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一仿冒商品共431件,及警方購買的仿冒耳環一副,均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姵妤明知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及圖樣,業經附表一所載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項鍊、耳環、皮包、圍巾等類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明知大陸地區販售、或不詳人所販售之「盲包」內之附表一所示公司商標圖樣商品價格偏低,陳姵妤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下同)108年初某不詳時間起,在其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居住處等地,以其在臉書網站粉絲專頁「飾工藝品直播」,接續刊登其先前向「淘寶網站」購入之中國大陸廠商販賣之仿冒商品,即在臉書上陳列欲販賣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客人支付貨款,即以上開方式,先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並至少賣出一件仿冒商標商品,並獲利新臺幣200元。
㈡嗣經警上網瀏覽網頁發現,並108年5月9日下標向陳珮妤購買仿冒GUCCI商標耳環1對,並於108年5月9日20:08:1匯款300元(即商品220元+運費80元)至上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警取得後送驗後發現係仿冒商品,警方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13時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陳珮妤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居住處,並扣得附表一仿冒商標商品431件(不含警方先前蒐證購買之仿冒GUCCI商標耳環1對)。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陳姵妤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認罪,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臉書「飾工藝品直播」網頁列印資料、書對話紀錄照片、寄送單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照片、商標註冊資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委託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以及附表一所扣案仿冒商品共計43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姵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所侵犯數個商標權法益,為想向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8年初某日至同年12月19日為調查站查獲日為止,均係於上開臉書網站內,接續陳列,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暨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商標權人表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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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告訴乃論之罪,請依法偵查並提起公訴,以維法紀。(警卷P.51) ---------------------------------- 被告承諾不再犯,但未支付賠償,商標權人同意和解(偵卷P.59-59反面) |
| | 非告訴乃論之罪,請依法偵查並提起公訴,以維法紀。(警卷P.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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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表示意見 ---------------------------------- 被告承諾不再犯,但未支付賠償,商標權人同意和解(偵卷P.58-58反面) |
| | 非告訴乃論之罪,請依法偵查並提起公訴,以維法紀。(警卷P.67) |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表一扣案之仿冒商品(見偵卷P.77-81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扣案,沒有不能沒收而必須追徵其價額的問題。警方蒐證釣魚取得的仿冒耳環一對,請警方繳回沒收。
六、被告自白一共賣出仿冒商品僅現金500元(見偵卷P.81現金入庫保管單),惟被告供稱犯罪所得中,含有警方花300元(含運費80元)蒐證購買「GUCCI耳環」1對(警卷P.8),因被告雖有賣出的真意,但警方並無購買的真意,警方是釣魚蒐證,雙方交易意思尚未一致,尚未到達「販賣既遂」之階段。既然無法認定為販賣既遂,就沒有販賣所得,此300元不能沒收。故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00元(500元-300元=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