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
105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之 代 表人 陳錫勳
被 告 陳錫蒼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黃國銘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葉仲輝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許譽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2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1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陳錫蒼、陳錫勳、葉仲輝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陳錫蒼、陳錫勳、葉仲輝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怡利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對全部被告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收狀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1日)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