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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李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張淑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參  與  人  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72、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無罪。 
二、李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無罪。
三、張淑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無罪。 
四、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對施春宏、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施春宏、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先繳入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
  ㈠施春宏是伯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伯享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主持咖啡及奶茶等相關產品之調配、研發、公司業務營運及決策,張淑真是施春宏之外甥女,在伯享公司任職,負責原料採購、產品生產管理與銷售及出貨等業務。李俊宏自民國101年8月起迄000年00月間,於伯享公司擔任食品管理員(即俗稱之品管),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廠長(同年4月案發後離職),主要負責伯享公司食品工廠產品之調配與生產管理等業務,與施春宏、張淑真同為從事業務之人。伯享公司以經營奶精、咖啡、糖等原料混合調配成自有品牌「伯享」、「品王」三合一咖啡、二合一咖啡、奶茶及客製化代工咖啡、奶茶等商品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 
  ㈡張應富、蕭貴文分別是宏唯食品有限公司(址設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宏唯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以經營販售早餐店食材及咖啡等飲品為主要業務;楊曉瑛、劉芸秀、王玉娟分別是稻香商行(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勝瑋商行(即大豐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及永稼商行(即上好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負責人,均經營雜貨及食品零售買賣,與宏唯公司同為伯享公司於彰化區之銷售客戶。
二、施春宏、張淑真及李俊宏為伯享公司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之商品,並銷售之部分:
  ㈠施春宏、張淑真及李俊宏(下合稱三人時,以渠等三人稱之)均明知原料等食品之有效日期,應依所使用之原料、製造過程、運輸、儲存、販售環境等因素,按各別情形加以評估研定;如僅係單純將原料進行簡單混合或分裝,其產品之有效日期不得比最快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標示之有效日期長;且食品有效日期、成分之標示應與事實相符。然而,施春宏、張淑真為避免伯享公司所採購之奶精原料逾有效日期(亦即過期)未使用,若予報廢,將造成公司損失之後果,兼為節省公司採購奶精原料成本,竟與李俊宏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施春宏於107年7月4日、9月5日前不詳時間,指示張淑真於107年7月4日、9月5日開立「生產通知單」,使負責實際生產製程之李俊宏於同日據以開立「廠內製造命令」(簡稱製令單)、「生產管制紀錄表」,交予不知情之作業員、品管人員,使不知情之作業員按製令單先後於107年7月5日、9月10日領取附表一編號A58及A76之「Kievit奶精-VB60S」原料(分別為2,650公斤、3,500公斤,有效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0日、107年9月12日),再由不知情之品管人員核對「生產管制紀錄表」紀錄事項監督製程,而分別加入6公斤、7公斤之「麥芽糊精」原料,單純混合攪拌後製成名稱為「Kievit奶精-VB60S半成品」之半成品,使該等即將逾期之「Kievit奶精-VB60S」原料重新更名為「Kievit奶精-VB60S半成品」之外包裝,並將該等VB60S半成品之有效日期標示為109年7月3日、109年9月4日,而擅自延長該等即期奶精原料有效日期之記載。於混合製成上開半成品(即附表一編號A58、A76)後,將所有使用奶精原料之產品,均更換以上開「Kievit奶精-VB60S半成品」代替,施春宏另指示李俊宏以調配重製後之「Kievit奶精-VB60S半成品」52%及「麥芽糊精」48%之比例,取代產品原使用之「32R」、「31E」、「32A」、「PS31」等奶精原料,而於附表一領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製成附表一編號A77至A81、A83至A97(A82不另諭知無罪)等產品,使上開產品之有效期間,因使用上開標示不實有效期限之「Kievit奶精-VB60S半成品」原料,而由電腦自動設定延長有效日期為2年,超過實際使用原料之有效期限。此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內容物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於產品包裝袋上,且前述產品添加「麥芽糊精」之成分用量僅次於「奶精」,依規定應標示之,竟未將「麥芽糊精」之含量標示於產品包裝上,而仍使用事先印製成分標示內容僅標示「奶精」及其他原料之包裝袋,致該等產品之奶精實際用量與成分比例,顯與包裝上之標示內容不符,而有標示不實之情形,渠等三人竟使用上開內容及有效日期標示均屬不實之包裝,偽裝該等產品有效期限尚有2年,且並無使用麥芽糊精抵充奶精成分之情形而對外銷售,行使上開記載明顯不實之標示,以欺瞞消費者,使不知情之宏唯公司負責人張應富、勝瑋(大豐)商行負責人劉芸秀等中、下游盤商及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產品係在有效期限內,且添加如包裝上所記載成分之正常產品而購買之。
  ㈡渠等三人均知悉伯享公司之奶精原料即將到期或已逾有效日期,亦接續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伯享公司工廠內,於附表一、二領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不知情之作業員及監督製程之品管人員,將附表一編號A1至A30、A32至A55、A59、A61、A63、A64、A68至A75(A31、A56、A57、A60、A62、A65至A67不另諭知無罪,A58、A76部分則如㈠所述),及附表二所示編號B1至B10等產品中,「即將到期」或「已逾有效日期」本應報廢銷毀之「即溶咖啡TATA-1111HR」、「義大利巧克力粉」、「印度即溶紅茶粉INSTANT TEA」、「泡沫奶精B01-20kg」等問題原料,混合其他原料後製成附表一編號A1至A30、A32至A55、A59、A61、A63、A64、A68至A75、附表二編號B1至B10等產品(編號B6則作為半成品,使用於編號B7至B10產品,運用方式同前述編號A58、A76)。並將該等實際將逾有效日期(即期)或實際已逾有效日期之原料製成之前述產品,重新標示自製造(混合)日重新起算2年之有效日期,偽裝該等產品距離有效日期尚有2年而對外銷售,使不知情之宏唯公司負責人張應富、勝瑋(大豐)商行負責人劉芸秀、永稼(上好)商行負責人王玉娟等伯享公司中、下游盤商及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產品係屬保存期限內之正常商品而購買之。
 ㈢渠等三人因而為伯享公司詐得銷售附表一A1至A30、A32至A55、A59、A61、A63、A64、A68至A75、A77至A81、A83至A97、附表二等編號B1至B10等產品之款項(A97和B2為同生產批號之產品,不重複計列),共計新臺幣(下同)9,021,433元。
三、施春宏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部分:
