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①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兼上1被告
之代表人 李成國②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郭柏祥③
郭鈺燕④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⑤
兼上1代表人 董莉英⑥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葉忠奇⑦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⑧
兼上1代表人 黃志明⑨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欣羽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龔能炎⑩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胡宜華⑪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⑫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泓侑⑬
黃宥銘⑭
黃逸豪⑮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⑱
上1代表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⑳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⑲男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劉子浚㉑
上1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㉒
兼上1代表人 蔡盛宏(原名:蔡錦泓)㉓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尚益來交通有限公司㉔
兼上1代表人 劉文智㉕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㊳
上1代表人 蔡岳憲
被 告 李全瓶㊴男
黃哲政㊵男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紀詩軒㊶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黃協有㊷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陳錡陞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沒收程序參與人 蕭凱文(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5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營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六百萬元。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李成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郭柏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郭鈺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沒收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董莉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葉忠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黃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龔能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胡宜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吳彥君(原名:吳榮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林泓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黃宥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黃逸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六百萬元。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許寶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林奕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劉子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蔡盛宏(原名蔡錦泓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尚益來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劉文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
李全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黃哲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
黃協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
陳錡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紀詩軒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成國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係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燃料」、「燃料原料」)登記負責人;郭柏祥為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鈺燕為伍營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柏祥之妻董莉英為址設嘉義市○○市○○○0段000巷00○0號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係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之負責人。其等與施建和【本院另行審理】、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胡宜華、吳榮津、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及蘇享通【蘇享通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均明知伍營公司僅為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伍營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之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為下列行為:
㈠【太保破碎場】李成國、郭柏祥、郭鈺燕、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胡宜華、吳榮津及林泓侑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某時起,至110年8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查獲時止,陸續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上開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受不特定人之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01類、D-0799類,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對外收取廢棄物處理費。郭柏祥、郭鈺燕於伍營公司收受伍營公司端之廢棄物後,為俾利伍營公司內得以收取更多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而牟取暴利,並藉此規避相關單位之查緝,陸續指示李成國駕駛其所有而靠行於良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葉忠奇駕駛其所有而靠行於良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000巷0○00號1樓,該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負責人黃志明與其受雇之司機胡宜華、吳榮津、林泓侑等人,於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間,由郭柏祥聯繫黃志明指示胡宜華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51-2J號半拖車、吳榮津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及林泓侑駕駛絜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載運,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非法清除至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設立為廢棄物貯存場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非法棄置(下稱「太保破碎場」,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太保破碎場共棄置體積約1萬920立方公尺;已由伍營公司清除525.52公噸完成並解除列管,見附表一編號1),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詳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1)。司機載運趟次詳如附表A【起訴書記載龔能炎駕車載運部分,沒有車輛進出證據,不能證明龔能炎有此參與行為,見後述】。
㈡【展圖棄置場】郭柏祥、郭鈺燕為謀取更多非法廢棄物處理費暴利,另為製造廢棄物合法去向之外觀,並規避當地居民檢舉及環保機關之稽查、警察之查緝,另與施建和【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施建和於109年8月5日在臺中市○○區○○○000號1樓設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藉口展圖公司經營園藝,須用堆肥,而訂立虛偽廢木材買賣契約,對外佯稱由展圖公司向伍營公司購買伍營公司端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木屑),藉以掩護其等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進而向不知情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陳阿麥等承租土地,以供作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場所(下稱展圖棄置場)。施建和則依與郭柏祥、郭鈺燕之約定,自伍營公司端廢棄物棄置行為中,每車趟次向伍營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郭柏祥、郭鈺燕則負責指示下列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駕駛車輛至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展圖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9,406立方公尺,估計棄置重量約3,762.448公噸;已由伍營公司清除44.07公噸、由展圖公司清除1.7公噸,見附表一編號2),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詳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2)。司機載運趟次詳如下及附表B。
⒈郭柏祥、郭鈺燕與絜晟公司負責人黃志明與其受雇之司機龔能炎、胡宜華、吳榮津、林泓侑,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間,推由黃志明指示龔能炎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6趟次;指示胡宜華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 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14趟次;指示吳彥君即吳榮津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12趟次,及林泓侑駕駛絜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12趟次( 見附表B編號1至4),以此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黃志明並均自棄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5,000元,並支付龔能炎每趟次500至900元(以有利之500元計算所得)、支付胡宜華每趟次600元、支付吳榮津每趟次1000元、支付林泓侑每趟次550元。
⒉郭柏祥、郭鈺燕與址設嘉義縣○區○○○○000號宥澄實業社負責人黃宥銘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間,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計42趟次(註:起訴書記載44趟次,但依卷附之進場車次時間表只有42趟次/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六第13頁至第14頁)。黃宥銘並均自棄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報酬。
⒊郭柏祥、郭鈺燕與黃逸豪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逸豪自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間,駕駛實際所有,均靠行借名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已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間移轉所有權)以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計56趟次(註:起訴記載40趟次,但依進場車次時間表,2輛車各28趟,總共應是56趟次/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三第157頁、第183頁)。黃逸豪均自棄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
⒋郭柏祥、郭鈺燕與黃志明、蘇享通【蘇享通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志明聯絡不知情之莊詠勝,指示蘇享通駕駛莊詠勝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嘉友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計11趟次。並均自棄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5,000之報酬(蘇享通此部分犯罪事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
㈢【麥寮棄置場】嗣因「展圖棄置場」堆置由郭柏祥等棄置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已達滿載,郭柏祥、郭鈺燕、施建和【施建和另行審理】等3人為謀取更多上開非法處理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暴利,再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許,推由郭柏祥、施建和出面向不知情之郭恒盛、許瑛富等地主承租坐落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及000之0等地號土地(下稱麥寮棄置場),供作非法棄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並由郭柏祥、郭鈺燕指示絜晟公司派車至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麥寮棄置場棄置。黃志明即與其受雇之司機龔能炎、胡宜華、吳榮津、林泓侑等5人(黃宥銘及黃逸豪2人係贅載,見後述)與郭柏祥、郭鈺燕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間,由黃志明指示龔能炎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胡宜華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吳榮津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及林泓侑駕駛絜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麥寮棄置場棄置,龔能炎載運14車次、胡宜華載運17車次、吳彥君即吳榮津載運18車次、林泓侑載運12車次,共61趟次。(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麥寮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1,889.6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755.876公噸),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黃志明並均自棄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200元之報酬。(詳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3)。司機載運趟次詳如附表C【起訴書記載黃宥銘、黃逸豪駕車載運部分,沒有車輛進出,不能證明黃宥銘、黃逸豪有此參與行為,見後述】。
㈣郭鈺燕明知伍營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負有向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申報義務之公司,其知悉伍營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將重量逾4,000公噸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棄置,亦知悉伍營公司自多方不明非法來源端收受廢棄物代碼:D-0701類、D-0799等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等,而明知其等依法負有據實申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義務,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不明時點,以電腦相關設備登入網路之方式,向環保署不實申報伍營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僅有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銷至大春食品行、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穩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而未將任何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交與展圖公司及真實來源等情予以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主管監督之處理機構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貯存數量之正確性。
二、許寶仁為址設臺中市○○區○○○0○0號之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奕騰為登記負責人,劉子浚為董事。其等與蔡盛宏即蔡錦泓、黃協有,及洪森、陳宏志、陳則文、劉家偉、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洪森以下10人均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林軒禾【由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為簡式判決】等均明知端木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端木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使用用途:作為燃料使用)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為下列行為:
㈠【龍井破碎場】林奕騰、許寶仁、蔡盛宏即蔡錦泓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文智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林奕騰負責陸續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上開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並以每車趟次收取處理費3萬6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價額(註:每車重量不一定,平均一台車是10至12噸,即使只有堆置2公噸也要給付3萬6000元至4萬元,平均每公斤2.3元),對外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之廢木材夾雜有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收取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即由林奕騰、許寶仁指示端木公司人員非法堆置在蔡盛宏即蔡錦泓向劉文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土地屬「林用」地目,該工廠位在門牌號碼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1段164巷內,下稱龍井破碎場,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龍井破碎場共棄置體積2,078.2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733.81公噸,已由蔡盛宏即蔡錦泓清除完成並解除列管,見附表一編號4), 並由蔡盛宏即蔡錦泓負責以挖土機、破碎機整理非法棄置在龍井破碎場內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藉由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非法棄置龍井破碎場內,以利端木公司得以對外收取更多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而牟取暴利,並藉此規避相關單位之查緝(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乙編號1)。
㈡【鴻森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洪森【洪森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以及林軒禾【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確定】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奕騰出面與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洪森,謀議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洪森即於109年12月7日在彰化縣○○鎮○○街00號1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端木公司收取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為謀向稽查及查緝人員掩飾犯行,洪森並與端木公司訂立虛假之廢木材買賣契約,以供稽查之用。此外。棄置場所部分,則推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鹿港鎮崑崙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 之0等地號魚塭地,供作非法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鴻森棄置場,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鴻森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4,900立方公尺,估計棄置重量約1960公噸;林奕騰已清除8、9月合計噸數為575.91公噸,見附表一編號5)。林奕騰、許寶仁並指示林軒禾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0號半拖車載運混有廢塑膠、棧板、木板等廢棄物(註:檢察官更正起訴書原「記載混有來源不詳爐渣事業廢棄物」部分,見本院卷六P457)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棄置,林軒禾再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報酬。端木公司亦因此得以對外收取更多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而牟取暴利,並藉此規避相關單位之查緝(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乙編號2)。
㈢【永靖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蔡盛宏即蔡錦泓、陳則文【陳則文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共同基於未取得主管機關相關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奕騰、許寶仁、陳宏志【陳宏志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間某時,由林奕騰、許寶仁指示陳宏志向不知情之詹春美、詹宏紳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作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永靖棄置場,截至110年7月4日查獲時,永靖棄置場棄置體積約1440立方公尺,棄置重量252‧405公噸;由林奕騰清除完成,解除追蹤管制,見附表一編號6)。再由林奕騰、蔡錦泓於110年5月17日起,指示陳宏志委由陳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陸續自龍井破碎場內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永靖棄置場棄置(共約13趟次)。陳宏志均於每車趟次中,自端木公司取得4,000元之報酬;陳則文亦均自端木公司取得4,000元之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乙編號3)。
㈣【溪州棄置場】待永靖棄置場內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滿載後,林奕騰、許寶仁、劉子浚、蔡盛宏即蔡錦泓、尚益來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文智,下稱尚益來公司)之股東兼受雇司機劉家偉、陳則文、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陳宏志、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上開劉家偉以下9人均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共同基於未取得主管機關相關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奕騰、許寶仁、陳宏志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間某時,由林奕騰、許寶仁透過陳宏志指示賴世富作為人頭,向劉永凱【已於112年8月26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溪州棄置場,截至110年7月2日查獲時,溪州棄置場棄置體積約6051.1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644.62公噸;由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劉子浚、陳宏志清除601.76公噸、陳俊榮清除42.86公噸清除完成,不再追蹤管制,見附表一編號7)。再由林奕騰於110年5月24日起,指示陳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3趟次)、蔡盛宏即蔡錦泓駕駛其為負責人之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共17趟次)、劉家偉駕駛尚益來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共23趟次)、陸續自龍井破碎場內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棄置;劉子浚透過陳俊榮指示謝宗宏駕駛陳俊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吳祈杰駕駛陳俊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龍井破碎場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內棄置。陳宏志因此於每車趟次,向端木公司收取4,000元之報酬。陳則文、劉家偉、陳俊榮因此於每車趟次中,自端木公司取得4,500元之報酬;蔡盛宏即蔡錦泓則於每車趟次中,自端木公司取得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上開等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期間,廖福生在溪州棄置場內,駕駛挖土機1台,開挖土地以利溪州棄置場內得以埋放更多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並協助進場車輛於車斗傾倒時,協助將車斗內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挖出,以利其等棄置;賴世富、王玉翔即在溪州棄置場內灑水並引導進場之車輛至場內之棄置地點傾倒。廖福生得因此於每個工作天,均自陳宏志取得9,000元之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乙編號4)。司機載運趟次詳如附表D。
㈤【鴻森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洪森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與洪森、楊政儒、謝榮宗【洪森、楊政儒、謝榮宗3人均於112年9月27日由本院另為簡式判決】共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與林奕騰、許寶仁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於110年2月間,駕駛負責人為楊政儒之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龍井破碎場及端木公司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黃協有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楊政儒得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乙編號5)。
