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忠
洪國豪
楊家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0、6273號),嗣被告許智忠、洪國豪、楊家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所載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洪國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家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陳啟東(現為本院通緝中,所涉犯行另行審結)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其前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洪國豪與不明人士談判發生糾紛後,驅車追逐至彰化縣○○鎮○○路與台61線路口時,因不慎失控自撞路旁護欄,致甲車之前車頭、右前側車身及右車輪均嚴重受損無法行駛,陳啟東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章志全(綽號「味素」),聯繫不知情之拖吊業者陳俞捷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①車)前往事故現場,將受損之甲車載往彰化縣○○鄉○○路○○段「○○工業有限公司」倉庫內放置。詎事後陳啟東因得悉甲車之車體損失險已逾期失效,無法由保險獲得理賠,竟與許智忠、洪國豪、楊家翔、陳振家(所涉犯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行為:
㈠陳啟東先與許智忠(「○○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商討,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許智忠因熟知汽車產物保險投保理賠流程,遂先指示陳啟東將發生事故之甲車藏匿妥當,再由陳啟東將甲車之車牌,懸掛在與該車同廠牌型號之車輛上拍照後,由許智忠於108年4月29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丙式車碰車保險(包含車體損失險)並生效。
㈡陳啟東於辦妥前述保險契約後,認事隔已久不易令人起疑,乃於109年4月6日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當鋪」內,邀集洪國豪、楊家翔、陳振家前來討論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分工與細節,謀議既定後,即推由無駕駛執照之楊家翔,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係楊家翔之岳母余鳳玢),前往陳振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環保有限公司」內,楊家翔、陳振家即在該處以不詳重型器具,將乙車前車頭保險桿砸毀,再以繩子將車殼板金固定,欲將乙車偽裝成發生車禍之事故車輛。
㈢此外,陳啟東則於109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不知情之拖吊業者莊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下稱②車)外出,二人先在彰化縣○○鎮某全聯購物中心會合後,陳啟東與洪國豪(起訴書誤載為「洪家豪」,應予更正)即駕車引導莊志文前往○○工業有限公司倉庫內,指示莊志文將早已撞毀之甲車,以②車載運至彰化縣○○鄉○○路福○宮往西約6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②車於翌(7)日凌晨2時許抵達指定處所後,陳啟東便指揮莊志文操作②車,將甲車擺放在該處水溝與田地交界處,並於交付莊志文報酬2,500元後,令莊志文先行離去。
㈣其後,陳啟東即指示楊家翔駕駛乙車,搭載陳振家前往上開產業道路會合,陳啟東、洪國豪、楊家翔及陳振家均明知甲、乙車並未在該處發生擦撞車禍,竟仍合力將甲、乙車排列形塑為車禍碰撞之第一現場,藉此佯裝洪國豪、陳振家各自駕駛甲、乙車於同(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該處發生車禍之假象後,旋即由陳振家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撥打110報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承辦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洪國豪、陳振家即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陳信華佯稱:洪國豪駕駛甲車與陳振家駕駛乙車發生擦撞車禍,無人受傷云云,並各自出具個人證件予警員登載,使陳信華於形式審查後,於其職掌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相關表單上,登載洪國豪與陳振家發生車禍事故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正確性。
㈤其後明台產險公司課長張書肇向洪國豪、陳振家電聯確認車禍經過,其二人均向張書肇佯稱:因氣候不佳造成發生本件車禍云云,張書肇因而陷於錯誤,將洪國豪於109年4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陳啟東所有之甲車,在彰化縣○○鄉路上產業道路路口,與陳振家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等不實內容,填載在明台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陳啟東則另於109年4月7日某時許,指示許智忠以○○汽車修配廠之名義,開立維修甲車之不實估價單,再連同前揭登載不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送件交予張書肇,以此方式向明台產險公司行使,欲申請本件車禍之車體損失保險理賠,致該公司理賠部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甲、乙車確有發生車禍之事實,乃於109年8月7日核准理賠金額119萬元,並匯入陳啟東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足生影響明台產險公司核保理賠之正確性。
㈥於此同時,楊家翔則自行填寫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填載駕駛人陳振家於109年4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余鳳玢所有之乙車,在彰化縣○○鄉與甲車碰撞而受損等不實內容後,先交予不知情之車主余鳳玢簽名,接著檢具前揭登載不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汽車輪胎館車輛維修估價單、○○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等資料,遞交國泰產險公司申請本件車禍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該公司理賠部門承辦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核准理賠車損保險金額6萬1千元,並如數匯款予不知情之廣晉貿易有限公司,足生影響國泰產險公司核保理賠之正確性。
二、案經明台產險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忠、洪國豪、楊家翔三人(下稱被告三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載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其三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針對此犯罪事實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洪偉真(即同案被告陳振家之配偶)於警詢(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三第107至108頁),及證人陳俞捷(警五卷第521至523頁、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五第55至56頁)、莊志文(警五卷第539至541頁、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五第77至79頁)、張書肇(警六卷第243至246頁、110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四第127至129頁)、陳炳憲(國泰產險公司襄理,詳警六卷第323至325頁、110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四第129頁)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經同案被告陳振家(警五卷第9至13頁、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三第97至101頁、訴二卷第478、485至490頁)、陳啟東(警一卷第289至296、306至307頁、110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二第240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訛;此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啟東簽立之同意書、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電信號碼查詢單明細(警一卷第553、555、558頁),與附表一所示各項書證在卷為憑,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訴二卷第478、485至490頁、訴四卷第66至67、433至435、488至493頁),及其三人前於警詢及(或)偵訊時,針對彼此參與情節證述綦詳(洪國豪部分詳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四第543至545頁;楊家翔部分參警五卷第128至134頁、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三第297至301、466至467頁;許智忠部分見警五卷第257至260頁、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三第409至413頁)。