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①許靖宜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②黃宥鑫
③黃瓊慧
④蘇耿亨
⑤魏禎妤(原名:魏慧琪)
⑥王世銘
⑦沈民翔
⑧蔡長勳
⑨黃建銘
⑩李國偉
⑪黃楓珉
⑫林兆恩
⑬李家國
⑭王嘉賢
⑮柯翔岳
⑯張祐維
⑰賴俊延
⑱鄭美美
⑲蔡婷亘
上 十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⑳蔡偉良
㉑謝秉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㉒王俊彥
㉓黃耀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㉔李彥儀
㉕林俊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㉖何明山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38、10504號、109年度偵字第4961、5089、5753、7538、9637、10961、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宥鑫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瓊慧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耿亨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魏禎妤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世銘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沈民翔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長勳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國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楓珉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兆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家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嘉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柯翔岳犯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祐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延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美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婷亘無罪。
蔡偉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秉諭犯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俊彥犯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耀德犯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彥儀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俊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明山犯如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許靖宜(綽號「包子、阿包、靖宜」)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大當鋪(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兼總會計,主管財務、會計業務;黃宥鑫(原名黃崇誠,綽號「鑫哥」)為彰大當舖之店長,主管業務部門、鑑價,許靖宜除負責放款金額外,尚須負責客戶基本資料、借款金額與還款情形等資料之電腦建檔工作、每日當鋪收支情形、各組與各業務之業績統計、員工薪資計算與業績獎金核算等帳籍資料之記帳工作、主持每週業績與工作檢討會議、將員工薪資與獎金發放給黃宥鑫與各組組長轉發給各組員等當鋪財務與一般行政業務。彰大當鋪設「業務部」與「會計部」,會計部由許靖宜為總會計、黃瓊慧(綽號「小慧」)擔任會計外,另雇用張佳玉、陳語芊、汪俐婷擔任櫃檯小姐(以上3人所涉重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瓊慧則負責櫃檯現金之保管、有時兼做櫃臺人員、清點與收取借款人繳納之本息、將許靖宜核准之放款金額交付業務部門等工作。黃宥鑫為業務部主管,旗下再區分A、B、O組,A組組長為蘇耿亨(綽號「阿亨、亨哥」),組員有魏禎妤(原名魏慧琪,綽號「大妹」,有時兼做櫃臺人員)、王世銘、沈民翔(綽號「阿翔」)、柯翔岳(綽號「小彥」)、張祐維(綽號「阿維」)、蔡偉良等業務;B組組長為凃嘉宏(綽號「嘉宏」,已歿,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組員有蔡長勳(綽號「阿勳、長勳」)、黃建銘(綽號「小顧、小故」)、李國偉(綽號「阿偉」)、黃楓珉(綽號「阿凱」)、謝秉諭(綽號「阿諭、小諭」)、林兆恩(綽號「兆恩」)、李家國(綽號「阿國」)等業務;O組組長為黃耀德(綽號「阿德、德哥」),其組員有賴俊延(綽號「小賴」)、王俊彥(原名王承勝,綽號「小胖」)、鄭美美(綽號「美美、小美」)、李彥儀(綽號「小李」)、王嘉賢(綽號「阿賢、嘉賢」)、曾澐孝(綽號「阿孝」,由本院通緝中)、林俊源等業務。當鋪之業務負責在臉書等社群軟體上或LINE上張貼小額貸款廣告,或上街發放紙本廣告等招攬有資金需求之人前來借款,且於借款人來電洽詢或上門時告知借款方法、利息計算方法與繳交利息與本金方法等,並辦理借款手續、交付所借貸款項等,日後並負責通知該借款人繳交本息與向客人催繳本息等工作。業務組組長蘇耿亨、凃嘉宏、黃耀德則負責審核所屬業務招攬之質押典當放款金額,並送給黃宥鑫審核、估價,最後再送給許靖宜審核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金額;黃宥鑫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耿亨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耀德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繳交本息。彰大當鋪為避免員工勾結侵吞公款,嚴格禁止業務部門與會計部門私下接觸與交流。業務與會計等部門於每週一到週五均分早、中、晚等3班輪值,週六則由當週業績差者值班。
二、許靖宜及黃宥鑫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業務、櫃臺、組長欄所示之黃瓊慧、蘇耿亨、魏禎妤、王世銘、沈民翔、柯翔岳、張祐維、蔡偉良、凃嘉宏、蔡長勳、黃建銘、李國偉、黃楓珉、謝秉諭、林兆恩、李家國、黃耀德、賴俊延、王俊彥、鄭美美、李彥儀、王嘉賢、曾澐孝、林俊源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人)處於急迫、難以求助處境,前來彰大當舖時,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接洽、說明貸款金額、利息、填寫審核表基本資料後,分別送交各業務所屬如附表二所示組長蘇耿亨、凃嘉宏、黃耀德審核,呈核給黃宥鑫審核及鑑價,再送交許靖宜核准放款金額後,貸與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預扣首月利息、倉棧費及其他費用後,將附表二「實拿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合計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沒收金額(已繳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各次重利之借款人姓名、日期、金額、利息、業務、組長、黃瓊慧、魏禎妤、鄭美美、許靖宜擔任櫃臺人員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謝秉諭因曾子豪(附表二編號5)未遵期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竟單獨或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起意基於以恐嚇、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謝秉諭先於108年2月26日12時39分起至同日1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如果要難看沒關係」訊息予曾子豪,並在電話中向曾子豪恫稱:「你最好拿錢出來處理,不然大家都難看,我也不想讓場面搞得這麼難看、如果想要難看可以試試看不要繳」;接續於同年6月1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日期)11時30分許,前往曾子豪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以白色油漆筆在大門玻璃上書寫「曾子豪請於三日內速於我聯絡0000000000不要造成你於我的麻煩」等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曾子豪支付利息,致使曾子豪心生畏懼;又於同年月26日17時4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曾子豪上開住處外,要求曾子豪隨同前往彰大當舖,於曾子豪拒絕時,對曾子豪恫稱:「走啦,來公司啊」、「我不想把你押上車啦 來」、「如果再沒有,下次我就把你押上車了」等揚言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欲迫使曾子豪隨同前往彰大當舖而行無義務之事,致生危害於曾子豪之安全,曾子豪因而心生畏懼,然因其拒絕上車而未隨同前往彰大當舖,且因其無力支付利息而報警處理,致謝秉諭以前揭方法取得重利之目的未能遂行。
四、李彥儀、林俊源因林育輝未遵期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於109年6月26日14時30許,前往林育輝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欲向林育輝催討利息,李彥儀、林俊源進入上開住處後,走上2樓林育輝房間外敲門,林育輝開門後,其等見劉彥芳亦在場,即向林育輝(附表二編號41)、劉彥芳(附表二編號42)催討利息,經該2人表示現在沒錢,會盡力湊錢償還,李彥儀、林俊源竟另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彥儀當場撥打電話予彰大當舖主管,在通話中稱:如果沒有錢還的話,就要叫外面的人來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實則是要向林育輝、劉彥芳恫稱,使林育輝、劉彥芳在場聽聞因而心生畏懼,林育輝、劉彥芳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警處理,嗣李彥儀於同年7月2日22時3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彰和路口,向劉彥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250元,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經警扣得上開2,250元(如附表四之二,業經警發還劉彥芳),而未能順利獲取重利。
五、謝秉諭、何明山於108年間分別借款予張佩傑後,張佩傑即因無力還款,搬家、到處躲藏,何明山與謝秉諭遂四處找尋張佩傑下落,適謝秉諭於109年5月18日15時12分許,搭乘蔡偉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發現張佩傑之行蹤,謝秉諭馬上通知何明山前來,蔡偉良則將甲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號前,謝秉諭、蔡偉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秉諭徒手將張佩傑從機車上強拉下來,因張佩傑欲掙脫逃離,謝秉諭徒手毆打張佩傑頭部、左右手及背部,並與蔡偉良一起將張佩傑壓制在地上,張佩傑因此受有左手手肘擦傷、左手手臂抓傷、右手手臂抓傷、頭部暈眩等傷害。何明山於同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場後,見張佩傑遭壓制在地上,何明山即起意與謝秉諭、蔡偉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前往張佩傑搬家後之新住處找其家人合力處理債務問題,張佩傑不聽從,何明山指示謝秉諭將張佩傑押上車,並要張佩傑好好配合,即由謝秉諭、蔡偉良下手強押張佩傑上甲車之左後座,謝秉諭坐在甲車右後座控制張佩傑,由蔡偉良駕駛甲車,何明山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嗣因民眾見狀,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5時26分許,接獲勤務指派,隨即循線在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南路旭益汽車百貨側門旁,查獲甲車及乙車,張佩傑始得以重獲自由。
六、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北斗分局與員林分局報告、張佩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說明: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指認幹部」欄位記載「李彥儀」,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只是被害人在筆錄上有提到李彥儀,另有具體指認業務為王嘉賢,基於罪疑為輕,認為此部分沒有起訴李彥儀(本院卷五第24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9(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4)所示「櫃臺」欄位記載「有指認凃嘉宏、鄭美美、張佳玉、黃冠銘、黃楓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均不在起訴範圍,都只是被害人在彰大當舖看過,均非被害人的承辦業務等語(本院卷五第24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12、162部分固記載借款人為羅安妮、廖國政、羅惠智,然並未載明此部分借款金額、實拿金額、利息等犯罪事實,應非起訴範圍,而係誤載,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在起訴範圍(本院卷五第333頁),即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侯雅菁、陳玠宇、宇恩、陳艾琳、曾子豪、楊哲修、李勝峯、郭冠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侯雅菁、陳玠宇、宇恩、陳艾琳、楊哲修、李勝峯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許靖宜而言;證人陳玠宇、陳艾琳、曾子豪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謝秉諭而言;證人郭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蔡偉良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前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349、358、426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上開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曾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謝秉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曾子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偵卷二第127頁),且無證據認證人曾子豪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曾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詰問,已足確保被告謝秉諭的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曾子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任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吳任哲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王俊彥、黃耀德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王俊彥、黃耀德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前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1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俊彥、黃耀德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俊彥、黃耀德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任哲經拘提無著,依卷內證據資料辯論即可;證人吳任哲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因涉及加重重利部分,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254頁、本院卷六第114頁)。證人吳任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王俊彥、黃耀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吳任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偵卷二第397頁),且無證據認證人吳任哲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吳任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7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審判程序到庭證述,又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81頁、本院卷四第31、183、211、213、225、227、249頁),而證人吳任哲此部分偵訊證述,業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以供被告王俊彥、黃耀德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從而,證人吳任哲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四、證人林育輝、劉彥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育輝、劉彥芳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彥儀、林俊源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李彥儀、林俊源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前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1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彥儀、林俊源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育輝、劉彥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李彥儀、林俊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林育輝、劉彥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偵卷十二第113、114、120、121頁、偵卷二十一第28頁),且無證據認證人林育輝、劉彥芳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育輝、劉彥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詰問,已足確保被告李彥儀、林俊源的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林育輝、劉彥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張佩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佩傑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謝秉諭、蔡偉良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前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426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謝秉諭、蔡偉良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佩傑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五第426頁)。證人張佩傑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張佩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偵卷二十第26頁),且無證據認證人張佩傑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張佩傑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到庭證述,又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3、225、285頁、本院卷四第241頁),而證人張佩傑此部分偵訊證述,業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以供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從而,證人張佩傑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六、證人張佩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何明山有證據能力:
