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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21日上午11時許返回」更正為「21日上午某時許返回」、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銅線125公尺,經轉售後得款現金新臺幣7,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業經被告丟棄,衡以其價值不高,花費程序執行沒收幾無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
  被   告 陳威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威永先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聯永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復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林內火車站」前停車場內,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T型桿(未扣案)竊取鄭仲堯使用管領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以雙面膠將前開車牌2面黏貼在其前開租賃使用之車輛上。
  (二)陳威永復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前開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租賃小客車(原有車號:0000-00號)前往彰化縣○○鎮○○路○○橋旁,先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前開T型桿開啟該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維護管理之手孔蓋後,復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線剪(未扣案),剪斷鋪設在該手孔蓋內之地下電纜銅線,復以前開電線剪敲破該手孔蓋旁之二水高幹00號電線桿底座塑膠管,再剪斷該電線桿底座塑膠管內之地下電纜銅線,再以自備鐵線之一頭綁住電線桿處遭剪斷之地下電纜銅線,另一頭則綑綁於前開租賃小客車後方拖車勾後,即駕駛該車將該地下電纜銅線拖出,而以此方式竊取前開地下電纜共計12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993元,未扣案)得手,嗣將竊得之地下電纜銅線變賣,得款7,800元全數花用殆盡。
  嗣分別經鄭仲堯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返回停車場欲駕駛車輛、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人員於109年12月22日巡視電線線路之際,始悉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鄭仲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2面於前開
時、地,遭被告持工具竊取之事實。
3
⑴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0000-00號【原車牌:00-0000號】)
佐證:
⑴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至109年12月
 21日上午11時許止,向聯永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復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歸還該車之事實。
⑵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4
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南
投縣竹山鎮集山路往雲林縣林內鄉方向行駛,並進入雲林縣林內鄉境內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線路維護專員張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管理維護之地下電纜銅線(共計125公尺長)遭竊取之事實。
3
⑴彰化縣警察局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
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佐證被告竊取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維護管理之地下電纜銅線之事實。
4
⑴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⑵案發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林內火車站旁停車場內,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後離去,復前往犯罪事實(二)所載地點竊取地下電纜銅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桿、電線剪,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被告自陳前開工具均已丟棄乙情,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物仍由被告持有中,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