基此足認被告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許智忠在實行本案犯行過程中,雖僅有與同案被告陳啟東直接接觸,然其自始既明知本案將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嗣後復經手、審閱過甲車申請理賠之相關交通事故文件,對於本案犯罪除自己及陳啟東外,事實上存在他人共同營造假車禍一事必當有所知悉;至於被告洪國豪、楊家翔雖同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領保險金之各階段環節,而係受同案被告陳啟東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陳啟東、陳振家之間,既為利用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其三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振家、陳啟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載,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與共犯在遂行犯罪計畫過程中,利用不知情之莊志文協力佈置假車禍現場,並利用張書肇、余鳳玢完成向明台、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流程,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被告等人令不知情之承辦警員陳信華在交通事故文件上,登載發生車禍之不實事項,再進而持向明台、國泰產險公司送件申請保險理賠等情(見起訴書第12至14頁),堪認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訴四卷第491頁),已無礙於被告三人之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論處。
㈡罪數競合:
綜觀本案之案發歷程可知,被告三人及共犯係基於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同一犯罪計畫,於同案被告陳啟東重新對甲車申辦丙式保險後,協力製造假車禍之狀態,俾利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將發生車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上,其等再執前揭登載不實之文書作為附件,向明台、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可徵被告三人與共犯所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乃全部或一部有所重合,犯罪目的亦屬同一;而嗣後其等雖係分別向明台、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結果,然據以申請理賠之保險事故既為同一件假車禍,則本案犯罪計畫本應涵蓋甲、乙車均申請保險理賠,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之公益機能。詎被告許智忠身為車輛維修廠負責人,長期接觸車輛出險業務,竟利用自身對產物保險實務之瞭解,與不甘保險逾期之同案被告陳啟東共謀以上述不法手段訛詐保險金,並參與向明台產險公司送件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被告洪國豪、楊家翔則是應同案被告陳啟東之邀,有實際參與製造假車禍之流程,所為均已破壞保險機制,實無足取,且其中對明台產險公司詐得之保險金更高達1百餘萬元,並非小額。惟念被告許智忠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而被告楊家翔在本件案發前,亦無經刑之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均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訴五卷第97、107至109頁),加以被告三人於偵審階段大抵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明台產險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案發後該公司業已向同案被告陳啟東全額追償完畢,有同公司111年8月25日明個理字第111410號函暨附和解書附卷可佐(訴四卷第127至1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且依照其三人及同案被告陳啟東之陳述可知,被告三人因實行本案犯行,並未朋分任何犯罪所得(警一卷第296頁、訴二卷第489頁、訴四卷第67頁);而就犯罪參與程度而言,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陳啟東而衍生,其在犯罪過程中居於主導地位,並獲取大部分之犯罪利益,相較之下被告三人所參與情節及惡性均顯較陳啟東輕微,然誠如前述,被告許智忠利用自身職務之便及對保險制度熟稔度之優勢,與同案被告陳啟東共同策劃謀議,並實際參與甲車申請保險理賠之重要送件環節,其應受刑罰程度自較被告洪國豪、楊家翔及同案被告陳振家為高,至於被告洪國豪、楊家翔二人彼此間,從前階段預備假車禍事宜、製造假車禍,乃至於後階段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各有參與程度較對方高之處,故綜合而言二人整體參與程度大抵可予等量齊觀,則量處相同刑度應無不妥。兼衡被告洪國豪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又被告許智忠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仍經營○○汽車修配廠,從事車輛維修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至於被告楊家翔則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又被告三人均稱經濟狀況為勉持,身體俱無重大疾病(詳訴四卷第493至494頁本院審判筆錄),暨參酌被告許智忠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與胞姊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量刑資料(訴三卷第275至283頁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許智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對於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明台產險公司已全額追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則案發後被告許智忠雖未實質賠償分文予任何被害人,然審酌其原因乃係明台產險公司已向同案被告陳啟東追償而填補損害,至於國泰產險公司受害部分,犯罪所得亦非歸屬於被告許智忠(詳後述),尚非其拒不賠償,自不得以此節率認其不宜受緩刑宣告;本院遂考量被告許智忠既係偶發且初次犯罪,現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依卷內事證復未見被告許智忠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有何嚴重偏離,或行為控制有何異常,致必須施以監禁處遇以威嚇、矯治之必要,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許智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許智忠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且如前所載,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被告許智忠因故無庸支付任何款項賠償被害人等,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許智忠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許智忠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乃係被告許智忠基於○○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身分所製作,供提交影本予明台產險公司作為申請甲車保險理賠之附件,嗣後亦係在被告許智忠之管領狀態下遭扣押,堪認此物確係被告許智忠所有,供實行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智忠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者,被告三人與共犯向明台產險公司詐得之保險金119萬元,及向國泰產險公司詐得之保險金6萬1千元,固均屬其等實行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者係匯入同案被告陳啟東申設之A帳戶,案發後復經明台產險公司向陳啟東追償完畢,業如前載,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非由任何共犯所保有;至於後者則係匯入不知情之○○貿易有限公司所提供帳戶內,依卷附事證復無從審認被告三人事後有輾轉向該公司朋分,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被告三人諭知沒收。