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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791號
原      告  王榮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權洲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原告應具狀陳報是否以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如是,應補正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權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銳揚天鵝堡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李丁輝、彭德旺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李丁輝及被告彭德旺之僱用人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業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另請原告陳報詠業保全公司是否為本件被告,如本件被告包含詠業保全公司,請一併補正詠業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