證人張佩傑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何明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但是對於張佩傑證言爭執證明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79、38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99、348、349、358、426頁、本院卷六第113、114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靖宜、黃瓊慧、黃宥鑫、蘇耿亨,魏禎妤、王世銘、沈民翔、柯翔岳、張祐維、蔡偉良、凃嘉宏、蔡長勳、黃建銘、李國偉、黃楓珉、謝秉諭、林兆恩、李家國、黃耀德、賴俊延、王俊彥、鄭美美、李彥儀、王嘉賢、林俊源固坦承有貸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有收取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未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1萬元每月收750元是包含倉棧費500元及利息25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上開被告辯以:
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況,依被告許靖宜所提出借款人簽署的審核表,其等大部分都表示有借款經驗,有比較過利息,沒有走投無路的情況下借款,故不符合重利罪構成要件;重利罪的急迫雖然不必陷於危難的程度,但是急需借款的原因是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要量力而為,當你超出能力範圍時,你欠錢去借錢,就不是基本生活所需;且附表二所示之人都是一時之間有困難借款周轉,他們選擇方便、手續簡便的當鋪來借錢,1萬元1個月750元的利息對他們來講是可以負擔的,才會願意去借,他們就是有考慮過,故不是輕率、無經驗。
⒉當鋪業者原本存在目的就是短期借款,不可能說1年又等過1年,所以用年利率計算有問題;彰大當舖借款給附表二所示之人,為了給予方便同意免留車,不能認為這樣符合重利罪構成要件,彰大當舖有租用場地可以放置這些車子,只是因應借款人的要求才沒有留車,這樣的狀況下對彰大當舖來說,每月仍然有固定的成本開銷支出,不能因為他沒有留車收取倉棧費而因此認為犯重利罪。
⒊被告黃宥鑫、黃瓊慧、蘇耿亨、魏禎妤、王世銘、沈民翔、蔡長勳、黃建銘、李國偉、黃楓珉、林兆恩、李家國、王嘉賢、柯翔岳、張祐維、賴俊延、鄭美美是彰大當舖的員工,他們聽從被告許靖宜的指示,沒有實質審核的權限,請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蔡偉良雖有於108年間在彰大當舖短期任職,其確實不記得有名為「郭睿洺(原名郭冠廷)」之客戶,證人郭睿洺於審理中亦證述忘記當時接洽的業務員有無在庭,實難認被告蔡偉良就證人郭睿洺(附表二編號29)有借款行為。
㈡被告許靖宜為彰大當鋪之登記負責人兼總會計,主管財務、會計業務;被告黃宥鑫為彰大當舖之店長,主管業務部門、鑑價,被告許靖宜除負責放款金額外,尚須負責客戶基本資料、借款金額與還款情形等資料之電腦建檔工作、每日當鋪收支情形、各組與各業務之業績統計、員工薪資計算與業績獎金核算等帳籍資料之記帳工作、主持每週業績與工作檢討會議、將員工薪資與獎金發放給黃宥鑫與各組組長轉發給各組員等當鋪財務與一般行政業務。彰大當鋪設「業務部」與「會計部」,會計部由許靖宜為總會計、黃瓊慧(綽號「小慧」)擔任會計外,另雇用張佳玉、陳語芊、汪俐婷擔任櫃檯小姐(以上3人所涉重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瓊慧則負責櫃檯現金之保管、有時兼做櫃臺人員、清點與收取借款人繳納之本息、將許靖宜核准之放款金額交付業務部門等工作。黃宥鑫為業務部主管,旗下再區分A、B、O組,A組組長為蘇耿亨(綽號「阿亨、亨哥」),組員有魏禎妤(綽號「大妹」,有時兼做櫃臺人員)、王世銘、沈民翔(綽號「阿翔」)、柯翔岳(綽號「小彥」)、張祐維(綽號「阿維」)、蔡偉良等業務;B組組長為凃嘉宏(綽號「嘉宏」,已歿),其組員有蔡長勳(綽號「阿勳、長勳」)、黃建銘(綽號「小顧、小故」)、李國偉(綽號「阿偉」)、黃楓珉(綽號「阿凱」)、謝秉諭(綽號「阿諭、小諭」)、林兆恩(綽號「兆恩」)、李家國(綽號「阿國」)等業務;O組組長為被告黃耀德(綽號「阿德、德哥」),其組員有賴俊延(綽號「小賴」)、王俊彥(原名王承勝,綽號「小胖」)、鄭美美(綽號「美美、小美」)、李彥儀(綽號「小李」)、王嘉賢(綽號「阿賢、嘉賢」)、曾澐孝(綽號「阿孝」)、林俊源等業務。當鋪之業務負責在臉書等社群軟體上或LINE上張貼小額貸款廣告,或上街發放紙本廣告等招攬有資金需求之人前來借款,且於借款人來電洽詢或上門時告知借款方法、利息計算方法與繳交利息與本金方法等,並辦理借款手續、交付所借貸款項等,日後並負責通知該借款人繳交本息與向客人催繳本息等工作。被告蘇耿亨、凃嘉宏、黃耀德則負責審核所屬業務招攬之質押典當放款金額,並送給被告黃宥鑫審核、估價,最後再送給被告許靖宜審核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金額;被告黃宥鑫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蘇耿亨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耀德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繳交本息。彰大當鋪為避免員工勾結侵吞公款,嚴格禁止業務部門與會計部門私下接觸與交流。業務與會計等部門於每週一到週五均分早、中、晚等3班輪值,週六則由當週業績差者值班;及上開被告確有借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收取利息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之部分)明確,並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利息不得超過年率30%,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經查,除附表二編號33、41、42、43、53所示之人有將物品或車輛質押在彰大當舖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下稱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雖有以車輛作為向上開被告借款之擔保,惟上開被告並未保管車輛,業據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在卷(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是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既未將車輛交付予上開被告,依前開說明,即非屬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上開被告自不得巧立名目向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任何倉棧費。再者,觀當舖業法第3條第9款、第12款、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已詳細規範持當借款人於滿當期限,仍不取贖或順延質當時,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之流當程序,藉此保障當舖業者之權益,是當舖業者於收當借貸時,本應謹慎評估質當物價值及確實將物品留置在當舖內,即可依法收取利息及一次性之倉棧費,並保有質當物作為擔保。倘捨此不為,違反當舖業法在先,再比附援引規範意旨、個案情節不盡相同之其他法規或判決意旨,主張當舖業者按月收取倉棧費係填補當舖業之經營成本支出,及未留下質當物時仍可依當舖業法收取利息、倉棧費等事為正當,均難認於法有據。
㈣依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其旨在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其中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長、短,計收之,同法第19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20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5%為限,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5%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以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利息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5%(即1年合計可高達60%)之倉棧費。因此,上開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33、41、42、43、53所示之人收取「每萬元每月利息750元」內含每月收取5%之倉棧費,已與法律規定相違。
㈤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不得超過年率30%,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年率30%外,仍可再收取5分利(即年率60%)之倉棧費,否則豈非相當變相取得年率90%,顯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30%之原意相互違背。況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30%外,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5%之費用。而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年息30%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5%之倉棧費,益徵無疑。綜上,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每萬元每月750元利息,事後辯稱其中包含月息2.5%,倉棧費每月5%,顯悖於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㈥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既已先行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61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予行為人取得,何能再於判斷重利犯罪已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同業已收受重利?其中矛盾不言可喻。準此以言,本案上開被告係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每期收取利息750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貸與金錢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前所述,上開被告借貸之利息計算方式,自應以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經換算結果如附表二「換算年利率」欄所示,顯然均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堪認上開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之利息,遠高於行情利率之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㈦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重利罪之要件,行為人並非以製造被害人弱勢處境之方式來實現犯罪,而是濫用被害人既有的急迫、經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弱勢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急迫」,乃指被害人對重利給付的迫切需要,不以出於經濟上的困窘為必要,亦不需要達到斷絕存續之危險程度,急迫與否,應為接受重利條件之被害人出於一個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決定。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堪認均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符合急迫之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始願負擔如此顯不相當之利息,若非被害人需錢孔急,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當無願意支付此等顯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而向上開被告借貸款項之理。準此,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向上開被告借款,均係因其等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及求助無門之處境,應可認定。
㈧被告許靖宜雖提出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審核表為證(刑事準備㈠狀卷)。惟查,證人楊哲修(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六第253頁審核表下面的問題沒有印象是我勾選的,當時好像是用問的,第1個問題我記得我回答不是,當時是口頭面對面問,我沒有注意到他勾是,關於第2個問題,我第1次借就這間當舖,所以我不知道其他間怎麼算,業務時是問1個月750元會不會太貴,我跟他說不會,我忘記他當時有無問我第2、4問題,有問我第3個問題,我回答是,關於第5個問題,我應該是當天就到彰大當舖借款,第5個問題也不是我的回答等語(本院卷六第232至234頁);證人陳艾琳(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六第287頁審核表下面的第1、2個問題我忘記是否是我勾選,第3、4、5題我也忘記業務有沒有問過我,我不是走投無路才向當舖借錢,我是急需用錢等語(本院卷六第356至358頁),可見審核表下方所列問題,有非上開證人親自或依其實際情況勾選之情形,則被告許靖宜提出之審核表下方所載問答,是否為附表二所示之人親自或依其實際情況如實勾選,實屬有疑。甚而於員警扣得之彰大當舖員工守則、各項須知及規定中,有記載:「審核表(介紹人-組長要簽名、代辦事項-業務編號、代辦監理-會計編號、勾選選項-第4項∨否、其他選項-∨是、借款人簽名+手印)」(警卷三第155頁),足認被告許靖宜教導彰大當舖員工,對於上開審核表下方所列問題已有內定答案,必須依照上開內定答案勾選,則審核表下方問題是否如實記載,大有疑問。況審核表下方問題第4題「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與前開判決意旨關於考慮是否構成「急迫」之說明不符,則上開被告徒以審核表下方問題所勾選之答案,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況,自難採認。
㈨被告黃宥鑫為彰大當舖店長,主管業務部門、鑑價,被告黃瓊慧為櫃臺人員,被告蘇耿亨、魏禎妤、王世銘、沈民翔、蔡長勳、黃建銘、李國偉、黃楓珉、林兆恩、李家國、王嘉賢、柯翔岳、張祐維、賴俊延、鄭美美均為彰大當舖業務,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接洽,其等均知悉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並為本案之分工,其等主觀上具有重利之犯意,殆無疑義。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不知情,僅聽從被告許靖宜指示云云,難以採信。
㈩證人郭睿洺(原名郭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現在只記得柯翔岳,蔡偉良我沒有印象,警詢時是照我的記憶指認蔡偉良、柯翔岳,當時沒有亂指認,也沒有很勉強指認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七第33、34頁)。觀諸被告許靖宜提出證人郭睿洺之審核表(刑事準備㈠狀卷第251頁),其上「估價人員」欄有「偉良」之簽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靖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郭睿洺之審核表沒有不實登載,依照這張審核表,借款人郭冠廷向彰大當舖借款,應該是蔡偉良接洽借款業務等語(本院卷七第62、63頁),堪認證人郭睿洺前往彰大當舖借款時,係由被告蔡偉良接洽、說明貸款金額、利息、填寫基本資料無誤。被告蔡偉良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蔡偉良未辦理郭睿洺之借款事宜,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秉諭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謝秉諭去被害人曾子豪家門口用白色的筆寫下「請跟我聯絡,不要造成你我的麻煩」,這個麻煩是不還錢要一直追很麻煩,動產擔保要去實現很麻煩,且被告不是潑紅漆,沒有要為加害的通知,因為曾子豪不還錢又一直找不到人,被告只好到他家在玻璃上寫這些字,警察到場時玻璃已經洗乾淨了;被告謝秉諭到曾子豪家等他,曾子豪可以自由的走動,他回答謝秉諭的態度也不害怕,跟被告一來一往,沒有特別害怕的表示;被告謝秉諭跟曾子豪說不想請曾子豪去公司,要他好好還,甚至還幫曾子豪跟公司的主管聯絡如何協商、看能怎麼談、曾子豪能不能還錢,是要離開時才說「下次的話我就要請你去了」,且曾子豪到庭證述並看不出來有心生畏懼的狀況等語。
㈡被告謝秉諭於108年2月26日12時39分起到1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曾子豪通話,告知曾子豪拿錢出來協商;另於108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日期,本院卷三第282頁,另參酌偵卷二第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時間為11時30分許),前往曾子豪住處前,以白色油漆筆在大門玻璃上書寫「曾子豪請於三日内速於我聯絡0000000000不要造成你於我的麻煩」等語;另於同年月26日17時4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曾子豪住處外面找他,於發現曾子豪,要求其隨同至彰大當舖遭拒後,對曾子豪稱:「走啦,來公司」、「我不想把你押上車啦 來」、「如果再沒有,下次我就把你押上車了」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謝秉諭與曾子豪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一第95至103頁)、曾子豪住處玻璃門照片(偵卷二第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81至82頁)、曾子豪住處大門及機車上催討紙條照片(偵卷二第83至85頁)、員警蒐證照片(偵卷二第86至90頁)、被告謝秉諭與曾子豪對話錄音譯文(偵卷二第9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四第11至15、17至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秉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8頁),足堪認定。
㈢證人曾子豪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好幾次遲延繳款,他們打LINE電話來恐嚇我,跟我說再不還錢就直接來我家押走,謝秉諭來我家門口用油漆筆寫字、貼紙條,還有開車到我家門口要把我押上車;他們還有來叫我去他們公司協調,叫我配合他們,不要搞得那麼難看,他們2個人來,車門打開準備要把我押上車等語(偵卷二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還款遲延,謝秉諭有跟我催討,傳送「如果要難看沒關係」的訊息,且有打LINE電話來恐嚇我,一定是恐嚇的話,依警詢筆錄為準,當時記憶比較深刻;謝秉諭來我家門口用油漆筆寫字,我看到覺得很丟臉,而且會害怕,怕謝秉諭找上門來,會影響到家人,謝秉諭還有開車到我家門口要把我押上車;偵卷二第89頁白色衣服是我,黑色衣服、沒有戴眼鏡的人是謝秉諭,還有另1個人是跟謝秉諭一起來的,因為我遲繳,他們要把我帶走,我當然是會怕,怕謝秉諭真的把我押走,被押走了怎麼可能會有好事等語(本院卷三第245至282頁)。
