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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又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且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另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田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分案審理,審理中,本院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諭知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112萬9,900元後,撤銷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6號對聲請人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扣押命令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茲聲請意旨以同案被告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繳納罰金及犯罪所得執行完畢,聲請人並無犯罪所得,原藉以扣押不動產及繳付保證金以為保全之目的已達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為撤銷扣押命令而繳納之擔保金。然依前述,聲請人為取回前開經檢察官為保全日後判決執行之目的所扣押標的而繳納之擔保金,性質上既為取代原物扣押,其發還自仍應適用原扣押之同一程序,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而聲請人上開案件已確定並送執行,業已脫離法院繫屬,則上開案件中扣押之物(含取代原物扣押之擔保金)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情,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