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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9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萬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216元,及其中13,845元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63,371元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036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9,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新臺幣)
項目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277,216 元
13,845 元
利息
114年11月29日
115年3月17日
2.295%
94.89 元
違約金
114年12月30日
115年3月17日
0.2295%
6.79 元
263,371 元
利息
114年11月29日
115年3月17日
2.295%
1,805.03 元
違約金
114年12月30日
115年3月17日
0.2295%
129.17 元
起訴前之利息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36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9,252 元
第一審應繳裁判費
3,840 元
已繳納裁判費
500 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3,3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