㈣被告謝秉諭於被害人曾子豪遲延還款時,向被害人曾子豪所言「如果要難看沒關係」、「你最好拿錢出來處理,不然大家都難看,我也不想讓場面搞得這麼難看、如果想要難看可以試試看不要繳」、「曾子豪請於三日內速於我聯絡0000000000不要造成你於我的麻煩」、「走啦,來公司啊」、「我不想把你押上車啦 來」、「如果再沒有,下次我就把你押上車了」應係為取得重利,出於恐嚇、脅迫意思,而非好意提醒之良善動機,且其所述上開言語、文字,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身體、自由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脅迫被害人曾子豪,使被害人曾子豪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脅迫之要件。從而,被告謝秉諭為彰大當舖之業務,其先基於重利犯意,借貸予被害人曾子豪,後續為追討利息,又以上開LINE訊息、言語、在大門玻璃上寫字等方式恐嚇、脅迫要求曾子豪隨同至彰大當舖、繳付利息,足以認定被告謝秉諭有以恐嚇、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企圖取得重利,僅因被害人曾子豪未隨同前往、未因此交付利息而未遂。被告謝秉諭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彥儀、林俊源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不構成重利,且彰大當舖教育訓練就是不要去恐嚇別人,不要讓自己惹麻煩,被告2人可能講的不是那麼斯文,不像律師,但是不會講斷手斷腳這件事情,證人林育輝亦證述李彥儀沒有對著他講,請求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李彥儀、林俊源於109年6月26日14時30許,前往林育輝上開住處,欲找林育輝討債,有進入林育輝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育輝、劉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李彥儀、林俊源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堪以認定。另被告李彥儀於同年7月2日22時3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彰和路口,向劉彥芳收取2,250元,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經警扣得上開2,25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十一第11至15頁)、現場照片(警卷十一第16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證人林育輝、劉彥芳於偵訊時證述:林育輝的部分是109年6月沒有繳利息,劉彥芳有於109年7月2日繳109年6月的利息;他們來恐嚇時,我們馬上騎機車去北斗分局報案,他們當天親自過來,在房間外面一直敲門,我們受不了就開門,之後小李就問我們說何時要繳5,250元利息,我們就說現在沒有錢,盡量晚上湊給他,後來他打電話給主管黃耀德說我們身上沒錢如何處理,小李就在電話中說要找人來讓我們斷手斷腳等語(偵卷十二第109至112頁)。證人林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幫我辦理借款的是曾澐孝,後來曾澐孝離職後,由曾澐孝幫我辦理的借款業務就由李彥儀跟林俊源接手;我家是三合院,有2間,1間只有1樓,1間是樓中樓,我跟劉彥芳是住樓中樓的2樓房間,1樓是廚房、浴室、客廳,我媽媽那邊只有1樓,她會來樓中樓這棟的1樓客廳,客廳門沒辦法鎖,那是很古早的木門、2片的紗門,有手把可以推,裡面還有門神的木板門,但是白天都不會關;被告李彥儀、林俊源有於109年6月26日來我家,我跟劉彥芳在房間裡,他們上到我2樓房間外,在房間外叫、敲門,李彥儀在我們面前打電話給主管黃耀德,李彥儀跟黃耀德說如果我今天沒有還錢的話,要找人來把我們斷手斷腳,他當時沒有看我,沒有對著我講,但我很清楚聽得到他在講什麼;因為我還不出利息,李彥儀本來要叫我去他們店裡坐,我不去,我跟他說我今天會還他錢,後來又說要拖延幾天,李彥儀說我今天沒有還錢的話,要找人來把我斷手斷腳等語(本院卷四第73至94頁)。證人劉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住林育輝家裡的2樓,房間在2樓,1樓是神明聽、客廳,1樓神明聽有門,是2片可以拉的那種,白天會把鎖打開,當天被告李彥儀、林俊源有上來2樓房間敲門,我打開門就看到林余麗惠跟被告2人,我不知道是林余麗惠帶他們上來,或是他們自己上來;李彥儀應該是打給老闆,他跟老闆說我們沒有錢還,之後說沒有錢還的話,就要叫外面的人來讓我們斷手斷腳,我當時聽到也是蠻害怕的,我就站在房間門口,很容易就聽得到,林俊源站在李彥儀旁邊,有無做什麼動作我忘記了,他們講完沒多久就離開;李彥儀電話中沒有指名道姓,我當時覺得李彥儀的眼神是朝我們這邊看,他是在講給我們聽,而且他們來我們家,我個人認為不可能來我們家去講其他人怎麼樣等語(本院卷四第95至116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2人當天為催繳利息,在房間門外敲門,於證人林育輝、劉彥芳開門,並表示現在沒錢,會盡力湊錢繳付利息,被告李彥儀當場撥打電話予彰大當舖主管,在電話中說如果沒有錢還的話,就要叫外面的人來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之重要情節,互核前後證述一致,縱有部分細節陳述不一,然就被告李彥儀撥打電話給主管,確實有稱上開言語一事仍記憶清楚,顯係陳述其等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應屬實在。而被告李彥儀、林俊源當日前往林育輝住處,就是要催繳利息,於林育輝表示尚須湊錢時,被告李彥儀即打電話給主管,目的無疑是要詢問後續處理方式,則被告李彥儀於電話中陳述上開斷手斷腳言語,顯係要說給證人林育輝、劉彥芳聽甚為明確,否則何須立即在現場撥打電話予彰大當舖主管,從而,被告李彥儀、林俊源有以上開恐嚇言語企圖取得重利,僅因林育輝未因此交付利息、劉彥芳配合警方交付利息而未遂。被告李彥儀、林俊源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一第470、471頁),辯護人為被告謝秉諭、蔡偉良辯以:被告2人對於自己確實有氣憤、衝動去攔住被害人張佩傑,並將其拉上車,針對傷害、妨害自由的部分均認罪等語(本院卷七第587頁)。訊據被告何明山固坦承當日接到被告謝秉諭電話到場後,看到張佩傑被壓在地上之事實,惟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到場問張佩傑為何把早餐店賣掉,錢要如何處理,他都不說話,我就直接跟他說沒關係,我們就法院見,接著我就要走了,謝秉諭、蔡偉良有說要帶張佩傑去張佩傑他家找他媽媽,我有看見謝秉諭、蔡偉良把張佩傑帶上他們的車,那部分我就沒理,我就離開要去旭益汽車百貨用車子(本院卷一第378頁)。辯護人為被告何明山辯以:被告何明山跟彰大當舖並沒有關係,是他個人跟張佩傑的私人借貸,借貸契約有經過公證,沒有約定任何利息,後來張佩傑因為債台高築就不見了,大家都找不到他,有一天被告謝秉諭、蔡偉良找到張佩傑,謝秉諭就聯絡何明山說他們找到張佩傑,問何明山要不要過來跟他講要還錢,何明山就開車過去,到現場時,被告何明山手上是帶著公證書給張佩傑看,問他到底有沒有要還錢,不然的話他就要拿著公證書到法院進行公證後的強制執行程序,張佩傑並沒有做回應,被告何明山就拿著公證書開車準備離開,當天被告何明山沒有動手,把張佩傑押上車的是謝秉諭、蔡偉良,打人的是謝秉諭,何明山從頭到尾沒有去碰張佩傑,更遑論去打他,故應不構成妨害自由等語。
㈡被告謝秉諭、蔡偉良: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70至4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佩傑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十第57至65頁)、現場照片(警卷十第66頁)、傷勢照片(警卷十第67至6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十第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十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謝秉諭、蔡偉良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何明山:
⒈被告何明山於前開時間,經被告謝秉諭通知表示知道張佩傑行蹤後,至前開地點,告訴人張佩傑被壓在地上,之後被告何明山的車、被告謝秉諭的車在彰化市旭益汽車百貨被警察攔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佩傑於偵訊時、共同被告謝秉諭、蔡偉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十第57至65頁)、現場照片(警卷十第66頁)、傷勢照片(警卷十第67至6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十第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十第7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何明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9頁),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佩傑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謝秉諭、蔡偉良打電話給被告何明山叫他過來中央路121號,被告謝秉諭及蔡偉良以手拉著我,要我去向陽街1號前,在此時被告何明山就出現在現場,要求謝秉諭及蔡偉良把我帶走,我當下極力掙脫不配合,謝秉諭、蔡偉良使用雙手硬把我拉進甲車,當時我坐在甲車左後方,謝秉諭坐右後方控制我,蔡偉良駕駛甲車,而何明山駕駛乙車跟隨在後方,我們由向陽街1號出發,右轉崙美路時何明山就駕駛乙車從後方超車帶頭行駛,右轉崙平南路,行經彰化市崙平南路旭益汽車側門時,何明山將乙車停放在彰化市旭益汽車側門前,蔡偉良將甲車停放在乙車後方,謝秉諭從右後車門下車抽菸,蔡偉良坐在駕駛座上,喝令我不要亂動,後來我從後視鏡看到警方到達現場,警方喝令所有人下車,我才從甲車右後方下車等語(警卷十第34至4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在中央路151之1號工作,發現有人注意我,我試著走出去橋下,結果那台車又出現在我面前,我發現真的是何明山或謝秉諭他們,結果我跟我朋友借機車要去辦事情、吃飯,我騎出去就被謝秉諭堵下來,他就說要跑去哪裡、再跑,當下就強拉我下車打我頭部、左肩膀,我極力反抗想掙脫,當時蔡偉良就在旁邊幫他一起強拉我、把我壓制在地,謝秉諭就打給何明山說人抓到了在橋下121號,結果他們2人又強拉我去他們車上,我剛好看到鄰居就請他們幫我報警,他們就一直打我頭部,這時候何明山出現,要求我乖乖配合他們2個,我不願意配合,他就說要給我好看,結果謝秉諭、蔡偉良一直要把我塞上車,我極力反抗但抵不過他們,我就被他們載走,載走過程中,他們有停下來抽菸,結果警察就到了,在彰化市旭益汽車旁邊,警察要求他們全部下車,我當時不敢下車,因為蔡偉良有警告我說不能亂講話,乖乖坐在車上,我後來看到警察越來越多才放下戒心走下車等語(偵卷二十第18至25頁)。就案發當日被告何明山經被告謝秉諭通知到場,且與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均欲強押其上車,張佩傑不從,即由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下手強押張佩傑上車後,被告何明山駕駛乙車跟隨在後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秉諭於警詢時供述:我本來就要把張佩傑強制帶走,我要叫他帶我去他住的地方,因為他搬家,所以要去他家找他家人看怎麼處理借貸的事等語(警卷十第10頁);被告何明山亦於警詢時自承:甲車是蔡偉良駕駛,由謝秉諭將張佩傑拉上車,我駕駛乙車跟隨在後,我們原本要前往張佩傑住處,但是張佩傑不願告訴我們他的住處,所以我們才會停在彰化市旭益汽車側門,並準備下車要詢問張佩傑的實際住處,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警卷十第30頁)。綜上,可知證人張佩傑分別向被告何明山、謝秉諭借款後,逃避還款、音訊全無,被告謝秉諭於路上覓得張佩傑行蹤後,隨即通知同樣苦尋張佩傑之被告何明山,被告何明山到場,當是要與張佩傑處理債務問題,甚至要找張佩傑之家人合力解決債務,故被告何明山到場見張佩傑遭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壓制,仍為與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一起前往張佩傑新住處找其家人處理債務問題,於張佩傑不聽從之際,即指示被告謝秉諭強押張佩傑上甲車,由謝秉諭、蔡偉良下手強押張佩傑上車,被告何明山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嗣因張佩傑不願告知新住處位址,才會停在旭益汽車百貨側門而遭警方查獲等節,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何明山到場即見張佩傑遭壓制,且指示謝秉諭將張佩傑押上車,並要張佩傑好好配合,係為一起前往張佩傑新住處找其家人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何明山就剝奪張佩傑行動自由乙事與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何明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各節,上開被告辯解要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何明山3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6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惟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核被告許靖宜、黃宥鑫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業務、櫃臺、組長之被告黃瓊慧、蘇耿亨、魏禎妤、王世銘、沈民翔、蔡長勳、黃建銘、李國偉、黃楓珉、林兆恩、李家國、王嘉賢、柯翔岳、張祐維、賴俊延、鄭美美、蔡偉良、謝秉諭、王俊彥、黃耀德、李彥儀、林俊源就各該附表二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許靖宜、黃宥鑫與擔任櫃臺人員之被告黃瓊慧,及擔任組長或業務之被告蘇耿亨、黃耀德、凃嘉宏,及擔任業務或櫃臺之魏禎妤、王世銘、沈民翔、蔡長勳、黃建銘、李國偉、黃楓珉、林兆恩、李家國、王嘉賢、柯翔岳、張祐維、賴俊延、鄭美美、蔡偉良、謝秉諭、王俊彥、李彥儀、林俊源,就附表二所示各該參與之重利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靖宜、黃宥鑫、黃瓊慧、蘇耿亨、魏禎妤、王世銘、沈民翔、蔡長勳、黃建銘、李國偉、黃楓珉、林兆恩、李家國、王嘉賢、柯翔岳、張祐維、賴俊延、鄭美美、蔡偉良、謝秉諭、王俊彥、黃耀德、李彥儀、林俊源就附表二所為各該參與之犯行(除附表二編號23、54僅收取1次重利利息外),接續多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曾子豪部分:
㈠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
㈡核被告謝秉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加重重利罪本質即係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之結合犯罪,自無庸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起訴書認為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謝秉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秉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恐嚇被害人曾子豪,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核被告李彥儀、林俊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加重重利罪本質即係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結合犯罪,自無庸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為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李彥儀、林俊源就犯罪事實四所示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彥儀、林俊源為取得重利,同時以一恐嚇方法恐嚇被害人林育輝、劉彥芳,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謝秉諭、蔡偉良為處理告訴人張佩傑與謝秉諭之債務糾紛,先壓制告訴人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已致其非輕微受傷,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離現場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謝秉諭、蔡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何明山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何明山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就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在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就上開犯行,係源於解決被告謝秉諭與告訴人債務糾紛之目的,始起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應可認被告2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傷害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容有違誤。
六、數罪併罰:
㈠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刑事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意變更則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謝秉諭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李彥儀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41、42部分,其等所為普通重利犯行,係與被告許靖宜、黃宥鑫共同為之,其後被告謝秉諭(或夥同他人)、被告李彥儀各以前揭恐嚇或脅迫等不法手段而收取重利未遂部分,則屬被告謝秉諭、李彥儀個別所為,犯罪組合、手段、分工模式明顯有所區隔,亦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犯概念有所扞格,應可認定係另行起意為之。再者,被告謝秉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以恐嚇、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之不法手段而收取重利未遂部分,及被告李彥儀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以恐嚇之不法手段而收取重利未遂部分,均是在犯罪事實一、二之普通重利犯行已既遂後,始另行起意為之,並非於普通重利犯罪尚在實行階段或行為繼續中,即將犯意提升至加重重利罪,上開二部分截然可分,不容混為一談。如若不然,率將被告謝秉諭、李彥儀既已實現之普通重利與加重重利未遂論以一罪,而僅評價為加重重利未遂罪,不僅無視於被告謝秉諭、李彥儀在獲取重利而行為既遂後,始另行萌生施以恐嚇、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收取後期利息之獨立犯意,造成原本業已實現犯罪結果之普通重利既遂犯行,反而被評價為加重重利之未遂犯,更足以產生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妥適。準此以言,被告謝秉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普通重利罪,與犯罪事實三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李彥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普通重利罪,與犯罪事實四所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分工態樣及犯罪手法亦迥然有別,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謝秉諭、李彥儀先前普通重利與其後施加恐嚇或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籠統論以單一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尚有未洽,並非可取。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許靖宜、黃宥鑫所犯55次重利罪,被告黃瓊慧所犯8次重利罪,被告蘇耿亨所犯11次重利罪,被告魏禎妤所犯5次重利罪,被告李國偉所犯3次重利罪,被告黃楓珉所犯5次重利罪,被告李家國所犯2次重利罪,被告王嘉賢所犯4次重利罪,被告柯翔岳所犯2次重利罪,被告張祐維所犯2次重利罪,被告賴俊延所犯4次重利罪,被告鄭美美所犯6次重利罪,被告王俊彥所犯6次重利罪,被告黃耀德所犯22次重利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謝秉諭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6次重利罪,及犯罪事實三所犯共同加重重利未遂、犯罪事實五共同傷害;被告李彥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4次重利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犯共同加重重利未遂;被告林俊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2次重利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犯共同加重重利未遂;被告蔡偉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1次重利罪及犯罪事實五所犯共同傷害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偉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長勳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年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黃楓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八第136、172至179、201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偉良、蔡長勳、黃楓珉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3人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為下述量刑時之素行參酌(量刑不再贅述及此)。
