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騰瑤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0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橋簡字第6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0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執行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橋簡字第608號,下稱系爭訴訟),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受訴法院倘認本案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即難謂聲請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之請求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或同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為顯無理由情事,且相對人聲請執行範圍是否合法,猶待實體認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範圍,是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病考量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獲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另審酌法定利率之規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等情,認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