㈥【芳苑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林俊忠【林俊忠由本院另行簡式審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與張明雄【張明雄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林俊忠、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指示張明雄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查獲時止間,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龍井破碎場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芳苑棄置場,棄置體積、重量,見後述及附表一編號8)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林俊忠利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黃協有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不等之報酬;張明雄均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均自黃協有處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則均自黃協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黃協有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乙編號6)。
㈦【芳苑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林俊忠【林俊忠由本院另行簡式審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與楊政儒、謝榮宗【楊政儒、謝榮宗於112年9月27日由本院另為簡式判決】、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林俊忠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間,駕駛車牌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龍井破碎場及端木公司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各1趟次。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協有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楊政儒均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均自黃協有處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則均自黃協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黃協有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乙編號7)。
㈧林奕騰、許寶仁及潘旗月、黃仕翰【潘旗月、黃仕翰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端木公司經環保署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負有向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知悉端木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將重量逾1,000公噸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棄置;將重量逾數百公噸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棄置,亦知悉被告正大磊公司非法自非法端大量收受廢棄物代碼:D-0799類廢棄物,而明知其等依法負有據實申報端木端廢棄物之義務,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奕騰、許寶仁指示潘旗月及黃仕翰於不明時點,以電腦相關設備登入網路之方式,向環保署不實申報端木公司僅於110年2月間將20公噸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販售與鴻森公司、僅於110年6月間將103.1公噸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販售與賴世富,亦於收受聯單之申報,均不實申報為廢棄物代碼R-0701類之廢木材,而未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收受、流向如實申報等情,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主管監督之處理機構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貯存數量之正確性。
三、李全瓶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之總經理,黃哲政為副總經理,其等與黃協有、陳錡陞、施建和【本院另行審理】、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林俊忠【由本院另為簡式審理】、張明雄、謝榮宗及陳志清【張明雄、謝榮宗、陳志清均於112年9月27日由本院另為簡式判決】均明知正大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主要產品為合板、組合木材、木屑),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正大磊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為下列行為:
㈠【西濱棄置場】李全瓶、黃哲政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25日,以每月8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紀詩軒承租址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供作棄置廢棄物所用(下稱西濱棄置場),約定租賃期間起日為109年5月1日,於該時點起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間,李全瓶、黃哲政陸續以正大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上開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夾雜有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每車趟次3至10萬元不等之價額(以每公斤2.75元計價)對外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收取後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即非法棄置在西濱棄置場(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西濱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6,786.76 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3320.1公噸;已由紀詩軒清除完成,見附表一編號9),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詳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丙編號1)。(紀詩軒認定不知情部分,見後述)。
㈡【梧棲破碎場】李全瓶、黃哲政為謀取更多上開非法處理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暴利,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日,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王子敬承租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000、000之0、000、000 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供作收取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棄置所用(下稱梧棲破碎場,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梧棲破碎場共棄置體積約8,691.42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3,476.568公噸;已由正大磊公司、王子敬清除完成,見附表一編號10),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詳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丙編號2)。
㈢【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李全瓶、黃哲政、林俊忠【林俊忠由本院另為簡式審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李全瓶、黃哲政為謀取更多上開非法處理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暴利,即與黃協有、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林俊忠、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上張明雄3人均於112年9月27日由本院另為簡式判決】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時許,李全瓶、黃哲政透過黃協有之引薦,與謝雨庭、林俊忠接洽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先由林俊忠以設立欣芬園藝工程行(址設彰化縣○○鄉○○○00號1 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名義,假藉欲以廢木材種植木耳為由,向正大磊公司收取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並與正大磊公司製作虛假廢木材買賣契約等方式,掩護其等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實際向不知情之廖益宗、盧柳池、莊兩全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供作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場所(以下分別稱為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黃協有並指示下列車輛至西濱棄置場或梧棲破碎場,載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至大城、芳苑或竹塘棄置場棄置(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大城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3,748.23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1,499.292公噸;芳苑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2,217.62,棄置重量約887.048公噸;竹塘棄置場棄置重量約52公噸),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載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進入大城、芳苑或竹塘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黃協有得自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正大磊公司收取1萬5,000元之報酬,再加以分配予司機、土尾等人,其中林俊忠得自黃協有處取得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謝雨庭得自黃協有處取得1,000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張明雄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查獲時止,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端廢棄物載運至竹塘棄置場非法棄置,共4趟次、載運至大城棄置場20幾趟次、載運至芳苑棄置場約10趟次,均得自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之報酬。謝榮宗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駕駛負責人為楊政儒之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分別載運至大城棄置場約10趟次、載運至芳苑棄置場約15趟次非法棄置。楊政儒得自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之報酬;黃協有則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丙編號3)。
㈣【展圖棄置場】李全瓶、黃哲政、施建和【施建和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李全瓶、黃哲政、施建和,並與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1樓軯安企業社負責人陳錡陞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錡陞於110年4月至6月間駕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西濱棄置場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共4趟次。陳錡陞得自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正大磊公司收取4,000之報酬(詳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丙編號4)。司機載運趟次詳如附表E。
㈤【展圖棄置場】李全瓶、黃哲政、施建和【施建和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李全瓶、黃哲政、施建和,並與址設彰化縣○○鎮○○○0段00巷00○0 號聚豐工程行負責人陳志清【陳志清於112年9月27日由本院另為簡式判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清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西濱棄置場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陳志清得自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正大磊公司收取4,000之報酬(詳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丙編號5)。
㈥李全瓶、黃哲政均明知正大磊公司經環保署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負有向環保署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知悉正大磊公司於110年2月至6月間,將重量逾2,000公噸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西濱棄置場、梧棲破碎場、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等處棄置,亦知悉正大磊公司自多方非法來源端收受廢棄物代碼D-0799類廢木材混合物,而明知其等依法負有據實申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義務,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正大磊公司會計王亭涵於不明時點,以電腦相關設備登入網路之方式,向環保署不實申報正大磊公司僅於110年6月間將150.1公噸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販售與欣芬園藝工程行及申報正確來源端等情,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主管監督之處理機構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貯存數量之正確性。
四、【展圖棄置場】施建和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施建和另行審理】,及陳錡陞、施建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陳錡陞對外受不詳之人之委託,收取廢木材夾雜有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後,於110年4月至6月間駕駛KEL-0525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計13趟次(詳見展圖棄置場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丁編號1)。司機載運趟次詳如附表E。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與沒收程序:
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附表一中關於所有人郭柏祥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縣市○鄉○段000地號、同縣○○鄉○○段000地號等7筆不動產,均屬訴訟參與人蕭凱文所有,據訴訟參與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供參,為保障蕭凱文之權益,本院認訴訟參與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項規定,裁定命蕭凱文參與沒收程序(本院111年度參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又本院審理後再依訴訟參與人之聲請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撤銷上揭不動產所為之扣押命令(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端木公司代表人詹鼎翔、正大磊公司代表人蔡岳憲,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回證卷㈢第251、267頁及本院卷十一第59、61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郭柏祥、郭鈺燕、李成國、葉忠奇及黃志明等人之共同辯護人或各別辯護人爭執證人蘇享通、葉清彬、黃文宗、沈郁錡、洪森、謝榮宗、洪振瑞、施建和,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成國、郭柏祥、郭鈺燕、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若證人同為被告時,該證人對於自己本身所為之供述非可歸類為證述,此下均同此,不贅為分類說明);被告黃協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謝榮宗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十p253以下、同六p275以下及附件之證據名稱內容所載)。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蘇享通、沈郁錡、洪森、洪振瑞、施建和、李成國、郭柏祥、葉忠奇、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為如附件之證據名稱內容所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蘇享通、葉清彬、黃文宗、沈郁錡、洪森、洪振瑞、施建和及同案被告李成國、郭鈺燕、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亦為附件之證據名稱內容所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且經其等聲請傳喚(葉清彬、黃文宗未聲請傳喚;施建和經傳喚未到),該業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述,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空言否認該等業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且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所辯難認可採。是上揭該等業具結之偵查中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具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如附件之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堆置地為「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竂棄置場」;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堆置地為「龍井破碎場」、「鴻森棄置場」、「永靖棄置場」、「溪州棄置場」、「芳苑棄置場」;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堆置地為「梧棲破碎場」、「西濱棄置場」、「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展圖棄置場」,及各該公司端廢棄物堆置參與成員之分工情形,有附表甲、乙、丙、丁各欄位所載。而各該「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竂棄置場」、「龍井破碎場」、「鴻森棄置場」、「永靖棄置場」、「溪州棄置場」、「芳苑棄置場」、「梧棲破碎場」、「西濱棄置場」、「大城棄置場」、「竹塘棄置場」等12處之堆置場所,其廢棄物體積及重量、清理狀況,其中「太保破碎場」、「龍井破碎場」、「永靖棄置場」、「溪州棄置場」、「梧棲破碎場」、「西濱棄置場」等6處業已清理完畢並解除列管,而「鴻森棄置場」雖於112年7月19日經彰化關環保局與地主會同前往現場,現場廢木材混合物尚未清除完畢,惟被告林奕騰已於8、9月合計清除噸數為575.91公噸,有清除之相關單據及函文(詳見附表一各欄位之證據所載)足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堆置係為木材混合物之廢棄物,且未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規劃之用途處理,更認係為廢棄物:
㈠證人即負責稽查展圖公司稽查人員林則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8月3日當天負責前往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也就是本案的展圖公司進行稽查,現場堆置廢木材混合物D-0799,它的體積長76乘以高4乘以寬58,約為17632立方公尺,這些廢木材混合物有夾雜廢塑膠袋及廢塑膠軟管,我有帶光碟資料,在「0803展圖檔」,這張就有一些夾雜些許的垃圾了,下一張有夾雜這些塑膠袋,下一張這些都是非木材類的廢棄物都在這裡,下一張有塑膠軟管,這些都是我們的同仁採樣的,下一張是採樣的照片,下一張這個是有算它的面積。還有其他的一些細項,在「49390」檔案裡面的照片,這是空拍照,下一張這個是夾雜合成板,這個也不是屬於廢木材R-0701的部分,這是屬於D-0799,下一張這個也是一樣不是廢木材,下一張這個是合成板,這個也不是屬於廢木材部分,下一張這個也都是同樣類型的廢棄物,下一張這是我對現場的東西細部錄影,這些都是類似樣態的廢木材混合物,我拿起來的夾層板那些就是不符合所謂R類的,它都是屬於D-0799,是裝潢拆除後的,夾雜這些廢塑膠軟管還有塑膠袋,以及營建的這些夾層板或是裝潢的漆版。這樣的情形不是少部分,現場稽查紀錄上寫直徑大約5到15公分,大部分都是這個規格;外觀這樣看,廢木材混合物大約佔了七成,廢木材混合物的定義就是有經過加工過的,例如說有上油漆,不然就是一些拆除掉,上面還留有釘子之類的,這個都不是乾淨的廢木材,我們定義裡面,所謂的廢木材,一定要是天然的樹木的那種木材才叫廢木材,其他只要是人工加工過、上漆過的,全部叫做廢木材混合物,再利用的原料裡面,不能含這種廢木材混合物,再利用就是單純的木材,它就是沒有經過任何加工的廢木材,所謂的R類,就是單純原始,完全沒有加工、上漆等等的這些木材才是R類,棧板算是D類,就是廢木材混合物,如果說它沒有經過處理,然後它上面有保留釘子之類的,就是歸類在D-0799廢木材混合物,展圖拿不出來這些東西的再利用產品的證明,或者來源的對方是R類處理機構的證明,我們就直接認為這些只要是有人工加工過的都是D類的廢木材混合物,絕對廢棄物的像廢塑膠、廢軟管那些大約佔3成左右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249-264頁)。證人即負責太保破碎場進行稽查之王世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月3日嘉義太保破碎場督察的照片,當天我們到嘉義太保破碎處理場,裡面當然是有堆置很多的事業廢棄物,我們先去看現場的廢棄物狀況,目視有看到這些廢木材裡面有夾雜一些廢塑膠、裝潢材料、隔熱棉,還有矽酸鈣的一些裝潢的夾板,以及一些金屬、鐵片、廢塑膠、鋁條,還有一些有上過漆料的夾板裝潢材、垃圾、矽利康,還有夾雜一些施工過程所產生一般的垃圾海綿,那些主要是在局部的範圍裡面,那整體的話,因為都是表面的大面積去看,我們並沒有去看內部的狀況,我們只有從表面看那些不應該出現的廢棄物的部分,是一種事業的廢棄物;在大面積的部分的話,在現場就是有一些夾板、裝潢材料、板材,這是一個大面積的不規則狀,一看過去是很明顯的,就會看到有夾雜一些施工中裝潢所拆卸下來的廢木材垃圾、塑膠物件夾雜在表面;從另一端場區後面看過去,可以看到很清楚的那個比例,白色的部分的話都是一些裝潢夾板和一些裝潢廢棄物的泡棉、隔音棉、矽酸蓋板,場地的話有一些塑膠袋等等垃圾,這是在我走到場區的兩大堆中間段凹處,凹處近距離可以看到,明顯就不是一種很乾淨的可再利用廢棄物,有摻雜很多夾板垃圾,比例滿高的,這是表面的狀況,這部分照片,就是我們當初在現場進入所看到的一些,認定這就是事業廢棄物的非法清除處理場的部分,它本身也沒有工廠登記證,所以就是一個非法處理的場址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265-275頁)互參。再佐以附件編號7-9之專案彙整報告、督察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蒐證紀錄、蒐證照片等,足知伍營公司端、端木公司端、正大磊公司端所堆置確實為廢木材混合物無疑。
㈡又證人即稽查人員李春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再利用機構必須先取得肥料登記證以後,它才能向環保機關申請,把這一項的廢棄物做成堆肥,這是必要的條件;這是伍營公司當時的廢清書,它申請的是R-0701的廢木材,它這邊已經寫得很清楚,它要使用的是木製品原料,然後這個是寫燃料原料,所以它拿到R-0701去做再利用的時候,它不能去做成堆肥,這是廢清書的規定,這邊可以看到它的木屑,就是要去做燃料,它的產品也要申報,這些都是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到它銷售的對象,全部都是做紙的、做食品的、本身具有燃料鍋爐的,依照法規規定,它要跟環保署申報產品的流向,從這裡可以看到,它產品的流向全部都是去做燃料使用,從來沒有申報去做有機肥料、堆肥的部分。這個是它每個月在系統上面的申報資料,依照它廢棄物申請計畫書的流程圖。這個是環保局核定給它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它核准收受廢木材以後,必須要人工挑選的方式,把廢塑膠混合物跟廢鐵分類出來,廢塑膠混合物在法規上,是可以容忍廢木材裡面有夾雜部分的廢塑膠混合物或是垃圾,但是再利用機構必須要把這些垃圾分類出來,分類完以後再去做破碎的動作,破碎完去當燃料,因為廢塑膠混合物如果直接跟木屑去燃料鍋爐燒,會產生戴奧辛,會有空汙的問題;再利用機構收入的R類廢木材裡面,就算有夾雜廢塑膠混合物或是廢鐵等等的垃圾,但是容許的比例應該是只有3000公噸之10公噸每個月,這樣子的比例是他們之前申請所容許的內容,屬於再利用機構,就要依照環保法規的規定,除了它每個月要申報它廢棄物收受聯單、收受儲存處理或再利用的一個內容以外,它還有很大的一個項目,就是要申報它的產品,就是產出木屑的產品的流向,從系統上面拉出來的就是它的流向,可以看到第一欄是事業的管制編號,第二欄是機構名稱、申報的年月、銷售對象的名稱、銷售對象的統編、銷售對象位於的縣市、這個機關部會收受廢棄物的來源,還有它的銷售總量,主要是因為擔心再利用機構產出的產品流向不明,或是沒有依照我們法規規定的用途去做使用,所以我們希望能請他們申報銷售對象,若有必要的時候,我們環保機關可以去追蹤查核;D-0799廢木材跟R-0701類廢木材,環保單位的區分,基本上廢木材,它在廢棄物裡面共有三個代碼,R類的部分就叫R-0701廢木材,一個叫D-0701廢木材棧板,還有D-0799廢木材混合物這三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提到,就是說如果你是符合這個條件的話,產出的廢木材包括這些板、屑、木質電桿之類的,它是屬於可以再利用的,那我們當然是把它列為R-0701的項目;如果它夾雜垃圾太多,分類已經沒有經濟效益的時候,或是你要分類完以後,分出來的垃圾要花很多錢去處理的時候,當然業者會覺得不適合去再利用,他就會走處理的部分,就會申報D-0799,以這個癥結點來說的話,應該是在爭執說這個是我的產品,還是我的廢棄物,剛剛為什麼我一直針對有機質肥料這一項來做說明,意思就是說伍營、正大磊、端木並沒有取得,把木屑破碎以後做堆肥的一個核准,那它的產品不管是D類、R類或是什麼類,它就是不能去做堆肥,就算它收了R類的廢棄物,全部打掉以後,它也是不能做堆肥,因為它沒有核准這一項,而且它沒有取得堆肥的許可;一個再利用機構,如果沒有按照它當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的內容來做使用的話,在我們的認定,就會認定這是一個廢棄物,而且是不符合他們當初再利用申請的R類,而是D類的廢棄物;基本上R類的廢木材跟D類的廢木材混合物,本來就是沒有很明確的界線,一般在業界的話,業者只要跟再利用機構談好,再利用機構也看過業者產出的樣態,它覺得可以收受、現場可以分類,它當然會拉R類的聯單給它,基本上再利用機構看到說你產出的R類廢木材這麼髒,我要分類需要花這麼多的經費,後端又要花錢去處理掉的話,它當然會拒絕收受,拒絕收受的話,R類走不通它當然會去走D類,拿去焚化廠燒;本案查緝的流程,本案一開始,是彰化環保局他們在接受民眾陳情的時候,發現鹿港那邊,有兩個場在堆置大量的木屑的東西,後來他們報請彰化地檢署指揮偵辦以後,因為他們去現場的時候,現場的人拿出來的都是一些伍營的、正大磊的或是端木的一些合約書,所以那已經跨轄,因為跨到彰化縣以外的縣市的時候,就會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這邊來接手,我們才有跨轄的稽查權,那我們加入這個團隊以後,就開始針對包括伍營、正大磊還有端木公司,進行申報資料的查核、廢清書的比對,查獲這些業者的樣態;彰化除了展圖園藝場以外,還有另外一個鴻森場,芳苑、溪州、竹塘那邊也都有棄置點;基本上因為環保局在發現這個現場的時候,就有在附近民宅借了一個空間架了一個監視器,所以有看到一些車輛機具進去傾倒的畫面,那我們就是依照車輛的車號,有警察去追蹤,我們就是畫警戒區然後追蹤它的GPS,然後掌握到這三個場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提到本廠產品為木屑,將依規定銷售至合格的機構使用,其所謂合格機構是指我們剛剛廢清書上提到的流向,比如說它要做燃料,合格機構是具有燃料鍋爐的公司;絜晟環保公司是一個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的業者,他在載運廢棄物進行清除行為的時候,廢棄物的載運是需要聯單,廢棄物的來源端跟收受端,都要依照聯單的內容去進行;環保局在棄置現場有架監視器,掌握了車號,那部分的車號是裝有環保署規定的GPS,就是即時追蹤系統,可以讓我們稽查人員在電腦裡面隨時看到車輛的動向,我們就發現有部分的車輛曾經移動到太保市000巷000號附近停頓,這個點沒有列管的事業,也沒有再利用機構,沒有處理機構的話,聯單不可能拉到這裡來,才會把太保破碎場這個場址,列為我們要去現場稽查可疑違法處理廢棄物的一個點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277-307頁),復再佐以卷附之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伍營公司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燃料」、「燃料原料」)、品質規範內容及說明: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見04伍營有限公司、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卷第18-20頁);端木公司之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為再利用(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之品質規範內容及說明: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見01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第18-20頁);正大磊公司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主要產品為合板、組合木材、木屑)(見07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卷第80-81頁),均非有堆肥之再利用項目,復參以附件編號7-9之專案彙整報告、督察紀錄、即時追蹤系統紀錄、行車軌跡分析報告、收受聯單申報資料、產品流向申報資料等,由此足知伍營公司端、端木公司端、正大磊公司端所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確屬廢棄物無疑。
