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427號
原 告 龔虹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9,928元(即以本金111,500元,計息期間自114年5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2日以年息10%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21,428元(計算式:111,500元+9,928元=121,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