    施春宏、張應富及楊曉瑛係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蕭貴文為宏唯公司之會計,皆是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並均知悉向供應商進貨時,應依規定向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給客戶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張應富、楊曉瑛、蕭貴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張應富、蕭貴文基於幫助伯享公司逃漏稅捐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聯絡,楊曉瑛則基於幫助伯享公司逃漏稅捐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明知伯享公司於103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銷售1432,040元之「3合1咖啡-空白」(產品編號:ID-03-B2,1KG)、「品王3合1咖啡」(產品編號:PW-03-A1,1KG)等產品予宏唯公司;於106年9月8日及107年7月27日銷售2批共157,000元奶精予稻香商行,均不依規定向伯享公司取得進項憑證。張應富、蕭貴文、楊曉瑛於對外銷售伯享公司上開商品時,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故意不將上述漏取得進項憑證、漏開發票登載於宏唯公司、稻香商行之會計帳簿上,致宏唯公司、稻香商行之財務報表不實,並以此不實財務報表申報營業稅,宏唯公司、稻香商行因此分別幫助伯享公司逃漏營業稅71,602元、7,850元,宏唯公司並逃漏應申報之營業稅71,602元(並無證據可認定宏唯公司對外銷售上開商品之金額),稻香商行亦因此逃漏應申報之營業稅7,850元(並無證據可認定稻香商行對外銷售上開商品之金額)。而施春宏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指示伯享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就銷售予宏唯公司、稻香商行前述金額不開立發票,致103年度至108年2月短開發票之銷售額達1589,04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同時不將上述漏開發票之銷售額登載在伯享公司會計帳簿上,致伯享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間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伯享公司並以此不實財務資料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79,452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持本院之搜索票,於108年4月8日搜索伯享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廠址,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對於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前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施春宏、李俊宏、其等兩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56頁、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五第24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被告李俊宏、證人即檢舉人A1未經具結之供述(包含調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張淑真之辯護人認為該等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338頁),而本院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張淑真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並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春宏、李俊宏、張淑真(下合稱三人時,以被告三人稱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主要論點整理如下:
  ㈠被告施春宏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自白不諱。
  ㈡被告李俊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自白不諱。
  ㈢被告施春宏、張淑真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本院卷三第158、161-163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卷四第339頁):
  1.被告施春宏是伯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俊宏是伯享公司之廠長,被告張淑真是施春宏之外甥女,也在伯享公司就職。宏唯公司、勝瑋(大豐)商行、永稼(上好)商行是伯享公司於彰化地區之銷售客戶(本院因而有管轄權,併此指明)。
  2.被告施春宏指示被告張淑真於107年7月4日、9月5日前不詳時間,開立「生產通知單」,令被告李俊宏於同日據以開立製令單、生產管制紀錄表,並使不知情之作業員依製令單之指示,於107年7月4日、9月5日領取附表一編號A58、A76之「Kievit奶精-VB60S」原料(分別為2,650公斤、3,500公斤,有效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0日、107年9月12日)再由不知情之品管人員核對「生產管制紀錄表」紀錄事項監督製程,而分別加入6公斤、7公斤之「麥芽糊精」原料混合,製成「Kievit奶精-VB60S半成品」並將該等半成品之有效期間標示為109年7月3日、9月4日。於混合製成上開半成品後,將所有使用奶精原料之產品,均更換以上開「Kievit奶精-VB60S半成品」代替,被告施春宏另指示被告李俊宏以「Kievit奶精-VB60S半成品」52%及「麥芽糊精」48%之比例,取代產品原應使用之奶精原料,而製成附表一編號A77至A81、A83至A97等產品,並重新標示自製造日重新起算之有效日期2年,而且伯享公司並未將麥芽糊精之含量標示於產品包裝上,而仍使用事先印製成分標內容僅標示「奶精」及其他原料之包裝袋,並銷售予下游廠商客戶。亦即犯罪事實欄二、㈠之客觀事實。
  3.伯享公司於附表一編號A1至A30、A32至A55、A59、A61、A63、A64、A68至A75,及附表二編號B2至B5及B8至B10「領料日期欄」之時間,將即將到期或已逾有效日期之問題原料,混合其他原料後,製成上述各編號產品,並重新標示自製造日重新起算之有效日期2年,再銷售予下游廠商客戶。亦即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客觀事實。
  ㈣被告施春宏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即為伯享公司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之產品並銷售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以下引述辯解論點時,為行文簡便,概稱某被告辯解,先予敘明):
  1.被告施春宏辯稱:「有效期間混合其他原料,從混合那天開始起算有效日期2年,加做細菌的檢查,這是合於法規的,因為不懂所以先問過廠長李俊宏,製作流程也是李俊宏安排」云云(本院卷三第152-153頁)。
  2.若產品之製造或加工程序之特殊性、複雜性、商業上的重要性,致新產品之性質有別於原產品,而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等規定時,該原產品即實質轉型為新產品。又實質轉型後,原產品既已轉型為新產品,則新產品之有效日期自應重新評估、訂定,業者得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布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下稱評估指引),自行訂定新產品之有效日期。伯享公司亦設置實驗室並定期對所生產之產品進行檢測。因此,伯享公司使用未逾效期之原料,製造實質轉型產品,而依上揭指引規定,自主管理訂定有效期限,係屬合法。
  3.被告施春宏經李俊宏告知始知悉實質轉型一事,李俊宏任職已久並擁有食品管理等相關專業執照,深受被告施春宏信賴,被告施春宏方依其建議,指示其混合「Kievit奶精-VB60S」及「麥芽糊精」 等原料,製成附表一編號A77至A81、A83至A97等產品。伯享公司於產品製造完畢後,均會保留樣本,由李俊宏及品管人員,送至伯享公司設置之食品實驗室檢測,再依據檢測資料,訂定產品之有效日期。
  4.伯享公司產品包裝上標示,亦由李俊宏負責,因李俊宏告知附表一編號A77至A81、A83至A97等產品,其成分更改之比例低於20%,無須更改,被告施春宏因而依循建議,未重新印製產品包裝上標示。若有重新更改標示之必要,伯享公司及業界通常均以重新印製貼紙覆蓋原標示,此作法成本甚低,伯享公司實無需以此方式詐騙消費者,益證被告施春宏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
