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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8、3759、3800、3956、4126、4399、4597、4607、6148、6420、6686、6940、735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法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20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20所示之犯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除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外,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已返還給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低微,或屬個人證件物品,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更正/補充犯罪事實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無。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補充事實「所竊包包已由被害人林原有尋回」。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竊得物品欄補充「錢包1個(已發還)」。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無。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無。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犯罪地點欄所載「和美」更正為「鹿港」。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無。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無。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無。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無。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犯罪時間欄所載「11日」更正為「10日」。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無。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無。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無。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無。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無。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被告就該次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陳秋聰、劉志賢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竊得物品欄所載「縫機1台」更正為「裁縫機1台」。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無。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犯罪時間欄所載「4分」更正為「2分」。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日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K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皮夾壹個、卡片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乳液壹瓶、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墊壹個、手機座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遙控車肆台、吹風機壹支、合金小玩具車壹台、學步平衡車壹台、鍋子壹個、益智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登山鞋壹雙、涼鞋壹雙、打氣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薰瓶肆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柒支、藍芽音響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摸調控LED檯燈壹台、貓頭鷹藍芽音響壹台、音砲藍芽音響壹台、露營燈壹個、手機支架貳個、遙控車壹台、小型搖控四軸機壹個、擴音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壹台、望遠鏡壹支、空拍機壹台、吹風機壹台、裁縫機壹台、P3遊戲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手錶壹個、刮鬍刀壹組、四軸直昇機壹組、烤爐壹組、平衡車壹組、梳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包包1個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斜背包1個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國泰金融卡1張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台新信用卡1張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汽機車駕照1張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錢包1個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錢包1個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郵局金融卡1張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重型機車1輛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重型機車1輛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重型機車1輛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重型機車1輛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口罩1包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機車及家用鑰匙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郵局提款卡3張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兆豐銀行存摺2本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衛生棉2至3片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面紙1包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記事本2本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車牌1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8號
                   110年度偵字第3759號
                   110年度偵字第38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
                   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
                   110年度偵字第4399號
                   110年度偵字第4597號
                   110年度偵字第4607號
                   110年度偵字第6148號
                   110年度偵字第6420號
                   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
                   110年度偵字第6940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陳勝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法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10月、11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物品。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秉樺、陳政嘉、溫金釵、薛欣紋、廖美惠、王英雄、林國敬、謝錦燕、陳毅銓、陳美玲、謝兆翔、葉昶佑、張榮凱、蔡書銘、黃鉦陽、劉玉琦、黃啟睿提出告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法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除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均予否認,辯稱:當時伊藥癮發作,警方從17時開始做筆錄至隔日凌晨2時許,故警察問伊之問題,伊都說對云云。惟警方之詢問,並非全然為封閉式之問題
  ,尚有指示性之問題,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竊方式,均供稱:上開機車之鑰匙未拔,伊直接發動騎走等語,就藍色電動自行車之竊取方式,則供稱: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等語,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原有、林國敬、王英雄等人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屬實。
2、被告於110年3月2日為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又否認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時,機車鑰匙未拔;藍色電動自行車失竊時,鑰匙並未同時失
  竊之事實。
3
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2、警員劉瀚元110年3月2日職務報告書(110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第7頁)
1、全部犯罪事實。
2、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所戴之安全帽及穿著,可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均為同1人之事實(參110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18-23頁、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23-31頁、110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39-49頁、110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第41-57、61頁、
  110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第37-39、59、63頁、
  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第15頁,安全帽型式相同;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29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6148號卷第19-21頁、110年度偵字第
  3800號卷第23-25、27頁、110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67-77頁、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第85-95、105-113、121-133頁,穿著相同;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第45-59頁、110年度偵字第4399頁第39頁-49頁,穿著相同。其中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29-31頁為安全帽型式相同與穿著相同者之交集。)。
