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森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466元,及其中152,171元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之利息;其中288元自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之利息;其中17,071元自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525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7,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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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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