  5.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施春宏因信賴李俊宏專業,方依循其建議,指示其將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原料,混合其他原料後製成產品,係屬前述合法的實質轉型,並無詐欺之故意;至於使用已逾有效期限之原料部分,原料使用是由廠長李俊宏管控,被告施春宏並未指示任何員工使用逾期原料,公司生產流程均由李俊宏設計,惟被告施春宏並不認為李俊宏有違法使用逾期原料之故意,因為伯享公司員工領取原料後時,由於包裝等因素,可能會多領一些重量,而原則上於製作產品完畢後,員工即應將剩餘原料繳回倉管,然因領料時從包裝外裝看得出有效期限,故會有員工為趕單,貪圖方便而未繳還原料,將其留待下次使用,進而導致使用到逾期原料之可能,此應為伯享公司管理上之行政疏失,非被告施春宏指示員工蓄意為之,因而對員工使用逾期原料,並不知情,主觀上亦無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以上第2至5點,參本院卷三第165-166頁、卷五第269-271頁)。
  ㈤被告張淑真亦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即為伯享公司製造含有即期、過期原料之產品並銷售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張淑真辯稱:「我只是負責處理客人打電話下訂單、接單的事情,不負責對外拓展業務或跑外務」(本院卷一第210頁)、「我是開立生產通知單,但把這些快要過期的原料加入麥芽糊精製成半成品,過程我不清楚,我不是食品專業,通常這是施春宏、李俊宏在討論,我沒有和他們兩人討論過」云云(本院卷四第334-335頁)。
  2.被告張淑真於伯享公司擔任內勤業務總管,負責訂出貨與製作生產通知單予工廠。當伯享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後,若產品庫存不足或施春宏指示生產時,被告張淑真即開立生產通知單給李俊宏,使李俊宏後續依照生產通知單製造產品。被告張淑真負責之項目僅有依客戶之訂單或依施春宏之指示,開立生產通知單而已,除此之外均非其職務範圍。
  3.而既然被告張淑真之職責,僅在於依施春宏之指示開立生產通知單,則製造過程是否合法,非屬其職務範圍,況且被告張淑真非品管或食品專業人員,並無相當之專業能力判斷製造「Kievit奶精-VB60S半成品」、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諸產品是否合法,開立生產通知單後的生產流程均與被告張淑真無關,而且生產通知單上僅會記載產品名稱、規格、品號及數量等,並不會指定原料批號,對於李俊宏究係使用何種原料製造產品、產品有效日期為何及包裝標示是否需更改,皆非被告張淑真之職務或專業範圍,對此均實不知情,故應不具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上第2至3點,參本院卷一第218-219頁)。
二、就上揭不爭執事項,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兼備註說明」欄所示之證據為憑,且有:證人即永稼(上好)商行負責人王玉娟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872號卷三第231-234頁、卷四第45-47頁)、伯享公司附表一產品編號A1、A8之批號明細報表(偵4872號卷三第235-237頁);證人即勝瑋(大豐)商行負責人劉芸秀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872號卷三第247-248頁、卷四第45-47頁)、伯享公司附表一產品編號A5、A67、A85、A96之批號明細報表(偵4872號卷四第11-18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偵4872號卷四第29-37頁);證人即宏唯公司負責人張應富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872號卷三第183-186頁、卷四第41-43頁)、伯享公司附表一產品編號A1、A5、A8、A85、A96之批號明細報表(偵4872號卷三第201-212頁)、扣押物編號1-1-3-26光碟品管室2公司產品配方第一個excel「工作表」之列印資料(偵7330號卷第149頁)、產品單價表(他卷三第737-741頁)、107年度代工彙總表(他卷三第773-779頁)、訂購憑單(他卷三第819頁)、工廠產品配方(偵7330號卷第159-169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兼佐被告李俊宏之自白非虛。另外,編號B1、B6、B7產品,也有將即期原料投入生產或製成半成品後再投入生產,並延展有效日期之情,手法和前述相同,雖不在不爭執事項之列(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但併為本案審判範圍),但這部分的客觀事實亦堪認屬實。
三、被告施春宏辯稱:只要將還沒過期的即期原料,投入生產或製成半成品,經實質轉型後,就可以自製造日期起算2年為有效日期,而且合乎食安法規云云,本院認為此項辯解,乃曲解法令,不值憑採:
  ㈠按所謂實質轉型,散見於食安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8條、第25條、財政部與經濟部會銜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等法規,其概念功能僅在於判斷產品原產地為何。產品應以進行完全生產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當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時,應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前揭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甚詳。如果是以不同原料(如即溶咖啡粉、茶粉、巧克力粉、奶精粉、糖等諸原料)調配,且其終端產品與原組成成分性質不同,即認屬實質轉型。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5月7日FDA食字第1080011062號函舉例闡釋甚明(偵4872號卷一第211頁)。簡言之,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即為食品產地。
  ㈡所謂食品之有效日期,是指「在特定儲存條件下,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而且應為時間點」。不論國產或輸入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均應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4點、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參。因此,實質轉型在於決定產品產地為何,和如何訂定食品有效日期,兩者沒有必然關係。
  ㈢關於食品之有效日期如何評估訂定,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頒定評估指引可資參考。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影響。廠商應依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訂有效日期,並應確認在此期限內產品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且在此期限內負全責,即使是三合一咖啡等沖泡式飲品也要如此辦理,亦即依照評估指引訂定有效日期,並提供科學佐證資料備查(同上函文,偵4872號卷一第211-212頁)。
  ㈣評估指引揭示有效日期的評估方法有二:
  1.直接方法:包含6個步驟:⑴分析食品劣變的因子、⑵選擇評估產品品質或安全性的方法、⑶擬定有效日期的評估計畫、⑷執行有效日期的評估計畫、⑸決定有效日期、⑹監控有效日期(各步驟具體詳細內容請見評估指引,於茲不贅)。
  2.間接方法:具體做法有二種:⑴對於有效期限較長的產品,可以保存期限加速試驗(accelerated shelf life studies)來預估有效日期,通常採提高所預設的儲存溫度以加速產品劣化,再估算產品在設定的儲存條件下的有效日期。⑵本(他)廠有相似配方或製程且已上市1年以上之市售產品,未曾發生有效日期內產品異常或客訴事件者,可作為評估有效日期的參考。
 ㈤根據評估指引意旨,主管機關進一步具體舉列說明如何訂定有效日期:倘僅將原料進行簡單混合或分裝,未再經進一步加工製程,其有效日期不得比最快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標示之有效日期長,如產品經調配、殺菌等加工或程序處理,則可重新評估有效日期,惟業者應提供科學證據佐證備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0日FDA食字第1089002503號函在卷可參(他卷二第3-4頁)。上述諸函文所謂供備查的「科學佐證資料」、「科學證據佐證」,當然是指按評估指引所為的試驗。因此,實質轉型是在處理產品的產地問題,產品的有效日期則依評估指引訂定,兩者應予辨明,不容混淆。就算是經實質轉型的產品,產品之有效日期亦應依評估指引訂定。
  ㈥附表一、二含有問題原料的諸產品(除後述不另諭知無罪之產品),觀察卷內的生產管制紀錄表,主要製程不過是混合、充填包裝、品質檢查,相當於上述函文所謂將原料進行簡單混合或分裝,檢察官勘驗伯享公司廠址,亦確認:除咖啡豆經高溫烘焙程序外,其餘粉末狀產品均是直接以攪拌機攪拌後分裝,並未經過蒸煮、乾燥、殺菌等加工程序乙節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稽(偵4782號卷一第71頁)。因此最直接了當訂定有效日期的方法,就是不得比最快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標示之有效日期長,此亦經證人(時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約聘雇業務助理)劉芳伶於審理時證述明白(本院卷五第198-199頁)。
