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慧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慧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三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陳夢慧前於民國95年1月20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
1案);又於94年12月5日因恐嚇取財案,經同院以94年易字
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偽造文書案
,於94年12月26日經同院以94年簡字4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於95年1月16日經同院以94年
簡字5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於
95年5月18日經同院以95年簡字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5案);又因竊盜、搶奪案於96年5月18日經同院以95
年訴字2778號分別判有期徒刑3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6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於96年7月23日經同院以95年訴字2512號分處有期徒刑7月、
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案);又因竊盜案
於96年12月10日經同院以96年易字462號分處有期徒刑8 月
、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第8案);又因竊盜4案於96年1月29日經同院以95年簡
字735 1號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9案);又因竊盜案6罪,於96年8月27日經同院以96年訴
字2118號分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0案);又因竊盜案罪,於96年6
月20日經同院以96年簡字234 3號分處有期徒刑2月、3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1案);又因竊盜案7
罪,於96年9月20日經同院以96年易字1790號分處有期徒刑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
12案)。嗣上揭第11案經同院96年聲減字4096號減刑為1月
、1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與第10案、第
12案,由同院以96年聲字第281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第a案)。上揭第5案經同院96年聲減1361號減為有期徒
刑3月,第7案經同院96年聲減字61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2月15日後,經同院96年聲減字617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第b案)。上揭第1、2、3、4、6及9案
,經同院96年聲減字13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第1案)
、2月15日(第2案)、1月15日(第3案)、2月15日(第4案
)、3月15日(第6案)、3月15日(第6案)、1月15日(第6
案)、3月(第9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再與第8
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同院97年度聲字15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c案)。上揭第a案所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與第b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及第c案
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1 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16日假釋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夢慧猶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慣,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一)陳夢慧復與賴金龍(賴金龍所涉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1469號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1年訴字266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時地,與賴金龍依
附表一編號1至4之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搶奪行為。另陳夢慧復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
為附表一編號5至6至搶奪行為。嗣陳孟慧於附表一編號4
、6之搶奪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知悉前,即由陳孟慧分
別於100年10月17日、12月11日,向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
出所警員陳進生、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潘志銘分別供
出附表一編號4、6之搶奪犯行,並自願受裁判。
(二)陳夢慧復與賴金龍(賴金龍所涉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1469號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1年訴字266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與賴金龍依附表二編號1至2之分工方式,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之時地,與賴金龍共同為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竊盜行為,嗣陳夢慧於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犯行
,尚未經偵查機關知悉前,即於100年10月17日,向彰化
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警員王程賢供出,並自願受裁判。
(三)陳夢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20之