㈢至於被告伍營公司、郭柏祥、郭鈺燕、良憲公司、董莉英、李成國、葉忠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等人均辯稱係載運合法木屑,其辯護人亦同此辯護,難謂有據。而伍營公司與之往來合法之鍋爐業者(見函查資料卷-伍營公司),僅係伍營公司合法業務之一部分,此亦可由卷附之大貨車行車軌跡中一部分係有產源名稱及再利用機構(鍋爐業者),一部分係無記載產源名稱及再利用機構,其未記載部分即係本案認定違法部分(詳見04伍營有限公司、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卷及附表A、B、C),可知上揭被告等人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關於查獲廢棄物數量估算:
㈠證人王世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現場堆置廢棄物的體積我當場有估算大概,現場從圖片可以看到是一個大面積的不規則狀,這個部分我們員警是會用空拍機去做實地的3D模擬建模,來算地上物的一個體積量,但是因為太保稽查點這個地方是限航區,所以沒辦法使用空拍機,我個人是使用徒步的進去場區繞一遍,因為是規則形狀,所以有到制高點,約略算出它的長寬高的距離,來算出它約略的體積量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267-268頁),及證人李春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09各點稽查紀錄及堆棄置數量估算中,關於展圖現場的估算結論、估算方式,就是照上面所記載的,是用無人機進行面積的估算,再乘以它的密度,換算出重量,其他各點的估算方式也是這樣子方式,而太保如果沒辦法用無人機估算的話,就是用人工概估的方式來做估算;所謂的空拍機在計算體積的時候,高度部分是從地表開始算,是從起飛的高度,麥寮棄置場本身有挖一個洞,挖的洞裡面填的東西,其實我們是沒有把它算進去的,我們最多就是只有地表上面,挖洞的部分是完全沒有辦法計算,我們的計算是有利於這些行為人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286-287、306頁)互參。再佐以現場稽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時,依現場曳引車司機張明雄所提供出貨單據,載運次數20趟,磅單總數為360.9公噸,平均每趟載運數量為18.045公噸,經測量曳引車斗體積為45立方公尺,經計算可得木屑密度約為0.4(計算式:18.045/45=0.401),本案各廢棄物棄置點均以體積×密度0.4進行換算為重量,此亦有證人張明雄筆錄、磅單可按(見07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卷第42-48頁),故本案各廢棄物棄置點之廢棄物重量,均以此為計算方式,應稱允當。
㈡而本案12個棄置場(詳見附表一),其中「太保破碎場」、「龍井破碎場」、「永靖棄置場」、「溪州棄置場」、「梧棲破碎場」、「西濱棄置場」等6處業已清理完畢並解除列管,上揭6處棄置場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當以實際開挖清理後所獲得之重量為認定,自屬當然。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太保破碎場」原起訴預估重為為4368公噸,實際清除所得重量為525.52公噸;同附表編號4之「龍井破碎場」原起訴預估重為為831.316噸,實際清除所得重量為733.81公噸;同附表編號6之「永靖棄置場」原起訴預估重為為576公噸,實際清除所得重量為252.405公噸;同附表編號7之溪「溪州棄置場」原起訴預估重為為2420.476公噸,實際清除所得重量為644.62公噸;同附表編號9之「西濱棄置場」原起訴預估重為為2714.704公噸,實際清除所得重量為3320.1公噸;同附表編號10之「梧棲破碎場」原起訴預估重為為3476.568公噸,實際清除所得重量為6525.84公噸(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其預估重量與實際清除之重量,似有差異,有的預估過多,有的預估過少,然該棄置場所堆置廢棄物數量之最精確方式即係在清除全部廢棄物之時為計算,或被告等人提供精確之載運車趟及每趟載運噸數等方式,否則僅能以估算方式為之。現場查緝人員既以當場查獲人員所提出之資料推算出木材之密度(因堆置時木材間會有空隙),再以無人機或以徒步繞行場區再為估算,起訴書所載前揭預估重量(已清除完畢部分除外)應認有所憑,堪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伍營公司、郭柏祥、郭鈺燕、李成國、黃志明、良憲公司、董莉英、黃協有、端木公司、許寶仁等之辯護人爭執本案堆置混合木材廢棄場面積之估算、密度,惟未提出其他更精準之估算方式以供本院參考或查核,前揭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以推翻現場查緝人員以前揭方式所得之廢棄物重量,其等之辯解,難謂有據。
四、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共犯成員:
㈠伍營公司,係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燃料」、「燃料原料」)、品質規範內容及說明: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見04伍營有限公司、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卷第18-20頁)。因該展圖棄置場經人檢舉,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多次前往稽查並在適當地點架設監視器,曾拍攝到展圖園藝曳引車曾出現在嘉義太保破碎場空車離開,及共同被告施建和、洪森、陳志清各自駕車一同離開展圖園藝(即展圖棄置場),並頻繁進出展圖園藝,也發現展圖園藝的挖土機被載往鴻森國藝(即鴻森棄置場),展圖園藝與鴻森園藝路程約15-20分鐘,並發現太保破碎場內漆有「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輛停放在廠區,及以空拍機拍攝廢棄物堆置情形,可見該廠區內堆置大量廢木材,同時以依監視器蒐證期間所蒐證出之大貨車進出車輛、大貨車GPS車行軌跡之行經該路段之大貨車車牌勾稽比對未有再利用產源名稱及再利用機構之車趟次之數量如附表A(即太保破碎場之司機駕車趟次)、附表B(即展圖棄置場之司機駕車趟次)、附表C(即麥寮棄置場之司機駕車趟次)所示,足認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詳見附表甲),除伍營公司外,尚有良憲公司,及被告郭柏祥、郭鈺燕、董莉英、李成國、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等人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之參與行為欄位所示之各分工參與行為(詳見附表二各欄位及附表甲所載,施建和另行審理)。
㈡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成國於偵查時結證稱:在良憲公司擔任司機,我的000-0000車輛是自己買的,靠行在良憲公司,載運的地都是伍營公司的會計郭鈺燕叫我們去載的,我是伍營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郭柏祥,良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郭柏祥的太太,實際負責人是郭柏祥,郭鈺燕指示我們去載運廢棧板、木頭的地點,郭柏祥是我們的老闆等語(見偵9854號卷第53-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忠奇於偵查時亦同上證述,其000-0000車輛也是靠行在良憲公司等語(詳見同上卷及頁碼),復佐以下列通聯紀錄內容:
①郭鈺燕與李成國之通聯紀錄(詳見08通訊監察卷第16-18頁):
於110年4月19日之通聯紀錄中,…郭鈺燕:「那個你今天…髒料還是下我這裡嗎?」、李成國:「嗯」、郭鈺燕:「然後他說鹿港,那是施董嗎?」;
於110年4月20日之通聯紀錄中,…郭鈺燕:「你那個什麼…展圖?展圖他如果…你要算月的哦?」…、郭鈺燕:「又可以幫我們跑『粉耶』,又可以幫我們跑『料耶』…」,李成國:「…要載我們那個,過去那邊,你聽得懂嗎?後面的『粉耶』啊」、郭鈺燕:「我知道啊,你後面的『粉耶』,我叫阿南的兒子載就好了啊」;
②再參以郭柏祥與董莉英之通聯紀錄(詳見08通訊監察卷第39-41頁):
於110年5月18日之通聯紀錄中,…董莉英:「那我跟你說,你等一下回來,領6萬給我」、郭柏祥:「沒有,沒辦法,不可能」、董莉英:「領6萬,我明天要去拿戒指,我有跟你說了」、郭柏祥:「我……」、董莉英:「好,6萬」;
於110年5月19日之通聯紀錄中,…董莉英:「郭柏祥,你昨天給我多少?」、郭柏祥:「……5萬啊,怎樣?」,董莉英:「這樣你少1萬耶」、郭柏祥:「哪有夠?就沒有了啊,就少一萬」,…董莉英:「補回來啊,你要補回來啊」
③及參以郭鈺燕與董莉英於110年6月11日之通聯紀錄中:…郭鈺燕:「打給妳老公,妳老公都不接」、董莉英:「妳在家裡喔?」…、郭鈺燕:「我剛下班,還沒下班啦」、董莉英:「他好像跟偉成(可能是偉成環保公司)在講話吧?」、…郭鈺燕:「偉成在良憲喔,啊,對了他們今天去雲林看地」、董莉英:「嗯」、郭鈺燕:「他們今天去雲林看地,對對對」(詳見08通訊監察卷第81-82頁)
④復佐以(見偵9854號卷五第99-100頁):
郭柏祥撥打給董莉英於110年7月15日14:53:50之通聯紀錄----郭柏祥:「喂,環保局說去我們家要訪查,說辦公室是不是在那邊,現在在我們家門口了,在門外面,你不要跟他說我們這一邊喔,你就說辦公室在這邊,我們都固定去台助(音譯)夾,夾了之後送到伍營」、董莉英 :「夾到哪裡去?」、郭柏祥:「伍營啦。啊他在門外,你就說我不在就好了」、董莉英 :「喔,我知道了。啊在哪?」、郭柏祥:「我在工廠啦!」、董莉英 :「我是說他人在哪裡啦。」、郭柏祥:「在我們那邊啦,應該到我們那邊了」、董莉英 :「好啦」;
郭鈺燕撥打給董莉英於110年7月15日14:57:42之通聯紀錄----郭鈺燕 :「環保局過去嘛」、董莉英 :「對」、郭鈺燕 :「啊他要稽查什麼」、董莉英 :「我不知道,我都還沒來哩,我都還不知道呢,都問我這種問題,剛他打電話叫我來,我就等他,看他要問我什麼」、郭鈺燕 :「妳就說辦公室就是電腦申報,資料小姐拿走」、董莉英 :「我聽得僅,我說資料都在妳那」、郭鈺燕 :「妳不能說資料都在我這裡」、董莉英 :「妳爸跟我說,所有的事情都跟人家說在這邊,啊我都標…(聽不清楚)」、郭鈺燕 :「不是啦,妳不要在那邊亂講,妳就說妳在那邊申報單子而已,啊資料不能放在伍營這裡,伍營這邊是不同家的」、董莉英 :「蛤?」、郭鈺燕 :「伍營跟良憲的公司是不一樣的喔」、董莉英 :「啊不然要送去哪裡?」、郭鈺燕 :「妳就說妳資料收起來了」、董莉英 :「收起來要放哪裡?」、郭鈺燕 :「他不會跟你要資料吧?妳現在跟我聯絡…,為什麼不打給爸爸,怎麼是打給我。妳說所有資料都是小姐弄的」、董莉英 :「没辦法,因為我良憲的公司在這,他得來這裡稽查,他要看公司我不要能帶他過去『那邊』」、郭鈺燕 :「我知道他要資料是要什麼,他要什麼資料要提早講,怎麼可以臨時來,他是什麼意思,他要看什麼東西」、董莉英 :「郭钰燕你現在講這個就没有用」、郭鈺燕 :「妳問他要看什麼東西,不然我就不用拿資料回去給妳,妳就在門口一直跟他講話這樣」、董莉英 :「好,他在外面我看他到底想幹嘛,我再打給妳好嗎?」、郭鈺燕 :「不用,我等一下要去回診」;
董莉英撥打給郭鈺燕於110年7月15日15:01:37之通聯紀錄----郭鈺燕 :「蛤?」、董莉英 :「他要稽查資料,要調資料」、郭鈺燕 :「什麼資料?」、郭鈺燕 :「我也不知道,他的車擋到別人的地方,他去移車」、郭鈺燕 :「他要什麼資料,調資料打電話來就好了啦,調什麼資料為什麼要來,要什麼資料?」、董莉英 :「他說要現場調」、郭鈺燕 :「他們是誰,哪個單位的怎麼會這樣,要提早講吧什麼意思!」、董莉英 :「我也不知道」、郭鈺燕 :「所以我現在要去回診,妳怎麼辦,我就不要理妳嗎?」、董莉英 :「我也不知道他到底要什麼資料,現在營登都在妳那邊,啊我也不知道」、郭鈺燕 :「所以他的重點是什麼?」、董莉英 :「我不知道!我電話拿給他!」、郭鈺燕 :「妳叫他打給我,妳就說資料都在小姐那裡」(見偵9854號卷五第99-100頁)。
由上互參,及佐以前揭廢棄堆置場以空拍機拍攝廢棄物堆置情形,可見該廠區內堆置大量廢木材,同時以行經該路段之大貨車車牌比對未有再利用產源名稱及再利用機構之車趟次之情況(詳如附表A、B、C),被告郭鈺燕非僅係擔任會計,其確實與郭柏祥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竂棄置場」(即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董莉英亦非僅係良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董莉英與郭柏祥、郭鈺燕、李成國、葉忠奇就就「太保破碎場」(即犯罪事實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佐以GPS車行軌跡勾稽,依據監控資料勾稽GPS車行軌跡發現110年3月13日車頭0000000車輛(司機係為林泓侑)屬絜晟公司,從北部運載東西南下,於下午2時6分停靠在臺中熄火(依車行軌跡),惟該車輛卻於18時3分進入展圖園藝傾倒,顯示該車輛有拔除或隱蔽GPS情形,依該車輛當日車行軌跡回溯追蹤停頓點,發現該車輛於3月13日9時47分至11時9分停頓於新北市○○區○○○道000號附近,經查詢GOOGLE街景地圖,現場亦為一廢木材回收場,顯見該車係在該處載運廢木材,至臺中後關閉GPS裝置,再至展圖元園藝所在地傾倒等情(詳見01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第6-7頁),由此可知絜晟公司有刻意關閉大貨車GPS裝置,以規避大貨車車行軌跡及載運廢木材流向之追蹤。再參以下列成員證述:
①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明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附掛00-00司機是胡宜華、00000000附掛00-00司機是龔能炎、00000000附掛00-00司機是吳榮津、00000000附掛00-00司機是林泓侑,上開司機都是我僱用的,他們去哪裡載東西都是我指示的,伍營公司是我接洽的,培養土或者是木屑,沒有開三聯給我們,只有我們公司開請款的手寫複寫三聯單,請款的複寫三聯單不是寫土就是寫木屑,車號也會寫,不會寫伍營;我知道破碎竹子或者是樹枝做成的木屑,我認為載去鹿港或是麥寮那些地點是合法的,但是如果是用廢棧板、廢板模、拆裝潢的廢板材,破碎成的木屑,是不能載到鹿港或麥寮的這地點,這些應該是要載去鍋爐燒,而且我們有幫他載木屑至斗六及虎尾的鍋爐,鍋爐這邊有要求只能用廢棧板破碎成的木屑,如果有夾雜其他的東西,他們在燒時會知道,會開改善單等語(詳見偵9854號五第255-265頁),及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伍營公司的業務委託我們去載,有時是伍營公司業務請我跟司機說,有時是伍營公司業務直接叫司機送到那個地方,是業務林偉鵬直接傳位置訊息給司機,就是要送貨的客戶端;公司的規定就是手寫的三聯單,就是一般我們外面看到的估價單那種三聯單,清運廢棄物是制式三聯單,可是我們載木屑的時候是用手寫的三聯單而已,手寫的三聯單上面就是寫我們載運的東西,從哪裡出發去到哪裡,給雙方簽收等語(詳見本院卷七第126-156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明知悉廢棧板、廢板模、拆裝潢的廢板材,破碎成的木屑是不能載到鹿港或麥寮的地點,卻將該等廢棄物包裝成「木屑」商品,載至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竂棄置場,並規避需提出清運廢棄物之三聯單,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
②再參以證人林偉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宥銘、黃逸豪他們不是清運公司,只能載商品,他們除了載木屑這些產品去鍋爐外,還有載展圖這個場址,黃宥銘、黃逸豪2人將再利用產品載去鍋爐的運費是伍營公司出的,這個部分公司會講,而載去展圖的運費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不是我的事情我不會問,載去鍋爐的有簽單,黃宥銘、黃逸豪2人會用簽單請款等語(詳見本院卷七第231-254頁),可知伍營公司之「木屑」產品,是應該載去鍋爐,作為燃料之用途。
③又被告黃宥銘於警詢時供承:伍營公司負責車輛調度的郭小姐及鵬哥會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和通訊軟體LINE主動跟我聯絡載運廢木材事宜,伍營公司營業項目是廢木材再利用處理,有載運至展圖園藝廢木材堆置場,是偉鵬聯絡我叫我載運,有自良憲公司載運破碎好的廢木材到伍營公司,也有從伍營公司載運廢木材至雲林縣麥寮鄉此地傾倒,是伍營公司支付運費給我,良憲公司到伍營公司、伍營公司載運到雲林縣麥寮鄉、伍營公司到鹿港的運費不同,價格會因為載運的重量及距離會有彈性變動;我不知道展圖園藝公司現場的人是誰,偉鵬告訴我GPS位址我自己用地圖導航過去等語(見偵9854號卷六第5-12頁);被告黃逸豪供承:我載運之廢木材混合物來源大部分是伍營公司,有一些是從臺中市龍井區正大磊公司載運,都沒有簽契約,都是偉鵬告訴我說這兩間公司都要載運廢木材混合物,然後由我自行決定要去哪家公司載運,伍營公司沒有過磅,因為我載運費用是用車次計算不是用重量等語(詳見偵9854號卷三第129-136頁);及被告黃宥銘、黃逸豪於偵查時均供承伍營公司的調度是偉鵬先跟我連繫,我再詢間伍營公司的會計連繫載運的趟次及載運起迄的位置及地點(詳見偵9854號卷六第195-191頁),由上開黃宥銘、黃逸豪所述,並參以證人林偉鵬前揭證述,其運送廢木材至展圖棄置場,係依GPS位址導航自行前往,且自行決定由伍營公司或正大磊公司載運,又不需有人在場簽收,顯與運至鍋爐而充作燃料之情形不同,被告黃宥銘、黃逸豪2人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自與被告郭柏祥、郭鈺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龔能炎供承:在絜晟公司擔任司機,自己沒有車,是絜晟公司的車,由老闆黃志明聯繫指派車輛載運,去良憲公司載運廢木材到伍營公司,第一次都是發位置地圖給我,我之後都自行前往,跟老闆領運費,是車次計算,載運至展圖時,會有人引導我傾到,往伍營公司載運至展圖不用過磅,以車次計算,載運至展圖的是破碎後塊片狀,不是粉屑,我載運的廢木材混合物,要做培養土,有廢樹枝、廢板模、廢棧板 、少量裝潢木板,載運至麥竂的是粉碎後的木塊;第一次老闆黃志明發位置訊息給我,我就載運至該處,有現場人員引導我後退傾倒,後續黃志明就發簡訊給我,我就去伍營公司載運至該處所傾倒,現場人員只負責簽我一本運輸單據,證明我有去傾倒,公司有乙級清除許可證等語(詳見偵9854號卷五第301-309頁);被告龔能炎於偵查時結稱:如果載的是廢棄物的話,要有三聯單,三聯單是土頭那裡開的,土頭那裡要掃條碼,到土尾時也要掃條碼,代表有到那裡,三聯單全部要給土尾蓋章 ,他會退我二張,一張留在土尾那裡,我們的車整天都會開GPS,老闆有說環保署那整天都會看我們的行蹤;伍營沒有給三聯單,是我們開給伍營,我們開手寫的單子,是三聯的複寫紙,内容是寫伍營,木屑一台加上車牌號碼,載去哪沒有寫,因為他們都知道載去哪裡,我開的複寫聯單總共有三份,一份給伍營,一份我留存,一份交給我們公司,鹿港土尾那裡沒有收複寫聯單,有時伍營這我忘記給複寫聯單的時候,就會把伍營這一份直接交給鹿港這邊等語(詳見偵9854號卷五第347-357頁)。被告胡宜華供承:我約106年起在絜晟公司任職,擔任司機,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是絜晟公司所有,展圖這個地點我有去倒,廢木材來源是伍營公司,是黃志明派遣我去載運廢木屑,去展圖我不需跟任何人聯繫就可以進場傾倒,因為他大門沒有上鎖,如果裡面沒有人員的話我就自行開門進場傾倒木屑,之後就離開,我至伍營公司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不需要過磅,伍營公司不會給我單據,只有我自己寫的三聯複寫簿,麥寮這邊好像也是展圖園藝所設立的廠址,幾乎每天有上班就會去傾倒一車次廢木屑,來源也是伍營公司,老闆黃志明用LINE傳位置座標給我,我就依該座標前往傾倒,我知道絜晟公司的車輛每台都有去過傾倒廢木屑;除伍營公司外,還有去過臺中港載運過廢木材,我去過約3趟,載完後也是前往麥寮傾倒,車趟也是黃志明派遣等語(詳見偵9854號卷五第361-370頁);被告胡宜華於偵查時結稱:如果載的是廢棄物的話,去載的時候要有三聯單還要掃環保署的GPS,載去鹿港的木屑沒有三聯單,伍營沒有給單據,是我們開給伍營,我們開給伍營三聯的複寫紙,内容是寫伍營到鹿港,木屑一台加上車牌號碼;我開的複寫聯單總共有三份,一份給伍營,一份我留存,一份交給我們公司,鹿港土尾那裡沒有收複寫聯單;載去麥寮也是從伍營載過去,鹿港這裡沒有人在時,他門是開的,我直接載進去倒就走了,那是一個很大的空地等語(詳見偵9854號卷五第421-433頁)。被告吳彥君即吳榮津供承:我在絜晟公司任職,擔任司機,從109年7月1日迄今,在展圖傾倒都是廢木屑,我有去伍營公司載運過廢木材混合物,老闆叫我去載運我就去載運,還有一個地點在雲林縣麥寮鄉,我至來源地載運木材混合物沒有單據,沒有過磅,傾倒完也不用交付任何單據給現場人員等語(詳見偵9854號卷五第437-445頁);被告吳彥君即吳榮津於偵查時結稱:如果載的是廢棄物的話,去載的時候要有三聯單,三聯單是載的來源也就是土頭那裡開的,來源那裡要掃條碼,載到特定的地方,那個特定的地方也就是土尾也要掃條碼,代表有到那裡,三聯單全部要給土尾蓋章,他會退我二張,一張留在土尾那裡,我們的車整天都開GPS,老闆有說環保署那整天都會看我們的行蹤,我去伍營公司載木屑,用破碎機破碎堆貨的棧板,工地的板模,裝潢拆下來的木料例如三合板,伍營公司沒有給三聯單,伍營沒有給單據,是我們開給伍營,我們開手寫的單子,是三聯的簽單,内容是寫伍營至鹿港木屑一台加上車牌號碼,土頭土尾都沒有過磅,載去麥寮的木屑,也是伍營那裡載過去,整個載運過程都是一樣的,鹿港這裡沒有人在時,他門是開的,我直接載進去倒就走了等語(詳見偵9854號卷五第499-509頁)。被告林泓侑供承:我在絜晟公司擔任司機,從109年2月迄今,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是老闆的,有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展圖,有時伍營公司會請我們將粉碎好的木屑載運到良憲堆置場暫存,我至伍營公司載運廢木材混合物時,現場裝載不需過磅,是絜晟公司的單據,我至伍營公司載運完後會給鵬仔或會計簽名,載運至鹿港(即展圖棄置場)後會將單據給施先生看,接著就會帶回公司交給老闆,還有載運至展圖的麥寮堆置場,來源一樣是伍營公司,由老闆黃志明指派我們到伍營公司後,再由伍營公司鵬仔派遣我們載運至鹿港場或麥寮場;還會去良憲公司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鹿港場及麥寮場等2處傾倒等語(詳見偵9854號卷二第147-155頁)。上揭被告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等人前開自己的供述及證人證述,並參以證人黃志明、證人林偉鵬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龔能炎等4人受僱於黃志明,知悉從事合法清除廢棄物工作之流程,而本案棄置地點所堆放之廢木材混合物不僅在土頭、土尾均無三聯單之聯繫,且堆放地點亦草率由運送者給予複寫聯單以表示數量,甚或該地點亦無人看管,被告等4人以為該「木屑」是合法產品,顯與常情有悖。被告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4人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自與被告黃志明、郭柏祥、郭鈺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此足知,前揭被告等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足參。上揭棄置場確實棄置廢木材混合物,而其等明知該所謂合法「木屑」當燃料者,是載往鍋爐,而混雜廢棄物致鍋爐公司不願接受當燃料者,則焉能以產品論,自當依廢棄物處理之方式為清除、處理,豈可以「堆肥」為藉口,任意棄置,並以合法「木屑」產品為幌藉以掩蓋非法廢棄物之棄置,被告郭鈺燕就伍營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有申報之義務,竟為不實申報,被告郭鈺燕所為除違犯廢棄物第48條前段之罪外(即犯罪事實㈣),尚與被告郭柏祥就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別與前揭被告(即附表甲之參與成員)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上揭被告等人確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於證人沈郁錡(即展圖棄置場員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只有一些小小的垃圾,廢木材、隔熱棉有時候會夾帶一些,也是小小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1-124頁),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蘇享通於偵查時結證稱:在良憲公司載運的木屑,大的像撲克牌一樣大,小的像四色牌一樣大,伍營公司現場堆置的是房屋裝潢的廢木材及六輊的棧板,還有大型樹枝及樹葉等,破碎之後還是看得出裡面還有夾雜著廢塑膠袋及裝潢的塑膠邊條物等語(詳見偵9854號卷第195-201頁),然證人蘇享通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都是木屑,沒有其他垃圾、塑膠袋什麼的;載的東西沒有這些廢塑膠袋、塑膠邊條、烤漆木材板,我都是載木屑;偵訊筆錄中所講的都是實在的,有影印給我看,我都是看過沒有問題才簽名,我的緩起訴處分不是說冤不冤枉,緩起訴處分書有收到,我不知道緩起訴處分是什麼,就叫我要罰2萬元還要上課2天等語(詳見本院卷七第46-62頁),由上足知證人蘇享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亦難認其於本院所述與偵查中相符者非可採,而於本院中所述有利被告才為事實,證人蘇享通所為證述實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共犯成員:
㈠端木公司,係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為再利用(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之品質規範內容及說明: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見01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第18-20頁)。又鴻森園藝(即鴻森棄置場)因民眾陳情堆置廢棄物,彰化縣環保局到場稽查,承租人洪森稱係自端木公司購買欲進行堆肥使用,端木公司為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做成產品木屑,用途為燃料原料或燃料,並勾稽端木公司產品流向,並未申報產品流向至鴻森園藝,現場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來源不明,同時以監視器監控蒐證期間所蒐證出進入鴻森園藝場址傾倒之大貨車傾倒內容、車輛進出、大貨車GPS車行軌跡之行經該路段之大貨車車牌勾稽比對未有再利用產源名稱及再利用機構之車趟次如附表D(溪州棄置場),暨附表乙編號1(龍井破碎場)、附表乙編號2、5(鴻森棄置場)、附表乙編號3(永靖棄置場)、附表乙編號4(溪州棄置場)、附表乙編號6、7(芳苑棄置場)之各司機所供承之各趟次及行車軌跡紀錄(詳見附件編號4、8所載),足認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亦即被告許寶仁、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劉文智、劉子浚、黃協有等人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15-21之參與行為欄位所示之各分工參與行為(詳見附表二各欄位及附表乙各欄位所載,另洪森、陳宏志、陳則文、頼世富、劉永凱、劉家偉、謝宗宏、陳俊榮、吳祈杰、廖福生、王玉翔、謝榮宗、楊政儒、張明雄、林軒禾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謝雨庭非本案起訴範圍;劉永凱另為不受理判決 )。
㈡再佐以本院勘驗扣案許寶仁手機內(「LINE群組名稱:端木New Team⑸」時間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日之對話記錄,其勘驗結果:LINE群組名稱:端木New Team⑸成員共有5人:Summer、旗月、李長育、林奕騰、黃仕翰。打開群組對話紀錄後為空白,沒有任何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98-310頁),惟該手機在查獲當時已先行擷取該LINE群組內容,亦經同案被告林奕騰辨識在110偵9855卷二第99至139頁的端木NEW TEAM群組內容由手機直接翻拍的圖片確為許寶仁與所有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七第298-310頁)。復參以證人李長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群組裡暱稱Summer的人是許寶仁(見本院卷八第34頁);同案被告蔡盛宏即蔡錦泓於本院審理時亦稱:LINE群組裡暱稱Summer的人是許寶仁(見本院卷八第65頁)。而該端木New Team⑸LINE群組內容於偵查中已先截圖於卷內,茲與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①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營運開始有正式收料出料時,每個月許寶仁有叫一個小姐來帶回去做總帳,我這邊收料有收到錢,是許寶仁找來的會計來跟我收等語(詳見本院卷七第274-275頁)。
②被告許寶仁於偵查時供承:林奕騰是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子浚是以前的老闆,股東大家都是決策者,我以手寫方式修改收益、營運金計算表,這是我核對資料作的修正(見偵9855卷二第71-73、89-97頁)。
③暱稱Summer(即許寶仁)於端木New Team⑸群組為多次貼出對帳單,並將「8/9早上10:00環保署連同張家騏來廠」設為公告,且暱稱林奕騰貼出「土尾拿新的磅單自己做紀錄就好,不要給運輸或任何人,那個都是犯罪證據」,暱稱Summer貼出「剛剛酉鑫有來下料,我算他3.5/kg,他會匯到公司帳戶,再請記帳」、暱稱林奕騰貼出「然後這個是出尾,所以可以把機械打的那些髒料粉料一起上車可以增加重量,我們也不用清那些東西」、暱稱林奕騰貼出「14000*8=000000-00000=82000」、暱稱Summer回覆貼出「明天用公帳匯給你」,及暱稱Summer的備忘錄裡均為重量及金額之數字記載(詳見偵9855卷二第99-139頁)。
④被告許寶仁手機內LINE群組有「端木6666車隊」畫面,並開啟成員後擷圖,其內成員有Summer、朱志斌、李長育、林奕騰、蔡慶宏、555-豐仔、孝(情義相挺),且其內有相關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七第298頁勘驗筆錄、本院卷八第165-220頁之相關對話訊息擷圖),而該群組內有許寶仁(暱稱Summer)、林奕騰等人,這群組是因為出料需要運輸、要知道什麼時候派車,這群組6666的車隊是端木在用車輛的群組,他是專門在出木屑的群組(詳見本院卷八第43-45頁證人李長育之證述)。
⑤證人即被告蔡盛宏即蔡錦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加工的部分,一開始錢都拿給林奕騰,後來知道公司營運資金都是許寶仁在掌握,所以就將錢直接交給許寶仁,沒有交給林奕騰;我去公司大家聊天熟了就知道管錢的是許寶仁,林奕騰是掛負責人,業務大部分都是林奕騰招攬的,是負責業務的等語(詳見本院卷八第53-63頁、第73頁)。
⑥證人即被告黃協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端木和正大磊那邊會過地磅,載比較少就給13000元,每天載運多少料不一定,所以13000至15000元的區分就是這樣,沒有什麼簽收單,車子到了就直接東西放置裡面,一台車若是15000元,我個人拿2000元,剩下的錢給司機6000元加我2000元就剩7000元,我拿給謝雨庭去交給林俊忠,因為我跟林俊忠不認識,是經過謝雨庭才認識;我要派工作給司機要載廢木材的時候,沒有先去要載的端木公司或正大磊公司看要載什麼東西,他們會直接跟我說明天有料要來載,然後就安排時間去載;我是先知道端木公司,我聽說端木公司是一個合法的廠商,我不知道要找誰,然後有一個朋友介紹,我才跟林奕騰碰面,林奕騰跟我接洽時沒有說這些是他私底下額外接的事情,從來沒有講過等語(詳見本院卷八第399-411頁)。
⑦證人賴世富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之前在偵查中說現場的廢棄物有很多垃圾,這些雜物、塑膠還有裝潢的隔板就是現場廢木材的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八第436頁)。
