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張玉娟即高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錸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33,960元(請求金額新臺幣2,557,8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31日之利息新臺幣73,160元、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