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20之方式,為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
竊盜行為,嗣陳夢慧於附表三編號1、5、7、8、14、17、
18之竊盜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知悉前,即由陳夢慧分別
於附表三編號1、5、7、8、14、17、18之時地,分別向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警員陳政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大村分駐所警員高明宏供出附表三編號1、5、7、8、14
、17、18竊盜犯行,並自願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夢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及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搶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夢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緝字152號卷附100年偵字9227號卷第35-37頁;偵緝字15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核與證人寅○○及共犯賴金龍於警詢指述相符(偵緝字152號卷附100年偵字9227號卷第38-40頁、第32-34頁),並有監視器調閱畫面照片表(偵緝字152號卷附100年偵字9227號卷第41-44頁)附卷足稽,故被告陳孟慧所為犯罪事實欄二
(一)即附表一編號1之搶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6之犯行,業經被告陳夢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3頁正面、第135頁正面、第194頁正面、第276頁反面),核與證人子○○(本院卷第130頁)、辛○○(本院卷第132頁)、玄○○(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庚○○(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戌○○(本院卷第193頁)及共犯賴金龍(本院卷第194頁至195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畫面(偵緝154號卷附100年偵字9764號卷第48-50頁、偵緝153號卷附100年偵字9892號卷第54頁,偵緝137號卷附100年偵字10151號卷第30-34頁)足稽,故被告陳夢慧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6之搶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竊盜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有關表二編號1、2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夢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緝字153號卷附100年偵字9892號卷第36-39頁;偵緝字15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203頁。偵緝字154號卷附100年偵字9764號卷第35-38頁;偵緝字15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4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宙○○(偵緝字153號卷附100年偵字9892號卷第43頁)、壬○○(偵緝字154號卷附100年偵字9764號卷第41頁)及共犯賴金龍(偵緝字153號卷附100年偵字9892號卷第32-35頁;偵緝字154號卷附100年偵字9764號卷第32-34頁)之警詢指述相符,故被告陳夢慧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二)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2之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有關附表三編號1至20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夢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緝138號卷附100年偵字1023 2號卷第22-23頁、偵緝149號卷附101年偵字1234號卷第25-26頁、偵緝140號卷附100年偵字10649號卷第23-25頁、偵緝139號卷附100年偵字10563號卷第23-24頁、偵緝145號卷附100年偵字1165號卷第24-25頁、偵緝143號卷附101年偵字406號卷第24-25頁、偵緝149號卷附101 年偵字1234號卷第25-27頁、偵緝142號卷附101年偵字192號卷第24-25頁、偵緝144號卷附100年偵字1071號卷第23-24頁、偵緝148號卷附101年偵字1172號卷第24-26 頁、偵緝147號卷附101年偵字1167號卷第23-24頁、偵緝141號卷附101年偵字8號卷第23-24頁、偵緝148號卷附101年偵字1172號卷第24-26頁、偵緝146號卷附101年偵字1166號卷第24-27、偵緝150號卷附101年偵字1944號卷第27-28頁、偵緝151號卷附101年偵字1945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204頁至第206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G○○(偵緝138號卷附100年偵字10232號卷第24-25頁)、B○○(偵緝149號卷附101年偵字1234號卷第28-29頁)、丙○○(偵緝140號卷附100 年偵字10649號卷第26-27頁)、E○○(偵緝140號卷附100年偵字10649號卷第28頁)、乙○○(偵緝139號卷附100年偵字10565號卷第25頁)、C○○(偵緝140號卷附100年偵字10649號卷第29-30頁)、卯○○(偵緝140號卷附100年偵字10649號卷第31-32頁)、戊○○(偵緝139號卷附100年偵字10565號卷第26頁)、A○○(偵緝145號卷附101年偵字1165號卷第26頁)、F○○(偵緝143號卷附101年偵字406號卷第23頁)、丁○○(偵緝149號卷附101年偵字1234號卷第32-33頁)、天○○(偵緝142號卷附101年偵字192號卷第22-23頁)、午○○(偵緝144號卷附101年偵字1071號卷第25頁)、己○○(偵緝148號卷附101年偵字1172號卷第27頁)、申○○(偵緝147號卷附101年偵字1167號卷第25頁)、辰○○(偵緝141號卷附101年偵字8號卷第25)、宇○○(偵緝148號卷附101年偵字1172號卷第28頁)、地○○(偵緝146號卷附101年偵字1166號卷第28頁)、丑○○(偵緝150號卷附101年偵字1944號卷第29-30頁)、未○○(偵緝151號卷附101年偵字1945號卷第29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G○○(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辰○○(本院卷第127頁)、F○○(本院卷第128頁)、E○○(本院卷第129頁)、丁○○(本院卷第196頁等人於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錄影光碟畫面(偵緝149號卷附101年偵字1234號卷第37、38-39頁;偵緝140號卷附100年偵字10649號卷第37頁;偵緝145號卷附101年偵字1165號卷第28-30頁;偵緝143號卷附101年偵字406號卷第28-29頁;偵緝142號卷附101年偵字192號卷第26-28頁;偵緝144號卷附101年偵字1071號卷第29-30頁)及照片(偵緝141號卷附101年偵字8號卷第23頁;偵緝151號卷附101年偵字19 45號卷第34-39頁)附卷足稽,故被告陳夢慧犯罪事實欄二(三)附表三編號1至20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夢慧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搶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以竊盜罪名起訴,惟查:
⑴證人庚○○即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8日15時14分許,賴金龍叫被告陳夢慧跟我講要看整本新的括括樂,我前面開放式的桌上有一些其他刮刮樂,剛好有客人進來,我剛問客人要買什麼,被告陳夢慧就從桌上拿起我放在該處的兩本刮刮樂跑出去,我行動不便沒辦法追,客人幫我追出去看到車號回來告訴我,我就報警(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等語,核與證人賴金龍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夢慧拿著彩券往外跑時我也跟著往外跑,我發動機車載被告陳夢慧離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被告陳夢慧及賴金龍係趁被害人庚○○不及抗拒之際,奪取庚○○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該行為非竊盜甚明。
⑵證人辛○○即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賴金龍進入店裡,說要買刮刮樂,叫我拿整本給他看,我拿給賴金龍看時,賴金龍即連同我擺在桌上之刮刮樂全部拿起來掉頭就跑,我行動不便從櫃臺轉出來時已經慢了,我馬上報警,警察調閱附近監視器看到被告陳夢慧與賴金龍一起騎機車到我店裡,我的財物是賴金龍搶走的,我以為賴金龍要買,他突然要拿,我來不及防備(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證人賴金龍於本院證稱「我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000-000機車載被告陳夢慧到00路00號鴻運來彩券行,由被告陳夢慧在門外把風屬實(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等語,及被告陳夢慧供稱「當時賴金龍進去拿,我在外面發動機車準備接應(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故該次為搶奪並非竊盜,即堪認定。
⑶證人玄○○即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賴金龍戴著全罩式安全帽看不到長相,賴金拿投注單給我投注,投注單掉到地上,我蹲下去撿時,賴金龍趁該瞬間將我桌上整批刮刮樂抱了就跑出去,我嚇到叫不出聲,等我繞過櫃臺追出去時,看到一個女生騎著機車接應並載賴金龍離去(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等語,且證人賴金龍於本院亦證稱「伊於偵查中說被告陳夢慧把風屬實,證人玄○○上揭審理中之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95頁)」,亦徵,被告陳夢慧此次屬搶奪,該行為非竊盜甚明。
⑷證人子○○即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被告陳夢慧說要看刮刮樂,我將刮刮樂放在桌上,被告陳夢慧當著我的面將我放在桌上之刮刮樂拿了就跑,追出去時被告陳夢慧已騎機車離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等語,足徵,被告陳夢慧此次係搶奪並非竊盜。
⑸次查,證人戌○○即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夢慧於100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趁其82歲老母及11歲兒子顧店時,至彩券行向其11歲兒子佯稱購買彩券,然後將桌上奶瓶推倒在地上,伊之11歲兒子彎腰蹲下去撿時,陳夢慧當著其母之面趁機推開抽屜將抽屜內彩券拿走,往外逃跑(本院卷第160頁)」等語,足徵,被告陳夢慧係趁當時顧店之老人及11歲兒童不及防備時,取走被害人戌○○之刮刮樂,足徵,被告陳夢慧此次犯行有部分行為係對未滿12歲兒童犯搶奪之情,並非單純之竊盜。
⑹綜上,被告陳夢慧上揭5次犯行,係搶奪並非竊盜。而附表一編號5戌○○部分,被告陳夢慧更係對未滿12 歲少年犯搶奪罪。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附表一編號2至4,及6部分變更所犯法條為搶奪罪(本院卷第135頁正面、第133頁正面、第134頁正面、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本院卷第190頁反面),並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變更所犯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搶奪罪(本院卷第276頁反面),並經被告陳孟慧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5頁正面、第133頁正面、第134頁正面、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正面),故上揭部分均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夢慧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9-10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查,附表三編號10之失竊處所,係被害人F○○之透天五層樓住宅,其中一樓是小孩住,小孩住後面,前面是店面,屬住家兼營業所,且係早上尚未開始營業前即遭被告陳夢慧侵入行竊,業據證人F○○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故被告陳夢慧此部分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殊堪認定。惟檢察官已當庭就此部分變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269頁反面),故亦毋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所犯法條。