再者,○○貿易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三人及共犯所實行本案犯行既不知情,則衡情卷附估價表內容,應係該公司職員遵循執行業務之一般流程,依照乙車送修時狀態修繕並更換零件,即已付出相應材料、人力成本,此節亦據被告楊家翔肯認無訛(訴四卷第434至435頁),則撥付予○○貿易有限公司之6萬1千元詐欺所得,即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示應對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之要件,同樣無由對該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基此本院亦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本文規定,裁定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遍觀全卷事證,復無足認定被告三人尚有從同案被告陳啟東處朋分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已如前述,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至於本件雖尚有對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陳啟東扣押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物品,然編號1、2於查獲時乃係同案被告陳啟東所管領,要非被告三人所能支配,復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三人所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部分,縱使被告三人實行本案犯行過程中,曾持用以聯繫相關事宜(見訴二卷第490頁),然衡以該等行動電話亦可供作日常生活聯絡之用,相較於一般詐欺集團所發放之工作手機而言,與詐欺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顯然較低,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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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28日之GPS定位資料、該行動電話同日所存取毀損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吊車、安置室內及事故現場之照片暨地圖、於108年4月28日凌晨5時20分與「味素」之通訊紀錄暨拖車業者聯絡資訊 | 警一卷第449至453、461至462頁、警七卷第317至3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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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⑷內政部警政署雲端治安管制系統110案件入案查詢(受理時間:108年4月28日) | |
| | ⑴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被告許智忠於108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之訊息紀錄 | 警一卷第495至496、499頁、警五卷第263至2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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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⑶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莊志文於109年4月6日至7日之訊息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 ⑴108年4月28日與109年4月7日車損狀況照片對照 | |
| | ⑵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7日所存取事故現場照片 | |
| |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00號) | |
| | ⑷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所拍攝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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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⑹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被告楊家翔於109年4月7日之通訊紀錄 | |
| | ⑴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被告許智忠於109年4月7日至8日、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27日至28日、109年8月1日、109年8月10日之通訊紀錄 | |
| | 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汽車修配廠」) | |
| | ⑶明台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單明細、理算報告單之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之理賠計算書,暨申請理賠時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研判表、甲車行照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員警所拍攝現場暨車損照片、正豐汽車修配場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陳振家之駕照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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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⑹賠案說明書、明台產險公司大台中區理賠部電子郵件內容、個人保險理賠管理部賠案會辦單、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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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⑷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7日與被告楊家翔之通訊紀錄(傳送乙車車險報價單)、被告楊家翔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 | |
| | ⑸乙車之電腦查詢頁面、任意車保險共用平台承保明細資料 | |
| | ⑹○○汽車輪胎館與○○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維修估價單、估價表 | |
| | ⑺國泰產險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汽車輪胎館開立之統一發票、○○汽車輪胎館黃文輝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 |
附表二(本判決犯罪事實相關扣案物)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58號)編號暨備註 |
| | | 編號003,係110年2月2日上午7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所扣得(受執行人:陳啟東),廠牌型號IPHONE7,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似送還原鑑定尚未取回 |
| | | 編號041,係110年2月2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所扣得(受執行人:陳啟東),其上所記載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陳振家、洪國豪 |
| | | 編號064,係110年2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汽車修配廠」所扣得(受執行人:許智忠) |
| | | 編號013,係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右方鐵皮屋所扣得(受執行人:洪國豪),廠牌IPHONE,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
| | | 編號017,係110年2月2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所扣得(受執行人:楊家翔),廠牌IPHONE,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
| | | 編號018,係110年2月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所扣得(受執行人:許智忠),廠牌型號IPHONE X MAX,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