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補字第994號
原 告 蘇崇斌
林臻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昆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27號之本票即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2,356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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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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