(三)、被告陳夢慧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搶奪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2之竊盜行為,與賴金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夢慧上揭附表一至三之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夢慧前於95年1月20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於94年12月5日因恐嚇取財案,經同院以94年易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偽造文書案,於94年12月26日經同院以94年簡字4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於95年1月16日經同院以94 年簡字5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於95年5月18日經同院以95年簡字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搶奪案於96年5月18日經同院以95 年訴字2778號分別判有期徒刑3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6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6年7月23日經同院以95年訴字2512號分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12月10日經同院以96年易字462號分處有期徒刑8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第8案);又因竊盜4案於96年1月29日經同院以95年簡字735 1號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9案);又因竊盜案6罪,於96年8月27日經同院以96年訴字2118號分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0案);又因竊盜案罪,於96年6 月20日經同院以96年簡字234 3號分處有期徒刑2月、3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1案);又因竊盜案7罪,於96年9月20日經同院以96年易字1790號分處有期徒刑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2案)。嗣上揭第11案經同院96年聲減字4096號減刑為1月、1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與第10案、第12案,由同院以96年聲字第281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第a案)。上揭第5案經同院96年聲減1361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第7案經同院96年聲減字61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後,經同院96年聲減字6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第b案)。上揭第1、2、3、4、6及9案,經同院96年聲減字13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第1案)、2月15日(第2案)、1月15日(第3案)、2月15日(第4案)、3月15日(第6案)、3月15日(第6案)、1月15日(第6案)、3月(第9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再與第8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同院97年度聲字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c案)。上揭第a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第b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及第c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1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陳夢慧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夢慧就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玄○○)搶奪犯行,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陳孟慧及賴金龍犯本案前,被告陳夢慧即於100年10月17日在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向警員陳進生供出上情,自願受裁判,業據證人陳○○警員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
⑵被告陳夢慧於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子○○)犯行前,於偵查機關尚不知陳夢慧犯本案前,即於100年12月11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向潘志銘警員自首上情,業據證人潘○○警員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6頁)。
⑶被告陳夢慧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告陳夢慧及賴金龍犯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壬○○)之竊盜案前,即於100年10月17在彰化分局莿在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向警員王程賢自首上情,業據證人王○○警員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118頁)。
⑷被告陳夢慧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告陳夢慧犯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G○○)犯行前,於100年11月12日在彰化分局員林派出所向警員陳政彥自首犯本案,並自願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足稽(101年度偵緝字138號卷附100年偵字10232號卷第22頁反面),再衡以被告陳夢慧上揭犯行,係先於100年11月12日在員林派出所供出,並帶警員至被害人G○○處勘查後,被害人賴鑑泉始於100年11月15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益徵,被告陳夢慧此次係自首。
⑸被告陳夢慧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告陳夢慧犯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乙○○)犯行前,於100年11月24日在彰化分局員林派出所向警員陳政彥自首犯本案,並自願受裁判,業據證人陳○○警員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⑹被告陳夢慧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告陳夢慧犯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卯○○)犯行前,於100年11月24日在彰化分局員林派出所向警員陳政彥自首犯本案,並自願受裁判,業據證人陳○○警員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115頁正面)。
