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HANG(中文譯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與LAI VAN BAO(中文譯名:賴文寶,下稱賴文寶)均係越南籍在臺移工,且均任職於「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黎文勝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信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宿舍廚房用餐區內,因打掃排班事宜與賴文寶發生爭吵。黎文勝明知類如西瓜刀之長刀為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人之頭頂部及後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屬存命要害,倘以諸如西瓜刀之利刃揮砍攻擊,極有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黎文勝竟因打掃排班糾紛而情緒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前述爭吵後,迅即走出用餐區自他處拿取其所有之類似西瓜刀之長刀1把(未扣案)至上述用餐區,以正握長刀揮砍攻擊之方式,猛力先朝用餐中之賴文寶頭頂部橫切割砍,賴文寶突遭黎文勝持刀砍傷而彎身,黎文勝猶未罷手,續而持前揭長刀自賴文寶右後頸延繞左肩、左前胸揮砍1刀,再朝賴文寶左肩斜至右後背部揮砍1刀。在場之晉重興見狀,立即推開黎文勝,並高聲大喊示意同事前來,黎文勝則迅速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長刀棄置。賴文寶因遭攻擊而受有後腦後頸深部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深層撕裂傷與皮膚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經雇主陳清風緊急送往彰化縣溪湖鄉道安醫院急診,因賴文寶傷勢嚴重有危及生命之虞,旋即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為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緝獲。
二、案經賴文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黎文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與賴文寶均係越南籍移工,且為信暐公司同事。於109年8月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信暐公司宿舍廚房用餐區內,因打掃排班事宜與賴文寶發生爭吵,嗣而持其所有金屬刀刃至上述用餐區,砍賴文寶之頭頂部、後頸部及背部各1刀,隨後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刀械棄置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天有跟賴文寶爭吵,賴文寶罵伊很多髒話,當天伊有喝啤酒,確實有拿刀砍賴文寶,砍賴文寶幾刀忘記,因見旁邊有人幫他才離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與賴文寶係因打掃班表之細故發生爭吵,並無深仇大恨,被告豈會因此細故之動機而生殺人犯意;被告當日有飲酒,因打掃班表之事發生衝突,始拿刀要恐嚇賴文寶,且僅有揮砍3刀,即自然停止,過程亦無講出要賴文寶死之話語,係因飲酒而未注意下刀位置及力度,被告實係為恐嚇而有傷害行為,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二、黎文勝與賴文寶均為越南籍在臺移工,為任職於信暐公司之同事。黎文勝於109年8月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信暐公司宿舍廚房用餐區內,因打掃排班事宜與賴文寶發生爭吵後,黎文勝持諸如西瓜刀之長刀,朝賴文寶之頭頂部、後頸部位及背部揮砍。賴文寶因遭攻擊而受有後腦後頸深部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深層撕裂傷與皮膚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經雇主陳清風將賴文寶送往道安醫院急診,又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被告於事發後聯絡友人協助拿取行李、載送離開現場,嗣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為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緝獲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寶、證人即在場者晉重興、證人即雇主陳清風、證人即信暐公司員工武忠孝、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文雄(HOANG VAN HUNG,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使用人)、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車主邱素貞、證人即被告友人楊功德(DUONG CONG DUC)及證人即楊功德租屋處分租人李湘婷等人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偵辦黎文勝涉嫌殺人未遂案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證人陳清風、武忠孝、賴文寶、黃文雄指認黎文勝照片、賴文寶住院傷勢情形照片、賴文寶頭部、背部之傷勢近照、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人邱素貞指認證人黃文雄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被告衣物行李照片、GOOGLE街景圖暨地圖(臺北市○○區○○路○段00號)、證人李湘婷指認證人黃文雄照片、賴文寶之住院Stat囑咐處方箋(第一外科加護病房)、證人晉重興指認被告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17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900069號函暨檢送之賴文寶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附件所示,卷宗代號詳附表)。是以,此部分有關被告與賴文寶衝突之原因、被告持刀攻擊賴文寶致傷、賴文寶送醫急診、被告離去現場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319號、第454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88號、95年度臺上7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觀之被告行為時狀態、賴文寶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其等間發生衝突之原因、使用兇器種類、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等客觀具體情事等項,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故意,理由如下:
