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添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杜中文
鄭宇恩
王姿予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9號、第602號、第315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件起訴書檢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贓款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葉添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杜中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鄭宇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姿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葉添洽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107 年1 月16日,在彰化縣○○鄉○○巷00號成立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裕晟公司)、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成立惠友商行(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何燕玲),並陸續僱用杜中文自105 年3 月起擔任製酒師、王姿予自105 年底起擔任會計、鄭宇恩自106 年2 月起擔任製酒師,陳佑福(陳佑福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則未於金裕晟公司及惠友商行內部擔任職務。
二、陳佑福、葉添洽、杜中文、鄭宇恩、王姿予均明知對於食品之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並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外包裝上,將其名稱(產品名)、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品質之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購買之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其等所製造、調配、包裝、販賣之酒類的內容物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並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佑福、杜中文討論以食用酒精、水、香料、色素攙偽假冒酒類之比例,經葉添洽認可後,自106 年6 月間起開始,由杜中文、鄭宇恩在金裕晟公司以如附表一「攙偽假冒配方」欄所示之配方製造、包裝、貯存摻偽假冒之酒類(下稱附表一假酒),並由陳佑福提供調製附表一假酒用之香料,及威馬、黑天鵝、黑大衛、十八般等酒品之正面圖示(下稱正面酒標)供金裕晟公司使用,且於瓶身上背面標籤(下稱背面酒標)之主要原料、主要成分記載如附表一「標示主要原料」欄位所示之虛偽標示,由王姿予進行酒類產品登記之申請、標籤之印製等行政事項,之後由陳佑福規劃行銷策略,再分別透過陳佑福之經銷管道或由金裕晟公司、惠友商行自行覓得之客戶,以金裕晟公司、惠友商行之名義,販賣假酒予如附表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買受者,而以此方式使上開買受者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假酒之品質而訂購,且附表二編號1、5、20、24、26、29、31、32所示之買受者已交付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貨款。陳佑福並與葉添洽口頭約定獲利由陳佑福分得三成,惟尚未進行獲利之計算與分潤,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憲兵隊,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林界清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添洽、杜中文、王姿予、鄭宇恩於本院之自白及和解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檢察官雖漏未論列被告葉添洽、杜中文、王姿予、鄭宇恩等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罪名,與已起訴事實具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件起訴書檢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贓款新臺幣343,580元,均沒收。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葉添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不另論沒收。
(三)杜中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不另論沒收。
(四)鄭宇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不另論沒收。
(五)王姿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不另論沒收。
(六)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5條第2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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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威士忌酒、98%食用酒精加水、焦糖色素、威士忌香料、橡木香料、烏梅香料、刺五加香料 | | | 葉添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中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姿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應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 | | 葉添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中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姿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應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 | | 葉添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中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姿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應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 | | 葉添洽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中文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恩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姿予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應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 | | 葉添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中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姿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應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 | | 葉添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中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姿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應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 | | 葉添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中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姿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應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50%威士忌酒、50%食用酒精加水、香料(從 107年 3 、 4 月間起配方改為三分之二威士忌酒、三分之一食用酒精加水,但仍加入前開含香料之攙偽假冒威士忌酒調和) | | | 葉添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中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姿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應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 | | 葉添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中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姿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應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15%高粱酒、85%食用酒精加水、高梁香料、代糖(106 年底改為50%高粱酒、50%食用酒精加水) | | | 葉添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中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姿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應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 | | 葉添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中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宇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姿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應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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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6.12 詐得40200 元、 107.10.16詐得 11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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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5.7 詐得13386 元、107.8.7 詐得13800 元(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7.10.25 詐得13800 元(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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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1.18 詐得 23040 元(嗣後退款212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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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4.10 詐得23280 元、 107.5.2詐得 23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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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