⑺被告陳夢慧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告陳夢慧犯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戊○○)犯行前,於100年11月24日在彰化分局員林派出所向警員陳政彥自首犯本案,並自願受裁判,業據證人陳○○警員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⑻被告陳夢慧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告陳夢慧犯附表三編號14(被害人己○○)犯行前,於100年12月19日在彰化分局員林派出所向警員高明宏自首犯本案,並自願受裁判之情,有警詢筆錄及員林分局101年1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025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稽(10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附101年偵字第1172號卷第1頁、第24頁反面),再衡以被告陳夢慧於100年12月19日至大村分駐所供出上情後,被害人己○○於同日警詢筆錄謂「被竊後未向警方正式報案(同上卷第27頁)」等語,足徵,被告陳孟慧此部分係自首。
⑼被告陳夢慧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告陳夢慧犯附表三編號17(被害人宇○○)犯行前,於100年12月19日在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向警員高明宏自首犯本案,並自願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員林分局101年1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025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稽(10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附101年偵字第1172號卷第1頁、第24頁反面),再衡以被告陳夢慧於100年12月19日至大村分駐所供出上情後,被害人宇○○於同日警詢筆錄謂「被竊後未向警方正式報案(同上卷第28頁)」等語,足徵,被告陳夢慧此部分係自首。
⑽被告陳夢慧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告陳夢慧犯附表三編號18(被害人地○○)犯行前,於100年12月19日在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向警員高明宏自首犯本案,並自願受裁判,業據證人高○○警員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綜上,本件被告陳夢慧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上揭10次犯罪行為之行為人前即已自首,殊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夢慧就上揭10次犯行,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10次犯行,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於短短兩月內連犯本案28次財產犯罪,隨機犯案,對社會財產秩序危害甚大,且對被害人均已產生財產損害,其惡性非輕,再觀諸卷附前科資料表,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4號、101年訴字196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速偵字2171、2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速偵字4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19460號起訴書,被告自100年10月至12月間,除犯本案外,又再犯十幾件竊盜搶奪犯行,復自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4案,均經起訴判處罪刑,素行不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已離婚,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雖檢察官請求就普通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加重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搶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認該等求刑顯屬過重,故不受該求刑拘束。末按,扣案安全帽雖係被告陳夢慧所有,是騎機車時所戴,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197頁),惟騎機車時依法本須強制戴安全帽,故該安全帽應僅係被告日常生活騎機車時所穿戴,並非與本案相關之犯案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夢慧於100年間,除先後犯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外,又另犯十幾件竊盜、搶奪等案,再於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4案,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陳夢慧之前均因竊盜及搶奪等罪,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裁判書在卷可參,其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且參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被告於假釋期滿後不到1年除再犯本案多次財產犯罪,且大多挑彩券行犯案之手段,復犯十幾件竊盜、搶奪案,及4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經偵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顯有犯罪之習慣,非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 | | | | | |