  ㈦審視被告施春宏之辯護意旨狀提出的檢驗紀錄(本院卷三第169-496頁、卷四第5-320頁),並非評估指引所要求的試驗:①首先是看不出是附表一、二何項問題產品之檢驗紀錄,難認有何關聯;②再者這些檢驗紀錄內容不過是:產品或原料的外觀、單包重量、風味、水分、大腸桿菌、總生菌數,或是有無含有磷酸鹽、三聚氰胺、反式脂肪(酸)、砷鉛銅汞鎘等重金屬、赭麴毒素、農藥殘留、塑化劑等物質,或是營養成分,完全不是「產品在什麼條件下可以保存多久」的評估有效日期的實驗,和評估指引所揭示的評估有效日期的實驗,尤其是直接方法、或間接方法下的加速試驗,顯然風馬牛不相及。證人劉芳伶雖於審理時證稱數據符合食安法規等語(本院卷五第193頁),惟其不明瞭這些檢驗數據是被告施春宏持以混淆視聽的品管檢測,不是評估指引所要求的實驗,自不足依此對之為有利認定。
  ㈧至於評估指引揭示之另一間接方法:相似配方或製程市售產品參考法,由於受到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僅為攪拌摻和各粉末狀原料等限制,邏輯上當然不包含可以「突破」最快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標示之有效日期,而且拿來參考的相似配方或製程市售產品,必須是正常合法製造的產品,這樣的比較參考才有意義。因此,伯享公司根本沒有按照評估指引,訂定產品有效日期,至為明瞭,被告施春宏辯稱伯享公司均按評估指引訂定有效日期云云,不過是以產品、原料等品管監測數據充數,純屬無稽,不足為憑。伯享公司無視最快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標示之有效日期、或投入逾有效日期之原料,製成產品後,一律以製造日起算2年為有效日期,將使食品應標示之「有效日期」名不副實,自屬非法。
  ㈨另外,將即期原料(即使過期前1日也無妨)投入生產,產品按製造日加2年為有效日期,或是將即期奶精單純添加麥芽糊精製為半成品延長效期為2年,再伺機投入生產,倘若是法規所許,如此一來,所有食品原料的有效日期,都形同具文,不具任何意義,因為任何業者大可藉此手法,「回春」原料,一再延長,「永續」使用。被告施春宏此項辯解之荒謬,可見一斑,甚不足憑。
四、按食安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七、有效日期。…」。食品標示之有效日期及成分,為買受人、一般消費大眾購買時的重要參考資訊,對於食品製造從業人員而言,自屬業務上必須如實登載之文書,如有不實記載並出售、流通市面,使買受人、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成分記載無誤、或是有效日期評估可靠而且尚未逾期而購買,除了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外,亦屬欺瞞行為。參照伯享公司前述的生產手法,至少有兩點不實之處:①有效日期不實:突破最快到期的原料、或是無視已逾期的原料,一律自製造日期起算2年為有效日期並標示之;②成分標示不實:加了麥芽糊精(添加少量麥芽糊精製成半成品、再以半成品奶精加麥芽糊精取代原本配方的奶精),卻沿用舊有產品成分標示,等於未記載含有麥芽糊精成分。兩者都有掩蓋使用即期、過期原料之效果。此外,將即期奶精加入價格便宜的麥芽糊精為半成品後再投入生產,或是將即期原料加入製程,最顯而易見的利益就是公司可因此節省報廢損失、採購原料等成本,從而有利可圖,而追求這樣的利益,自非法律所許。且證人即伯享公司下游廠商:宏唯公司負責人張應富、勝瑋(大豐)商行負責人劉芸秀、永稼(上好)商行負責人王玉娟,均於調詢、偵訊證稱如果知道伯享公司使用即期、過期原料製成產品的話,並不會購買也不會再轉而銷售等語明確,足見伯享公司以上述手法製造產品進而銷售,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外,兼有欺瞞的本質無誤。
五、伯享公司上揭製造產品手法,是出於被告施春宏之指示,被告施春宏辯稱其信賴李俊宏、聽從李俊宏之建議云云,不足採信:
 ㈠證人即廠長李俊宏證稱伯享公司上揭製造產品手法,是出於被告施春宏之指示等情明確:
  1.其於調詢陳稱:「原料有效日期即將屆期,都由施春宏親自寫新的配方單給我,告訴我這些原料即將屆期,同時指示張淑真開立生產通知單給我,再依指示將該即期品製作為半成品,並重新標示新的製造日期,將使用期限重新拉長,而這些半成品就會使用於各類產品成品對外販售,所以這些成品所使用到的半成品原料確實都過期了…過期食品或原料如何使使用,都是施春宏決定…60S奶精即將屆期而重製為半成品,重新更改延長有效日期,充作未來各類產品的原料之一,都是依施春宏指示重製…施春宏為避免逾期銷毀、浪費奶精原料成本支出,會調配新的配方,使其風味不變,重新標示新的製造日期,以利日後可使用於各類產品之中,而我依重製日起算,依外袋的保存期限,訂定有效日期,下指示的施春宏、張淑真一定都知道…重製時僅先加入少量麥芽糊精混合,重新裝入白色牛皮紙袋内,每袋都是25公斤,如果有產品要使用該半成品奶精時,就會從該白色牛皮紙袋内取出半成品奶精後,再加入不足的麥芽糊精之數量」等語(他卷二第278-281頁)。
  2.於偵訊證稱:「…由老闆(施春宏)開立配方表,交代張淑真開立生產通知單,在過期前讓我按照製程開立單據做成奶精半成品,逾期部分是由倉管及作業員去領料…確實也有將過期原料拿來用的情形,我看到的是防彈二合一咖啡有使用過期原料,我看到的是直接做成成品,流程也是跟一般正常生產情形一樣,但也是老闆指示我們做,不可能我們直接自己做,我只負責生產,老闆應該是因為倉管跟張淑真那邊通知,他才會知道哪些原料快要過期或已經過期」(他卷二第345頁)、「施春宏指示我用52%60S奶精加上48%麥芽糊精以取代原有的奶精原料…我之前跟施春宏說,即期原料不可以混合其他原料後就改標成重新產生一個新的日期,雖然我有去衛生局上課,但都沒有教說可以將即期品混合其他原料方式變成一個新產品,是施春宏指示我們將快要即期的60S奶精改一個新的保存期限,不是我教他這樣做的」(偵4872號卷一第93、95頁)、「施春宏問過我奶精混合麥芽糊精與咖啡粉後是否可以產一個新的製造日期,我跟他說不可以」(偵4872號卷五第21頁)等語。
  3.於審理證稱:「施春宏跟我說將即期奶精加入麥芽糊精之後這個即期奶精就增加兩年的壽命,當時他叫我去辦公室,他說要調即期品60S,要加麥芽糊精,叫我給他試喝,我就用小批量的給他試喝,他確定是可以的,他說要做成60S半成品…我直接遵照他說的去做」(本院卷五第107-108頁)、「60S奶精再加上麥芽糊精,經過攪拌再過篩,再裝袋充填,一袋25公斤,再加熱密合,裝上白色紙袋」(本院卷五第109頁)、「他在生產時叫我去辦公室,他說要調製這些產品,我就去打樣讓他試喝,他試喝後沒問題,我就依施春宏簽給我的要取代其他奶精的手稿,這個比例將配方表記下來,用60S半成品奶精取代…他說這樣試製完重新調配做成產品,有效日期重新訂定2年,我曾跟他說這樣做不行…不能因為混充原料就自行延長期限」(本院卷五第113-114頁)等語。
  4.證人李俊宏就被告施春宏不顧其反對,依然指示將即期、過期原料投入生產,製成產品後延長2年為有效日期,或是把即期奶精形式加工為半成品延長2年為有效日期後,再投入生產等情節,證述甚詳。
 ㈡證人李俊宏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並非共犯攀誣之詞,堪以採信:
  1.扣押物編號1-1-3-26光碟品管室2公司產品配方第一個excel「工作表」之列印資料(偵7330號卷第149頁),記載如下文字:「更改廠內所使用的奶精…如伯享31E(馬來)、31E、32A、PS31(泰國、馬來)…皆以60s 52%、麥芽糊精48%去取代之」,顯見證人李俊宏證稱將被告施春宏要求將部分產品的奶精,按「60S奶精52%、麥芽糊精48%」的比例取代乙情有據,更核與被告施春宏於調詢坦認:「『60s 52%、麥芽糊精48%』是由我將調配的配方交給李俊宏」等語(偵4872號卷五第33頁)相符。
  2.證人李俊宏於108年4月8日彰化縣調站至伯享公司岡燕路廠址執行搜索時,將隨身攜帶由被告施春宏手寫新配方的便條紙3張交出扣案:①扣押物編號3-1手寫配方表(一)記載「60s-52%」、「麥芽48%」等字樣(影印附於偵7330號卷第143頁);②扣押物編號3-2手寫配方表(二)記載「印度經典拉茶…60s+糊精取代32A」等字樣(影印附於偵7330號卷第145頁);③扣押物編號3-3手寫配方表(三)記載「60S×52%」、「麥糊×48%」、「僅用二合一、三合一、奶茶、巧克力」、「M830✕」、「32R、31E、32A、PS31」等字樣(影印附於偵7330號卷第147頁)。手寫配方表(三),和上述扣押物編號1-1-3-26光碟品管室2公司產品配方第一個excel「工作表」之列印資料,兩者文字記載內容實為一致。被告施春宏亦於調詢坦認:上述手寫配方表3張均是由他親書交給李俊宏等情不諱(他卷二第326頁)。如果被告施春宏聽從李俊宏建議,豈需另外交付紙條給李俊宏?這些便條紙正可佐證人李俊宏證稱:是被告施春宏指示,以加入少量麥芽糊精重製後更新效期的60S奶精半成品,取代各該產品配方原本所使用之奶精(如:32R、31E、32A、PS31),並於投入生產時添加補足數量的麥芽糊精等情,信而有徵。