3、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將之棄置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旁,再徒步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又被告已坦承騎乘向「阿全」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且於110年3月2日為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綜上,可證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黃鉦陽)
佐證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6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7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政嘉)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9
贓物認領保管單(邱哲暉)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10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11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美惠)
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12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000-000號)
000-000號車牌業於98年4月30日已環保回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8、20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其餘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中所為之2次犯行;於編號19之犯罪事實中所為之3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編號18之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葉昶佑等3人法益,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1
109年8月4日14時6分許
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前
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阿全」借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後騎乘原機車離去。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下列物品)
SONY手機1支(價值8,000元)
現金約200元
蔡秉樺
2
109年8月4日20時9分許
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鹿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廣場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得手後將該包包內之現金2,700元取出,並將該包包丟棄路邊。
包包1個(內含現金2,700元)
林原有
3
109年8月
10日上午
11時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後方停車場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斜背包1個,得手後將該斜背包內之現金2,000元及日幣60,000元取出,並將該斜背包丟棄路邊。
斜背包一個(已發還,內含下列物品)
國泰金融卡1張(已發還)
台新信用卡1張(已發還)
汽機車駕照1張(已發還)
現金2,000元
日幣60,000元
陳政嘉
4
109年8月
10日上午
11時2分許
同上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得手後將該錢包內之現金100元取出,並將該錢包丟棄路邊。
錢包1個(已發還,內含下列物品)
郵局金融卡1張(已發還)
現金100元
邱哲輝
5
109年8月
13日上午8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紅黑相間斜背包1個,得手後騎乘原機車離去。
紅黑相間斜背包1個(內含下列物品)
手機1支(價值3,600元)
現金450元
K金手鍊1條(價值2,500元)
口罩1包(價值45元)
溫金釵
6
109年8月
13日上午9時3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得手後騎乘原機車離去。
側背包1個(內含下列物品,共計價值約10,000元)
零錢包(內含現金7,000元)
皮夾
卡片夾
行動電源
鑰匙
花旗銀行信用卡
郵局提款卡3張
兆豐銀行存摺2本
薛欣紋
7
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旁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得手後騎乘原機車離去。
包包1個(價值100元,內含下列物品)
乳液1瓶(價值99元)
衛生棉2-3片(價值45元)
面紙1包(價值10元)
記事本2本(價值20元)
零錢包1個(價值120元)
現金600元
廖美惠
8
109年11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
彰化縣○○鎮○○路
000號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停車場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動手搜索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
未竊得財物
姚君璇
9
110年2月6日上午5時16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前
在犯罪地點,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乃予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0,000元,已發還)
王英雄
10
110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
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旁
在犯罪地點,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被害人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藍色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25,000元)
林國敬
11
110年2月
11日凌晨5時21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晨楓髮型彩妝工作室騎樓下
因上開電動自行車沒電,見被害人停放在犯罪地點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予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腳踏墊、手機座、車牌外,餘已發還)
謝錦燕
12
110年2月
12日22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至犯罪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檯上之物品,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
玩具遙控車1台
吹風機1支
合金小玩具車1個(價值均約200至500元)
陳毅銓
110年2月
12日22時
14分許
玩具遙控車3台
學步平衡車1台
鍋子1個
益智玩具3個
(價值均約200至500元)
13
110年2月
13日凌晨2時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
騎乘上開機車,至犯罪地點,以所騎乘之機車鑰匙,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物品,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
登山鞋1雙
涼鞋1雙
打氣機1台
(價值共約10,000元)
張正昇
14
110年2月
24日21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0號前
在犯罪地點,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被害人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已發還)
陳美玲
15
110年2月
24日22時17分許
彰化縣○○鎮○○路
000號趴趴與熊選物販賣機二代和美店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犯罪地點,持自備之娃娃機鑰匙開啟娃娃機櫥窗,竊取機檯內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白色袋子內,騎乘同機車離去。
香薰瓶15盒(價值465元)
香薰瓶30盒(價值990元)
謝兆翔
16
110年2月
24日22時
28分許
彰化縣○○鎮○○路
000號真好夾選物店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所承租之4號機檯櫥窗,竊取機檯內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白色袋子內,騎乘同機車離去。
刮鬍刀7支(價值共2,100元)
藍芽音響1盒(價值400元)
吳炳璋
17
110年2月
24日22時
43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趴趴與熊選物販賣機二代和美二店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之娃娃機檯櫥窗,竊取機檯內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白色袋子內,騎乘同機車離去。
觸摸調控LED檯燈1臺(價值130元至150元)
貓頭鷹藍芽音響(價值130元至150元)
音砲藍芽音響(價值130元至150元)
陳秋聰
露營燈1個(價值250元)
手機支架2個(價值共300元)
遙控車1台(價值220元)
小型遙控四軸機1個(價值380元)
擴音喇叭1個(價值150元)
劉志賢
18
110年2月
24日22時
45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選物販賣機永樂店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等置於機檯上方之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白色袋子內,騎乘同機車離去。
遙控汽車1部(價值500元)
望遠鏡1隻(價值1,500元)
空拍機1台(價值3,000元)
葉昶佑
吹風機1台(價值400元)裁縫機1台(價值500元)
張榮凱
P3遊戲機1台(價值1,200元)
蔡書銘
19
110年2月
24日23時
24分許、
23時33分許、23時
4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被害人經營之夾娃娃店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店內之夾娃娃機門鎖,竊取夾娃娃機內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白色袋子內,騎乘同機車離去。
藍芽耳機1組(價值200元)
手錶1個(價值200元)
刮鬍刀1組(價值200元)
四軸直昇機1組(價值1,000元)
烤爐1組(價值1,000元)
平衡車1組(價值1,000元)
梳子1個(價值200元)
黃鉦陽
20
110年2月
25日凌晨
0時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被害人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致鎖頭毀壞仍無法發動該電動自行車,騎乘同機車離去。
未竊得物品
劉玉琦
21
110年2月
28日19時
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
騎乘同上機車(懸掛已報廢之000-000號車牌)至犯罪地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去,將原騎乘之機車棄置於現場附近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巷內。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已發還)
黃啟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