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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林楷晏


訴訟代理人  鍾采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司執字第226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新臺幣(下同)15,73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9.89%),暨自93年6月25日起遲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遲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遲滯第三個月以上當月計付600元違約金,其中自105年1月5日起回溯逾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3項請求撤銷高雄地院96年度司執字第22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105年1月5日起回溯逾5年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利息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4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小計
(新臺幣)
1
利息
15,730元
93年6月25日
100年1月5日
(6+195/365)
19.89%
20,444元
2
違約金

93年6月25日
93年7月24日
1
150元
150元
3
違約金

93年7月25日
93年8月24日
1
300元
300元
4
違約金

93年8月25日
100年1月5日
76
600元
45,6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利息+違約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6,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