| | | 皮夾一紙(內有人民幣3500元、美金620元、新臺幣3200元、信用卡、汽車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 | | 由賴金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陳夢慧,趁寅○○徒步至左列地點等紅綠燈不及防備時,賴金龍騎機車至寅○○旁邊,由陳夢慧下手搶奪寅○○褲子右後口袋之皮夾 | 陳夢慧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由陳夢慧趁林淑娟不及防備時,下手搶奪,賴金龍則在旁把風 | 陳夢慧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至尊王牌刮刮樂65張、金鑽999刮刮樂30張、超速777刮刮樂45張、臺灣尚讚60張、釣大魚刮刮樂40張、金包銀刮刮樂30張、端午包中刮刮樂80張、發發發刮刮樂30張、Hello Kitty貓刮刮樂150張 | | 由賴金龍向邱垂錦誆稱要買括括樂,待辛○○拿出括括樂給賴金龍看不及防備時,賴金龍即當著辛○○之面,連同辛○○放在桌上其他刮刮樂拿了後往外逃,陳夢慧則在外門口騎機車接應把風。 | 陳夢慧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由賴金龍至左列地址,佯稱要投注,待玄○○不小心將投注單掉至地上,玄○○蹲下去檢時,賴金龍即趁玄○○不及防備,下手搶奪玄○○放在桌上之左列刮刮樂往外逃,陳夢慧則在外面騎機車把風接應賴金龍逃離現場。嗣陳孟慧於偵查機關尚不知陳夢慧及賴金龍犯本案前,即於100年10月17日在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向警員陳進生供出上情,自願受裁判。 | 陳夢慧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趁戌○○之11歲兒子及82歲老母顧店時,向陳順榕之子誆稱要買括括樂,並順勢將放在放刮刮樂彩券桌上之奶瓶推到桌下,陳夢慧趁戌○○之子彎腰檢拾奶瓶時,當著戌○○老母及兒子面前將戌○○放在抽屜之左列刮刮樂拿走,往外逃竄。 | 陳夢慧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陳夢慧向子○○誆稱要買刮刮樂,待子○○將括括樂擺在桌上不及防備時,陳夢慧立即將子○○放在桌上之刮刮樂拿了就往外逃竄。嗣陳夢慧於偵查機關尚不知陳夢慧犯本案前,即於100年12月11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向潘志銘警員自首上情,並自願受裁判。 | 陳夢慧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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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至尊王牌刮刮樂25張、超速777刮刮樂40張、現金100元,共損失約16500元 | | | 陳夢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由陳夢慧下手行竊,賴金龍則在旁把風。嗣陳夢慧於偵查機關尚不知陳夢慧及賴金龍犯本案前,於100年10月17日在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向警員王程賢自首上情,並自願受裁判。 | 陳夢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附表三:
| | | | | | |
| | | | | 陳夢慧趁早上鐵門開啟無人顧店之際行竊。嗣陳夢慧於偵查機關知悉陳夢慧犯本案前,於100年11月12日在彰化分局員林派出所向警員陳政彥自首犯本案,並自願受裁判。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陳夢慧於左列時地,向B○○誆稱要買飲料並用箱裝,致B○○不疑有他,進入倉庫後,陳夢慧即趁機竊取左列財物。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陳夢慧假裝應徵工作,趁丙○○打電話不注意之際,竊取左列財物。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陳夢慧假裝買炒飯,趁E○○進入麵攤後方取物不注意之際,竊取左列財物。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陳夢慧趁乙○○洗澡無人顧店時,竊取店內牆上之左列財物,陳夢慧於偵查機關知悉陳夢慧犯本案前,於100年11月24日向員林派出所警員陳政彥自首上情,自願受裁判。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陳夢慧趁C○○在忙不注意時,竊取掛在牆上之左列財物。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駕照等證件) | | 陳夢慧趁卯○○傳手機簡訊不注意時,竊取左列財物。嗣陳夢慧於偵查機關不知陳夢慧犯本案前,於100年11月24日在員林派出所向警員陳政彥自首犯行,自願受裁判。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陳夢慧趁戊○○在忙不注意時,竊取掛在牆上之左列財物。陳夢慧於偵查機關不知陳夢慧犯本案前,於100年11月24日在員林派出所向警員陳政彥自首上情,自願受裁判。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陳夢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彰化縣00鎮00路000號住宅兼營業所之臺灣彩券行 | 500元面額刮刮樂7張、200元面額刮刮樂14張(價值共6300元) | | 陳夢慧趁早上尚未營業,門已打開無人注意時,侵入F○○住宅兼營業場所之左列地址宅內,竊取左列財物。 | 陳孟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號之福懋加油站加油島內 | | |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陳夢慧加完油,趁午○○離開加油亭不注意時,竊取左列財物。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陳夢慧趁己○○轉身拿東西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左列財物。陳夢慧於偵查機關不知何人犯本案前,於100年12月19日向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高明宏自首上情,自願受裁判。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陳夢慧佯稱買刮刮樂,趁申○○不注意時竊取左列財物。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陳夢慧向辰○○佯稱買括括樂,趁辰○○不注意時竊取左列財物離開。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陳夢慧趁營業時間,無人看守時,入內竊取左列財物。陳夢慧於偵查機關不知何人犯本案前,於100年12月19日向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高明宏自首上情,自願受裁判。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至尊王者刮刮樂47張、麻將刮刮樂12張、好彩頭刮刮樂52張、黃金豬60張、快刮刮刮樂64張(價值共4萬9100元)及現金1000餘元 | | 陳夢慧趁地○○收東西不注意時竊取左列財物。嗣陳夢慧於100年12月19日在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向警員高明宏自首上情,自願受裁判。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陳夢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