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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富揚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營造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決定書;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核其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未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本院上述裁定補正,且未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