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582號
原 告 邱照惟
被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49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45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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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前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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