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順榮即黃淑娟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淑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5,947元,及其中45,279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3,535元(即以本金45,279元,計算期間自114年6月4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即起訴前一日)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9,482元(計算式:45,947元+3,535元=49,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