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68號
原 告 禾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倫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發票日為民國114年2月6日、票據號碼35802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22,027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22,02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