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閔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4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而存前揭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含所附證據資料)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