㈡被告謝秉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李彥儀、林俊源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分以前揭方式欲取得重利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謝秉諭乘如附表二編號5、7、8、10、11、47所示之人,被告蔡偉良乘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人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以高額利率貸予款項,並收取利息,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謝秉諭對曾子豪以恐嚇、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等方式催討利息,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另對張佩傑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行為殊值非議,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八、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靖宜、黃宥鑫、黃瓊慧、蘇耿亨、魏禎妤、王世銘、沈民翔、蔡長勳、黃建銘、李國偉、黃楓珉、林兆恩、李家國、王嘉賢、柯翔岳、張祐維、賴俊延、鄭美美、蔡偉良、謝秉諭、王俊彥、黃耀德、李彥儀、林俊源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而利用附表二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利,表面上化解附表二所示之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据之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陷入債臺高築之惡性輪迴,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許靖宜為彰大當舖之負責人,被告黃宥鑫為彰大當舖之店長,被告蘇耿亨、黃耀德為組長,被告黃瓊慧為會計及櫃臺人員,被告魏禎妤、王世銘、沈民翔、蔡長勳、黃建銘、李國偉、黃楓珉、林兆恩、李家國、王嘉賢、柯翔岳、張祐維、賴俊延、鄭美美、蔡偉良、謝秉諭、王俊彥、李彥儀、林俊源為業務,被告魏禎妤、鄭美美有時兼為櫃臺人員,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分工之參與程度、各次借款金額、利率、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被告謝秉諭又為達收取重利目的,另以恐嚇、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等方式,向被害人曾子豪索討債務(手段情節相對較重),被告李彥儀、林俊源則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林育輝、劉彥芳索討債務(手段情節相對被告謝秉諭輕,然係對2位被害人為之),不僅使被害人經濟能力雪上加霜,亦造成被害人身心飽受驚嚇;另被告謝秉諭、何明山因與告訴人張佩傑存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張佩傑未依約償還債務,搬家、到處躲藏,為使告訴人張佩傑還款,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何明山共同對告訴人張佩傑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謝秉諭、蔡偉良更徒手毆打告訴人張佩傑,致告訴人張佩傑受有上開傷勢,除已剝奪告訴人張佩傑之人身自由,更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謝秉諭、李彥儀、林俊源、蔡偉良、何明山此部分之動機、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再衡以被告許靖宜、黃宥鑫、黃瓊慧、蘇耿亨、魏禎妤、王世銘、沈民翔、蔡長勳、黃建銘、李國偉、黃楓珉、林兆恩、李家國、王嘉賢、柯翔岳、張祐維、賴俊延、鄭美美、蔡偉良、謝秉諭、王俊彥、黃耀德、李彥儀、林俊源均否認重利犯行(犯罪事實二),被告謝秉諭、李彥儀、林俊源否認加重重利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三、四),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坦承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五),被告何明山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罪事實五)之犯後態度,及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八第123至162、169至229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603至606頁),被告黃瓊慧提出之證書及照片(偵卷七第9至22頁)、被告何明山提出之工作照片(本院卷七第73至78頁);被害人曾子豪到庭表示:事情過後謝秉諭也都沒有來找我,事情也過那麼久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三第281頁);被害人林育輝到庭表示:我不想告了等語、劉彥芳到庭表示:過那麼久了,我現在只想安穩地陪小孩長大等語(本院卷四第95、118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科刑意見(本院卷八第609、6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分別考量被告許靖宜、黃宥鑫、黃瓊慧、蘇耿亨、魏禎妤、李國偉、黃楓珉、李家國、王嘉賢、柯翔岳、張祐維、賴俊延、鄭美美、蔡偉良、謝秉諭、王俊彥、黃耀德、李彥儀、林俊源等人於上開犯罪期間所犯之重利犯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被告謝秉諭、李彥儀、林俊源更犯加重重利未遂,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又犯傷害犯行,時間間隔均非久遠,且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從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等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再者,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另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⒉彰大當舖人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二「沒收金額(已繳利息)」欄所示之重利,均已繳回彰大當舖而由被告許靖宜收取,分屬被告許靖宜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被告李彥儀於犯罪事實四部分向劉彥芳收取2,250元,業經警發還劉彥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十一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B-8-1至B-8-4、B-8-7、B-10-1至B-10-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之四編號A1-4、A1-5、A1-8至A1-10、A1-B-10、A1-B-11、A1-E-3至A1-E-6、A1-F-3、A1-F-9、A1-F-12至A1-F-15、A1-M-4至A1-M-12、A1-M-14至A1-M-18所示之物,為彰大當舖即被告許靖宜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許靖宜、黃宥鑫、黃瓊慧、黃耀德、鄭美美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59、560、562、56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許靖宜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之現金,被告許靖宜、黃宥鑫、黃瓊慧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彰大當舖的,不確定是否有包含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的利息等語(本院卷七第559至56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宥鑫遭查扣如附表四之四編號A1-B-8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宥鑫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5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宥鑫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蘇耿亨遭查扣如附表四之四編號A1-C-1、A1-C-4至A1-C-12、附表四之五編號C-5、C-8、C1-10、C1-11所示之物,為被告蘇耿亨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60、561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蘇耿亨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魏禎妤遭查扣如附表四之四編號A1-L-2所示之物,為被告魏禎妤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61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魏禎妤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蔡長勳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B-7-1、B-7-5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長勳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61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蔡長勳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黃建銘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B-6-1、B-6-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建銘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61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建銘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⒎被告李國偉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B-3-1、B-3-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國偉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61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李國偉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⒏被告黃楓珉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B-4-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楓珉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6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楓珉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⒐被告林兆恩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B-2-1、B-2-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兆恩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6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兆恩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⒑被告賴俊延遭查扣如附表四之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賴俊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6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賴俊延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⒒被告鄭美美遭查扣如附表四之四編號A1-M-1、A1-M-2所示之物,為被告鄭美美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6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鄭美美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⒓被告謝秉諭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B-5-1所示之物,為被告謝秉諭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6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謝秉諭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⒔被告黃耀德遭查扣如附表四之四編號A1-E-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耀德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6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耀德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⒘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李彥儀、林俊源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時間,前往被害人林育輝住處,欲找被害人林育輝討債,雖經被害人劉彥芳與林余麗惠告知林育輝不在家,被告李彥儀、林俊源仍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李彥儀、林俊源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與上開被訴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處斷等語。
㈡被告王俊彥因被害人吳任哲向彰大當舖借款未如期繳付利息,四處尋找被害人吳任哲催討債務,於107年5月間某日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東毅廣告廠」內尋獲被害人吳任哲,經被害人吳任哲同意後,將被害人吳任哲帶回彰大當舖樓上,詎被告黃耀德竟對被害人吳任哲恫稱:「你今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如果最後還是沒有把錢籌出來,就要把你帶到樓上棒球棍伺候」等語,脅迫被害人吳任哲當天必須找親友籌錢支付利息,致使被害人吳任哲心生畏懼,撥打電話找親友與老闆籌錢,經其老闆同意後,被告王俊彥等人遂將被害人吳任哲帶回「東毅廣告廠」取得其老闆所交付之利息款項,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王俊彥、黃耀德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起訴書認為普通重利與加重重利間應予分論併罰,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普通重利與加重重利為吸收關係,不再論罪等語(本院卷七第576、577頁)。
㈢被告謝秉諭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時,趁告訴人張佩傑急用金錢之際,由被告謝秉諭貸予告訴人張佩傑3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並索取每期6,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期利息6,000元先扣,實際上僅交付24,000元(即年息240%);告訴人張佩傑於繳交1期利息6,000元後,即無力支付利息;被告謝秉諭遂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住處,貸予告訴人張佩傑20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並索取每期利息5萬元之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期利息先扣,實際僅交付15萬元(即年息300%)。隨後告訴人張佩傑僅支付2萬元利息,即無力繳交任何本息。被告謝秉諭因此共取得利息82,000元。告訴人張佩傑需錢孔急,於108年7月間得知被告何明山亦有從事民間借貸業務。詎被告何明山明知告訴人張佩傑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之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張佩傑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早餐店內,先貸與4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即年息300%),又於同月某日,在上開早餐店內,貸與5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2,500元(即年息300%),又於同月底某日,在上開早餐店內,貸與4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即年息300%),又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早餐店內,貸與12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萬4000元(即年息300%),以上4次貸款總金額25萬元,每月利息合計56,500元。被告何明山因此陸續取得告訴人張佩傑支付之2期利息共113,000元,於同年10月底取得利息10萬元,又於同年11月以後取得利息3萬元,合計共取得利息243,000元。之後告訴人張佩傑即無力支付任何本息,並將該早餐店盤給他人,四處躲藏。被告何明山、謝秉諭遂四處找尋告訴人張佩傑,適被告謝秉諭、蔡偉良於前開犯罪事實五所載時間、地點,發現告訴人張佩傑之行蹤,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何明山,為向告訴人張佩傑催討重利而實施強暴行為,及被告何明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秉諭徒手將告訴人張佩傑從機車上強拉下來,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將告訴人張佩傑壓制於地上,被告謝秉諭並毆打告訴人張佩傑,並將告訴人張佩傑抓到甲車停放處,欲將其強押上甲車,後見告訴人張佩傑欲掙脫逃離,兩人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張佩傑,並將告訴人張佩傑壓制在地上,此時被告何明山駕駛乙車趕到甲車停放處對面,被告謝秉諭與蔡偉良再強行將告訴人押上甲車內,而剝奪張佩傑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手肘擦傷、左手手臂抓傷、左腳踝擦傷、右手手臂抓傷與頭部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何明山涉犯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被告何明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蔡偉良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其中加重重利未遂部分與上開被訴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傷害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普通重利與上開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普通重利與加重重利為吸收關係,不再論罪;加重重利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卷七第576、577頁)。
二、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彥儀、林俊源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6日14時30許,前往被害人林育輝住處,欲找林育輝討債,有進入林育輝住處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3頁),惟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有經過林育輝母親林余麗惠同意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以:證人林余麗惠、林育輝、劉彥芳到庭作證時,與警偵筆錄證述不同,林余麗惠說林育輝及劉彥芳當天都在,是被告強行進入的,但林余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育輝、劉彥芳當天都不在家,林余麗惠領有一級的身障手冊,故其證述說辭反覆,難以令人信服。事實上被告李彥儀、林俊源當天經過林余麗惠的同意,她說兒子、女朋友在樓上休息睡覺,領著他們2人上樓的,否則他們怎麼會知道林育輝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七第594、595頁)。
㈡證人林余麗惠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就是他們(即李彥儀、林俊源)要找他們2個(即林育輝、劉彥芳),先從我房子一直敲門,我說他們不在,我就去樓上叫他們2個起來,他們一直敲門說我不要騙他們了,客廳的門我沒有鎖,他們是自己闖,他們沒有問我;(問:他們闖進來之後,你為何把他們帶到樓上去?)他說我騙他們說他們2個不在,然後他就說你最好去叫,我怕會衝突,他說要錢,然後他們又說要打電話要找別人,我說要好好講,我說我沒有錢,他們說阿姨我對你這麼好,就說要叫別人,講話就是很不利;他逼我帶他們2個去樓上找他們2個,到樓上後他們就說要斷手斷腳的,就很兇,我會怕等語(偵卷十二第116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彥儀、林俊源到我家時,我在家裡2樓和狗在玩,那天林育輝不在,他那天去工作,我在樓上,他們衝樓上要找人,都沒有問,當時我人在2樓,我沒有聽到他們敲門,就直接進來,林育輝的女友有在,他們一直要錢,說沒有給錢,就要斷手斷腳,講這句話時林育輝不在現場,劉彥芳在房間裡,我有叫劉彥芳出來等語(本院卷四第57至73頁)。證人林余麗惠對於當天被告2人有無敲門、林育輝是否在家等重要情節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在家裡樓上睡覺等語(本院卷四第77頁)不符,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林余麗惠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故就被告2人侵入住宅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被訴有罪之加重重利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彥、黃耀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上開被告王俊彥、黃耀德固坦承證人吳任哲有向彰大當舖借款,然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其等辯護人則辯以:加重重利部分,證人吳任哲之證詞沒有補強證據等語(本院卷七第592頁)。
