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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01號、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鴻藍運通有限公司)沿國道一號公路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境內之226公里南向路段中間車道。其因趕著到臺南市安定區南部科學園區交貨,且認為前方張偉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速太慢而有所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緊跟在張偉傑駕駛車輛後方至少10秒,隨即長鳴喇叭3至5秒,逼迫張偉傑車輛讓道未果,旋向右切換到外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加速,超越張偉傑車輛並向左變換到中間車道,過程中不慎擦撞張偉傑駕駛車輛之右側,造成張偉傑駕駛車輛車門右前座車門刮損,右後照鏡向前折彎,並致使張偉傑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吳志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張偉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並被迫向左側即內側車道避讓,而妨害張偉傑駕車安全行駛在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之權利。嗣經張偉傑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1至13、19、20、27至31、113至117頁,110年度他字第927號卷第7、8頁,110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外觀、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10年6月16日彰鑑字第110009286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道○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8月27日管字第1100045918號函附卷足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35至43、47至71、79、103至105頁,110年度偵字第7102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15、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僅因自己趕著送貨,不滿前方告訴人駕車之速度,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以上述方式逼使告訴人讓道,妨害告訴人駕車安全行駛在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之權利,被告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從事服務業之太太、3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國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鴻藍運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小孩,整體經濟狀況尚可、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及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輛均高速行駛,倘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任意超越前方行駛中車輛或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極可能使其他駕駛人猝不及防,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述逼迫告訴人讓道過程,向右切換到外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加速,超越告訴人車輛並向左變換到中間車道,致不慎擦撞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