⑧證人潘旗月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在端木公司設立之初就在端木公司工作,受僱於端木公司,勞健保也都報在端木公司,一開始成立的時候實際經營人就是許寶仁,我任職的期間許寶仁是負責人,我的工作內容都是受許寶仁的指揮,收錢的話是現場會有小姐,若是要從帳戶匯出的話就是我這邊處理,我需要把每個月的收支情形做成月報表,月報表製作之後拿給許寶仁確認,現金部分一開始是小姐,後來黃誌翰到任之後就是黃誌翰處理;端木公司扣案的記帳資料(即110偵9858卷二第365、367頁)是我製作的,367頁上面有藍筆手寫字的記載是許寶仁的筆跡,我協助端木公司處理的報表製作出來讓許寶仁確認之後,若許寶仁覺得有哪裡要更正,許寶仁就直接用手寫字去更正;我勞健保是掛在端木,那時候會用端木的薪資發給我;端木公司在108年6月變更負責人為林奕騰之後,我還有繼續在端木公司工作,因為許寶仁跟我說新股東不認識負責人,希望我幫他做報表,會比較公正,因為有新股東蕭伯真借款給公司買破碎機或挖土機之類的設備,怕負責人隨時可以把公司的錢領出;林奕騰擔任名義負責人的時候,我還是有去端木公司到本案查獲的時候,我單純去那裡做報表跟開發票,我去端木公司做的行為都是聽命於許寶仁的,我會去端木公司處理事情,都是許寶仁叫我去的,我做的事情會回報許寶仁、報表同時會提供給林奕騰跟許寶仁,林奕騰不會修改,許寶仁會修改,就像剛才提示的申報表一樣等語(詳見本院卷八第494-512頁)。
由上互參,足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騰證稱:端木公司所有的財務都要經過許寶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9頁),與事實相符。被告正大磊公司、許寶仁均辯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都是同案被告林奕騰個人之行為,與端木公司或許寶仁個人無關,實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李長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端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奕騰、介紹客戶給端木公司及要出料去我的鍋鑪都是跟林奕騰接洽等語(詳見本院卷八第32-37頁),及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公司的股東兼董事,也兼職在櫃檯收貨料,在109年下半年做了3、4個月,11月底又去做到2月底就離開,我去那裡工作是顧場區安全問題,董事間的分工情形不清楚,林奕騰於110年間私下跟鑫興公司的行為,造成正大磊公司的損失,跟我們這些投資者的權益,有提起刑事背信的告訴等語(詳見本院卷七第256-276頁)。證人黃仕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瑞木公司是林奕騰指示我具體的工作內容,許寶仁是股東,許寶仁很少叫我作事,主要是林奕騰叫我做事,林奕騰幾乎每來會來公司看一下狀況都沒有處理公司的事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36-48頁),均與前揭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顯現被告許寶仁確實係負責財務支出及公司收支月報表審核修改之人,確為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符,證人李長育、張議聰、黃仕翰所為上開所述,顯有迴護被告許寶仁之虞,實難採為被告許寶仁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盛宏即蔡錦泓證稱:臺中市龍井區的土地是我承租的,現場的破碎機、怪手、推土機、破碎機都是我的,林奕騰收受的廢木材請我加工處理,破碎後林奕騰會載走,車子都是林奕騰去派的,我自己也有收廢木材去加工供應給鍋爐,但我沒有清除許可及再利用許可之合法執照才會請端木公司幫我請交給世華能源的款項,但做堆肥的都是端木公司接洽,堆肥的車是林奕騰派來,我就直接開挖土機挖上去裝車給林奕騰等語(詳見偵9853號卷五第323-333頁);端木的料來我龍井場這邊,我加工的,土尾那邊是林奕騰接洽的,我自己也有開大貨車載去溪州棄置場等語(詳見偵9853號卷五第359-36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跟我確認,我受蔡盛宏委託,幫他載廢木材的這個紀錄是從6月3日到6月19日總共23趟,當時候我載的東西是拆除裝潢後的廢木材,還有廢棄用的裝潢木材或是工地的廢木材,我載運的起始點是從龍井,也就是我出租的那塊土地載到溪州大同段797地號的棄置場,我爸爸都在家所以應該有看到我有在載運蔡盛宏的廢木材,是載尚益來公司自己接的業務的東西,不會去附掛蔡盛宏提供的半拖車;我載運堆置在龍井這塊地上的是拆除裝潢後的廢木材、廢棄用的裝潢木材或是工地的廢木材,是在這個地方由蔡錦泓去加工把它破碎之後,才委託我把它載去溪洲;蔡盛宏放在向我們租的那塊地上面的,是裝潢拆除後的廢木材,蔡盛宏先把這些木材放在那邊,然後再用他的破碎機破碎之後,給我載的是破碎過;蔡盛宏放在那邊的東西,必須要用破碎機加工後才是要給我載出去的,所以劉文智租給蔡盛宏的土地上,確實蔡盛宏有堆一些還沒有用破碎機加工前的木材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52-58頁)。復參以該龍井破碎場於1109月25日所拍攝之現場露天堆置情形,有廢棧板、木條堆置成小山(見本院卷七p319-527頁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6月19日函及所附清理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及同案被告即司機謝宗宏於110年7月2日遭查獲當日供稱:我從龍井區竹師路一段164巷內載運廢木材後,載到溪州棄置場(見謝宗宏於110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9855號卷第233-237頁),暨當日查獲之彰化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當場拍攝照片呈現破碎廢木材確混有與食指長度相仿之木條、廢塑膠、廢水管等雜物,可知被告劉文智是居住在龍井破碎場的照片左下角區塊,劉文智每天走出來都會看得到,劉文智家的出入口也是蔡盛宏車輛的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1頁之蔡盛宏即蔡錦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81頁照片),由此足知,被告劉文智對於承租人蔡盛宏即蔡錦泓承租該土地之用途當明知係充作廢棄物堆置所用。縱蔡盛宏即蔡錦泓提及也會有部分收廢木材去加工供應給鍋爐,此部分實難遽採為被告劉文智有利之認定。被告劉文智確實有提供「龍井破碎場」供作本案廢棄物之堆置使用甚明。
㈤黃協有非單純仲介而不知情:
①證人即同案謝榮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協有跟我說可以去載,我才去載,大吉利也就是黃協有也有指派我把端木公司的廢木材,運到溪州的棄置場以及鹿港的棄置場棄置;楊政儒跟黃協有聯絡後說去正大磊,正大磊在龍井,若是說去端木,端木在烏日;楊政儒電話先說明天去哪裡載,再跟大吉利聯絡說要倒在哪邊去;用電話和line聯絡;去正大磊載料時會看到正大磊的負責人黃哲政,土尾會看到大吉利(即黃協有),我在傾倒的地方都有看到過,我去芳苑、鹿港、大城傾倒過;我有去鹿港倒20次,不只我有在運送,張明雄也有,我要去的地方就是張明雄帶我去的,張明雄也是黃協有請的等語(詳見本院卷八第438-45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儒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初會去設立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是因為黃協有牽線引薦我來從事這個廢棄物相關的處理,當時這間公司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黃協有跟我說從事運輸木屑的工作是有利可圖的,端木公司跟正大磊公司都是黃協有引薦我去接這兩家公司的生意,是黃協有居中牽線,我才會派車去正大磊公司跟端木公司載廢木材,我公司的車子載這兩家公司的廢木材之後要去哪裡棄置也是黃協有指示,黃協有的聯絡方式是我提供給謝榮宗,載運及傾倒的地點,有時候是我跟謝榮宗講,有時候要謝榮宗去問黃協有等語(詳見本院卷八第479-49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騰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端木公司只有再利用處理許可證,沒有清運許可證,龍井破碎場是黃協有自己過去現場的,端木公司對於載料之運費的差別不是我們負責的,是我們給黃協有這些錢,然後司機是他派的,運費多少應該是要問黃協有;黃協有聯絡的沒有去合法的鍋爐;不符合進鍋爐的這些廢木材載去哪裡,都是透過黃協有司機都會跟黃協有聯繫,要載去哪裡都是黃協有跟司機決定,我們公司只負責他們來的時候,我們上木屑這樣而已,司機車資是找黃協有,棄置場也要收錢,都是統一交給黃協有,再讓黃協有去分配給司機或是棄置場那邊的人;這張是我們公司關於運作的花費還有支出以及利潤計算這個表單(見110偵9858卷四第185頁),裡面會有區分乾淨料的部分是直接出給別人,這指棧板跟裝潢是不一樣的東西,棧板料都是叫乾淨料,裝潢料都是叫髒料;出給黃協有他們做堆肥的利潤比較大,因為鍋爐他們有空污設備這些成本要計算,這些成本也都是會記在我們公司上,但是出他們堆肥的都是跟我們喊臺的,在該表單裡乾淨的這一欄裡面(指該表單乾淨料項下編號1),直接出給別人利潤1公斤1元,下面是載運代工廠破碎出後端,利潤是1公斤1.45元,所以這個直接出給別人就是鍋爐,載運代工廠破碎出後端(指該表單乾淨料項下編號2)利潤比較大的就是透過黃協有載去倒的這些部分,是做堆肥用的。黃協有他自己本身沒有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的許可證,他是司機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129-152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哲政於本院審理結證稱:黃協有自己來招攬業務,他有看過我們的原料說這個他可以處理,培養土是他來說他們可以處理的,這不是我推薦他們去處理這個東西;在黃協有還沒有來接洽之前,正大磊就廢木屑的部分是我們自己做板材銷售,是直到黃協有來接洽之後,才把它銷售到他所謂可以去做堆肥;我們跟黃協有談的過程中有提到,我們再利用產品的用途沒有包括堆肥這個用途,他甚至跟我講過看可不可以去申請做燃料使用,司機張明雄、司機謝榮宗都是透過黃協有派來的車;黃協有打電話給我反應過料有比較髒;我們做製成成品有的最粗打到是1.6公分是很小的木屑,西濱料場打碎以後,比如要做合板的我載回公司,公司裡面還有3公分的破碎機和1.8的粉碎機,還有0.8的粉碎機,但放在西濱料場的破碎機打出來的有是5、8公分兩種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154-173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雄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端木是黃協有報的路,是龍井,有去過西濱或梧棲堆置場載過,那是正大磊,載的有木材也有木屑,我去載料要去傾倒的地方,都是黃協有會傳定位給我,黃協有報路的,傾倒的現場有看過黃協有,載運的車資跟黃協有領,我們過去車輛安排都是黃協有;載貨才認識受黃協有指派去正大磊跟端木載廢木材的謝榮宗;黃協有會用LINE跟我聯絡要派車的事情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178-189頁)
⑥被告黃協有於警詢供承:我在LIN暱稱是「大吉利」,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等三塊土地上之堆置大量廢木材是朋友介紹,林俊忠說要堆肥而載了4車次給林俊忠,其中有載了一車次較大塊、較髒的廢木屑離開,之後林俊忠還需要堆肥,我仲介正大磊公司載運廢木材來作為堆肥使用,我不需支付正大磊公司,是正大磊公司要支付我錢,因為正大磊公司要出料,支付我費用請我幫公司尋找下游業者收取公司之廢木材,正大磊公司拿錢給我,我再支付給司機,及託謝雨庭轉交給林俊忠,我負責正大磊公司及司機的聯絡,還有到端木公司的烏日廠、龍井堆置廠傾到堆置等語(詳見偵9853號一第257-262頁),及黃協有於偵查時供承:端木公司是跟林奕騰聯絡、正大磊公司是跟黃哲政聯絡,我之前就有做廢木材,所以我會詢問價格,就有認識,會把廢木材棄置在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不是我的想法,大家都有差不多想法就湊在一起,我是負責派車輛跟接洽來源,端木和正大磊公司1車给13000至15000元都有,要看體積,我會從端木和正大磊公司拿到錢,司機是5000、6000元,我抽2000元,我每車賺2000元,剩下我就是給謝雨庭,拜託謝雨庭再給林俊忠他們,司機的部分我直接給司機,土尾部分就是給謝雨庭,我是賺仲介的錢等語(詳見偵9853號卷一第119-122頁),暨證人即被告黃協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端木和正大磊那邊會過地磅,載比較少就給13000元,每天載運多少料不一定,所以13000至15000元的區分就是這樣,沒有什麼簽收單,車子到了就直接東西放置裡面,一台車若是15000元,我個人拿多2000元,剩下的錢給司機6000元加我2000元就剩7000元我拿給謝雨庭去交給林俊忠;我要派工作給司機要載廢木材的時候,沒有先去端木公司或正大磊公司看要載什麼東西,他們會直接跟我說明天有料要來載,然後就安排時間去載等語(詳見本院卷八第399-411頁)。
⑦綜上,互參上揭證人前揭證述,並參以被告黃協有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黃協有對於廢棄物之清運實難諉為不知,竟偽以「木屑」商品為名,行廢棄物傾倒之實,賺取所謂仲介費,被告黃協有並非單純的仲介,實已參與本件分派載運行為,被告黃協有辯稱:本案廢木材有破碎且係合格廠商才會去仲介,並不知道所仲介載運的是廢棄物云云,難以採信。
㈥綜此,被告端木公司、許寶仁、劉文智、黃協有等人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不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此外,核與被告林奕騰、劉子浚、蔡盛宏即蔡錦泓之自白大致相符,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足參。上揭棄置場確實棄置廢木材混合物,自當依廢棄物處理之方式為清除、處理,豈可以「堆肥」為藉口,任意棄置。被告林奕騰、許寶仁2人就端木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有申報之義務,竟指示潘旗月、黃仕翰(該2人業為緩起訴處分)為不實申報,被告2人所為除違犯廢棄物第48條前段之罪外(即犯罪事實㈧),尚與附表乙之參與成員就其等各自行為間(詳見附表乙、附表二編號15-21參與行為欄所載),各別就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罪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端木公司、許寶仁、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兼興鑫公司負責人、劉文智兼尚益來公司負責人、劉子浚、黃協有等人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25之參與行為欄位所示之各分工參與行為(詳見附表二各欄位所載),並參以附件所示之證據,上揭被告等人確有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共犯成員:
㈠正大磊公司,係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主要產品為合板、組合木材、木屑)(見07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卷第80-81頁)。又共同被告林俊忠承租大城、芳苑堆放廢棄物,其來源係正大磊公司,且堆置處所現場並無堆肥發酵相關設施,並勾稽正大磊公司產品流向,及附表丙編號1(西濱棄置場)、附表丙編號2(梧棲破碎場)、附表丙編號3(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附表丙編號4、5(展圖棄置場)之各司機所供承之各趟次及行車軌跡紀錄(詳見附件編號9所載),同時以依監視器蒐證期間所蒐證出之大貨車進出車輛車牌勾稽比對未有再利用產源名稱及再利用機構之車趟次之數量如附表E(展圖棄置場),足認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亦即被告李全瓶、黃哲政、黃協有、陳錡陞等人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25至26之參與行為欄位所示之各分工參與行為(詳見附表二各欄位所載)。
㈡被告李全瓶、黃哲政雖爭執堆置重量之不法所得,惟堆置重量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而不法所得亦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欄所載,被告黃協有亦否認知悉載運正大磊公司之所謂「木屑」是為廢棄物,均無足採如前述。此外,核與被告陳錡陞之自白及被告李全瓶、黃哲政部分自白大致相符,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足參。上揭棄置場確實棄置廢木材混合物,自當依廢棄物處理之方式為清除、處理,豈可以「堆肥」為藉口,任意棄置。被告李全瓶、黃哲政2人就正大磊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有申報之義務,竟指為不實申報,被告2人所為除違犯廢棄物第48條前段之罪外(即犯罪事實㈥),尚與附表丙之參與成員就其等各自行為間(詳見附表丙、附表二編號22-23、25-26參與行為欄所載),各別就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罪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正大磊公司、李全瓶、黃哲政、黃協有、陳錡陞等人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25-26之參與行為欄位所示之各分工參與行為(詳見附表二各欄位所載),並參以附件所示之證據,上揭被告等人確有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關於犯罪事實之展圖棄置場:
被告陳錡陞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是載13趟,正大磊載運出來13次,就是上開問題的時間點,混合物的大約2次左右,不是13次,一共15次每趟次都是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56頁),惟此與蒐證期間進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時間表之17趟不符,且被告於偵查時明確結證稱:正大磊載去鹿港運費一趟4000元,我從和美線東路工廠载幾趟差不多13趟有,其他都是正大磊載的等語(見偵9854號卷六第323-333頁),並參以被告陳錡陞所駕駛000-0000大貨車於110年3月13日至110年7月11日之蒐證期間進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時間表(見偵9854號卷六第20頁),共計17車次,該車次扣除從正大磊公司載運至展圖棄置場之4次(即犯罪事實㈣)後,尚有13車次的來源大部分是從彰化縣○○○○路000○0號載的,是前合夥人所收的,收那些裝潢拆下來的廢木板材、廢棧板的收費都是前合夥人與業主接洽的,前合夥人跑了,施建和說可以處理,我才依施建和規定的長度,以破碎機打一打交給施建和處理,沒有運費等語(詳見偵9854卷六第323-333頁),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且無從認定被告陳錡陞就該13趟之運送獲有利益,爰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至4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告郭柏祥、郭鈺燕、董莉英、李成國、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林奕騰、許寶仁、劉子浚、蔡盛宏即蔡錦泓、劉文智、李全瓶、黃哲政、黃協有、陳錡陞等21人有如附表二參與行為欄所載之承租土地、指示司機載運、清理、現場工作等行為(詳見附表二之參與行為欄所載),是核被告郭柏祥、郭鈺燕、許寶仁、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李全瓶、黃哲政等7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文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董莉英、李成國、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劉子浚、黃協有、陳錡陞等13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伍營公司、良憲公司、絜晟公司、端木公司、興鑫公司、尚益來公司、正大磊公司之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即郭柏祥、李成國、董莉英、許寶仁、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劉文智、李全瓶、黃哲政,均執行業務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對被告伍營公司、良憲公司、絜晟公司、端木公司、興鑫公司、尚益來公司、正大磊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郭鈺燕、許寶仁、林奕騰3人漏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法條部分,觀之犯罪事實之麥竂棄置場、永靖棄置場、溪州棄置場均有提及上開被告各就該事實之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補充理由書裡亦提及其等分別與提供土地者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四第312-314頁),本院就此漏引法條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等人各與附表甲(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附表乙(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附表丙(展圖棄置場參與成員表)之成員間,就前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郭柏祥、郭鈺燕、黃志明、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許寶仁、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李全瓶、黃哲政、黃協有、陳錡陞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指示司機運載、清理、承租土地等分工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等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承租土地,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伍營公司、絜晟公司、端木公司、興鑫公司、正大磊公司之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因被告郭柏祥、許寶仁、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李全瓶、黃哲政僅論以一罪,自應以一罪論。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準此,被告許寶仁、林奕騰為2次承租土地供犯罪事實欄㈢、㈣(即永靖棄置場、溪州棄置場)、被告李全瓶、黃哲政2次承租土地供犯罪事實欄㈠、㈡(即西濱棄置場、梧棲棄置場)所載之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郭柏祥、郭鈺燕、許寶仁、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李全瓶、黃哲政等7人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提供上址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郭柏祥、郭鈺燕、許寶仁、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李全瓶、黃哲政等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複考量本案上揭被告7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及負面衝擊,較清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劉子浚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被告劉子浚之分工僅係幫忙叫車、沒有報酬,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其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該「溪州棄置場」」廢棄物已清除,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解除追蹤管制(詳見附表一編號7之清理狀況欄所載),綜觀被告劉子浚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至於蔡盛宏即蔡錦泓、陳錡陞、李全瓶、黃哲政之辯護人均希望該被告等人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李全瓶、黃哲政從事再利用機構,竟以合法掩蓋非法,棄置面積甚廣;蔡盛宏即蔡錦泓雖業已清除所堆置土地上之廢棄物,但所生危害仍已造成,而陳錡陞僅係擔任司機,危害雖屬有限,然其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竟再度違犯,其等所造之損害,對環境之影響非微,認其等前揭犯行均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實難予以酌減,均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上開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該「溪州棄置場」、「永靖棄置場」廢棄物已經清除,另衡酌下列各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㈠被告李成國②: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孩7歲,目前與媽媽同住,小孩跟前妻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
㈡被告郭柏祥③:我是高工肄業,有鐵工專長,已婚,3個小孩都成年,其中一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是開伍營公司,月收入為3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貸款;
㈢被告郭鈺燕④:我是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伍營公司上班,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車貸;
㈣被告董莉英⑥: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尚有房貸;
㈤被告葉忠奇⑦: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執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爸、媽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車貸;
㈥被告黃志明⑨:我是國中畢業,我下個月會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我目前未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最小的為19歲),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
㈦被告龔能炎⑩: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成年,1個5歲),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
㈧被告胡宜華⑪: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證照,已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爸、媽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
㈨被告吳彥君即吳榮津⑫: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證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是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為3萬5000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匯寄5000元給阿公;
㈩被告林泓侑⑬:我是國中肄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被告黃宥銘⑭: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爸、媽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
被告黃逸豪⑮: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前與爸爸、媽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或是靠貸款生活;
被告許寶仁⑳:我是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2個小孩(分別為5、9歲),目前與媽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租金3萬5000元,目前工作是貿易公司業務主管,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3萬元,尚有房貸800萬元,每月還貸款3萬多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我是單親家庭,我六歲時爸爸就過世,只有我能照顧媽媽;
被告林奕騰⑲: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有2個小孩(各13歲、3歲),目前與媽媽、小孩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為3至4萬元,家裡的經濟都是靠我,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尚有負債;
被告劉子浚㉑:我是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女友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作在營造業打工,月收入為2萬5000至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6000元,每月尚有其他貸款;
被告蔡盛宏即蔡錦泓㉓: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挖土機執照,已婚,1個小孩11歲,目前與爸爸、媽媽、哥哥、大嫂、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貸款中),目前工作是開怪手及聯結車,我的收入就是公司的營業收入,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親及家用3萬元,每月尚有房貸、信用貸款;
被告劉文智㉕:我是國中畢業,有大貨車的駕照,但是我目前沒有開了,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實際上沒有在做什麼工作,月收入為6萬至10幾萬元,都作為生活開銷,尚益來公司還有200萬元的負債,是向銀行借款,每月要還3至4萬元,我個人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
被告李全瓶㊴: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3個小孩(就讀大學、高中),監護權都是歸我,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小孩都在外住宿,房子是爸爸的,目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為5至6萬元,都做為家庭生活開銷,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
被告黃哲政㊵: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小孩,一個成年,兩個未成年,目前與媽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母親的,目前工作是幫忙園藝的工作,月收入為3萬至3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信用貸款150萬元,每月還款1萬5000元;
被告黃協有㊷:我是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離婚,4個小孩(最小的18歲女兒住校,其餘的都已成年在工作),目前與媽媽、智障的妹妹同住,並且照顧他們及最小的女兒生活及學費,我還是在做汽車買賣,房子是租來的,現在因為疫情比較沒有收入,就去做拆除的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足夠生活開銷,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