㈢經查,證人吳任哲雖於警詢時證述:王俊彥當天中午帶一個男業務,開白色凌志轎車到我工作地點找我,我當時剛從外面工作回來,他看到我就叫我上車在講,我當時就知道是因為借貸的問題,我上車後,王俊彥他們就直接載我到彰大當舖,他們帶我到當舖二樓辦公室找他們老闆,王俊彥在場,他們老闆跟那個男業務就恐嚇我「如果我今天要能順利走出當舖的話,要跟他處理這筆帳款,如果今天沒辦法處理就要拿鋁棒毆打我」,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家人,後來我家人打給我工廠老闆請我老闆幫忙,我就跟他們說直接去工廠,後來當鋪老闆、王俊彦跟一位男業務就開車載我到工廠,我家人也在工廠等,我家人把快3萬元現金交給當舖老闆,當舖老闆就當場拿出我的本票、借據給我,我就把本票、借據撕毀等語(警卷九第435至444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彰大當舖到我公司把我押去彰大當舖,後來我公司的人通知我姊,我跟彰大的人坐同一台車,業務開車,老闆德哥坐在副駕駛座,王俊彦坐在我旁邊就到我的公司,我姊就來我們公司等我跟跟彰大的老闆,後來他們就講一講,錢就處理掉;我沒錢還,他們有把我押走,去到他們樓上時,德哥就有出來跟我講話,他的意思說不管怎樣,你今天一定要籌錢出來,說到最後說要是沒有把錢籌出來,就要帶到樓上棒球棍伺候等語(偵卷二第389至395頁)。惟經被告王俊彥、黃耀德執前詞否認,是雙方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王俊彥、黃耀德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重利之犯行。證人吳任哲此部分所言,即無補強證據與其證述相互印證。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王俊彥、黃耀德另有此部分加重重利犯行,在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其證述之情形下,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被訴有罪之重利部分,有吸收犯不另論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何明山不構成重利、加重重利未遂罪:
訊據被告謝秉諭、何明山固坦承有借款予被害人張佩傑,惟堅詞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沒有向張佩傑收取利息等語。證人張佩傑雖於偵訊時證述:向何明山借款部分,每月利息56,500元等語(偵卷二十第21頁),惟觀諸被告何明山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公證書,僅載明張佩傑願以持有之弘爺漢堡(哈佛店)之器具作為擔保借款,雙方並無利息之約定(警卷十第72至74頁),尚難遽認被告何明山確有向張佩傑收取每月56,500元之利息;又觀諸被害人張佩傑於警詢證述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6所示內容,可見其有多次向民間私人借款、地下錢莊等借款之經驗,其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金融借貸經驗之人,縱其向被告謝秉諭、何明山之借貸契約有約定利息,實可理性判斷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堪以負擔,並非處於輕率、無經驗之人;況被害人張佩傑證述借款之動機係為還清其他債務,始向被告謝秉諭、何明山借款,然「借新還舊」僅係其個人清償債務之方式選擇,尚難以認為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而當然具有急迫之情形,足見被害人張佩傑於向被告謝秉諭、何明山借款時,非屬因陷於經濟上急迫困境無從選擇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謝秉諭、何明山、蔡偉良以重利罪相繩,且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何明山嗣為催討欠款,對告訴人張佩傑為強暴等行為,自不構成加重重利未遂罪。
㈡被告何明山不構成傷害罪:
證人即告訴人張佩傑於警詢時證述:何明山沒有打我、沒有對我出手,他只有叫謝秉諭、蔡偉良將我強制帶走等語(警卷十第36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謝秉諭打電話給何明山說抓到我,被告謝秉諭、蔡偉良一直打我頭部,這時候何明山出現,要求我乖乖配合他們2個,我不願意配合,他就說要給我好看,結果謝秉諭、蔡偉良一直要給我塞上車,我極力反抗但打不過他們等語(偵卷十二第25頁)。足見被告何明山出現在現場前,被告謝秉諭、蔡偉良已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張佩傑,造成告訴人張佩傑受傷,被告何明山到場後並未對告訴人張佩傑為傷害行為,自不能對被告何明山以傷害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為被告何明山上開被訴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靖宜、黃宥鑫、黃瓊慧、蘇耿亨、魏禎妤、王世銘、沈民翔、蔡長勳、黃建銘、李國偉、黃楓珉、李家國、王嘉賢、柯翔岳、賴俊延、鄭美美、蔡婷亘、謝秉諭、王俊彥、黃耀德、李彥儀、林俊源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09年2月25日被查獲時止,乘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下稱附表三所示之人)處於急迫、難以求助處境,前來彰大當舖時,於如附表三所示借款日期,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業務接洽、說明貸款金額、利息、填寫基本資料後,分別送交組長蘇耿亨、凃嘉宏、黃耀德審核,呈核給黃宥鑫審核及鑑價,再送交許靖宜核准放款金額後,貸與如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倉棧費及相關費用(各次重利之對象、時間、金額、利息、業務、組長、黃瓊慧擔任櫃臺人員部分均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又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可言,若僅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要難謂已取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須行為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構成犯罪,該罪亦未處罰未遂犯,是行為人僅取得利息債權,尚未受債權之清償者,即無該重利罪之適用,應甚明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靖宜、黃宥鑫、黃瓊慧、蘇耿亨、魏禎妤、王世銘、沈民翔、蔡長勳、黃建銘、李國偉、黃楓珉、李家國、王嘉賢、柯翔岳、賴俊延、鄭美美、蔡婷亘、謝秉諭、王俊彥、黃耀德、李彥儀、林俊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指訴,及附表三之二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上開被告固坦承有上揭客觀犯行,然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以: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未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經查:
一、如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柏豪、編號16被害人莊佩璇、編號18被害人江宛蓁部分,觀諸其等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16、18所示),可認證人陳柏豪、莊佩璇、江宛蓁尚未完成借款,依前開說明,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未處罰未遂犯,則被告許靖宜、黃宥鑫既未完成借款予證人陳柏豪、莊佩璇、江宛蓁事宜並取得重利,黃建銘既未完成借款予證人陳柏豪事宜並取得重利,自不成立重利罪。
二、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被害人李國禎於警詢時證述:於108年2月間向被告王嘉賢申辦借貸,實際金額已經不記得等語(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8所示),且觀諸被告許靖宜提出被害人李國禎之審核表,亦無記載此部分借款日期、金額、利息(刑事準備㈠狀卷第201、203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亦未載明,殊難認定被害人李國禎有於108年2月間,向被告許靖宜、黃宥鑫借款,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許靖宜、黃宥鑫以重利罪相繩。
三、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被害人張佩傑於警詢時證述其知悉被告謝秉諭、何明山有在放款,遂向其等借貸,而向被告謝秉諭借款之地點是在彰化市便利商店、和美鎮麥當勞,非在彰大當舖(警卷十第43頁),被告何明山並非彰大當舖業務,另觀諸被告許靖宜提出張佩傑之審核表(刑事準備㈠狀卷第343、345頁),亦未記載借款日期、金額、利息,難認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被害人張佩傑係向彰大當舖申辦借款,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許靖宜、黃宥鑫、蘇耿亨以重利罪相繩。
四、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被害人高商嵐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靖宜、黃宥鑫、王俊彥、黃耀德有共同為附表三編號90所示借款予被害人高商嵐,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被害人高商嵐於警詢或偵訊之筆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5417號補充理由書為憑(本院卷四第279、280頁),卷內復無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應逕對被告許靖宜、黃宥鑫、王俊彥、黃耀德科以重利罪責。
五、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人部分:
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就借款原因供述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依其等證述,實無從認定其等所為借款行為,係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有「急迫」之情形;再者,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人前往彰大當舖借款,應係經過核算、權衡個人經濟能力與顏面等利害關係後,認為其等有充分償還本金及利息之能力,始為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交易,殊難認定其等向前開被告借款,係出於「輕率」所為;再者,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人雖有證述本案為第1次借款,惟參酌前揭說明,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從而,尚難僅以其等證述本案為第1次借款即遽認符合「無經驗」之要件。是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前開被告係乘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人已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際而貸以金錢,亦即就前開被告所涉「重利」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公訴人認前開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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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23至39、41、42、44、46至49、51至54 | 許靖宜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金額(已繳利息)」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B-8-1至B-8-4、B-8-7、B-10-1至B-10-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之四編號A1-4、A1-5、A1-8至A1-10、A1-B-10、A1-B-11、A1-E-3至A1-E-6、A1-F-3、A1-F-9、A1-F-12至A1-F-15、A1-M-4至A1-M-12、A1-M-14至A1-M-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14、22、40、43、45、50、55 | 許靖宜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23至39、41、42、44、46至49、51至54 | 黃宥鑫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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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14、22、40、43、45、50、55 | 黃宥鑫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4、6、12、15、21、23 | 黃瓊慧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黃瓊慧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13、18、21、23、24、29、53 | 蘇耿亨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之四編號A1-C-1、A1-C-4至A1-C-12、附表四之五編號C-5、C-8、C1-10、C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22、45、50、55 | 蘇耿亨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魏禎妤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魏禎妤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王世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沈民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蔡長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B-7-1、B-7-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黃建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B-6-1、B-6-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李國偉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B-3-1、B-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李國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1、4、6、10、15 | 黃楓珉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林兆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B-2-1、B-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李家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家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25、26、27、47 | 王嘉賢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柯翔岳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張祐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張祐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賴俊延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賴俊延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17、24、31至34
| 鄭美美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之四編號A1-M-1、A1-M-2所示之物沒收。 |
| | | 蔡偉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蔡偉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5、7、8、10、11、47
| 謝秉諭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謝秉諭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謝秉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9、28、31、32、35、46 | 王俊彥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9、16、17、20、24至28、30至36、41、42、46、47、54 | 黃耀德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黃耀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附表二編號20、31、41、42 | 李彥儀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彥儀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林俊源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林俊源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何明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之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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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詢:我於106年10月14日發生車禍,造成我左肋骨撞擊後有受傷,沒有辦法繼續工作,就沒有經濟來源,當時須要支付生活費、醫藥費及機車貸款等費用,真的急著需要用錢,我也沒有其他借錢的經驗,不知道其他借錢的管道,這是第1次借錢;我應該不是用典當機車的方式跟他借款的,不過一開始借款的時候,阿愷(黃楓珉)有要我提供我機車的行照等語(警卷八第145至148頁)。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無照駕車發生車禍要維修車輛,沒什麼錢,如果修車的錢籌不出來,車子就要報廢,這台車是我上、下班或是家人代步的交通工具,另外還有1台機車,如果沒有這台車,我以機車上、下班的話,家人就沒有交通工具,須要跟叔叔借,當時怕被家人罵,想說直接找當舖比較快,不好意思跟親友開口,當時年紀輕沒有借過錢,只有車貸,才會覺得1萬元每月利息750元很便宜,不知道民間短期借款的利息多少,現在生活經驗比較多,就覺得以前怎麼會去借這麼高的利率;我的機車沒有給他們保管,只有行照交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45頁)。 | |
| | 警詢:因為我當時沒工作沒有經濟來源,急需生活費,我也沒有借錢經驗,不知該向誰借;借款時抵押我的機車,但沒有留車等語(警卷八第189至191頁)。 | |
| | ⒈偵訊【具結】:急用,第1次是老公媽媽死掉辦喪事,第2次是辦完喪事後生活費不夠等語(偵卷二第149至151、185至187頁)。 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我資金不夠,手頭有點緊,才會想以機車去借款,有卡債問題,銀行沒辦法借,親友沒有人要借我,當時只有老公在賺錢,賺得不多,繳不出小孩子的餐費、水費,一定須要借錢,才會以機車借款,我自己去借1次,還有拜託朋友黃佳音幫我借1次,我有去其他當舖問過,但沒有借過,印象中利息都是一樣;機車沒有留在那邊,他們押行照正本等語(本院卷六第199至222頁)。 | |
| | ⒈偵訊【具結】:當時我急用錢,要繳阿公療養院費用,負責的業務是謝秉諭等語(偵卷二第119至125頁)。 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做粗工,一個月收入30,000多元,因為我有罰單,才沒有勞健保,所以沒辦法跟銀行借錢,因為我有急用,要幫忙分攤阿公療養院費用15,000元,因為媽媽有跟我提阿公療養院有積欠1個月的費用,還有我修車費用,這台車是我當時主要代步車輛,還有部分我前女友拿去;是以我前女友名下的車輛借款,我當擔保人,實際上是我們2人要借款;利息是我在繳,我有拿現金及匯款的方式支付利息,當時第1次借50,000元,有先將車子留在彰大當舖3天,後來先拿25,000元,彰大當舖的人就先讓我將車牽走,才再借第2次15,000元,總共繳的利息要依照警詢所述43,875元,當時是警察跟我一起算出來的;我會覺得我還完是因為做筆錄的警察跟我說不能再給錢了,因為加起來已經大於我借款總額,所以我認為不用再還等語(本院卷三第245至282頁)。 | |
| | ⒈偵訊【具結】:當舖比較方便,銀行我信用不好,借不到錢 ,因為當時我急需要用錢,剛好懷孕;後來去借第2、3次是因為有時候要繳車貸,有時候要給爸爸錢等語(偵卷二第213至216、229至231頁)。 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沒有工作,靠先生工作的收入,生活費付不出來,才去當舖借錢,要繳車貸,不然擔心車子被拖走,還要給爸爸生活費、自己的生活費,後來家人知道我有向當舖借錢,就拿現金給我叫我去還,我在借錢時覺得1萬元1個月利息750元是可以負擔的;用機車去借錢,但機車讓我騎回去,沒有留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七第106至125頁)。 | |
