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龍雨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113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160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6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113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相對人於114年11月10日持上述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橋補字第160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本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89,650元(計算方式詳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160號裁定)。據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量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