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連敏富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橋簡字第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47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存款、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上開債權在案。而相對人係於民國94年6月30日受讓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惟相對人於110年4月9日甫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橋簡字第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036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式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可上訴至第二審,第一、二審訴訟期間約需3 年半等情,並審酌尚有遲延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68,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