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878號
原 告 張礎文(原名:張禾薰)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79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50,991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即本金29,540元+其中22,648元起訴前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5年6月30日止之利息15,869元+其中4,135元起訴前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5年6月30日止之利息2,889元+其中2,757元起訴前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5年6月30日止之利息1,817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76元=50,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