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隆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1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共壹佰捌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興隆於民國102、103年間在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已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又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中擔任埔鹽、溪湖工作站之會務委員。
(二)陳興隆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浚渫工作實際上並非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施作或未完全施作如發票所載全部項目、時數,竟仍與江漢男、陳志豪、洪敦溪、陳勝富(涉犯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出納付訖前某時許,在統一發票上填載不實勞務給付工項、數量及金額後,將此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彰化農田水利會,據以辦理核銷小額浚渫工作款。
二、證據
(一)被告陳興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漢男、陳志豪、洪敦溪、陳勝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10萬元以下浚渫工程之開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承諾書、承諾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圳路維護工作施工補充說明、彰化農田水利會工作預算書、圳路維護工作決算表、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辦理圳路維護工作雇工工資請領清冊及收據、粘貼憑證用紙。
(四)扣案民國102年、103年埔鹽、溪湖工作站小額浚渫工作卷宗。
(五)彰化農田水利會105年8月15日彰水輔字第1050010742號函檢附之渠道名稱。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