㈠依賴文寶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等節,觀察被告行為當時持刀攻擊賴文寶之歷程:
⒈證人賴文寶警詢稱:109年8月3日晚上下班回來要找被告講打掃班表的事情,他當時喝酒,聽到我要叫他幫忙打掃,很不開心,我們就吵起來,吵完我在廚房吃飯,被告就生氣地去他的房間拿他的西瓜刀來廚房,看到我直接就砍過來,砍我頭部、後背等部分,我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他喝酒應該蠻多,但是沒有醉等語(參他字卷第71-73頁);核與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均相合致(參他字卷第113-115頁)。
⒉證人晉重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8月3日下班後,我們各自回宿舍,我跟賴文寶有一起吃晚餐,被告也是在吃飯。......吃飯時,賴文寶跟另1個阿平說想要更改宿舍的值日生排表,被告聽不清楚,跟賴文寶談,談來談去就發生爭執。爭執後,被告就走出去,賴文寶跟我還在吃飯,被告從吃飯空間的出入口持刀從我右後方斜斜進來,跑到我旁邊的位置,砍對面的賴文寶,我發現時他已經砍下第一刀。被告拿的刀子大約60公分長,大概西瓜刀那種,他是跨過桌面砍賴文寶..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拿刀..被告砍賴文寶之前有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講什麼。被告拿刀一進來吃飯空間,就直接揮賴文寶,沒有再爭執什麼。被告揮3刀,順序是頭、頸、背(手比頭、頸、背)。第一刀是砍中賴文寶頭部,賴文寶被砍以後,抱著頭部低下來,被告就揮第二刀砍到賴文寶頸部、肩膀的地方,賴文寶繼續往前傾的過程,背部朝上,被告就揮砍第三刀砍到賴文寶背部(證人以動作示範過程)。..3刀連續的,就是砍了再砍..還是繼續砍第三刀....因為被告砍3刀,我當時自然反應就是把被告推開,被告沒有跌倒,也沒有聽到刀掉落的聲音。發生得很快,砍完3刀我才來得及反應,我才大聲講話,我大聲說黎文勝砍賴文寶,意思是要叫大家趕快從外面進來。..砍3刀之後,沒有砍其他地方,被告就迅速離開吃飯空間,其他人進來,那時候很混亂,他往哪邊我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被告用那把刀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第123-126頁、第130-131頁、第133-134頁),核與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抵合致(參A2-2卷第21-24頁、第13-15頁)。而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與賴文寶發生衝突、被告持刀揮砍賴文寶3刀等過程,並無扞格之處;稽之賴文寶受傷照片及病歷(詳後述),亦相吻合。足認上開證人證述堪信為真。
⒊觀諸賴文寶所受傷害部位,左頭皮後側(頭頂部)有面積不小之撕裂傷口,右後頸部環繞至左肩及左前胸亦有大面積之撕裂傷口,背部有左肩部至右後背斜長面積之撕裂傷口(參病歷卷第13頁急診病歷照片、第21頁急診護理記錄、第125、137頁手術記錄照片、A2-2卷第35頁手術縫合後照片),依照片顯示,該傷口深度、長度既大且深,係遭利刃斬裂之傷口,尤以右後頸延繞至左肩、左前胸部位之傷口已呈大型溝槽狀環繞於肩頸部位;又經本院對於賴文寶受傷情況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賴君頭部、後頸、背部、左前胸大面積撕裂傷深及骨頭合併出血性休克。因危及生命,未在急診室測量深度、長度,立即加壓止血,立即輸血,送入開刀房急救。深及顱骨、脊椎器官。依急診傷勢觀之有出血性休克,有立即生命危險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17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0900069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3頁、外放之病歷卷)。輔以,賴文寶受傷後,經由在場之武忠孝等人聯絡雇主陳清風到場協助送醫後,由道安醫院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急救等情,亦有武忠孝、陳清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可稽(參他字卷第13-19)。
⒋互參上開各節,可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賴文寶發生衝突後,於情緒激動且賴文寶用餐毫無防備之下,持刀揮砍賴文寶,於賴文寶頭部遭攻擊而彎身後,猶未停手,再自賴文寶右後頸部揮砍1刀環繞至左肩、左前胸、繼而再揮砍其背部斜長1刀;而所攻擊部位分別為頭部、頸部,均為可能危害人體生理機能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部位;又傷口深及顱骨、脊椎器官,有出血性休克、立即生命危險之事實。足見賴文寶當時所受傷勢相當嚴重,情況十分危險,益證被告當時持刀揮砍之手段毫無猶豫,下手猛烈兇狠。再參之賴文寶胞妹賴氏月於本院審理中稱:賴文寶因為肩膀受到傷害,已沒辦法做比較粗重的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208頁);而賴文寶居留許可效期迄至111年9月12日,然確實已於事發後出境一情,亦有賴文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考(參A2-1卷第57頁、本院卷第65頁)。亦可徵賴文寶胞妹所言賴文寶因傷嚴重而無法工作,遂先離境等情合致,亦可為賴文寶傷勢嚴重之佐證。
⒌兇器種類:
證人晉重興審理中證稱:刀子大約60公分長,大概西瓜刀那種。..有在外面市場或是水果攤看到過西瓜刀切西瓜,可以確認被告拿的就是類似西瓜刀那樣的刀。..桌面約60公分,被告持刀返回用餐區後,橫跨桌面持刀揮砍賴文寶等語,為證人晉重興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25頁、第133-134頁、第122頁、第125頁)。另被告陳稱:我剛來臺灣去買那把刀回來,主要買回來殺魚用,那把刀刀刃約40公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於審理中改稱:整個刀子長度40公分云云(參本院卷第198頁)。縱使無從精確認定被告所使用長刀之確實長度為何,且被告亦爭執證人晉重興所述其等之相對位置(參本院卷第199頁),然仍可認定被告攻擊賴文寶所使用之刀為類如西瓜刀之長刀而非一般居家使用之水果短刀之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購買該刀是用來料理魚肉一情(參本院卷第75頁),益可見該刀應甚為鋒利。
㈡動機部分:上開時、地,被告持刀攻擊與賴文寶之前,其等因打掃班表而發生衝突一情,業據賴文寶、證人晉重興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之證人武忠孝亦於警詢中稱:我昨晚(109年8月3日)9點左右,與被告、賴文寶在廚房討論我們打掃班表的事,那時雙方因為打掃班表的事情有爭執,約9點半我去廁所,聽到宿舍有爭吵聲,我回到廚房,發現賴文寶倒在地上,渾身是血,我急忙通知老闆陳清風來幫忙處理,協助送醫等語(參他字卷第18頁)。核與上開賴文寶、晉重興等人所證發生衝突的原因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賴文寶前,確實因打掃班表一事發生衝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不滿對方很久了等語(參B2-2卷第37頁、第43頁);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自陳其來臺工作1年,與賴文寶在工作上或生活中相處不睦一情(參本院卷第175-178頁),亦可知事發前,雙方早有嫌隙,漸已累積怨懟,再於事發當日因排班表之導火線發生爭執,致引殺機並非不可能。
㈢人體的頭部、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之一,如以利刃攻擊極有可能因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乃一般人所可得而知之事,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當有所認識。其正值青壯之年,以鋒利之類似西瓜刀之長刀攻擊賴文寶身體要害之頭部、頸部,定然知悉極可能造成賴文寶有生命危險發生致死結果。
㈣綜上互參,依賴文寶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賴文寶毫無防備之下揮砍、其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各節,觀察被告行為當時持刀攻擊賴文寶,致賴文寶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並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之歷程,可見被告於下手攻擊時,有造成賴文寶死亡結果之殺人犯意。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僅係恐嚇而傷害云云,惟事發地點在被告任職之公司宿舍廚房區,現場顯然應有足夠之「嚇唬」賴文寶之各種器具用品,且隨手拿取現有物品作勢嚇阻,至多揮打賴文寶類如四肢之其他肢體部位即可,何以特意走出用餐區,自他處拿取長型刀械返回用餐區攻擊賴文寶?又何以所攻擊之部位,均為人體重要部位,甚且下手之力道顯然刀刀均足以致命之猛烈?是被告上開僅是傷害云云所為置辯,難以憑採。
⒉再查證人晉重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砍3刀,我自然反應就是推開,才大聲講話...我大聲說黎文勝砍賴文寶,意思要叫大家趕快從外面進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證人武忠孝亦證稱:聽到爭吵急忙回廚房等語(參他字卷第18頁)。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觀之,可認定被告對賴文寶攻擊3刀後,遭證人晉重興推開,且已有旁人陸續前來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無論被告與賴文寶爭吵聲或證人晉重興驚呼高喊聲,均足以引起他人之注意前來現場,而無法遂行其犯罪之結果。因此,足認被告係因上揭外在不得已之障礙事由,而不得不消極放棄,並非因己意停止揮砍賴文寶之行為。
⒊依被告行為前、中、後之歷程觀察其意識狀態及行為舉止之態樣各節,可認為即令被告於當時有飲酒之事實,然其在攻擊賴文寶之當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毫無影響,理由如下:
⑴證人晉重興審理中證稱:(如果隔天要上班,會喝到醉?)喝不多,大概罐裝臺灣啤酒1至2罐,不會喝醉。..爭執當時已經喝完酒,被告整個人很紅應該有一點醉,比平常多喝一點是不會很醉。宿舍門進來是我們住的房間,隔壁是第二間,再過去是吃飯的空間,被告的房間距離用餐區中間有隔1個房間。發生爭執後,被告走出去,賴文寶和我還在吃飯,被告從外面持刀進來對著賴文寶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自陳:當時與一群朋友喝酒,飲酒後朋友離開,我就去煮飯,用電鍋煮,隔天要吃的。剛插電弄上去煮,就看到掛在牆壁上的值班表,賴文寶來跟我講值班表的事情,用越南話罵我,叫我不用看,明天再重寫。我說要寫的話上個月底之前就要寫,當天已經3號,還要寫什麼,後來就跟賴文寶發生衝突等語(參本院卷第195-197頁)。可見被告於事發前雖有飲酒,然尚能獨力預備翌日之飲食,且就打掃排班之細節質問賴文寶而與之爭論,發生衝突後再特意走出用餐區外持刀折返用餐區,逕朝賴文寶揮砍,依其行為動作觀之,未見有受酒精干擾影響之情形。
⑵再者,現場廚房用餐區並非寬敞之區域,此有現場照片可佐(參他字卷第21-22頁)。而依證人晉重興前開所證,被告持刀揮砍賴文寶當時,現場至少有被告、賴文寶與證人晉重興3人,被告除朝賴文寶揮砍3刀外,並未對其他人、物揮刀等情,一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知道持刀揮砍的對象是賴文寶等語(參本院卷第200頁)。佐以,被告持刀返回用餐區,迅即逕朝賴文寶攻擊,精準揮砍賴文寶頭部、頸部、背部,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於行為時,能清楚辨識所要攻擊的對象,及準確下手所攻擊之部位,毫無其他誤砍揮空的動作,因而能在瞬間揮砍3刀致賴文寶受有前述嚴重傷害。