被告陳錡陞㊽:我是五專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房子是爸爸的,入所前工作是運輸業開大貨車,月收入為5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每月尚有貨車車貸,目前正在執行本案的延伸案件,也是廢棄物的案件,其他沒有要補充的;
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郭柏祥求處有期徒刑5年、郭鈺燕及黃志明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李成國、葉忠奇、龔能炎、胡宜華、林泓侑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許寶仁求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黃協有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黃哲政、李全瓶不同意給予緩刑;端木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尚益來公司求處罰金30萬元等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劉子浚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劉子浚、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等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係擔任載運廢棄物之分工(詳見附表二對參與行為欄所載),所獲不法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已積極清除其上廢棄物等情狀,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子浚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子浚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2人因回復原狀而清除所棄置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已支出大量金錢如附表一「清理狀況」各欄所載,爰不再於緩刑之宣告項下附加條件,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此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為該附表所有人欄位所載之人所有,且經扣案後,經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拍賣程序後變得價金如各該編號之備註欄位所載,有各該函文(見各該備註欄之函文)在卷可查,是上開各變價所得,與扣案車輛具同一性,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該附表所有人欄位所載之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並用於電話通訊或LINE軟體通訊(見該附表備註欄所戴)在卷,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
二、犯罪所得:
㈠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端木公司、劉文智、正大磊公司、黃協有、陳錡陞,有如附表二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得額欄所示之扣案所得、未扣案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附表三所示。
㈡至於被告郭柏祥、郭鈺燕於伍營公司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會計兼行政人員期間內違犯本案;被告林奕騰、許寶仁於擔任端木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期間內違犯本案;被告李全瓶、黃哲政於正大磊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期間內違犯本案,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使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應歸屬公司,而於各該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前所述,自無再於上揭個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關於被告蔡盛宏即蔡錦泓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蔡盛宏即蔡錦泓業已支付清除費用達282餘萬元以上(龍井、溪州棄置場清除費用由被告蔡盛宏即蔡錦泓支付,見附表二編號19所載),倘再就其擔任司機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關於被告林奕騰個人清除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支出達600餘萬元(鴻森、永靖、溪州棄置場支付費用,見附表二編號16所載),此乃供作被告林奕騰犯後犯態度之量刑因子考量,與端木公司之所得無涉,自無在端木公司所得項下扣除之理,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良憲公司為貨運公司、董莉英為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絜晟公司為貨運公司、興鑫公司為貨運公司、尚益來公司為貨運公司,各公司均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公司獲有利益,或登記名義人獲有利益,自僅在公司行為人之個人犯行項下為所得之宣告沒收,實無再於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附予說明。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機具),分別為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獲利,分別為306,600元、189,000元、336,000元(詳見附表二編號8、13、14所載),且業已就相關機具沒收如上(即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而附表四編號22至44所示之物(機具),均已發還或責付所有權人如該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該機具部分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如上所述業已沒收相關機具(即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再附表五編號9至11所示之手機,有部分扣案後已發還,有部分尚未發還(見該附表備註欄所載),該手機依卷內相關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而附表六之扣案文件係為本案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關於太保破碎場就被告龔能炎( 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太保破碎場」部分雖記載被告龔能炎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龔能炎並未供承有傾到至太保場地點,且依車輛行車軌跡並未有龔能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之紀錄(詳見附表A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龔能炎就該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與上揭論罪部分,為接續行為之一部,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再為敘明。
二、關於麥竂棄置場就被告黃宥銘、黃逸豪(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㈢「麥竂棄置場」部分記載被告黃宥銘、黃逸豪2人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黃宥銘、黃逸豪2人雖供承有傾到至麥竂地點,惟依監視器蒐證期間所蒐證出之大貨車進出車輛趟次並未有「麥竂棄置場」(詳見附表B、C之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僅有被告2人之自白,並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佐,黃宥銘、黃逸豪2人就該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與上揭論罪部分,為接續行為之一部,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為敘明。
三、關於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以:被告郭柏祥、郭鈺燕、林奕騰、許寶仁、劉子浚、蔡盛宏即蔡錦泓、李全瓶、黃哲政、陳錡陞等人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㈡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致污染環境」定義一節,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惟該條屬行政刑罰,包括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內之構成要件,係由法院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 1030064710號函要旨)。
㈢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及環境保護局函詢關於「竹塘棄置場」、「大城棄置場」、「溪洲棄置場」、「永靖棄置場」、「鴻森棄置場」、「展圖棄置場」;向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環保局函詢關於「太保破碎廠」;向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詢關於「麥寮棄置場」;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負環境保護局函詢關於「龍井破碎廠」、「梧棲破碎廠」等處其上堆置廢棄物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致污染環境」之情形,函覆如下:
①關於「龍井破碎廠」、「梧棲破碎廠」部分,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覆稱:該2處非法破碎場所收受之廢木材含有油漆合板、裝潢合板等,其破碎後產品並無法作為有機質肥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使用,且本案共犯欣芬園藝社、鴻森圓藝公司及展圖園藝有限公司亦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肥料登記證;本案棄置點皆為農牧用地,且未有水泥鋪面阻隔,堆置物直接與土壤接觸,恐已對環境介質造成不利之改變,倘不適堆肥之木屑腐化進入農地及無法腐化之廢棄物長期存在於農地中,已影響農地正常用途,顯對環境造成污染情事;梧棲破碎場曾於110年9月18日因不明原因引發火警,大火燃燒3日,造成大量濃煙及惡臭,民怨四起,即使撲滅仍不時復燃,當時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發處分在案,認為已符合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08月04 環署廢字第1030064710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致污染環境」定義,亦即「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 (例如: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情事」(見本院卷十一第21-23頁之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文);
②函詢「麥寮棄置場」之地號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屬廢木材用途及流向之地點 ,且實務上棄置之廢木材應無環境檢驗之必要(見本院卷十一第19-20頁之雲林縣政府函文);
③函詢「太保破碎廠」之非法廢置木材,其有無致污染環境乃對環境介質(空氣、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 變;因本案棄置廢木材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旨案土地為水泥舖面,未直接接觸土壤,綜上所述,尚無法認定「致污染環境」之情形(見本院卷十一第17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
④正大磊公司、端木公司、伍營公司等再利用機構產製之產品僅能做燃料使用,卻未將其中夾雜的廢棄物分離出來,直接經製程破碎後,交付予展圖園藝有限公司、鴻森園藝有限公司、欣芬園藝工程行等相關人員,並於本縣竹塘鄉、大城鄉、溪州鄉、永靖鄉、鹿港鎮、芳范鄉等農地進行棄置,並謊稱欲進行堆肥,然現場堆置之廢木材上可見含有模板、油漆合板、廢隔熱棉等,顯然無法進行堆肥使用,該產品僅能做為燃料使用,不得作為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顯然與核定用途不同,若依行為人所稱作為堆肥使用,其含有不利耕作之化學物質,對農地勢必造成影響,本縣棄置點皆為農牧用地,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於農地,且未有設置鋪面阻絕,直接將廢棄物與土壤接觸,其行為已對於環境介質造成不利之改變,倘不適堆肥之廢木材腐化進入農地及無法腐化之廢棄物棄置於農地,顯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更因不明原因引發火警,即使撲滅仍不時復燃,其所產生之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空氣,造成環境危害,上述棄置點應有致污染環境之情事(見本院卷十一第13-15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
㈣綜此,依上揭函文內容足知,本案廢木材棄置地點所造成環境污染係將不能進行堆肥之油漆合板、廢隔熱棉等廢棄物,棄置在農地上,廢棄物與土壤接觸,已對於環境介質造成不利之改變,及因發生火災造成污染空氣,有致污染環境之情。惟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致污染環境」定義一節 ,其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而本案廢棄物係不能當作肥料使用,直接接觸農地,其造成農地之影響是否造成環境介質改變,依卷內相關證據無足認定,又該廢棄物之堆置造成火災,其產生空氣污染雖係事實,但是否造成環境介質的改變係為空氣介質改變或土壤介質改變,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被告亦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罪嫌,此部分罪嫌甚屬有疑,被告郭柏祥、郭鈺燕、林奕騰、許寶仁、劉子浚、蔡盛宏即蔡錦泓、李全瓶、黃哲政、陳錡陞等人就該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與上揭論罪部分,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為敘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紀詩軒於109年3月25日以每月8萬元之代價,出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正大磊公司供作廢棄物堆置之用(即西濱棄置場),嗣紀詩軒於109年5月間即知悉西濱棄置場遭李全瓶、黃哲政非法作為棄置廢棄物所用,竟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提供土地予他人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作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不加以舉發或採取任何法律上手段以遏止李全瓶、黃哲政繼續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非法棄置在西濱棄置場等語,因認被告紀詩軒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而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紀詩軒與正大磊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7年4月30日共8年,月租金前5年每月8萬元,後3年調整為每月9萬元,並約定雙方於租賃契約書簽訂後,交付現場大門遙控器及鑰匙讓承租人進行整地及圍牆維護作業,並就使用租賃物約定「租賃物不得供非法及不法行業使用,不得存放任何不法危險污染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或有任何違規處罰」,並刪除租賃公證之條款,嗣109年12月7日將該租約重新繕打(有手寫部分改以繕打為之)後為公證(見偵9853號卷九第177-187頁之該租賃契約、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由此顯見被告紀詩軒對於本件租賃租約之重視。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5月6日出具場所潛在致災風險因子行指導(指導項目:宣導勿堆放過多廢棄物、注意火源),被告紀詩軒乃於110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正大磊公司應限期改善違反環保法相關事宜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有行政指導公文、存證信函等足參(見偵9853號卷九第195-211頁),由此足參被告紀詩軒就上揭出租土地有違反環保法相關事宜已積極處理。
四、又依證人陳立偉(即系爭土地介紹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份租賃契約書(指110偵9853卷九第177至183頁租賃契約書)的這個土地是我介紹的,正大磊在找土地,我有幫它找這個土地,所以就有簽這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地主紀詩軒,承租方是正大磊公司,出面簽這個租賃契約書的人是黃哲政,他是正大磊材料代表人,我們就帶地主去廠房那邊看,他說他是在做系統櫃的木板,當時候他就有出示這個木板(即偵卷第173至175頁照片的木板),我們看到上面是SGS和他的公司正大磊材料,他就是出示說我就是在做這個,這個木板是他的產品,上面有試驗報告,我們想說有這個最好是拿走,因為我們不懂所以就有留給地主,我們去他的廠房參觀,他出示這個板子說這個是他的成品,然後他原則上會在土地上放他的材料,我們想說應該就是放這個;我們去他在製造這個板子的工廠看過之後,因為覺得他就是一個乾淨合法的廠商,就開始談條件,談完條件之後雙方合意就讓他下訂,應該是隔天,就去那個地主處所那邊跟她下訂,下完訂之後就約雙方有空的時間簽租賃契約;我們中間人仲介的工作就是到簽約,簽約結束後,他們什麼時候交鑰匙的這個我有點忘記了。土地點交之後,最有印象的是因為租完之後我想說他就是一個不錯的廠商,一直到隔壁鄰居有反應,大概是過半年、一年,就是鄰居有在反應說他的什麼水在下雨的時候都會流到他的田地,這塊是合法的公用地,但因為流到隔壁鄰居,鄰居還是會去找地主,地主就有打給我說你這個租方,好像都會影響到鄰居,是不是要叫他好好處理一下。那時候應該差不多有過半年、1年。詳細的時間不太記得。我看過這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場所潛在致災風險因子的行政指導(即110偵9853卷九第195頁),上面有標註是110年5月的時候,我對這個印象比較深刻,因為我想說之前都是講說鄰居有來反應一下,這次是地主有打來說,她好像收到公文說什麼有危險,她也不了解這個,是不是請我去看一下,然後我過來看到是消防的來開單,是比較嚴重一點,租一個空地怎麼會有消防局來開單,他不是做木板的嗎?確實做木板的應該有危險性,也怕一些火源沒錯,所以我看到這個單子有比較印象深刻,我也有在上面簽名。就我的記憶,收到這個函之後地主確實是有跟正大磊公司協調要他搬走;我是接到政府單位的通知之後,就開始聯絡承租者說你什麼時候要搬走,後來開始在7、8月就有點聯絡不太到,就覺得很奇怪然後就有去他的廠房,這照片就是他的廠房(同上卷九第197頁照片那個穿藍色衣服的是我),因為他租在這裡也租一段時間,我們知道他在這邊,之前我有繞來幾次大門都是關起來的,就那天去剛好這個小姐在那邊,我們就問她說你們老闆在嗎,接洽的窗口都是黃哲政,他通常都會在現場。因為當時接到消防的時候,想說好意還是用講的,結果後來都已經沒有人,就要寄一個正式的白紙黑字文書(即同卷九第207至209頁之存證信函),去跟他講說你這個可能有危險性,我們想說奇怪,他是租空地,但是我們去他的廠房為什麼都大門深鎖,那個小姐又說得神神秘秘的,我們真的非常擔心,覺得就是要寄存證信函叫他不要租了。地主很要求說要合法的廠商,超級在意的,才會特別帶她去廠區看,租約上面就是有寫說不能違法,我們有特別強調不得非法跟不法行業使用;地主有特別要求說她就是要合法行業,所以她說你只要租進來的就是要符合法規才能進來,她也叫我特別去找一個合法的進來才可以承租給他;我知道的就只有109年3月25日這份租約,因為這個是我經手的,聽說他們後來還有去公證,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公證的這份契約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參與後續這份契約再去公證的事情;我看過行政指導這張單子,後來有寫了一個終止合約的存證信函,是地主一直跟我講說要終止合約,地主她一直打給我,我就是抽空去幫她處理。簽約前地主有說你要不要介紹一下這公司,我直接說最快的方式就是去他的廠房看他是做什麼的。行政指導函寄來之前她就有講過,為什麼我那麼有印象,是因為她覺得鄰居有來講過,她對人是很和善然後跟左右鄰居都很好,左右鄰居有跟她講,她會不好意思,她就會跟我說你怎麼找這種的,這種雖然有合法,若我提早終止租約會有什麼事情嗎,我說就會有違約金,我們都是單純人,不會特別認識法律諮詢的人,租的好好的,突然說我不租你也要有一個理由,一般也不會跟租方撕破臉因為那時候都還好好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60-89頁)。由此可知被告紀詩軒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如何使用,已盡通知及防止行為,而被告紀詩軒將土地出租予正大磊公司使用,斷無可能在租賃契約仍存續中,為任何地上物之處置。
五、而被告紀詩軒發現共同被告正大磊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時,已先為租賃契約公證,嗣再要求共同被告正大磊公司處理違反環保法相關事宜或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表示反對共同被告正大磊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意。又因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明文規定出租人必須負擔防止租賃物遭承租人堆置廢棄物之義務,且依據卷內證據,被告紀詩軒係於共同被告正大磊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後,才發現此事,縱使被告紀詩軒為如上之處理亦無法改變該地已遭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是難認被告紀詩軒未立即終止租約,即有違反作為義務且需對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之可言,亦無法僅以早已存續之租賃關係,即認被告紀詩軒有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意思及行為。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紀詩軒與共同被告正大磊公司,就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紀詩軒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紀詩軒確有此部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紀詩軒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一、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50117號移送被告林奕騰因係為「端木公司」董事長,本應維護端木公司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端木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私自與「興鑫環公司」合作,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理費用後,將之棄置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經彰化縣環保局查獲並通知端木公司,以端木公司明知未領有環保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代碼:D-0799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為清除廢木材混合物,應自行完全清除系爭棄置場內總計約2000公噸之廢木材混合物;另臺中市環保局亦命端木公司停止收受原本合法核准之再利用廢棄物,致端木公司因而受有自費清除廢木材混合物(D-0799)及停止收受再利用廢棄物(R-0701)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而受刑事處罰之損害。案經端木公司股東張議聰委由鄭崇煌律師告發偵辦。現由本股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奕騰為端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外代表端木公司為一切行為,而被告許寶仁為端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行,已認定如前所述(見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第五點),本案被告林奕騰、許寶仁2人以端木公司再利用機構之合法行為掩蓋非法,將原應送往鍋爐焚燒,卻竟將不符合進鍋爐焚燒之廢木材混合物,以堆肥為幌,大量收受廢木材混合物賺取不法利益,以其規模及時間來看,明顯係公司主要經營業務,顯非被告林奕騰、許寶仁之個人行為,是以被告林奕騰依端木公司經營目的而為行為,自難認與背信構成要件相合,爰應認為其犯罪不能證明,自與本案無任何一罪關係,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同一被告涉犯相同罪嫌,與認前揭論罪科刑之罪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證據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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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伍營公司董事李佳錡之證述(警) ˙證人即同案共犯蘇享通之證述(警、偵、偵具結、本院) ====郭柏祥、郭鈺燕、李成國、葉忠奇等人(下稱郭柏祥等人, 見本院卷十p253以下):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郭柏祥、郭鈺燕、黃志明等人(下稱黃志明等人,見本院卷 十p275以下):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證人葉清彬即太保破碎場員工之證詞(警、偵具結)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證人黃文宗即太保破碎場員工之證詞(警、偵具結)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證人沈郁錡即展圖棄置場員工之供述(警、偵、偵具結、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黃志明等人:爭執警詢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太保破碎場土地所有權人葉玉鳳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展圖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劉陳阿麥之子劉國顯之證述(警) ˙證人即麥寮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郭恒盛、許瑛富之證述(警) |
| ˙證人潘旗月之證述(偵具結、本院) ˙證人黃仕翰之供述(偵具結、本院) ˙證人沈嘉玉之證述(偵具結) ˙證人即另案共犯林軒禾之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證人即另案共犯謝雨庭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另案共犯黃政綸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另案共犯高誌鴻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另案共犯唐銘德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另案共犯洪敏雄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倩瑩之證述(警、偵) ˙證人即另案共犯杜莘宇之證述(警、偵) ˙證人即另案共犯李承駿之證述(警、偵) ˙證人即梧棲破碎場土地所有權人王子敬之證述(警、偵具結) ˙證人即大城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廖益宗之證述(警) ˙證人即芳苑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盧柳池之證述(警) ˙證人即竹塘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莊兩全之證述(警) ˙證人向翃駒之證述(警) |
| ˙證人黃月珍之證述(警、偵) ˙證人黃瑞淵之證述(偵) ˙證人黃政傑之證述(警) ˙證人楊宗憲之證述(警) ˙證人尤素卿之證述(偵具結) ˙證人馬玉英之證述(警、偵) ˙證人沈明弘之證述(警) ˙證人吳萬寶之證述(警) ˙證人曾德雄之證述(偵具結) ˙證人廖忠義之證述(警) ˙證人廖秀敏之證述(偵) ˙證人蔡誌峰之證述(偵具結) ˙證人蔡清抄之證述(警) ˙證人王享涵之證述(偵具結) ˙證人王能福之證述(警) ˙證人莊詠勝之證述(偵) ˙證人陳詩郁之證述(警) ˙證人柯昭文之證述(警) ˙證人蕭定宇之證述(警、偵) ˙證人林偉鵬之證述(本院) ˙證人張議聰之證述(本院) ˙證人蕭伯真之證述(本院) ˙證人李長育之證述(本院) ˙證人陳立偉之證述(本院) ˙證人王世奇之證述(本院) ˙證人王世奇之證述(本院) ˙證人李春明之證述(本院) |
|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森之證述(警、偵、偵具結、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黃志明等人:爭執警詢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志之證述(警、偵、本院)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凱之證述(警、偵、本院)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世富之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玉翔之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福生之證述(警、偵、本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則文之證述(警、偵、本院)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偉之證述(警、偵、本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榮之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宏之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祈杰之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雄之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儒之證述(警、偵、本院)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榮宗之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黃協有:爭執警詢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清之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瑞之證述(警、偵、偵具結、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詢之證據能力。 ====黃志明等人:爭執警詢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忠(警、偵、本院) |
