情形,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7頁),故就颱風來襲的情況而言,雖然不同人可能會想到不同的做法,但實難逕認哪一種做法才能說是絕對安全(停在室內可能淹水、停在戶外可能被東西砸到),自難僅因被告將颱風來襲前將車停往社區籃球場,結果被樹木砸到之結果,就認定被告已欠缺通常具備相當知識經驗誠意之人所應具之注意。而原告除主張上述損害結果之存在外,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其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