⑶另以,被告於審理中稱:...離開宿舍前,我有回去拿手機和自行車,從宿舍離開那邊有一段路有田、河水,我自己無法騎自己的電動車,就在那邊打電話給朋友。我有印象打給一個朋友,用手機抓地圖位置,傳地址地圖給朋友,是用臉書的地圖截圖,叫朋友幫我叫車子來接我,後來車子載我去鹿港1個朋友的宿舍等語(參本院卷第201-202頁)。又被告於行為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0時許聯絡證人楊功德前去被告上開宿舍收拾衣物行李,而證人楊功德於翌日(4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收拾行李,並將該行李放置於證人楊功德溪湖鎮彰水路之租處;109年8月4日上午被告聯絡證人黃文雄前往證人楊功德租處拿取衣物行李,而證人黃文雄於10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前去上開楊功德租處拿取衣物行李,並載被告前往臺北市區等情,分別據證人楊功德、黃文雄等人證述明確(參A2-1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87-90頁);且有上開彰水路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行李照片、自小客車照片、被告前往地點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參A2-1卷第15-20頁);而證人晉重興於警詢中亦稱:老闆叫武忠孝和我合力將賴文寶搬上老闆的車,載去醫院急救,我協助把賴文寶送上車後,就到附近去找被告,可是都沒找到等語(參A2-2卷第23頁)。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能迅於行為後攜帶至為重要之聯絡與交通工具(手機與自行車),立即離開現場,致證人晉重興遍尋無著,並且於離去途中隨即以手機操作傳送其當時確切所在位置予友人,並聯絡安排拿取衣物行李尋求協助離開等情,益證其行為時之精神意識均甚為清楚。
⑷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64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賴文寶攻擊3刀後,因遭證人晉重興推開與驚呼高喊聲,及現場爭吵聲等外在事由,而不得不消極放棄,已如前述,屬障礙未遂,是非因己意中止,而無刑法第27條第1項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獲報道安醫院有越南移工遭刀殺,經通知在場人調查而查悉行為人為被告,且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拘票聲請書、上開證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附件證據出處)。斯時,承辦之司法警察依據上開資料,已知悉犯罪事實,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即為犯罪之人,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嗣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22號查獲(參該所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B2-1卷第11頁、第13-16頁),即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其為自首一節,並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從事板模工作,在臺灣擔任作業員,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6歲、4歲,家有父母、妹妹,配偶在越南照顧小孩,父母在越南種田,其胞妹初來臺灣不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07頁);僅因打掃班表之糾紛,竟於賴文寶不備情況下,持類似西瓜刀之長型刀械加以行兇,致賴文寶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蒙受身心痛苦,其所為顯然無視法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持以攻擊賴文寶之上開長刀,雖為本案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該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驅逐出境
一、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二、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其為外籍勞工,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行為後,又四處逃竄,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驅逐出境依據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95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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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90017537號卷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7998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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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88號、109年度限出字第41號、109年度限出通字第41號卷 | |