  3.觀察被告施春宏歷次陳述:其於調詢供稱「(問:…原料混合比例是由何人提供?)都是由我提供李俊宏,由李俊宏依照我設定的比例去調製」(他卷二第324頁),於偵訊解釋前述扣押物編號1-1-3-26之列印資料意義時,就一般奶精脂肪比例、稀釋程度、計算含量,均詳實說明並引據原廠規格表等細節,如數家珍(偵4872號卷一第133頁),復參照附表三各項產品相關之生產通知單(扣押物編號1-1-3-36,重要部分均經影印附卷,見偵7330號卷第849-863頁,在此僅作為情況證據使用),備註欄記載不時可見「老闆說」,均足徵被告施春宏具備相當程度的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原料調配、產品製程,有相當優勢的主導地位。被告施春宏辯稱自己不是專業,一切都是聽從證人李俊宏云云,應是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4.再從另一方面觀察:被告施春宏辯稱因信任李俊宏專業才有這些製程云云,如果屬實,照理說李俊宏幫公司省下非常可觀的成本,為公司賺得附表一、二各項問題產品之銷售金額,貢獻特出,是公司極重要的人才。然而被告李俊宏之辯護意旨略提及李俊宏於101年起入職,月薪30,000元,日後雖逐年調整薪資,至000年0月間案發離職前,最後月薪為37,000元等情甚明(本院卷五第64-65頁),且有被告李俊宏於105年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三第83-90頁)可佐,和辯護意旨所陳差不多,堪認信實。換言之,李俊宏的月薪收入,即使歷年累計,與附表一、二各項問題產品的銷售金額相比,相差懸殊,和中南部傳統產業常為人詬病的薪資水準差不多,並無特出之處。殊難想像被告施春宏身為經營者,具備相當程度的專業知識及多年從業經驗,對於原料調配、產品製程又有相當優勢的主導地位,居然還會被牽著鼻子走,將公司生產重要事項:諸如變更配方、原料比例、重複延長使用即期或過期原料等,一任了事,委諸領薪不高的廠長李俊宏。從上述3.、4.這些客觀情狀來看,根本看不出李俊宏在企業組織內的權力地位和被告施春宏相當,反而可昭被告施春宏所辯,難以憑信,並突顯被告施春宏的主謀地位。
  5.被告施春宏辯稱:原則上於製作產品完畢後,員工即應將剩餘原料繳回倉管,然因領料時從包裝外裝看得出有效期限,故會有員工為趕單,貪圖方便而未繳還原料,將其留待下次使用,進而導致使用到逾期原料之可能云云。被告施春宏既然是伯享公司之負責人,會有如此辯解,正應驗他顯然知悉工廠員工會有這些便宜做法。被告施春宏一方面知悉員工會為了趕工而不把剩餘原料繳回入庫留待下次使用的情況,又一方面採取這種讓即期原料「回春」的手法,等於是讓特定問題原料徘徊在「即期」、「過期」的鋼索上。如此一來,逾有效期限的原料投入生產製程中,本來就是意料中事,要說毫無認識、就連不確定故意都沒有,未免昧於事理。被告施春宏辯稱就附表一、二涉及使用逾期原料之產品,只是疏失云云,不足為憑。
  6.因此,證人李俊宏證稱被告施春宏不顧其反對,依然指示將即期、過期原料投入生產,製成產品後延長2年為有效日期,或是把即期奶精形式加工為半成品延長2年為有效日期後,再投入生產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認;亦即,被告李俊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當可信。被告施春宏辯稱係信任而聽從李俊宏云云,不過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憑。被告施春宏不顧廠長李俊宏反對,猶指示使用即期、過期原料,在標示上隱瞞原料抽換添加麥芽糊精、或是擅延有效日期等情,堪以認定,而且是明知不可而為之,犯意甚為明確,絕非辯護意旨所謂「只是疏忽」而已。
六、被告張淑真也是伯享公司製造、銷售附表一、二問題產品的共犯結構一環:
 ㈠被告張淑真在伯享公司任職,負責原料採購、產品生產管理與銷售及出貨等業務,並曾依施春宏指示將即期原料(通常是成本較高的奶精)製成半成品,開立生產通知交給李俊宏生產,再以添加日期做為製造日期,延長有效日期等情,業據其於調詢、偵訊供認歷歷:
    1.於調詢自承:「…(我)在公司內從銷售業務,自105年起依公司負責人即其親舅舅施春宏之指示,負責採購及生管業務…」(他卷二第216頁)、「…成本較高的原料奶精VB60S及奶精M830,施春宏會口頭通知我將其製成半成品,我再開立生產通知單交給李俊宏去生產」(他卷二第218頁)、「…成本較高的原料奶精VB60S及奶精M830,在即期(離到期日約1個月内)前,施春宏會口頭通知我將其製成半成品,我再開立生產通知單交給李俊宏去生產,半成品會放在廠内的倉庫…」(他卷二第220、227頁)等語明確。
    2.於偵訊自承:「…客戶下訂或老闆指示時,我就負責開立生產通知單,再交給廠長開立廠內製造命令(製令單)給作業員,讓作業員去跟倉管領料,倉管會開廠內領料單給作業員去領料…是老闆施春宏決定要把即將過期奶精改標,因為我曾給他即期的原料清單,後來他就交代我就將那些即期原料單純添加麥芽糊精或糖粉等後,做成半成品,然後以添加日期作為製造日期,延長有效期限…」(他卷二第349-351頁)等語明確。
    3.被告張淑真於偵訊中尚能詳盡說明VB60S半成品的各種報銷、製成半成品的狀況,以及報表登載紀錄之之狀況(偵4872號卷一第137頁),顯見其對伯享公司生產過程相當熟稔。
    4.由此可知,被告張淑真在伯享公司所負責之工作項目,並非單純聯絡客戶銷售或上游廠商進貨,更包含承老闆施春宏之命,執行製造產品,開立生產通知給廠長李俊宏。而且就伯享公司把即期奶精原料添加麥芽糊精製成「半成品」後,擅自延長有效日期備用乙節,知之甚詳。
 ㈡被告張淑真開立生產通知交廠長李俊宏執行,參涉伯享公司食品生產流程,對倉管人員亦有管理權能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彼此互核一致:
  1.證人施春宏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或問及生產通知單、製令單、領料通知等公司生產過程之文件時,皆證稱這些細節事項「都是張淑真他們在操作,實際細節我不那麼清楚」等語甚明(偵4872號卷一第139頁)。可知施春宏交辦後,終究還是要讓張淑真、李俊宏執行接下來的生產流程。證人施春宏又於審理證稱:「如果張淑真發現原料快到期的話,會跟我報告,我決定後續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五第160頁),可見被告張淑真還負責原料倉儲管理,須向施春宏回報原料即期,並非證人施春宏所稱被告張淑真只是「接聽電話、紀錄客戶下單、開生產通知單給廠務去生產」的業務助理而已(本院卷五第159頁),其所謂被告張淑真只是業務助理云云,應該是親屬間迴護之詞,不足憑信。
  2.證人李俊宏於偵訊證稱:「…張淑真給我生產通知單後,我就在進銷存系統的廠內製造命令輸入該通知單上的母件編號,要用哪些原料都是由老闆決定,有些是張淑真在生產通知單上就會註明,有些是老闆親自來告訴我,我再依此製作廠內製造命令」(偵4872號卷一第89頁);又於審理證稱:「…生產通知單是張淑真與施春宏下單給我的…」(本院卷五第107頁)、「施春宏和張淑真一定都知道成品、原物料的採購和原物料的使用,做好的成品入庫到成品倉庫都會知道…張淑真是倉庫的主管,也是下生產通知單的人…廠內領料單從批號、有效日期及出廠日期可看出奶精的有效日期,製單人員是陳淑麗,但她會去跟張淑真確認原料有無在廠內或是夠不夠,具體要使用哪一包料,陳淑麗也會跟張淑真確認,張淑真知道這次將奶精製成半成品的過程中,所使用的那一包奶精就是即將到期的奶精…」(本院卷五第111-113頁)、「倉管是歸張淑真管的…我和陳淑麗沒有交集,我把製令單交給工人,工人去跟她領取原料,工人做完的成品再做入庫,陳淑麗的主管不是我,她從來不會跟我討論事情,她做的任何表單也不需要我蓋章」(本院卷五第113-114頁)、「廠內製造命令會設置原料編號和包材,會做一個確認廠內製造命令的編號是正確的,正確才能讓我做下數量的動作,如果張淑真沒確認,廠內製造命令是無法去執行的…」(本院卷五第124-125頁)等語甚詳。
  3.證人即伯享公司倉管人員陳淑麗於調詢證稱:「我負責的業務為成品入庫、領料、收貨登打電腦資料,我的業務主管是張淑真…李俊宏是工廠最高主管,同事都叫他廠長,李俊宏開單後,會給作業員領料,作業員會到我這領料、入庫,李俊宏的主管是伯享公司負責人施春宏,張淑真是我主管…張淑真負責與客戶聯繫訂單,她再吩咐我和其他倉管員工準備出貨的產品、數量等事宜…伯享公司產品所需的各種原料,如奶精、糖、咖啡粉等原料及半成品原料的進倉、出倉由我管理,我會登打品名、數量、日期,我的主管是張淑真…」(偵4872號卷四第70頁)、「製造命令由李俊宏開立,依據為生產通知單,李俊宏開立製造命令後交給作業員,作業員再拿製造命令向我(倉管)領料,領完料後,我會根據製造命令登打廠內領料單」(偵4872號卷四第71頁)等語;於偵訊證稱:「我負責倉管、領料、收貨、產品入庫,主管是張淑真…原料與半成品原料進出倉庫,例如60S半成品,是由廠內製令單開好後,讓我去領料,做好60S半成品會交給我去入庫…若當下沒有用到此種原料可能會放比較久的就會由張淑真負責處理…」(偵4872號卷四第161-163頁)等語;於審理證稱:「在伯享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倉管業務,業務主管為張淑真,負責進貨入庫、成品入庫、出貨」(本院卷五第129-130頁)、「倘若伯享公司要將奶精原料領回做半成品,是由張淑真開立單據領回廠內加工,不會經過我…張淑真會知道哪些原料即將過期,電腦會通知…做成半成品或是報銷均是張淑真負責的內容」(本院卷五第132-133頁)、「東西入庫會有入貨單,我就打進電腦,只要領料我就要再進電腦把東西領料出來…資料我輸入電腦,紙本就放在旁邊的抽屜存放,入庫領料資料張淑真看得到…」(本院卷五第133-134頁)、「張淑真還負責銷售業務,和客戶接洽…我和李俊宏工作上的交集,只有他開給我的單,我去領料而已…他們沒有要我去聽李俊宏的,我跟李俊宏只有領料的事情而已」(本院卷五第135-136頁)、「原料有效日期即將到期時,我會告知主管張淑真,我還是會讓作業員領走,怎麼做就是張淑真要處理了」(本院卷五第138頁)等語歷歷。