| | ⒈偵訊【具結】:真的急用,做生意,銀行跑程序比較慢,親友比較困難等語(偵卷二第277至280、297至299頁)。 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生財工具的急用,例如章魚燒的器具,要買相關的設備,那時候年輕不知道可以先去問銀行,都不懂,我不是走投無路,是真的急用,不然就要延後做生意,當時夜市攤位租金要先繳,如果沒有借到錢買生財工具,就須要一直支出攤位租金及其他成本,所以才會想趕快借到錢,開始做生意;我用機車去借,機車沒有留在那邊等語(本院卷六第350至364頁)。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有在加油站工作,因為缺錢,生活不好過,要繳車貸、信用卡費用,我的信用卡費用大部分是消費支出;若車貸繳不出來,車子會被拖走,車子是我上、下班代步工具,如果沒有這部車,就沒有辦法上、下班,還要負擔爸媽的生活費,親友借不到,沒有跟其他當舖、民間借貸借過錢;汽車沒有留在那邊等語(本院卷六第368至381頁)。 | |
| | 偵訊【具結】:因為我要繳房租有急用,向彰大當舖借25,000元,我跟王俊彥認識,他網路貼文說1個月利息750元,我覺得很便宜就去借等語(偵卷二第389至395頁)。 | |
| | ⒈警詢:我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二第301至304頁)。 ⒉偵訊【具結】:我要繳保單費用,有急用;利息部分他解釋得很模糊,我以為只要扣完本金就沒事,不知道利息這麼高;車子沒有留在那邊等語(偵卷二第277至280、311至312頁)。 | |
| | ⒈警詢:我夜市擺攤生意急需用錢,因為還有學貸、車貸未繳清,銀行不能再借款給我;車子讓我開回去,只有交付行照正本、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抵押保管等語(偵卷四第101至105頁)。 ⒉偵訊:我做生意急需用錢等語(偵卷四第131至133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家中急需用錢,我本身又沒有勞保,心想銀行不會借我錢,我也沒有借貸經驗等語(偵卷四第1至6頁)。 ⒉偵訊【具結】:因家中祖母突然生病,親友也都拿出來借,但還是不夠,逼不得已,我自己也拿出3、4萬元出來;我條件不夠,沒辦法跟銀行借錢;機車沒有被扣留等語(偵卷四第27至32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要回去越南急需要錢,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一第3至4頁背面)。 ⒉偵訊【具結】:因為回越南不夠錢,同鄉有借我,但我去辦結婚後還是不夠;我有問銀行,銀行說我沒有財產不能借;機車沒有留在當舖,只有行照的正本給他們等語(偵卷十一第12至14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我是第1次向當舖借錢等語(偵卷十一第33至35頁、警卷六第377至380頁)。 ⒉偵訊【具結】:臨時家裡需要借錢,小孩要繳費;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也沒有去銀行借過,臨時需要用錢,沒想這麼多,不知道利息算起來這麼高;車子沒有交給當舖,只要我留行照正本等語(偵卷十一第42至44頁背面)。 | |
| | ⒈警詢:因為工作不穩定急需用錢;後來因為生活費和小孩的學雜費,急需用錢所以又去借第2次;第3次是因為小孩學費和房租繳不出來才又去彰大當舖借錢;向彰大當鋪借貸前,有先打電話向玉山銀行客服詢問,客服表示我的信用不良無法借貸;因為我是單親母親,須要繳小孩學費、生活費和房租,不得已才向當舖借錢等語(偵卷十一第46至49頁)。 ⒉偵訊【具結】:因為我單親,小孩子在我這邊,我要租房繳房祖,我媽租的地方也要繳房租,還有小孩的生活費、學雜費;我經濟不穩定,工作比較吃緊,無預警被公司資遣,我是做工廠作業員,沒有勞健保,因為沒有辦法,才會向彰大當舖借錢;沒有留車,只有影印我的雙證件影本等語(偵卷十一第57至60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家中需要繳一些生活費用,身上又沒錢急需用錢等語(偵卷十一第62至64頁)。 ⒉偵訊【具結】:家裡因生活費等有急用;不跟銀行借錢是因為條件不符合,且我先生年紀比較大,我也沒有薪資所得,跟親友借不到,大家都怕;沒有留車,他們留行照正本等語(偵卷十一第71至73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欠朋友錢,急需還錢,曾向員林市的亞洲當鋪借過1次等語(偵卷十一第91至92頁背面)。 ⒉偵訊【具結】:要繳房屋祖金、生活費等,我也沒有其他收入;我信用不良不能向銀行借,借錢當時沒有算過利息,只想趕快拿到這筆錢;車子沒有交給當舖保管,只要我留行照正本等語(偵卷十一第101至103頁背面)。 | |
| | ⒈警詢:因為我欠缺生活費、需要繳費急需用錢,我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一第105至107頁) ⒉偵訊【具結】:缺錢沒辦法生活,要買東西,當時想說要快速放款,我工作不穩定,沒有薪轉證明,沒辦法信用貸款;機車沒有留在當舖,只有留機車行照正本等語(偵卷十一第114至116頁背面)。 | |
| | ⒈警詢:我朋友林兆恩在彰大當舖擔任業務,介紹我去彰大當舖借款;我之前有跟其他當舖借款過等語(偵卷十一第134至135頁背面)。 ⒉偵訊【具結】:當時因為缺錢,小孩子要用,跟銀行不好借,親友也不一定借得到;沒有扣機車,有留機車行照正本等語(偵卷十一第142至144頁背面)。 | |
| | ⒈警詢:今年過年後,因為工作不穩定,生活上需要錢,我剛好經過彰大當鋪,所以就進去詢問借款事宜;我沒有向其他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借過任何金錢等語(警卷五第256至259頁、偵卷十一第159至160背面頁)。 ⒉偵訊【具結】:工作不穩定,生活需要用到錢,因我家人還要繳房貸,我很少跟家人拿錢;我沒有薪轉無法跟銀行借,也不想跟親友開口;沒有扣機車,有留機車行照正本等語(偵卷十一第169至171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須要繳房貸急需用錢,第1次向當舖借錢;沒有將汽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車子他讓我繼續使用等語(警卷五第271至275頁)。 | |
| | 警詢:我因為家庭生活開銷急需用錢,我曾經在銀行辦過信用貸款;沒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機車讓我繼續使用等語(警卷五第295至299頁)。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工作不穩定,薪水不夠用,要修車、繳信用卡費、手機費、機車油費、生活費,我跟母親開口,他說他沒錢,後來才拿錢給我,我不知道她向誰借的,我覺得1萬元每月利息750元還可以,但不能長久,長久對我不利,沒有印象有倉棧費或是車子的保管費,只知道有設定費;車可以騎回去,沒有留車等語(本院卷六第451至466頁)。 | |
| | 警詢:因為我家中開銷急需用錢,所以才向彰大當舖借款,之前沒有借過錢;沒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等語(警卷五第475至489頁)。 | |
| | 警詢:因為我家中有人生病,急需用錢,我是第1次借錢;沒有將汽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他汽車讓我繼續使用等語(警卷六第69至72頁)。 | |
| | 警詢:因為我家中急需生活費,急需用錢,我是第1次借錢;沒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他機車讓我繼續使用等語(警卷六第86至89頁)。 | |
| | 警詢:那時因家中困難且要繳一些錢,這是第1次借錢;沒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他機車讓我繼續使用等語(警卷六第132至136頁)。 | |
| | 警詢:因為小朋友生病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沒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行照押在當舖,他機車讓我繼續使用等語(警卷六第231至235頁)。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2次都是水電費、電信費、房租、車貸付不出來,薪水還沒下來,才去借錢,我本身有車貸,很難再向銀行借錢,就沒有去銀行詢問;之前沒有跟其他當舖借錢,也不好意思跟親友開口,我那時有跟人家在外面租房子,要分攤租金和水電費,如果沒繳會被趕出去,就要回家住;我現在只記得柯翔岳,蔡偉良我沒有印象,警詢時是照我的記憶指認的;機車我有騎回去,沒有留在當舖等語(本院卷七第29至45頁)。 | |
| | 警詢:因為我生活上有困難,所以急需用錢,我朋友曾澐孝在彰大當舖擔任業務,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才去找他向彰大當鋪借錢,之前都是跟銀行借錢,這是第1次跟當舖借款;沒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他機車讓我繼續使用等語(警卷六第402至405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家裡開銷急需用錢,我朋友王承勝(綽號小胖)本身在彰大當舖做業務員,所以我就與他聯繫跟他說我要借款,這是第1次借錢;沒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他機車讓我繼續使用等語(警卷六第440至445頁)。 | |
| | 警詢:因為我當時家裡急需用到錢,因為工作不穩定所以才至當鋪借款,這是第1次借錢;我只有行照被王俊彥收走,沒有將車抵押保管等語(警卷七第46至49頁)。 | |
| | 警詢:因為我欠缺生活費急需用錢,我之前沒有其他當舖借錢的經驗,這是第1次;我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等語(偵卷十四第23至25頁)。 | |
| | 警詢:因為我生活急需用錢,之前曾向其他當舖借過錢;沒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我現在在再繼續使用等語(偵卷十四第33至35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是我先生蕭吉祥從臉書上得知彰大當舖可以借貸,我與我的先生蕭吉祥106年間就有向彰大當鋪借貸,已還清;沒有將汽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只有保管汽車行照正本等語(偵卷十三第80至81頁背面)。 ⒉蕭吉祥偵訊【具結】:我在臉書上看到王俊彥的貼文,當時我太太沒有工作,又有生活開銷,我當時月收入25,000元,錢不夠用等語(偵卷十三第89至91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生活費急需用錢,而且我沒有借錢經驗,想到原先就認識的彰大當舖業務員綽號「小賴」有在借錢,於是就聯絡他辦理借貸手續;沒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他機車讓我繼續使用等語(偵卷十四第89至91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繳房租,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四第141至144頁)。 | |
| | 警詢:因為我欠缺生活費、需要繳費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因為銀行等金融機構還要審核,我急需用錢,不得已才向他們借款;沒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他讓我繼續使用等語(偵卷九第68至70頁)。 | |
| | 警詢:因為小孩子需要錢繳學費,我就透過朋友問到彰大當舖可以借款,並且不要留車,我沒有向其他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借過任何金錢;沒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他機車讓我繼續使用,但是有抵押機車行照正本等語(偵卷九第19至20頁背面)。 | |
| | ⒈警詢:因為我家裡急需用錢,我向彰大當舖借款2次,第1次的時間不記得了,這次是第2次向彰大當舖借錢;我曾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等語(偵卷十二第41至43頁背面)。 ⒉偵訊【具結】:我當時不知道利息那麼高,家裡也需要用錢,小孩子的保險、家用,我也沒跟家人說;沒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保管等語(偵卷十二第19至22、58至60頁、偵卷十三第58至60頁背面)。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媽媽生病住院,我身上沒有錢,我跟朋友借不到,就想到跟當鋪借錢可以比較快拿到錢,我向彰大當舖業務員曾澐孝借款,第1次借30,000元,實拿27,250元,留機車1輛去抵押,第2次借10,000元,實拿9,250元,留1支手機抵押,總共還24,000元利息及倉棧費500元,曾澐孝離職後,就由李彥儀、林俊源接手等語(本院卷四第73至94頁)。 | |
| |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需要用錢,應該當下很急,我有融資貸款,所以沒辦法跟銀行借,我當時工作愛做不做的,老闆說像我這樣愛做不做的,他無法預支薪水給我,我媽當時生病開刀需要費用,也沒辦法幫我;我是跟阿坤接洽,他離職後轉給曾澐孝,曾澐孝離職後轉給林俊源,之後討債的時候林俊源都會帶小李去;當時有因為林余麗惠憂鬱症及自殘的行為,若醫生覺得嚴重就要住院,住院費用林育輝需要想辦法去籌,有很多次這樣的情形;當時林育輝有時候需要籌錢付母親的醫藥費,如果他籌不到,我會幫忙想辦法,等於我們2人一起住一起需要用錢,我也需要想辦法;我有將機車、手機留在彰大當舖等語(本院卷四第95至116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三第65至66頁背面)。 ⒉偵訊【具結】:因家裡需要用錢,一半是要繳罰單,一半要給家人生活費,因家人在菜市場,所以要補貨需要現金,我當時只有做臨時工而已;沒有嘗試先跟親友或銀行借款,就一個面子;車輛沒有交給彰大當舖保管,只有金戒指交給對方保管等語(偵卷十三第75至77頁)。 | |
| | 警詢:因為我發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沒有將機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他讓我繼續使用車輛等語(偵卷十五第183至184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生活上需要急需用錢,有去過其他當舖及地下錢莊借款,但都已還款了;沒有將車輛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他讓我繼續使用車輛等語(偵卷十五第193至195頁)。 | |
| | 警詢:因為我生活上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沒有將車輛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他讓我繼續使用車輛等語(偵卷十五第220至221頁)。 | |
| | 警詢:因為我生活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沒有將車輛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他讓我繼續使用車輛等語(偵卷十五第256至257頁)。 | |
| | 警詢:因為我工程款項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沒有將車輛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他讓我繼續使用車輛等語(偵卷十六第68至69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生活費用,不想麻煩別人,沒有借過錢;沒有將車輛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當舖讓我繼續使用等語(偵卷十六第129至131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當時急需金錢繳納車貸及我平時生活所需費用,我有向花旗銀行借信貸28萬元左右;沒有將車輛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等語(偵卷十六第151至154頁)。 | |
| | 警詢:因為當時工作比較少,收入也比較少,須要繳納保險費及電話費,10幾年前我有向當舖借過錢;沒有將車輛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只有行車執照被抵押等語(偵卷十六第165至166頁背面)。 | |
| | ⒈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三第94至95頁背面)。 ⒉偵訊【具結】:當時生活有點過不去,因為我的電話費有點爆表;沒有將車輛交給彰大當舖保管等語(偵卷十三第103至105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坐飛機回越南照顧我母親,我買車的時候曾經辦過車貸等語(偵卷十三第5至7頁背面)。 ⒉偵訊【具結】:因為我們沒有錢周轉做生意,缺錢沒辦法想這麼多;我機車行照在他們那邊,機車給我們做生意,汽車在他們那邊等語(偵卷十三第21至23頁背面)。 | |
| | 警詢:我因為手機違約金要付2萬多元,急需用錢,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錢;他原本是要扣留車子,但我說上班要用到機車,所以沒有扣留我的機車,目前車子我在使用等語(偵卷十九第11至12頁背面)。 | |
| | 警詢:我因被客戶倒貨款,急需用錢才向該當鋪借錢;沒有質押我的車輛,只有質押行車執照等語(警卷十二第25至26頁、警卷十二第27至28頁)。 | |
附表二之二: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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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本院卷六第28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本院卷六第25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13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本院卷六第255頁)。 | |
| | ⒈曾子豪與謝秉諭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九第275至283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4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本院卷六第29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本院卷六第287頁)。 | |
| | ⒈陳玠宇與謝秉諭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43至244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本院卷六第289頁)。 | |
| | | |
| | ⒈邱志誠與黃剴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09至310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47頁)。 | |
| | ⒈潘亭儀匯款單據(偵卷四第121至125頁)。 ⒉潘亭儀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四第127頁)。 ⒊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127頁)。 | |
| |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還款收據1張(偵卷四第17至23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123、12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8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8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9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93、9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9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101、10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10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111頁)。 | |
| | ⒈王文琦與蘇耿亨、暱稱「怡臻」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卷五第287至293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287頁)。 | |
| | ⒈沈建辰與蘇耿亨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五第312至315頁)。 ⒉沈建辰匯款單據(警卷五第316頁)。 ⒊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289頁)。 | |
| | 李勝峯與沈民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五第431至432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30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20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207、20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21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233、235頁)。 | |
| | ⒈郭冠廷與柯翔岳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六第320至337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249、25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263、26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7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8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3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47、14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6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37頁)。 | |