附件:(證據名稱及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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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述證據: ⒈被告供述 (1)110/6/21下午4:48警詢筆錄(B2-1卷P13-16) (2)110/6/21下午9:16偵訊筆錄(B2-1卷P45-49) (3)110/6/22下午2:00(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P19-22) (4)110/7/23上午11:30(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P23-27) (5)110/9/7上午9:45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1-77) (6)110/10/19審理筆錄(本院卷P135-136) (7)110/11/16審理筆錄(本院卷P193-202、P205、P207-210)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寶(LAI VAN BAO) (1)109/8/16下午2:44 警詢筆錄(A2-1卷P3-5) (2)109/9/3上午10:44偵訊筆錄(具結)(他卷P113-115) ⒊證人晉重興(CAM TRONG HUNG) (1)109/9/14上午10:30 警詢筆錄(A2-2卷P21-24) (2)109/9/17上午10:15偵訊筆錄(具結)(A2-2卷P13-15) (3)110/10/19上午9點1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P113-135、結文P148) ⒋證人陳清風 (1)109/08/04下午3:05 警詢筆錄(他卷P13-15) ⒌證人武忠孝 (1)109/08/04下午1:46 警詢筆錄(他卷P17-19) ⒍證人黃文雄(HOANG VAN HUNG) (1)109/08/26下午4:39 警詢筆錄(他卷P87-90) ⒎證人邱素貞 (1)109/08/26下午3:47 警詢筆錄(他卷P101-102) ⒏證人楊功德(DUONG CONG DUC) (1)109/08/7下午1:24 警詢筆錄(A2-1卷P33-35) ⒐證人李湘婷 (1)109/08/7下午3:00警詢筆錄(A2-1卷P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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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下稱他卷)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偵辦黎文勝涉嫌殺人未遂案偵查報告(他卷P11) 2.案發現場照片(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他卷P21-22) 3.陳清風、武忠孝、賴文寶、黃文雄指認黎文勝照片(他卷P25、P75、P99) 4.賴文寶住院傷勢情形照片(他卷P29-32) 5.賴文寶頭部、背部之傷勢近照 (黑白)(他卷P59) 6.賴文寶-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9/8/19開立)(他卷P77) 7.黃文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 (他卷P97) 8.邱素貞指認黃文雄照片(他卷P103) 9.0215-XN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素貞)(他卷P107)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90017537號卷(下稱A2-1卷) 1.監視器翻拍畫面(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被告黎文勝衣物行李照片(彩色)(A2-1卷P15-17) 2.GOOGLE街景圖暨地圖(臺北市○○區○○路○段00號)(A2-1卷P 19-20) 3.李湘婷指認黃文雄照片(A2-1卷P41) 4.黃文雄-中華民國居留證(A2-1卷P51) 5.賴文寶之住院Stat囑咐處方箋(第一外科加護病房)(A2-1卷P53-55) 6.賴文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 紙 (A2-1卷P57) 7.賴文寶-健保卡及居留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護照影本(A2-1卷P59-61) 8.黎文勝-健保卡、居留證、護照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A2-1卷P79-83) ㈢109年度偵字第10334號偵查卷(下稱A2-2卷) 1.晉重興指認黎文勝照片(A2-2卷P25) 2.賴文寶頭部、背部之傷勢近照 (彩色)(A2-2卷P33-35) 3.黎文勝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A2-2卷P37) 4.晉重興健保卡及居留證影本(A2-2卷P29-31)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7998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下稱B2-1卷) 1.員警職務報告(110/6/21緝獲被告黎文勝)(B2-1卷P11) 2.黎文勝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B2-1卷P31) 3.黎文勝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B2-1卷P33-35) 4.黎文勝-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B2-1卷P39)
㈤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偵查卷(下稱B2-2卷) 1.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B2-2卷P99)
㈥110年度訴字第604號(下稱本院卷) 1.賴文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P65) 2.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17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900069號函(本院卷P93,檢附之病歷外放,如下列㈦所示)
㈦110年度訴字第604號(病歷卷) (下稱病歷卷) 1.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17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900069號函暨附賴文寶相關病歷資料等件(本院卷P93、病歷卷P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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