|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建和(亦即為展圖公司負責人)之證述、供述(警、偵、偵具結、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黃志明等人:爭執警詢之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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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關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 場、麥竂棄置場)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3日督察紀錄(太保破 碎場)及現場照片(廢棄物內含:裝潢拆缷物、夾雜廢塑膠、金屬 輪、鋁條、隔熱棉等)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展圖棄置 場)及現場照片(廢棄物內含:夾雜廢塑膠袋、廢塑膠軟管、裝潢 漆板、營建及棧板等)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3日督察紀錄(麥竂棄 置場)及現場照片(廢棄物內含:夾雜油漆合板、廢隔熱棉、廢塑 膠片等) ˙伍營公司與展圖公司間之木屑買賣契約書 ˙彰化環保局儀器第3點次-鹿港鎮鹽埔段411、412地號堆置廢 木材 監視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紀錄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絜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 00-00號拖車於110年3月13日之行車軌跡分析報告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6日及13日伍營公 司、太保破碎場蒐證紀錄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1份(對被告黃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 車實施跟監行動) ˙絜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 拖車於110年7月1日至20日之即時追蹤系統紀錄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21日至麥麥寮棄置場 之蒐證紀錄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0年8月9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605號、第110 0000000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訊監察報告、被告郭鈺燕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成國申登供被告郭柏祥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施建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 ˙伍營公司、良憲公司對外簽屬之廢木材再利用契約 ˙伍營公司於110年5月29日、於110年7月20日開立之轉帳傳票 ˙良憲公司、絜晟公司等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清除聯單資料 ˙伍營公司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收受聯單申報資料 ˙伍營公司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產品流向申報資料 |
| ˙同案被告端木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端木6666車隊)之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端木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端木New Team)之對話紀錄 ˙被告許寶仁於被告端木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端木New Team)內 設立之備忘錄資料--顯示被告許寶仁有將出車至土尾之運費加以記 錄 ˙被告端木公司股東會討論大綱(109年11月25日)--討論與龍井破 碎場如何合作 ˙被告端木公司110年7月6日開立買受人為賴世富之統一發票(二聯 式)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關於龍井破碎場、鴻森棄置 場、芳苑棄置場)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10年8月3日之督察紀錄(龍 井破碎場)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5日至龍井破碎場巡 察結果 ˙彰化環保局於110年8月3日之稽查工作紀錄(鴻森棄置場) ˙被告端木公司與鴻森公司簽立木材買賣契約書(鴻森棄置場)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軒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 00號拖車於110年3月13日之行車軌跡紀錄 ˙彰化環保局儀器第4點次-鹿港鎮崑崙段499等多筆地號堆置廢木材 監視報告(鴻森棄置場)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0年4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昀蜂企業 社) ˙彰化環保局於110年6月3日出具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永靖棄置場) ˙彰化環保局於110年6月3日、同年7月2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 場錄影影像(溪州棄置場) ˙保二中隊之110年6月3日至同月25日間載運廢物材混合物車輛分析 報告(溪州棄置場) ˙同案被告劉永凱與同案被告賴世富間之租地契約書(溪州棄置場) ˙同案被告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等人與同案被告陳宏志間之持用 手機Line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陳宏志與同案被告陳則文間之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謝宗宏、吳祈杰與同案被告陳俊榮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 ˙被告端木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間之產品流向申報資料 ˙被告端木公司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收受聯單資料 |
|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關於西濱棄置場、梧棲破碎 場、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8月3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西濱棄 置場) ˙環督中區大隊於110年8月3日之督察紀錄(梧棲破碎場) ˙中督大隊於110年7月1日勘查報告、現場錄影影像(大城棄置場、 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同案被告張明雄與被告黃協有間之Line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張明雄與證人向翃駒間之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梧棲破碎 場) ˙被告正大磊公司110年1月至6月間之產品申報流向資料 ˙被告正大磊公司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收受聯單資料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25日之中市環廢字第1100084696 號函及所附資料 |
| ˙彰化環保局110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00071376A號函 ˙彰化環保局110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00071376號函 ˙被告林俊忠提出之清運計晝說明及所附環境檢驗測定構許 可證、 檢驗證明 ˙彰化縣環保局111年3月24日函p381 -382 (請聚豐工程行依 所提清 理計晝進行清除處理作業並提出已完成之證明文件) ˙臺中市○○○000○0○00○○○○○○○○○○○○○○○○○○ 於○○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廢木材堆置場去化管 道媒合討論會」會議紀錄 ˙彰化縣環保局111年5月9日函 ˙彰化縣環保局111年5月11日函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26日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31 日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31日函 ˙彰化縣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8日函、彰化縣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8日 函、彰化縣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8日函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16日函 ˙彰化縣環保局111年7月15日函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19日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19 日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8月19日函 ˙臺灣雲林地方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5日函6件、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3/22函(變賣扣押物所得價金扣押入庫) ˙彰化縣環保局112/3/1函(代履行費用) ˙本院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 ˙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6月21日函及附件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6月19日函及所附清理成果報告書(龍井破 碎場已解除列管) ˙本院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 ˙許寶仁手機LINE擷圖、許寶仁手機內「端木6666」群組訊息截圖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附件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及附件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溪州棄置場 ˙臺中市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及附件-展圖棄置場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及附件-永靖棄置場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及附件-鴻森棄置場 ˙嘉義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及附件 ˙雲林縣環保局112年7月26日函 |
| ˙被告林奕騰之供述(僅否認致污染環境要件)、證述(偵、本院) ˙被告劉子浚之供述(僅否認致污染環境要件)、證述(警、偵具 結、本院) ˙被告興鑫公司之供述 ˙被告蔡盛宏即蔡錦泓之供述(僅否認致污染環境要件)、證述 (警、偵具結、本院) ˙被告陳錡陞於警、偵、審理之供述(僅否認致污染環境要件)、證 述(警、偵具結、本院) ˙被告正大磊公司之供述 ˙被告李全瓶於警、偵、審理之供述(僅爭執棄置數量)、證述 (警、偵、本院) ˙被告黃哲政於警、偵、審理之供述(僅爭執棄置數量)、證述 (警、偵具結、本院) |
| ˙被告伍營公司之供述 ˙被告李成國之供述、證述(警、偵、偵具結、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被告郭柏祥之供述、證述(警、偵、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被告郭鈺燕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被告良憲公司之供述 ˙被告董莉英之供述、證述(警、偵、本院) ˙被告葉忠奇之供述、證述(警、偵、偵具結、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被告絜晟公司之供述 ˙被告黃志明之供述、證述(警、偵、偵具結、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被告龔能炎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被告胡宜華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被告吳彥君即吳榮津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泓侑之供述、證述(警、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被告黃宥銘之供述、證述(警、偵、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被告黃逸豪之供述、證述(警、偵、本院) ====郭柏祥等人:爭執警、偵之證據能力。 ˙被告端木公司之供述(本院) ˙被告許寶仁之供述、證述(偵、本院) ˙被告尚益來公司之供述 ˙被告劉文智之供述、證述(警、偵、本院) ˙被告紀詩軒於警、偵、審理之供述、證述(警、偵具結、本院) ˙被告黃協有於警、偵、審理之供述、證述(警、偵、本院) |
附表甲(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
伍營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成國,實際負責人:郭柏祥,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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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成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良憲公司) |
| | | 葉忠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良憲公司) |
| | | 胡宜華(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號半拖車) |
| | | 吳彥君即吳榮津(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 林泓侑(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 **龔能炎駕車載運部分,沒有車輛進出證據,不能證明龔能炎有此參與行為。 |
| 展圖棄置場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施建和向不知情之劉陳阿麥承租) *堆置自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 展圖公司(提供土地/與伍營公司虛偽訂立木材買賣契約) | 龔能炎(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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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宥銘(宥澄實業社負責人)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
| | | 黃逸豪駕駛其所有借名登記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目前已移轉登記)、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 |
| | | 蘇享通(由黃志明聯絡不知情之莊詠勝,指示蘇享通駕駛莊詠勝所有靠行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拖車載運) |
| 麥寮棄置場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郭柏祥、施建和向郭恒盛、許瑛富承租) *堆置自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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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宥銘、黃逸豪駕車載運部分,沒有車輛車行軌跡證據,不能證明黃宥銘、黃逸豪有此參與行為。 |
附表乙(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
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寶仁、前登記負責人林奕騰、現登記負責人:詹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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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龍井破碎場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門牌號碼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1段164巷內/ 由蔡盛宏即蔡錦泓向劉文智承租) | | 不詳之端木公司人員 【現場工作者蔡盛宏即蔡錦泓:以挖土機、破碎機整理現場堆置之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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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鴻森棄置場 (彰化縣鹿港鎮崑崙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魚塭地/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地主吳萬寶等人承租) | 鴻森園藝公司(與端木公司訂立虛假之廢木材買賣契約) | 林軒禾(受林奕騰、許寶仁指示/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本院另為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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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靖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由陳宏志向不知情之詹春美、詹宏紳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 | 陳則文(受陳宏志指示)駕駛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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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溪州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賴世富向劉永凱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 | 陳則文(受林奕騰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 蔡盛宏即蔡錦泓(興鑫環保公司負責人)駕駛興鑫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 劉家偉駕駛尚益來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 謝宗宏(透過陳俊榮之劉子浚指示)駕駛陳俊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 吳祈杰(透過陳俊榮之劉子浚指示)駕駛陳俊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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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場工作者】 廖福生(以挖土機開挖現場土地以利埋放廢棄物/受僱於陳宏志)
賴世富(灑水,並引導進場車輛傾倒廢棄物)
王玉翔(灑水,並引導進場車輛傾倒廢棄物/受僱於陳宏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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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鴻森棄置場 (彰化縣鹿港鎮崑崙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魚塭地/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地主吳萬寶等人承租) | | 謝榮宗(黃協有聯繫楊政儒指示)駕駛東亞環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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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芳苑棄置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 | 張明雄(受黃協有指示)駕駛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現場工作者】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嗣自黃協有取得報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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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 | 謝榮宗(黃協有聯繫楊政儒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現場工作者】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嗣自黃協有取得報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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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
正大磊公司代表人:蔡岳憲,總經理:李全瓶,副總經理:黃哲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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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濱棄置場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李全瓶、黃哲政向紀詩軒承租) | | |
| 梧棲破碎場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李全瓶、黃哲政向不知情之王子敬承租 | | |
| ①大城棄置場 (大城鄉尤厝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②芳苑棄置場 (芳苑鄉芳榮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③竹塘棄置場 (竹塘鄉面前厝段00之00地號土地 /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莊兩全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或梧棲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 | 張明雄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載運至竹塘、大城、芳苑棄置場) |
| | 林俊忠(以欣芬園藝工程行名義與正大磊訂立虛假之木材買賣契約,並出面承租上開土地) | 謝榮宗(受僱於楊政儒)駕駛東亞環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載運至竹塘、大城、芳苑棄置場)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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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圖棄置場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施建和向不知情之劉陳阿麥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 | 陳錡陞(軯安企業社負責人)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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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圖棄置場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施建和向不知情之劉陳阿麥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 | 陳志清(聚豐工程行負責人)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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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丁(展圖棄置場參與成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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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圖棄置場(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施建和向不知情之劉陳阿麥承租) | | 陳錡陞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受不詳人之委託載運廢棄物棄置於展圖棄置場) |
| 展圖棄置場(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施建和向劉陳阿麥承租) | | 洪振瑞(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其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受不詳人之委託載運廢棄物棄置於展圖棄置場) 【洪振瑞於警詢時供稱共清運5車次,每車次平均約載運12至15公噸(見偵9854卷七p8),以每車次15公噸計算,可知洪振瑞載運75公噸】 |