| | ⒈楊濬寧與暱稱小顧之LINE對話內容手機擷圖(偵卷十四第151至152頁背面)。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4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5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53頁)。 | |
| | ⒈陳依珮與凃嘉宏(暱稱凃小宏)、李嘉國(暱稱光輝歲月)LINE對話內容手機擷圖(偵卷十二第50至54頁)。 ⒉陳依珮匯款單據、存摺封面、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偵卷十二第55至56頁)。 ⒊陳依珮手寫貸款、還款明細(偵卷十二第57頁)。 ⒋陳依珮LINE對話內容手機擷圖(偵卷十三第62至63頁)。 ⒌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61頁)。 | |
| | ⒈林育輝手機聯絡人照片【李彥儀】(偵卷十二第95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79、81頁)。 | |
| | ⒈現場照片(警卷十一第16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劉彥芳提出之黃耀德帳戶資料(警卷十一第31至3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2250元】(警卷十一第44頁)。 ⒋曾澐孝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24頁)。 ⒌劉彥芳匯款單據、匯款帳戶(偵卷十二第99至103頁)。 ⒍劉彥芳手機聯絡人照片【李彥儀】(偵卷十二第104頁)。 ⒎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83頁)。 | |
| | ⒈莊貴丞匯款交易明細(偵卷十三第67至68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6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73頁)。 | |
| | ⒈楊登富手機聯絡人照片、匯款紀錄、LINE對話內容(偵卷十五第203至206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7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79頁)。 | |
| | ⒈蔡峻益手機聯絡人照片(偵卷十五第264至266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8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99、401頁)。 | |
| | ⒈林信岳匯款交易明細(偵卷十六第139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15頁)。 | |
| | ⒈蕭承育與魏慧琪、蘇耿亨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十六第161至163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19、42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23頁)。 | |
| | ⒈蔡秉樺手機訊息、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十三第107至108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69頁)。 | |
| | ⒈吳秋妝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偵卷十三第13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5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09頁)。 | |
| | ⒈蕭凱文與當舖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十二第29至43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11頁)。 | |
附表三之一: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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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詢:因缺錢無處借貸,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八第157至159頁)。 | |
| | 警詢:因為須要周轉,一時缺錢急用,很久之前我有跟銀行借過錢等語(警卷八第177至179頁)。 | |
| | 警詢:因為我是要抵押我本人名下的機車,因為我機車沒有騎去現場,所以約108年4月30日再騎機車過去做抵押,還沒拿到借貸金額等語(警卷九第230至233頁)。 | |
| | ⒈警詢:我須要繳費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向當舖借錢等語(偵卷二第33至36頁、警卷九第210至212頁)。 ⒉偵訊:因為急用等語(偵卷二第107至113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太太生意需資金周轉,不曾借過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二第263至265頁)。 ⒉偵訊:因為有欠卡債,信用不好,所以才到彰大當舖借錢,缺錢才去借錢,我本身沒有在工作,家裡經濟不好等語(偵卷二第213至217、271至272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臨時須要資金沒地方借貸,便進入彰大當舖詢問等語(偵卷二第249至251頁)。 ⒉偵訊:當時剛好身上沒錢也沒工作,且我是警示戶,不能向銀行借錢,親友也沒有很好過等語(偵卷二第213至216、257至258頁)。 | |
| | ⒈警詢:我須要繳欠款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二第17至20頁)。 ⒉偵訊:一開始覺得利息很便宜,因為外面私人的借貸,1個月都1萬2,000、3,000元,所以覺得750元很便宜,我有急用,不想跟家人借錢等語(偵卷二第107至113頁)。 | |
| | ⒈警詢:我要繳車貸及還一些欠款急需用錢,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二第93至96)。 ⒉偵訊:跟人家做生意,被人倒掉急需,銀行借錢要核審很麻煩,急用等語(偵卷二第129至134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去年沒工作,沒有存款,後來前男友有事需要錢,我去借出來幫他忙,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二第191至193頁)。 ⒉偵訊:因為前男友家裡需要用錢,什麼原因我沒問,那是他家的事,因為我前男友信用不好,前男友說他還得出來等語(偵卷二第203至207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二第331至334頁)。 ⒉偵訊:急用,做生意周轉,銀行不能借,有房貸、車貸,親友沒有問;做生意急用,覺得可以還得掉等語(偵卷二第277至280、339至340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等語(偵卷二第139至142頁)。 ⒉偵訊:急用,因為我跟朋友借錢,因為急用,所以利息高一點還好等語(偵卷二第149至153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我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一第111至114頁)。第一次;走投無路,我欠六合彩賭債;有卡債、信用貸款。急需用錢,要還人家錢,親友不肯借,銀行也不肯借是為了還3萬元賭債才去借錢來還,之前有卡債所以去銀行借不到錢,若沒有向蔡長勳借這條3萬元,生活不會過不下去 ⒉偵訊:走投無路信用破產,急著要用錢,要還給別人錢,我欠3萬元賭債,欠六合彩賭債等語(偵卷二第375至381頁)。 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急用,為了還賭債,不是生活有困難而去借錢,是單純要還賭債,被對方逼,他叫我去跟蔡長勳借錢等語(本院卷六第335至349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二第343至346頁)。 ⒉偵訊:車子沒辦法借錢,當時急著用錢,因為做生意周轉等語(偵卷二第375至381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二第157至160頁)。 ⒉偵訊:缺錢,跟朋友借錢,我覺得利息沒有很高等語(偵卷二第149至153、171至173頁)。 | |
| | ⒈警詢:幫朋友侯雅菁借的,因為他名下沒辦法再借款,他就拜託我,用我的名字借款等語(偵卷二第315至318頁)。 ⒉偵訊:我是幫朋友侯雅菁借的;當時不是我要借的,朋友請我借當保人的意思,她的機車不能借,她說要缴小孩子補習費,他急用等語(偵卷二第277至280、327至329頁)。 | |
| | ⒈警詢:我急需用錢而向朋友求助,朋友就介紹我到彰大當舖找業務員林仕杰借錢,我就於109年2月25日11時30分到彰大當舖找林仕杰,我跟林仕杰說要借3萬元,林仕杰便要我把機車行照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都交給他,利息1個月2,250元,我同意後,他拿1張制式表格給我,填寫我的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然後要簽1張借貸同意書、1張當票(複寫式)、1張本票(兩聯式)、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費用同意書及車輛取回同意書,還沒辦完警方就進來執行搜索等語(偵4838卷四第35至47頁)。 ⒉偵訊:當時還沒辦完拿到錢,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偵4838卷四第49至53頁)。 | |
| | 警詢:因為我在輕率、急迫、無經驗情況下急需用錢,就想到表弟王承勝在彰大當鋪工作負責借貸放款,所以我便主動找上他要向他借錢,我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五第241至246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須繳費急需用錢,第1次借錢,但是櫃臺說我審核沒過無法借款,因為沒有借成所以我也沒有還過錢等語(偵卷十一第16至17頁)。 ⒉偵訊:當時要借1萬元,但對方說要問公司,後來對方說我沒有工作,無法借我錢,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十一第29至31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要幫我朋友邱榮富的忙,他說他需要用錢,他指定我要到彰大當舖借錢,我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一第75至77頁)。 ⒉偵訊:當時因認識一個網友幫他的忙,利用我喜歡他,叫我到彰化當舖去借錢等語(偵卷十一第86至89頁)。 | |
| | ⒈警詢:我之前就借過彰大當舖的錢,所以我知道還款方式跟金額算法,沒有人跟我説等語(偵卷十一第173至174頁背面)。 ⒉偵訊:當時身上沒錢,不想讓家裡人知道,銀行我沒辧法借,我也沒信用卡等語(偵卷十一第181至183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我朋友賴俊廷他在彰大當舖當業務員,所以我就去找他,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五第158至161頁)。 | |
| | 警詢:我是因為朋友介紹才會去彰大當舖借款,我第1次借款就是跟彰大當舖借等語(警卷五第190至193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不曾向其他單位借過等語(警卷五第207至210頁)。 | |
| | 警詢:因為我親弟弟須要一筆錢,我都没有向其他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借過任何金錢等語(警卷五第223至226頁)。 | |
| | 警詢:我當時因為經濟有點困難,剛好騎車經過彰大當舖,就進去詢問借款事宜,這次是我第1次向當舖借錢等語(警卷五第240至243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第2次向當舖或民間借貸借錢等語(警卷五第319至323、335至336頁)。 | |
| | 警詢:當時我因為繳票急需用錢,因為我沒有薪資所得,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借款;有將汽車交給彰大當舖抵押保管,不過我繳清本金後已經將車子領回來了等語(警卷五第340至343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我曾向裕融和潤申請過機車貸款1次等語(警卷五第356至359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我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一第118至120頁背面)。 ⒉偵訊:因為朋友跟我借錢,他有跟我保證要還,但他都沒還,加上我自己本身需要用錢,要繳保險、信用卡費等;因我跟銀行有信用貸款,不希望讓家人知道;其實我不知道利息這麼高;只有留行照而已,車還是我使用等語(偵卷十一第129至132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媽媽急需周轉金,她的朋友就介紹她到彰大當舖用我名下的車做抵押借款,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五第390至393頁)。第一次我當時有借她,但不夠,她就拜託我拿名下的車子去借錢,因為車子事實上是她開的父親信用有問題,母親是保證人,沒辦法跟銀行借錢,所以就不去找銀行會去彰大當舖借錢,是因為車主是我,我母親又沒有要借很多,所以才同意出名幫母親借錢 ⒉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母親要用錢,應該是借周轉金,不是我需要用錢,我母親拜託拿我名下的車子去借錢,但車子實際上是她開,借到的錢都是我母親使用;我當時有借她,但不夠,我就跟她說妳自己去負責;父母還沒離婚之前,父親信用有問題,母親是保證人,沒辦法跟銀行借錢,所以就不去找銀行等語(本院卷六第469至477頁)。 | |
| | 警詢: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需要借錢繳貸款,我有向裕融車貸辦過貸款等語(警卷五第399至402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繳納車貸,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五第433至437頁)。 | |
| | 警詢: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我曾經向其他借貸機關借過很多次錢等語(警卷五第459至462頁)。 | |
| | 警詢:因為我朋友蔡婷亘在彰大當舖當業務員,她跟我說缺績效,希望我跟彰大當鋪借錢,所以我就去彰大當舖找蔡婷亘借錢,我之前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錢的經驗等語(警卷五第491至495頁)。 | |
| | 警詢:這筆錢不是我借的,一開始是我前夫洪瑞呈的朋友郭權葳要買車,郭權葳 透過我前夫洪瑞呈來找我,說因為用我的名字買車的話,稅金比較便宜,就說服我當車主買車,之後於107年11月初,因為洪瑞呈跟郭權葳之間有糾紛,洪瑞呈就去將車子開回來,當天洪瑞呈就開車帶我去彰大當鋪把車子典當,錢都是洪瑞呈拿去等語(警卷六第6至9、11至21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我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22至25頁)。 | |
| | 警詢:當時我有車貸要繳納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40至44頁)。 | |
| | 警詢:因為我做工材料費不夠所以急需用錢;我朋友王嘉賢是彰大當舖業務員,所以我有困難都會和王嘉賢的彰大當鋪借,共借了幾次我也不清楚,第1次於108年2月間向王嘉賢申辦借貸,實際金額已經不記得,我向他借錢的頻率比較高,所以我也不記得我每次拿到多少錢等語(警卷六第53至56頁)。 | |
| | 警詢:當時過年前我急需用錢,我沒有借貸的經驗,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101至104頁)。 | |
| | 警詢:我於107年1月間第1次向彰大當舖借錢;第2次我於108年11月15日,因為需要繳費急需用錢,借40,000元,實拿37,000元,預扣1個月利息3,000元,共繳了利息15,000元等語(警卷六第116至120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148至151頁)。 | |
| | 警詢:我之前有向臺中鼎富當鋪借款,本金加利息共110,800元,然後我乾哥葉志偉知道後,就說要介紹我將臺中鼎富當鋪的借貸轉到彰大當舖,並請彰大當舖業務跟我聯絡等語(警卷六第163至168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曾經有向其他當鋪借款過1次錢,已經還清了等語(警卷六第183至187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向當舖借錢等語(警卷六第206至211頁)。 | |
| | 警詢:當時過年我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211至214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226至230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247至251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264至268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277至281頁)。 | |
| | 警詢:因為我缺錢,加上我朋友曾澐孝在彰大當鋪擔任業務員,所以才會透過他向彰大當鋪借錢等語(警卷六第290至293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338至344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353至357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366至369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389至393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415至418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六第427至431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七第5至8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房租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七第20至25頁)。 | |
| | 警詢:因為我當時有資金的需求,賴俊延是我高中同學,並且在彰大當鋪工作,於是我就詢問他有關借錢的問題,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七第34至37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這是第2次借錢,第1次是在臺中市的當舖等語(警卷七第58至62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警卷七第71至74頁)。 ⒉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缺錢才去借錢,當時在公司上班,薪水40,000多元,當時是我前妻介紹我去借的,我算是幫我前妻借的,當時借30,000元,15,000元給我太太,15,000元我自己使用,有可能是還車貸,若沒有跟彰大當舖借這筆30,000元,不會有什麼下場,沒有生活過不下去的情形等語(本院卷六第478至488頁)。 | |
| | 警詢:因為我當時遭詐騙集團詐騙,急需用錢,我綽號螞蟻的朋友介紹彰大當舖的業務員绰號小李的男業務給我認識,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七第83至86頁)。 | |
| | 警詢:因為我積欠別家當舖的錢,急需用錢償還,我跟彰大當舖借款是第2次等語(警卷七第90至94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之求有跟銀行貸款是為了辦理車貸,這是第1次向民間借貸等語(警卷七第101至104頁)。 | |
| | 警詢:之前我在飲料店認識綽號萱萱的女同事,她當時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她,她缺一件業績,辦理借錢事宜;我就跟他一起去彰大當舖借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我跟櫃台小姐拿到現金後,我就把錢裝進信封袋帶回家1個禮拜後,原封不動拿回給萱萱,她又放1,000元進該信封袋,我就與萱萱一起拿回櫃檯,給櫃檯小姐清點等語(警卷七第108至111頁)。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之前有跟員林的當舖借過錢,這是第2次跟當舖借錢等語(警卷七第120至123頁)。 | |
| | 警詢:因為我家中急需用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警卷七第130至134頁)。 | |
| | 警詢:因為跟朋友合資做生意賠錢,要跟朋友分攤還錢,我急需資金周轉又剛好跟彰大當鋪那邊認識等語(警卷七第136至140頁)。 | |
| | 警詢:3次都是我想借錢,所以我以名下車輛辦理借貸等語(偵卷十四第4至12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之前曾向銀行借過錢等語(偵卷十四第44至46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四第55至56頁背面)。 | |