 ㈢從證人李俊宏、陳淑麗之上開證詞,均可知被告張淑真才是倉管陳淑麗的主管,陳淑麗發現原料即期時,會告知被告張淑真,而且原料入倉時,陳淑麗都要本於職務登打記錄原料基本資料,因此從電腦系統可輕易查知原料的有效日期。再者,整理證人上述證詞,並參照卷內或扣案諸生產流程之文件,可知伯享公司生產的流程是:張淑真開立生產通知單給廠長李俊宏,李俊宏開立製造命令交給作業員,作業員從倉管陳淑麗領取廠內領料單,至倉庫領取原料加工作業;張淑真亦涉入其中,而且就生產流程的掌控,甚至可以具體深入到「要使用哪一包即將到期的奶精原料」。被告張淑真坦認知悉伯享公司使用即期原料改標投入生產一事,其身為倉管主管,參與生產流程,並負責銷售業務,將這些含有即期原料、過期原料的產品賣給客戶,既如前述,其具備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意欲,和被告施春宏、李俊宏彼此間有不可或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明確。其辯稱僅負責內勤業務,對於伯享公司使用即期問題原料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並不足憑。
七、被告施春宏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伯享公司會計葉鳳珠(他卷三第719-727頁)、張應富(他卷三第657-663頁)、蕭貴文(他卷三第589-592、657-663頁)、楊曉瑛(他卷三第675-679、691-701頁)、張淑真(他卷三第885-887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伯享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他卷三第593-623頁)、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明細、廠內領料單、批號明細報表、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4月30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80850735號函暨檢附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偵4872號卷三第187、189-199、201-212、213-220、222-230頁)、及伯享有限公司與稻香商行之銷貨憑單、稻香商行提供之出倉單(他卷三第681-685、68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含會計葉鳳珠、共同被告張淑真之偵訊證述,他卷三第871-881頁)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法定本刑並未更動,和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款項無涉,不用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即現行法即可。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作業員、品管人員等公司職員執行製程,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同一廠址,以相類手法反覆生產、銷售,在密集期間為之,已無從就單一產品的單一銷售對象逐一切割,各次生產、銷售行為之獨立性已然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將之視為無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論以數罪,容有未洽。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施春宏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法定本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項,法定本刑加重,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另依個人或營利事業漏稅金額,增設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修正後的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同次之修正,乃配合有限合夥法施行而增訂第2款「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和本案論罪科刑無關,自無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可,併此敘明。故核被告施春宏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被告施春宏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施春宏以一行為觸犯上述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被告施春宏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簡言之是不開發票的消極行為,性質上並非積極的填製記入不實事項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施春宏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應為贅引,併此敘明。
  ㈢被告施春宏上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施春宏為國中畢業,經營伯享公司,從事食品製造業,育有子女2人,近年離婚,但仍和前妻同住;被告張淑真為高職畢業,在伯享公司就職,月薪約3萬多元,和婆婆、丈夫、所育子女3人同住;被告李俊宏為碩士畢業,案發後離職改從事機電業,月薪3萬多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尚須支付房貸1萬8千元,合計妻子收入,家庭收支勉達均衡等情,均據各人供承甚明,且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有被告李俊宏之辯護人提出之薪資單、結業證書、丙級證照、家庭收支統計表等文件可佐(本院卷五第73-97頁),足見被告三人皆為智識程度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不致匱乏之成年人,案發時從事食品製造產業均有相當時間,其中被告施春宏為企業負責人,社經地位是本案諸被告中最優渥者。
 ㈡被告三人在本案以前皆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均非素行不佳之人,過往無類似犯行,量刑框架可先排除重度區間之刑。
 ㈢被告三人為伯享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問題產品品項、銷售金額及對象,眾多且龐大,持續相當長的時間,波及範圍甚廣,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就詐欺部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侵害社會法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雖構成一罪,然而考慮到侵害的法益多樣,而且是遷就無法切割成單一產品的單一買受人的舉證極限,才論以接續犯一行為,罪質其實頗重。此外還有相當顯著的外溢法益遭侵害:被告三人無視食安法規,以「回春」手法將即期原料投入生產、或形式加工為半成品,延長有效日期,又無視原料逾期仍投入生產,這些問題產品若在市場流通,無異是將原料報廢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而且對於其他遵循食安法規的業者而言,更是不公平競爭,有害經濟秩序,倘若不嚴加責難,容任劣幣驅逐良幣的態勢繼續發展,將有害市場健全發展,無助維護食品安全。考量到這些犯罪客觀情狀,已相當嚴重,被告李俊宏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所舉事由納入其他量刑因子即足以充分評價,不致於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礙難憑採。
 ㈣被告施春宏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罪行,亦同時構成數項罪名,侵害不同類型的超個人法益,惟情節不若犯罪事實欄二誇張,而且最終坦白認錯,尚無必要科處不得易刑之刑度。然而考量到相同罪行的其他共同被告自始即坦承不諱,故量刑不應低於這些共同被告。復考量其經濟能力,易科罰金不宜以最低標準折算。
 ㈤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罪行,雖為共同正犯,但彼此間的分工參涉程度及重要性迥然有別。被告施春宏是企業經營者,社經地位優渥,位居關鍵主導地位,不思精進經營管理之道,為求節省成本,無視原料有效日期,不顧有識員工(即被告李俊宏)勸阻,猶心存僥倖,投入生產,故可責性最高,而且本案偵審迄今,只見被告施春宏想方設法推卸責任,絲毫不見身為企業經營者的社會責任,一方面辯稱自己言聽計從只領他月薪3萬多元的廠長李俊宏的計策云云,把自己弱化成無能的老闆,又一方面仗著專業,扭曲法令,異想天開,忝稱這種可以讓原料突破有效日期,無限回春、永續使用,是法規允許云云,像這樣一方面「不專業」、一方面又「很專業」的雙面表現,無疑是自相矛盾,醜態百出,絲毫不見悔意,為富不仁,莫此為甚,當然沒有量處低度刑之餘地。