附表A【指犯罪事實㈠太保破碎場之司機駕車趟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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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4伍營有限公司、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卷p82-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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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4伍營有限公司、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卷p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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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宜華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04伍營有限公司、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卷p82-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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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彥君即吳榮津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04伍營有限公司、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卷p82-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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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泓侑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04伍營有限公司、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卷p82-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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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指犯罪事實㈡展圖棄置場之司機駕車趟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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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龔能炎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五p313、p323-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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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宜華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五p371、p373-3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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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彥君即吳榮津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五p475、p477-4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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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泓侑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二p171、173-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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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宥銘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 | |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六p13-14、p15-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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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逸豪 (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三p157、p159-1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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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逸豪 (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三p183、185-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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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C【指犯罪事實㈢麥寮棄置場之司機駕車趟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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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龔能炎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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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宜華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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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彥君即吳榮津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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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泓侑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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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D【指犯罪事實㈣溪州棄置場之司機駕車趟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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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盛宏即蔡錦泓 (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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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E【指犯罪事實㈣、展圖棄置場之司機駕車趟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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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共17趟次
*犯罪事實㈣之4趟、犯罪事實之13趟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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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棄置場清理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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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體積1萬920立方公尺/重量525.52公噸
(起訴書原記載棄置重量約4368公噸) | 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函表示,伍營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止,共清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院卷十p539) ②嘉義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表示,伍營公司委託絜晟公司、良憲公司載運廢木材至該公司作再利用處理,共清除525.25公噸。於111年4月1日派員前往複查,確定已清理完成,已解除列管(環保局回函卷二p491-513) |
| 展圖棄置場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①起訴書記載共堆置9406立方公尺/重量3762.448公噸 ②彰化縣環保局依展圖公司於111年7月6 日、111年12月21日及112年3月7 日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稱現場實際下料數量為158台車次,估算現場堆置約1580公噸(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253-426) ③彰化縣鹿港鎮廢木材混合物場勘報告記載於110年3月13日現場堆置木屑約100-200公噸(01端木環保公司卷p11) | ①彰化縣環保局111年7月15日函請施建和依所提出廢塑膠類清理計畫執行,其餘廢棄物部分應另案提送(見本院卷六p137-138) ②彰化縣環保局112年3月23日函表示,展圖公司提報完成清理數量與堆置量明顯差異過大(見本院卷六p365-366) ③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表示,展圖公司僅曾回報「伍營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31日清除2趟次(計40.88公噸)及111年11月9日1趟次(3.19公噸)、清理機構「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清除1趟次(1.7公噸),總計清除量為45.77公噸(40.88公噸廢木材+1.7公噸廢塑膠),顯與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再利用對象及數量明顯不符,且該批廢木材已去向不明。展圖公司尚未明確說明清理數量與實際堆置量差異過大原因,並尚未釐清現場地下是否掩埋部分廢木材廢棄物,現場尚未解除列管(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253-426) ④被告施建和112年8月17日刑事答辯狀表示現場均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十p331-349) |
| 麥寮棄置場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郭柏祥、施建和向郭恒盛、許瑛富承租) *堆置自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 體積1889.69立方公尺/重量755.876公噸 | ①伍營公司曾向雲林縣環保局提送清理計畫,但被要求補正,被告郭柏祥、郭鈺燕、李成國、葉忠奇於111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表示所堆置係R類合法處理之廢木材,並非棄置D類廢棄物,請求准予待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麥寮土地部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並附伍營公司麥寮棄置場廢物清理計畫書、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函2件(見本院卷六p39-76)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未回覆清理情形 |
| 龍井破碎場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工廠,門牌號碼: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1段164巷內/由蔡盛宏即蔡錦泓向劉文智承租) | 體積2078.29立方公尺/重量733.81公噸)
(起訴書原記載棄置重量約831.316公噸) | ①蔡盛宏即蔡錦泓清除733.81公噸,費用2,820,335元(見本院卷七p336-337、本院卷八p335-366) ②龍井破碎場改善完成,已解除列管(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6月19日函及所附清理成果報告書/本院卷七p319-527、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及附件/環保局回函卷二p21-65) |
| 鴻森棄置場 (彰化縣鹿港鎮崑崙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地號魚塭地/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地主吳萬寶等人承租) | 體積4900立方公尺/重量1960公噸
(由林奕騰清除575.91公噸-8、9月合計噸數)
| ①彰化縣環保局111年6月8日函向端木公司、林奕騰及洪森告知,清除1,960公噸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後續清除、處理費用,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故所需之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總計約新臺幣3,087萬元(見本院卷六p27-37) ②112年7月19日彰化縣環保局與地主會同前往現場,現場廢木材混合物尚未清除完畢(見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及附件/環保局回函卷二p435-490) ③已由林奕騰清除575.91公噸(8、9月合計噸數),付出費用共2,087,730元(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九p609-643、本院卷十三p15-p71) |
| 永靖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由陳宏志向不知情之詹春美、詹宏紳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 體積1440立方公尺/重量252.405公噸
(起訴書原記載棄置重量約576公噸) | ①已由林奕騰清除252.405公噸,費用907,215元(相關單據見本院卷八p323-333、本院卷九p567-607) ②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表示,已清理完成,解除追蹤管制(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427-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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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溪州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賴世富向劉永凱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 體積6051.19立方公尺/重量644.62公噸
(起訴書原記載棄置重量約2420.476公噸)
| ①由林奕騰清除582.36公噸,費用2,155,080元(相關單據見本院卷八p295-322) ②由陳俊榮清除42.86公噸,費用178,540元(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九p461-489、p491-493) ③彰化縣環保局112年6月21日函、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溪州棄置場已由林奕騰、劉子浚、蔡盛宏即蔡錦泓、陳宏志清除601.76公噸,已完成清除,不再追蹤管制(見本院卷七p303-317、環保局回函卷二p81-103) |
|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 體積2217.62立方公尺/重量887.048公噸
|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廢棄物仍未清理完畢(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67-80) |
| 西濱棄置場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李全瓶、黃哲政向紀詩軒承租)
| 體積6786.76立方公尺/重量3320.1公噸
(起訴書原記載棄置重量約2714.704公噸) | ①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7月19日發函請紀詩軒繳納代履行費用5201萬2800元(見本院卷六p145-148) ②紀詩軒於112年3月1日向本院陳報已清除完畢(見112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六p355-362) ③臺中市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紀詩軒於112年2月20日清理完畢,廢棄物種類、數量為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共3320.1公噸。續經於112年2月23日派員至場址 確認,現場廢棄物已清理完畢。已解除列管(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05-252) |
| 梧棲破碎場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李全瓶、黃哲政向不知情之王子敬承租) | 體積8691.42立方公尺/重量6,525.84公噸
(起訴書原記載棄置重量約3476.568公噸)
| ①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以111年5月26日函請正大磊公司繳納清除梧棲破碎場、西濱棄置場之代履行費用共8720萬3970元(見本院卷六p15-18) ②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19日函,請李全瓶、黃哲政繳納清除梧棲破碎場、西濱棄置場之代履行費用8706萬5874元(見本院卷六p139-143) 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正大磊公司截至111年8月26日共清理1183.21公噸。土地所有權人王子敬已清理4506.46公噸。經於112年3月22日派員至現場確認,現場廢棄物已清理完畢,並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3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8520號函同意備查,解除列管。另前於110年9月18日因場內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不明原因自燃,由該局緊急將836.17公噸移出暫置於梧棲區民生段384、385、386地號土地(見環保局回函卷一p11-p770) |
| 大城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 體積3748.23立方公尺/重量1499.92公噸
|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忠提出清理計畫,然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於112年6月2日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有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3-19) |
| 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莊兩全承租) | | ①彰化縣環保局以112年3月1日函,請被告林俊忠繳納代履行費用81萬9000元(本院卷六p343-346) ②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忠提出清理計畫,但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1-12) |
附表二:(參與行為、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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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編號2所載(計:54,469,454+9,607,500=9,60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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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由黃志明指示司機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載運 | | | 施建和供稱展圖由伍營公司約進300車次,郭柏祥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雖否認有那麼多車次,並稱有其他公司也會堆置在展圖,然郭柏祥於羈押訊問時又供稱展圖進2、300車次,施建和那裡有紀錄等語(110聲羈108卷p98) 綜合2人所述,以施建和所述300車次計算,雖不知每車次載運重量為何,但就已知載運司機每趟載運數量為10公噸至28公噸之間,則展圖棄置場由伍營公司堆置應至少3000公噸以上。
而查獲時現場堆置估算共3762.448公噸,扣除目前已知非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 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尚有3,502.448公噸,此數額與上述推算伍營公司至少堆置3000公噸以上相差不多,該3502.448公噸應可認係由伍營公司所堆置。
又依環保局回函表示展圖棄置場前已由伍營公司清除44.07公噸(40.88+3.19),另由展圖公司委託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除1.7公噸(見附表一編號2清理狀況),從而伍營公司扣除上開已清除處理部分尚有3533.378公噸(計算式3502.448-44.07=3,458.378)待清除處理。
另依彰化縣環保局111年6月8日函(見本院卷六p27)所認定之彰化縣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係以每公噸1萬5,750元(含5%稅額)清除處理費用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所需清除處理費用為54,469,454元(計算式:3458.378×15750=54,469,453.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費用為伍營公司收購廢木材後,如無法依其產品流程製為產品即應付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其因本案非法堆置行為而可未付出,即為其本案之犯罪可得之獲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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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由郭柏祥、施建和洽談出面承租土地 ②委由黃志明指示司機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載運
| | | 本案查獲時估算現場堆置共755.876公噸。
施建和供稱麥寮由伍營公司進61車次(偵9858卷二P57、61),郭柏祥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供稱麥寮進7、80車次,施建和那裡有紀錄等語(110聲羈108卷p98)。
證人洪森於審理時亦證稱:有聽施建和說過麥寮之來源除伍營公司外,還有其他2、3家等語(見本院卷六p519),可知麥寮棄置場內之廢棄物應非全由伍營公司堆置。
以施建和所述61車次,並以目前所知曾載運前往麥寮堆置之最小載重重載之車輛每車次10公噸計算,則麥寮棄置場由伍營公司堆置約610公噸。
又依彰化縣環保局111年6月8日函(見本院卷六p27)所示彰化縣清除處理同業公會之每公噸1萬5,750元(含5%稅額)清除處理費用計算,則所需清除處理費用為9,607,500元(610×15750=9,60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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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良憲公司登記負責人,無另外所得。 配偶郭柏祥是良憲公司、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女兒郭鈺燕是良憲公司、伍營公司會計。 | |
| | | | | 依郭柏祥於偵訊時供稱:有時會額外補貼司機1,000元(見偵9854卷四p35),再依李成國所駕駛車輛至太保破碎場之行車軌跡趟次並核對沒有產原名稱之車趟次,得知李成國共載運26趟(詳見附表A編號1所示)。計算所得:1000元 ×26=26000元 | |
| | | | | 依郭柏祥供稱:有時會額外補貼司機1,000元(見偵9854卷四p35),再依葉忠奇所駕駛車輛至太保破碎場之行車軌跡趟次並核對沒有產原名稱之車趟次,得知葉忠奇共載運24趟(詳見附表A編號2所示)。計算所得:1000元 ×24=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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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伍營公司沒有給付運費予黃志明(見郭柏祥偵訊筆錄/偵9854卷四p35) | |
| | | | | 龔能炎載運6趟次、胡宜華載運14趟次、吳彥君即吳榮津載運12趟次、林泓侑載運12趟次,共載運44趟次,伍營公司每趟次給付黃志明5,000元,共220,000元(見偵9854卷五p181-182、p263) | |
| | | | | 龔能炎載運9趟次、胡宜華載運10趟次、吳彥君即吳榮津載運12趟次、林泓侑載運5趟次,共載運36趟次,黃志明每趟次向伍營公司收取4,200元,共151,200元(見偵9854卷五p180-181、p263) | |
| | | | | 蘇享通共載運11趟次,黃志明每趟次向伍營公司收取5,000元,共55,000元 (見9854卷七p11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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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220,000+151,200+55,000=426,200 扣除共犯之司機所得分攤額(司機:龔能炎7200+胡宜華46600+吳彥君即吳榮津38600+林泓侑27200=306,600) | | | | | |
| | | | | 6趟次(見附表B編號1),每趟次黃志明給付龔能炎500至900元不等,依最有利被告之500元計算,則龔能炎可獲3000元(偵9854卷五p301-306) | |
| | | | | 14趟次(見附表C編號1行車軌跡趟次),每趟次300元計算,則龔能炎此部分可獲4,200元。 (龔能炎於偵訊時說沒有特別談到價錢。平常載都是300-500元,故以300元計算,14趟次為4,200元,見偵9854卷五p306-307、p351-3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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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郭柏祥供稱:有時會額外補貼司機1,000元(見偵9854卷四p35),再依胡宜華所駕駛車輛至太保破碎場之行車軌跡趟次並核對沒有產原名稱之車趟次,得知胡宜華共載運28趟(詳見附表A編號3所示行車軌跡趟次)。計算所得:1000元 ×28=28000元 | |
| | | | | 14趟次(見附表B編號2),每趟600元計,可得8,400元。 (見偵9854卷五p427) | |
| | | | | 17趟次(詳見附表C編號2所示之行車軌跡趟次),每趟600元計,可得10,200元。(見偵9854卷五p427) | |
| 小計:28,000+8,400+10,200=46,600 | | | | | |
| | | | | 郭柏祥供稱:有時會額外補貼司機1,000元(見偵9854卷四p35),再依吳彥君即吳榮津所駕駛車輛至太保破碎場之行車軌跡趟次並核對沒有產原名稱之車趟次,得知吳彥君即吳榮津共載運14趟(詳見附表A編號4所示行車軌跡趟次)。計算所得:1000元 ×14=14000元 | |
| | | | | 12趟次(見附表B編號3所示),每趟1,000元計,得12,000元。 (見偵9854卷五p505) | |
| | | | | 18趟次(詳見附表C編號3所示之行車軌跡趟次),每趟700元計,可得12,600元 (見偵9854卷五p442) | |
| 小計:14000+12,000+12,600=38,600 | | | | | |
| | | | | 郭柏祥供稱:有時會額外補貼司機1,000元(見偵9854卷四p35),再依林泓侑所駕駛車輛至太保破碎場之行車軌跡趟次並核對沒有產原名稱之車趟次,得知林泓侑共載運14趟(詳見附表A編號5所示行車軌跡趟次)。計算所得:1000元 ×14=14000元。 | |
| | | | | 12趟次(見附表B編號4所示),每趟550元計,可得6,600元。 (見偵9854卷二p149-152) | |
| | | | | 12趟次(詳見附表C編號4所示之行車軌跡趟次),每趟550元計,可得6,600元 (見偵9854卷二p149-152) | |
| 小計:14000+6,600+6,600=27,200 | | | | | |
| | | | | 共42趟次(見附表B編號5所示之行車軌跡趟次),每趟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以每趟4,500元計算,共189,000元 (見110偵9854卷六p8-9) | |
| | | | | 共56趟次(詳見附表B編號6所示之行車軌跡趟次),每趟向伍營公司收取6,000至8,000元,以每趟6,000元計算,共336,000元(見110偵9854卷三p132-133) | |
| | | | | 見編號16所載 (計:2,820,335+2,087,730+907,215+2,333,620+6,985,503=15,134,403) | |
| | ①由林奕騰對外以端木公司名義宣稱可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 ②由林奕騰代表與蔡盛宏即蔡錦泓簽訂代工合約 ③指示端木公司人員堆置 | | | ①已由蔡盛宏即蔡錦泓清除733.81公噸完成清理,清除處理費用為2,820,335元(見附表一編號4) ②上開清除處理費用為原應由端木公司負擔支出之清除處理成本,為端木公司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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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彰化縣環保局111年6月8日函向端木公司、林奕騰及洪森告知,清除1,960公噸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後續清除、處理費用,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故所需之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總計約新臺幣3,087萬元(見本院卷六p27-37) ②112年7月19日彰化縣環保局與地主會同前往現場,現場廢木材混合物尚未清除完畢(見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及附件/環保局回函卷二p435-490) ③已由林奕騰清除575.91公噸(8、9月合計噸數),付出費用共2,087,73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5;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九p609-643、本院卷十三p15-p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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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①指示陳宏志承租土地 ②由林奕騰指示陳宏志委由司機陳則文載運 | | | 已由林奕騰清除252.405公噸清除處理完成,費用907,215元(詳見附表一編號6)
| |
| | ①透過陳宏志指示賴世富承租土地、 ②由林奕騰指示司機陳則文、蔡盛宏即蔡錦泓、劉家偉載運 | | | ①已由林奕騰、劉子浚、蔡盛宏即蔡錦泓、陳志宏清除601.76公噸(其中林奕騰清理582.368公噸、費用2,155,080元);由陳俊榮清除48.86公噸,清除處理完成,陳俊榮付出清除處理費用178,54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7),共計2,333,620元(即2,155,080+178,540) ②依環保局112年6月21日函、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溪州棄置場已由林奕騰、劉子浚、蔡盛宏即蔡錦泓、陳宏志清除601.76公噸,已完成清除,不再追蹤管制(見本院卷七p303-317、環保局回函卷二p81-103)。 | |
| | | | | 查獲時現場堆置887.048公噸,因端木公司及正大磊公司均有在芳苑棄置場棄置,無法確實區分得知兩公司各堆置數量為何,故由端木公司與正大磊公司各負1/2,亦即各為443.524公噸。
