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4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俊傑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95,284元(請求金額新臺幣471,796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3日之利息新臺幣21,806元、違約金新臺幣1,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