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盧玉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73元,及其中10,295元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其中1,155元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3%計算之利息,其中435元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3%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4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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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請求金額+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