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5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奕騰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29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