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蔡瀚緯律師
相 對 人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5年度橋簡字第63號給付票款事件羿澄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羿澄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羿澄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與羿澄工程有限公司間115年度橋簡字第63號給付票款事件已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同年月28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前揭訴訟事件為給付票款事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審理期間親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2次、提出書狀2份,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羿澄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