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雪貞律師即黃久源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管理被繼承人黃久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6,25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49,820元,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計389,282元(㈠以本金56,250元,計算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即起訴前一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以本金49,820元,計算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即起訴前一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95,352元(計算式:56,250元+49,820元+389,282元=495,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