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5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文馨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2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83,8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