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李正中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6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0,747元,及其中39,948元自9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加計執行費用286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5,19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