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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佩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ZZZZZZZZZ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佩妤依渠為國中肄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浪子」(下稱「浪子」)之成年人,指示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包裹,再將包裹交給「浪子」所指定之他人,因此可獲得高額報酬,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在縱使其領取包裹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一部分,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浪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包裹之角色(即收簿手),且以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作為其擔任收簿手之報酬。施佩妤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內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包裹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次行為詐騙手法、寄出包裹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項,詳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所示);繼由「浪子」於109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施佩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領取包裹事宜,嗣於109年9月16日凌晨2時28分許,施佩妤依「浪子」指示,搭乘計乘車前往「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領取黃曉雯(附表編號1)寄出之包裹時,經超商員工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盤查時,施佩妤坦認其係依詐欺集團之上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先配合警方將黃曉雯寄出之包裹領出後,再帶同警方前往「全家超商彰化建台店」領取王建國(附表編號2)寄出之包裹,且將領出之包裹均交由警方扣案,並為警扣得上開與「浪子」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施佩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未領取黃曉雯、王建國寄出之包裹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王建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佩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曉雯、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國分別於警詢時(偵卷第27至31、33至3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5張、「浪子」指示被告領取包裏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1張、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2紙、犯案及查獲經過之監視器、密錄器畫面截取照片20張(偵卷第41至49、77至12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曉雯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建國之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領取包裹收據2紙(見本偵卷第57至75頁)、包裹袋2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真正收貨人之身分;查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1、169頁),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常先以借用、買取或詐術等方式,使他人以包裹寄送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至便利商店,以該等帳戶作為接收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經詐欺集團指示收簿手領取包裹並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此乃層出不窮之典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要求領取不詳包裹後立即轉交指定第三人之行徑,往往與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是被告亦當有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仍予以領取,其顯具縱參與「浪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角色,並將所領取之包裹供該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至明,是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受「浪子」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內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擔任「浪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並預定將該包裹另交予「浪子」指定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149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臉書網頁散播佯裝貸款訊息詐騙黃曉雯,我只知道要依照詐欺集團「浪子」的指示去領取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依「浪子」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並非實際與被害人等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被告上開供述及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未洽,惟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53頁),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一併更正起訴法條,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查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係被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53頁),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包裹,然其可預見負責領取之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猶以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浪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與「浪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所為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曾因轉讓偽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既均尚屬未遂階段,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包裹之收簿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收簿手角色,非屬主要地位,亦未取得報酬,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餐飲業從事廚房內場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罪質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行為時間非長且密集,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以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避免流於嚴苛。查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參與之犯罪期間非長,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之下層地位(收簿手),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亦無以犯罪所得資為生活之重要來源,而難認係常業性犯罪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又被告現在餐飲業從事廚房內場之工作,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自有期待可能性;而其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合乎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從而,本院認被告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㈩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到目前為止尚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包裹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包裹袋、存摺、交易明細表、身分證件影本、金融卡、領取包裹收據等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無財產上之利益,亦非違禁物,且無重複使用於犯罪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
主文
1
黃曉雯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提供資金借貸之不實訊息。嗣黃曉雯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於109年8月20日左右,加入臉書好友與該詐欺集團自稱「翔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投資貸款顧問張剛瑜」之成年成員聯繫,該「張剛瑜」對黃曉雯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致黃曉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新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件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以全家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
施佩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王建國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傳送提供資金借貸之手機簡訊予王建國。嗣王建國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自稱「金融投資貸款顧問張剛瑜」之成年成員聯繫,該「張剛瑜」對王建國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致王建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雙證件之翻拍照片外,並於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汐止興中店」,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件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以全家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彰化建台店」。
施佩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