依彰化縣環保局111年6月8日函(見本院卷六p27)所認定之彰化縣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係以每公噸1萬5,750元(含5%稅額)清除處理費用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所需清除處理費用各為6,985,503元。 (計算式:443.524×15750=6,985,5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費用為端木公司收購廢木材後,如無法依其產品流程製為產品即應付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其因本案非法堆置行為而可未付出,即為其本案之犯罪可得之獲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 | 擔任端木公司董事,出資36萬元,沒有分紅,公司根本沒賺錢。只是幫忙叫車,沒有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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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蔡盛宏即蔡錦泓向劉文智租地為端木公司從事廢木材加工,收取瑞木公司的加工費,運輸費用是端木公司負責,用1噸200元請我加工,知道自己沒有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是違法的(見偵9853卷五p303-310)。若依附表一編號4之龍井破碎場之清除數量733.81噸計算,可獲得146,762元所得(200元×733.81=146,762元) ②龍井破碎場已由蔡盛宏即蔡錦泓清除733.81公噸清除處理完成,付出2,820,335元之費用(詳見附表一編號4) | |
| | | | |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過來的廢棄物。(無證據可認定蔡盛宏即蔡錦泓此部分有獲得報酬)
已由林奕騰清除252.405公噸清除處理完成,費用907,215元(詳見附表一編號6) | |
| | | | | ①蔡盛宏即蔡錦泓共載運17趟次(見附表D編號1所載),每趟次向端木公司收取4,000至5,000元,依最有利被告每趟4,000元計算,可得68,000元運費(見110偵字9853號卷五p361) ②溪州棄置場已由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劉子浚、陳宏志、陳俊榮清除601.76公噸,清除處理完成(見附表一編號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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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文智供稱自109年間起以每月租金12萬元出租予蔡盛宏即蔡錦泓(見偵9870卷p131、偵1577卷p167、189、偵10300卷p43)
劉家偉於110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龍井竹坑小段556地號土地由其父親租給蔡盛宏即蔡錦泓已2年多等語(見他1577卷第145頁),則以109年1月1日起算至110年7月2日查獲時止,蔡盛宏即蔡錦泓至少給付劉文智1年6月之租金,共2,16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8=2,160,000元) | |
| | | | | 見編號23所載 (計:2,091,630+33,658,569+23,613,849+6,985,503+819,000+315,000+1,575,000=69,058,551) | |
| | 承租土地、對外以正大磊公司名義宣稱可以合法方式處理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 | | | ①已由紀詩軒清除3320.1公噸,清除處理完成(見附表一編號9) ②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19日函(見本院卷六p145-148),原估計西濱棄置場堆置8256公噸,所需清除處理費用為52,012,800元,即每公噸6,300元。而依紀詩軒之清理情形可知實際堆置數量應為3320.1公噸,以每公噸6300元計算,則清除處理費用應為20,916,630元 | |
| | | | | ①已由正大磊公司清除1183.21公噸、王子敬清除4506.46公噸,清除處理完成(見附表一編號10) ②另前於110年9月18日因場內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不明原因自燃,由臺中市○○○○○○○○000000○○○○○○於○○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見環保局回函卷一p11-12) ③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19日函(見本院卷六p139-143),原預估西濱棄置場及梧棲破碎場共堆置14,839公噸,所需清除處理費用為87,065,874元,即每公噸6,300元。而上開由王子敬清除之4506.46公噸部分以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暫置之836.17公噸部分,共5342.63公噸,依每公噸6,300元計算,所需清除處理費用為33,658,569元(計算式:5342.63×6300=33,658,569),此部分仍屬正大磊公司原應付出之清除處理成本而未付出,屬其本案非法堆置而獲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於查獲時,現場堆置1499.292公噸,依彰化縣環保局111年6月8日函(見本院卷六p27)所認定之彰化縣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係以每公噸1萬5750元(含5%稅額)清除處理費用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所需清除處理費用為23,613,849元(計算式:1499.292×15750=23,613,849元) | |
| | | | | 查獲時現場堆置887.048公噸,因端木公司及正大磊公司均有在芳苑棄置場棄置,無法確實區分得知兩公司各堆置數量為何,故由端木公司與正大磊公司各負1/2,亦即各為443.524公噸。
依彰化縣環保局111年6月8日函(見本院卷六p27)所認定之彰化縣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係以每公噸1萬5,750元(含5%稅額)清除處理費用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所需清除處理費用各為6,985,503元。 (計算式:443.524×15750=6,985,503),該費用為正大磊公司收購廢木材後,如無法依其產品流程製為產品即應付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其因本案非法堆置行為而可未付出,即為其本案之犯罪可得之獲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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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查獲時現場堆置52公噸,依彰化縣環保局112年3月1日函(見本院卷六p343-346),以彰化縣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係以每公噸1萬5,750元(含5%稅額)清除處理費用計算代履行費用,所需清除處理費用為819,000元(計算式:52×15750=819,000),該費用為正大磊公司收購廢木材後,如無法依其產品流程製為產品即應付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其因本案非法堆置行為而可未付出,即為其本案之犯罪可得之獲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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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0公噸【陳錡陞於警詢時供稱其載運4車次,每車次5公噸(見偵9854卷六p196),故陳錡陞此部分載運20公噸】 依彰化縣環保局111年6月8日函(見本院卷六p27)所認定之彰化縣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係以每公噸1萬5750元(含5%稅額)清除處理費用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所需清除處理費用為315,000元(計算式:20×15750=315,000),該費用為正大磊公司收購廢木材後,如無法依其產品流程製為產品即應付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其因本案非法堆置行為而可未付出,即為其本案之犯罪可得之獲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 |
| | | | | 共100公噸【陳志清於警詢時供稱其載運10車次,每車次約10-12噸左右(見偵9854卷六p358、p439),以每車次10公噸計算,則其運至展圖棄置場共100公噸】 依彰化縣環保局111年6月8日函(見本院卷六p27)所認定之彰化縣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係以每公噸1萬5750元(含5%稅額)清除處理費用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所需清除處理費用為1,575,000元(計算式:100×15750=0000000) | |
| | | | | 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租金每月8萬元,以15個月計算,共計120萬元租金收入。 (廢棄物已由紀詩軒清除3320.1公噸,清除處理完成) | |
| | 與林奕騰、許寶仁接洽、聯繫楊政儒指示司機謝榮宗載運 | | | 到鹿港大約50幾車次(以認定楊政儒、司機謝榮宗之10趟次計算);黃協有每趟次向端木、正大磊公司收取13,000元至15,000元處理費,每車次抽取仲介費2,000元(見偵9853卷一p261、p1201、本院卷六p236、本院卷十p97)。 以簡式判決中認定楊政儒(司機謝榮宗)之10趟次計算。 即2,000×10=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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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共10趟次(以簡式判決所認定司機張明雄之趟次計算)。仲介費每趟2,000元,同上述。 即2,000×10=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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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趟次(以簡式判決所認定司機謝榮宗之趟次計算)。仲介費每趟2,000元,同上述。 即2,000×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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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薦李全瓶、黃哲政與謝雨庭、林俊忠接洽、 指示司機張明雄、謝榮宗載運 | | | ①50趟(以簡式判決中認定楊政儒、司機謝榮宗之趟次計算)。 ②40趟(以簡式判決所認定司機張明雄之趟次計算) 共90趟次,仲介費每趟2,000元,同上述。 即2,000×90=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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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20,000+20,000+4,000+180,000=224,000 | | | | | |
| | | | | 4趟次,每趟次向正大磊公司收取4,000元。 即4,000元×4=16,000元 | |
| | | | | 13趟次。 【來源大部分是從彰化縣○○○○路000○0號載的,是前合夥人所收的,收那些裝潢拆下來的廢木板材、廢棧板的收費都是前合夥人與業主接洽的,前合夥人跑了,施建和說可以處理,我才依施建和規定的長度,以破碎機打一打交給施建和處理,沒有運費等語(詳見偵9854卷六第323-333頁)】 | |
| 小計:16,000元
(陳錡陞於偵查中已繳34,000元犯罪所得扣押,起訴書第90頁記載所得68,000元經同意扣案,應有誤) | | | | | |
附表三:(沒收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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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四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變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5供犯罪所用車輛之金額新臺幣二十五萬、十五萬一千元、九萬元、十萬元、三十一萬五千元,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變賣如附表四編號6供犯罪所用車輛之金額新臺幣十一萬五仟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沒收。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
| | 扣案變賣犯如附表四編號7供罪所用車輛之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萬六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六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八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七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八萬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三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變賣如附表四編號20供犯罪所用車輛之金額新臺幣十八萬元沒收。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
| | 扣案變賣如附表四編號21、22供犯罪所用車輛之金額新臺幣四十二萬六千元、六十萬元,均沒收。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一十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九百零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二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四千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
附表四:(扣案物-車輛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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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經拍賣得價金25萬元已匯入本院指定帳戶扣押(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六p335-337、111聲字第422號卷p75-77、133)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經拍賣得價金15萬1000元已匯入本院指定帳戶扣押(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六p331-333、111聲字第422號卷p79-81、133)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經拍賣得價金9萬元已匯入本院指定帳戶扣押(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六p327-329、111聲字第422號卷p71-73、133)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經拍賣得價金10萬元已匯入本院指定帳戶扣押(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六p331-333、111聲字第422號卷p79-81、133)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經拍賣得價金31萬5000元已匯入本院指定帳戶扣押(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六p323-325、111聲字第422號卷p63-65、133) | |
| PC200-3型挖土機(起訴書誤載為PC200-5型)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經拍賣得價金11萬5000元已匯入本院指定帳戶扣押(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六p335-337、111聲字第422號卷p75-77、133)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經拍賣得價金150萬元已匯入本院指定帳戶扣押(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六p319-320、111聲字第422號卷p67-68、133) | |
|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A348127)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111院保211編號19 ③已責付黃志明(相關文件見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二p211-213)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111院保211編號20 ③已責付黃志明(相關文件見本院卷六p183)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111院保211編號17 ③查扣機具資料卡(見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二p455)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111院保211編號18 ③查扣機具資料卡(見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二p67)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111院保211編號15 ③查扣機具資料卡(見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二p69)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111院保211編號16 ③查扣機具資料卡(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二p69)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111院保211編號13 ③查扣機具資料卡(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二p71)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111院保211編號14 ③查扣機具資料卡(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二p71) | |
| 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111院保211編號21 ③查扣機具資料卡(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二p437)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扣押命令(他721卷九p43)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111院保211編號22 ③查扣機具資料卡(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三p231)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111院保211編號23 ③查扣機具資料卡(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三p231) | |
| | | | ①起訴書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經拍賣得價金18萬元已匯入本院指定帳戶扣押(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六p335-337、111聲字第422號卷p75-77、133)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經拍賣得價金42萬6000元已匯入本院指定帳戶扣押(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六p335-337、111聲字第422號卷p123-124、133) | |
| | | |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 ②經拍賣得價金60萬元已匯入本院指定帳戶扣押(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六p335-337、111聲字第422號卷p75-77、133) | |
| | | | 已發還,由郭鈺燕領回(見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發還證明單/本院卷十二p557) | |
| | | | ①111院保211編號5(C-9) ②查扣機具資料卡(見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一p183) | |
| | | | ①111院保211編號6(C-10) ②已責付郭柏祥保管(相關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一p161-163) | |
| | | | ①111院保211編號7(C-11) ②已責付郭柏祥保管(相關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一p161-163) | |
| | | | ①111院保211編號8(C-12) ②已責付郭柏祥保管(相關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一p161-163) | |
| | | | ①111院保211編號9(C-13) ②已責付郭柏祥保管(相關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一p161-163) | |
| | | | ①111院保211編號10(C-14) ②已責付郭柏祥保管(相關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一p161-163) | |
| | | | ①111院保208編號11(1-18) ②已責付郭柏祥保管(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五p81-82) | |
| | | | ①111院保208編號12(1-19) ②已責付郭柏祥保管(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五p81-82) | |
| | | | ①111院保211編號12 ②已責付李成國保管(相關文件見本院卷六p179、本院卷十二p561-563) | |
| | | | ①111院保211編號11 ②已責付葉忠奇保管(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五p197-199、本院卷十二p565-567) | |
| | | | ①有扣押命令(他721卷九p51) ②本院卷十三p315電話紀錄:該車查扣當日車子已壞掉送廠修理中,所以沒有查扣,目前車子已修理好,但很少使用。 | |
| | | | ①有扣押命令(他721卷九p51) ②本院卷十三p315電話紀錄:該車查扣之前就已註銷「000-0000」的車牌,並更改車牌號碼為「000-0000」,這車查扣時在高雄,所以沒有查扣,後來因為司機的其他案件,被屏東地檢署扣案。 | |
| | | | ①有扣押命令(他721卷九p51) ②本院卷十三p315電話紀錄:內容同上之編號35所載。 | |
| | | |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他721卷九p45) ②車輛已於000年0月間移轉所有權予他人 | |
| | | | ①彰化地檢署110年8月24日函命發還(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九p215-219) ②查扣機具發還證明單(見本院卷十三p313) | |
| | | | ①111院保208編號13(7-18) ②已責付黃仕翰保管(見本院卷五p83-84) | |
| | | | ①111院保208編號14(8-13) ②已責付蔡盛宏即蔡錦泓(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五p85-86) | |
| | | | ①111院保208編號15(8-14) ②已責付蔡盛宏即蔡錦泓(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五p85-86) | |
| | | | ①111院保209編號3 ②查扣機具資料卡(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二p49) ③已責付張順清保管(本院卷五p119) | |
| | | | ①111院保209編號4 ②查扣機具資料卡(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二p47) ③已責付阮瑞仲保管(本院卷五p122、本院卷十二p555) | |
| | | | ①111院保209編號5 ②已責付柯昭文保管(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p43) | |
附表五:(扣案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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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①110院保字625號編號68(2-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通訊監察譯文、Line擷圖/見08卷p14-19、110偵字9858卷三p333-339、110偵字9854卷一p44-45) | |
|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①110院保字625號編號7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08卷p14-19 | |
|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①110院保字692號編號17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Line擷圖/見110偵字9854卷一p375-383 | |
|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①110院保字625號編號76(10-8)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Line擷圖/見110偵字9858卷四p7-23、p95-109、本院卷八p95-104、p165-220 | |
| 許寶仁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①110院保字625號編號75(7-A-19)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Line擷圖/見110偵字9858卷四p7-23、p95-109、本院卷八p95-104、p165-220 | |
| | | ①110院保字625號編號77(8-9)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Line擷圖/見110偵字9583卷五p319 | |
| iPhone XR 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①110院保字719號編號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Line擷圖/見110偵字9854卷三p127 | |
| OPPO RENO22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①110院保字692號編號35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通訊監察譯文、Line擷圖/見110偵字9854卷三p71-72、p127 | |
| 三星手機1支(Galaxy S9,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 | | 已發還李成國(見扣押物品發還領取收據/本院卷十二p561-563) | |
|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 | | 已發還葉忠奇(見扣押物品發還領取收據/本院卷p565-567) | |
|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iPhone12pro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iPhone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iPhone8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 iPhone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appleID: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 | | | |
| OPPO R11S PLU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六:(扣案之文件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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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利用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6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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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院保字625號編號9(1-12,21,32,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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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宥澄實業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0號)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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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端木公司文件8件 (端木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 |
| Rapid Spring LTD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 | | | | |
| 許寶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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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端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 |
| 安德森公司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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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買賣合約書1本(引擎號碼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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