 ㈥至於被告張淑真、李俊宏,礙於老闆施春宏偏行歧路,身為職員工無能為力,可責性較低,量刑應與被告施春宏有顯著區別,惟被告張淑真一概推稱不知,同樣推諉卸責,或有囿於長輩不肯鬆口認錯之無奈,但犯後態度仍不算良好,宜量處中低度刑;被告李俊宏則自始坦認犯行不諱,在案發期間所育2名子女仍然年幼,也不是老闆施春宏近親,迫於經濟壓力,而且離轉職的不確定性很高,機會成本不低,故只能無奈遵從雇主指示,是被告三人中可責性最低者,宜量處近最低度刑。
 ㈦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春宏違反犯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俊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本案爆發後,已離開食品加工產業,培養其他專長,另謀他就,均如前述。轉換職涯跑道對一般人而言(尤其是有家累的成年人),需要考慮很多不確性及機會成本,足見其因本案承受相當大的身心壓力,才無法繼續在食品加工產業就職。這些都是深具悔意的顯著跡象,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至於被告施春宏之辯護人求為宣告緩刑,然而被告施春宏所受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又是到審理末期才選擇性坦承商業會計法輕罪,犯後態度遠比不上李俊宏良好,自不應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應對被告施春宏、參與人伯享公司諭知不真正連帶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者,亦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
    又按共同正犯或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者,應為共同沒收暨追徵之諭知(即不同主體之同種沒收競合),而關於構成共同沒收暨追徵之原因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亦即透過得合理探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公司制度的趨勢,本來是從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獨立出來(法人格),但為了防止獨立人格所生的弊端,又將獨立人格合而為一,此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我國於102年1月30日、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時,先後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立法理由即說明是採取英美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即否認股東與公司間各為獨立個體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之可能。
  經查:
 ㈠被告施春宏是伯享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被告李俊宏、張淑真均為伯享公司之職員,其等三人共同製造附表一、二之問題產品,估算銷售不法所得如下:①扣除本院不另諭知無罪之產品,②不計入未出售之產品,③編號A97和編號B2實為同生產批號之產品(因使用不同的問題原料而被重複列入附表一、二),採有利被告及參與人之算法,以附表二B2計列,④附表二則依製造數量及稽查扣案的數量之差額,推估銷售金額。依上述①②③④原則,總計估算銷售金額達9,021,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這些產品的銷售金額,是本於下游廠商或客戶與伯享公司間的買賣契約關係,概念上這些價金收入無疑是歸伯享公司所有。被告三人均為伯享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為伯享公司違法製造問題產品並銷售之,令伯享公司因而取得這些銷售對價,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另外,被告施春宏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為伯享公司逃漏稅捐79,452元,亦屬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兩者金額合計9,100,885元(計算式:0000000+79452=0000000)。
 ㈢伯享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千萬元,規模不大,被告施春宏除了是伯享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更是持股比例高達75%的重要大股東,此有伯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五第41-44頁),對於伯享公司有絕對的掌控權力。伯享公司的廠址,和被告施春宏之住址相同,有其戶籍資料為憑;彰化縣調站調查官於108年4月8日至伯享公司廠址執行搜索時,在董事長辦公室扣得現金:新臺幣719,400元,美金2,801元(編號1-1-8),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偵7330號卷第69-91頁)存卷為證,被告施春宏於審理時陳稱這些在董事長辦公室扣得的現金「是我個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五第244頁);不難想見被告施春宏之生活起居和工作空間彼此密切,看不出有把現金清楚區分為個人、公司所有的跡象。證人即伯享公司會計葉鳳珠於偵訊證稱其擔任公司會計,主要聽老闆施春宏的指示,經收的支票及現金都是由老闆負責等語甚明(他卷三第723頁),被告施春宏還可以授意公司職員不開發票給宏唯公司、稻香商行(即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足徵被告施春宏對於伯享公司的財務亦有絕對的掌控力。
 ㈣像伯享公司這樣小型企業的公司人格和實際經營者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經營者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在現今社會屢見不鮮。從被告施春宏在犯罪分工中的絕對主導地位,生活工作空間和伯享公司密不可分,身為伯享公司董事長兼持股比例佔絕對多數的大股東,對於伯享公司的財務擁有絕對的控制能力,若要拘泥於概念,將沒收犯罪所得的對象限制在伯享公司,而謂被告施春宏對於這些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掌控能力,未免昧於現實、太不食人間煙火。既然公司法都承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避免公司獨立人格遭濫用,那麼形式上歸於公司的不法利潤,當然也要對具絕對支配能力負責人宣告沒收。
 ㈤因此,本院認為,上揭附表一、二之問題產品之銷售總金額和伯享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合計新臺幣9,100,885元,即為應同時對被告施春宏個人、參與人伯享公司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時為避免重複執行,另諭知:如果被告施春宏、參與人伯享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核非義務沒收之物,待本案確定後,容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置即可(如追徵變價沒收、發還或處分等等),本院就此不再說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A31、A82「產品領料」欄所示之時間即106年12月4日、107年9月20日,使用有效日期為102年6月5日之原料「LF奶精糖包膠卷-17g」(材料編號:PM-B29)、有效日期為106年3月30日之原料「即享咖啡專用奶精(低糖)膠卷-Kg」(材料編號:PM-B02,起訴書誤載為NDC-061-M),製成附表一編號A31、A82之產品,有效日期擅自延長為2年(即自製成日期起算)而標識於外包裝上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消費者誤認為產品均屬保存期限內之正常商品而購買之。   
  2.又接續於附表一編號A56、A57、A60、A62、A65至A67「產品領料」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已過期之(馬來)31E奶精-袋/25Kg(原料編號NDC-061-M)此項原料,製成產品後將有效日期擅自延長為2年(即自製成日期起算)而標識於外包裝上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含大豐商行、宏唯公司)、消費者誤認為產品均屬保存期限內之正常商品而購買之。   
  3.又接續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產品販賣給稻香商行,稻香商行誤認為產品均屬保存期限內之正常商品而購買之。
    因認被告三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惟查:
  1.附表一編號A31產品所使用之「LF奶精糖包膠卷-17g」(材料編號:PM-B29)該項原料,依廠內領料單之記載(偵7330號卷第485頁),批號00000000,出廠日期和有效日期均為102年6月5日;附表一編號A82產品所使用之「即享咖啡專用奶精(低糖)膠卷-Kg」(材料編號:PM-B02)該項原料,依廠內領料單之記載(偵7330號卷第759頁),批號0000000000,出廠日期和有效日期均為106年3月30日。換言之,A31、A82產品在製造時,所使用之上述材料,領料單記載之出廠日期和有效日期竟然相同,而且這些材料都是產品包材,並非產品食用成分,和其他問題產品之手法迥異。復參照其他產品之領料單所使用之包材,有效日期多半離出廠日期有5、6年之久。則A31、A82所使用之上揭材料,有效日期記載是否有誤,實有疑問,卷內亦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確切的有效期限為何,自無從判定這些包材於製造時已逾有效日期。   
  2.附表一編號A56、A57、A60、A62、 A65至A67之產品所使用之「問題原料」(馬來)31E奶精-袋/25Kg(原料編號NDC-061-M),來自兩批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批號在各產品之領料單(詳附表一「卷證出處兼備註說明」欄)所載之出廠日期分別為:批號000000000000之奶精,其出廠為105年5月3日,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3日;批號000000000000之奶精,出廠為105年5月15日,有效日期為107年5月15日。然而,批號000000000000之奶精之訂購單(107年5月14日由馬來西亞製造商受理訂購後開立,他卷二第239頁)、輸入許可(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輸入許可,偵7330號卷第203頁)所載之製造日期為107年5月3日、有效日期為109年5月3日;批號000000000000之奶精之訂購單(107年6月1日開立,他卷二第241頁)、輸入許可(偵7330號卷第205頁)所載之製造日期為107年5月15日、有效日期為109年5月15日。於訂購時,境外製造商常理而言,不太可能設想到後來的本案而和伯享公司事先勾串,而且訂購單、輸入許可持以行使對象不同(一為製造商給伯享公司確認訂購的文件、一為伯享公司向衛生主管機關的申請進口許可文件),更接近源頭,故該等外部文件所載之有效日期,應較可信。伯享公司內部領料單所載之有效日期,恐怕是進口入庫時,將製造日期107年5月3日、107年5月15日,誤認為有效日期,再依慣常作業回推2年為製造日期所致。從而,使用到上述批號原料的附表一編號A56、A57、A60、A62、A65至A67產品,在製造時應無「問題原料過期」的情況。
  3.卷內有關稻香商行向伯享公司訂購之紀錄,總計5筆,然而核對各次交易之銷貨憑單、出倉單(他卷三第681-687頁),均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問題產品或問題原料無關:
   ⑴稻香商行於98年3月11日向伯享公司訂購「31E奶精」、於98年8月6日訂購「31E奶精(kievit)」、「30A奶精(馬來)」(他卷三第681、682頁),訂購時間和本案附表一、二各項問題產品之製造時間顯不相干。
   ⑵稻香商行於106年9月8日訂購產品編號NDC-012-1、品名「Kievit奶精-VB31E(菲)細粉」、批號131E0272之貨物(他卷三第683頁),惟本案附表一、二並無此項編號之產品或問題原料,訂購時間也早於附表一編號A58之領料製造時間,更無可能認定稻香商行購得附表一編號A58之產品。
   ⑶稻香商行於106年9月11日再次訂購產品編號NDC-012-1、品名「Kievit奶精-VB31E(菲)細粉」之貨物,但此次批號為131E0251(他卷三第684頁)。無關本案之理由除與前次訂購相同外,該批號奶精之輸入許可(偵7330號卷第183、209-211頁),有效日期為107年6月21日,此時稻香商行購得之貨物應無過期或即期問題,至為明瞭。
   ⑷稻香商行於107年7月27日訂購產品編號NDC-008、品名「Kievit奶精-VB31E(印)」、批號BB0PV1V之貨物(他卷三第685、687頁),本案附表一、二亦無此項編號之產品或問題原料。
   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究竟稻香商行向伯享公司買了何項附表一、二所示之問題原料或問題產品。   
 ㈢因此,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猶容有合理可疑之處,不足認定被告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但與前述論罪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附表一編號A31、A56、A57、A60、A62、A65至A67、A82等產品,當然不計入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三人為避免有「變質」疑慮之奶精原料應予報廢,造成公司損失,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至107年間,由施春宏指示、授權張淑真開立「生產通知單」,指示李俊宏使用已發現有「異味」、「破包」及「硬掉」之「Kievit奶精31E」、「伯享31E」、「Kievit31E菲奶精」、「Kievit奶精鳥牌」、「60S」等奶精原料,據以調配生產如附表三所示編號C1至C3及C6至C13之「巧克力-空白」等產品,並於加工、調配完成後,以調配日期為製造日期,重新標示有效日期為2年,將上開已變質或有變質疑慮之原料混充正常品原料,使不知情之中、下游盤商與代工客戶及消費者,誤以為上開產品係使用保存良好、品質衛生之原料所製作而成,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被告三人因而為伯享公司詐得販售附表三編號C1至C3、C6至C13產品之款項(編號C4、C5產品不在公訴意旨之列)。因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三人涉犯上述罪嫌,主要是以扣押物編號1-1-3-36生產通知單(重要部分均經影印附卷,見偵7330號卷第849-863頁),為主要論據。然而依生產通知單備註欄所載文句,無從判斷各產品所使用之「問題」原料是否變質,甚至還可以解釋為避免使用有變質之虞之原料。經查:
一、所謂「破包」(編號C3、C6、C9、C10):
  被告施春宏、張淑真之辯解略謂:被告施春宏固然要求被告李俊宏先使用破包奶精,惟奶精原料有多層包裝,最內層是塑膠包裝,其外尚有一層硬紙袋,最外層則是另一塑膠包裝,倘若僅外包裝破裂,而內包裝仍完好無損,此不影響奶精原料之品質與保存等語(本院卷一第149、220頁、卷五第272頁),核與證人即伯享公司倉管陳淑麗於偵訊證稱:「大包裝破包通常只是外包裝有破,裡面成分不會受污染,我們就會繼續使用,因為我們有賣整包原料,若破包客人不會接受,所以如果員工搬運時我發現破包,就會取出來放在旁邊,讓下次要調配原料時優先使用」等語(偵4872號卷四第163頁)、於審理證稱:「奶精原料有很多層包裝,外包裝就有5層,還有內包裝,所謂的破包是指外面的大包裝破損而已,外包裝破損,裡面的原料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五第136-137頁)相符。證人陳淑麗於本院證述時,已自伯享公司離職,其證述內容亦非全然對被告三人有利,應無坦護動機,當屬可採。足見生產通知單備註欄記載破包優先使用等字句,是指原料外包裝破損,這樣的原料礙於外觀品相不佳,直接購入的下游廠商不易接受,但因為不影響內裝原料品質,所以優先使用於廠內調配原料生產其他產品,未必代表原料已生變質。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破包原料、或使用破包原料之產品有何異狀,自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使用變質原料之事實。
二、所謂硬掉、異味(編號C1、C2、C12、C13):如果使用異味的產品,產品勢將存有異味,客戶不會接受,更會污染整個生產線,如果使用硬掉的原料,則會卡住機械設備,無法運轉,甚至受損。比起節省的報廢成本,反而會為公司帶來更巨大的損失,風險太高,更無利可圖,和前述「甲、有罪部分」,為節省成本使用即期逾期原料之手法,迥不相同。更甚者,編號C1產品之生產通知單上記載「因上批有異味,老闆說重新製作」、編號C2產品之生產通知單記載「每袋拆開先試味道」、編號C12產品之生產通知單記載「上批客人反應有味道,老闆說重新製作」、編號C13產品之生產通知單記載「60S硬掉不要用」,這些字句文義很明顯就是:老闆提醒不要使用有異味、硬掉的原料之意,和公訴意旨揭示之待證事實語意相反,殊難憑此認定這部分的產品使用硬掉、異味的原料。被告施春宏、張淑真辯稱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詞,尚屬有據。
三、至於編號C7、C8、C11之產品,生產通知備註欄上記載「客戶退貨」等語,語意如果是:客戶退貨後重新製造交貨,就算該批遭退貨產品品質有疑義,那也無從逕認重新製造的各產品一樣有問題;又如果是客戶退貨的奶精原料重新投入生產,作為其他產品的原料,然而客戶退貨的理由不一,前述「乙、參、一」提及不影響內容物品質的外包裝破損,也是常見的退貨情況,同樣無法直接推斷該等奶精原料有疑義。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另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