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657號
原 告 黃振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原告付款之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付款證明所示日期即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127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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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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