| | 警詢:我因為本身有債務約30萬元左右,所以向彰大當舖借6萬元來還債;我有跟中國信託借款過1次等語(偵卷十四第69至70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四第78至80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我於107年11月有向彰大當舖借過2萬元等語(偵卷十四第109至110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信用卡費急需用錢,之前有辦過車貸等語(偵卷十四第119至121頁)。 | |
| | 警詢:因為我前女友外婆過世急需用錢,我於95年曾跟中央當舖借過款等語(偵卷十四第131至133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有車貸急需用錢,我曾經向中華當舖借款過等語,這次是第2次跟當舖借錢等語(偵卷十二第23至25頁)。 ⒉偵訊:當時不知道年利率高達百分之90,利率好像跟中華當舖一樣;車輛沒有交給彰大當舖保管等語(偵卷十二第19至22、38至39頁)。 | |
| | 警詢:因所服務的補習班開銷急需用錢,曾經於107年9、10月間向吉盛當舖借款等語(偵卷十四第170至172頁)。 | |
| | ⒈警詢:我是跟謝秉諭、何明山借錢,我當時急需用錢,不知道高利貸這麼難還等語(警卷時第34至46頁)。 ⒉偵訊:因為之前做生意在外面有借款,急需借錢還掉外面的債務;我跟何明山借錢去還地下錢莊的債務,我之前有借7天、10天1期的高利貸;我後來因債務太多,跟家人協商,因為常常有人到家裡找麻煩 ,導致兄弟間為了避免這個問題,就把南興街住處賣掉。在2年前因債務問題,家人曾用房屋貸款300萬幫我把外面債務還掉一半,當時的300萬還有我之前開店的貸款,實際上還外面錢莊約180萬元左右,因為店裡開銷,錢莊外面借多利息籌不出,就一直借錢來還錢,一借再借導致利息越滾越大等語(偵卷二十第18至25頁)。 | |
| | 警詢:我借錢是要處理我兒子的債務,我有請王承勝幫忙處理我兒子的債務,所以拿到42,650元後,我在彰大當鋪外面的路邊把錢全部交給王承勝,之後王承勝沒有再跟我拿過錢等語(偵卷十四第200至201頁背面)。 | |
| | ⒈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二第5至6頁背面)。 ⒉偵訊:當時工作急用想說借來周轉等語(偵卷十二第14至17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四第219至220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我曾經在臺北合法公營的動產質借所借過錢,當時拿鑽戒抵押借5,000元,1個只要還250元等語(偵卷十四第228至229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家急需用錢,之前有向其他當鋪借錢等語(偵卷十四第237至238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需要繳費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4至6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家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二第62至63頁背面)。 ⒉偵訊:借錢時沒有想過年利率百分之90等語(偵卷十二第19至22、81至84頁)。 | |
| | ⒈警詢:因為我家裡沒錢,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二第71至72頁背面)。 ⒉偵訊:借錢時沒有想過年利率百分之90等語(偵卷十二第19至22、81至84頁)。 | |
| | 警詢:因為我自己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35至37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45至46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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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我辦理過助學貸款而已,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78至79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92至93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103至104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113至115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123至124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132至133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146至147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朋友急需用錢所以我幫他借款,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155至156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於107年間(詳細日期忘記)18時許,我帶男友陳博舜以他的名義到彰大當舖向綽號小顧的業務員借錢,這是我第2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164至165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173至174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209至210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家裡急需用錢,我曾向遠東商銀借過錢等語(偵卷十五第230至231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剛從屏東工作回彰化居住,急需用錢,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五第246至247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欠朋友錢,朋友急需用錢而向我催討,我身上也沒有錢,所以向彰大當舖借款先還給我朋友,沒有向當舖借過錢等語(偵卷十五第269至270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六第4至5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六第13至14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兒子張宏榮急需用錢,我兒子曾經多次向當鋪借錢,我幫他繳2期就將本金還清等語(偵卷十六第22至23頁)。 | |
| | 警詢:我第1次向彰大當舖借錢等語(偵卷十六第28至32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過年前我急需用錢,我只有借這一次而已等語(偵卷十六第34至36頁)。 | |
| | 警詢:因為我家中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六第51至52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朋友胡于婕要買東西急需用錢,這是我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六第77至78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沒有向當舖借過錢等語(偵卷十六第86至88頁)。 | |
| | 警詢:因為我家中急需用錢,我沒有借過錢等語(偵卷十六第96至98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我曾向匯豐銀行借過車貸等語(偵卷十六第107至109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我有在銀行辦過信貸及車子有辦過車貸等語(偵卷十六第117至121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4年前曾向當舖借錢等語(偵卷十六第141至143頁背面)。 | |
| | ⒈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朋友有借款過,所以他介紹我,並帶我到彰大當舖借貸找阿凱,這之前我沒有借過錢等語(偵卷十三第26至28頁)。 ⒉偵訊:因為我當時一時有缺用,沒有想過年利率高達百分之90等語(偵卷十三第35至37頁背面)。 | |
| | 警詢:因為做生意被朋友騙錢,急需用錢,我曾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等語(偵卷十六第175至176頁背面) | |
| | 警詢:當時是因為我老公粘士仁急需用錢,以我的名義向彰大當舖借錢等語(偵卷十六第195至198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沒有借過錢等語(偵卷十六第205至207頁) | |
| | 警詢:因為我急需用錢,我曾向銀行借過錢,但是因為尚有借款未還清,所以才會找當舖借錢等語(偵卷十六第214至216頁)。 | |
| | 警詢: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有借過錢等語(偵卷十六第224至226頁)。 | |
| | 警詢: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這是第1次借錢等語(偵卷十六第237至239頁)。 | |
| | 警詢:因為缺錢花用,之前沒有借過錢等語(偵卷七第50至52頁)。 | |
附表三之二: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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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31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身份證、行照正本】(警卷八第235頁)。 | |
| | ⒈陳科宏與李彥儀LINE對話內容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九第193至194頁)。 ⒉陳思如(陳科宏姊)與陳彥儀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九第224至225頁)。 ⒊陳科宏貸款清償收據(警卷九第229頁)。 ⒋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3頁)。/僅有陳科宏簽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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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本院卷六第283頁)。 | |
| | ⒈洪勝順提出謝秉諭之聯絡資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九第258至264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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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黃浥茨與謝秉諭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99頁)。 ⒉黃浥茨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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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宏志與蔡長勳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47至148頁)。 | |
| | 李昀珊與蔡長勳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九第382至391頁)。 | |
| | ⒈葉燕玲與謝秉諭LINE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警卷九第424至427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51頁)。 | |
| | 涂宏德與謝秉諭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九第351至355頁)。 | |
| | ⒈黃佳音與蔡長勳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九第471至473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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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蔡家豪付款收據(偵卷五第261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17、119、12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87頁)。 | |
| | ⒈江佳潔匯款單據(偵卷十一第79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9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13、115頁)。 | |
| | ⒈林婉妤提供賴俊延臉書資料(警卷五第173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7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7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79、28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8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85頁)。 | |
| | ⒈莊琮揚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五第337至338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9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29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9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卷第105頁)。 | |
| | ⒈周瑞琪與李國偉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卷五第394至397頁)。 ⒉周瑞琪匯款交易明細(警卷五第398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97頁)。 | |
| | ⒈游惟竣與柯翔岳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五第439至447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99、30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03頁)。 | |
| | ⒈陳璞真與蔡婷亘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卷五第508至511頁)。 ⒉陳璞真匯款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12頁)。 ⒊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0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9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9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6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01、20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1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13、21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19、221頁)。 | |
| | ⒈粘裕得與林俊源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六第180至182頁)。 ⒉曾澐孝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23頁)。 ⒊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23頁)。 | |
| | ⒈陳雅雪與鄭美美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卷六第199至205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2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2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2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31頁)。 | |
| | ⒈林明達還款之匯款帳戶資訊(警卷六第263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37、239、24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4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4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4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53、25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5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5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6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67、26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27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75、17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7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2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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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許喬貴與李彥儀LINE、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七第88至89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85頁)。 | |
| | ⒈陳志鴻與李彥儀LINE、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七第96至98頁)。 ⒉陳志鴻還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七第99至100頁)。 | |
| | ⒈陳廣桔與王嘉賢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七第106頁)。 ⒉陳廣桔還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七第107頁)。 ⒊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8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2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9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93頁)。 | |
| | ⒈粘俊仁手機翻拍照片【轉帳資料】(警卷七第149至150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9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25、327、32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3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5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57頁)。 | |
| | 林雅晴與李彥儀LINE對話擷圖(偵卷十四第87至87頁背面)。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5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61、163頁)。 | |
| | ⒈蔡耀緯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照片(偵卷十四第139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35、337、339頁)。 | |
| | ⒈蘇偉婷與鄭美美LINE對話擷圖(警卷十三第80至81頁)。 ⒉蘇偉婷與王俊彥LINE對話內容手機擷圖(偵卷十二第32至37頁)。 ⒊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73頁)。 | |
| | 陳袖語與王承勝、鄭美美LINE對話內容、匯款單據手機擷圖(偵卷十四第179至180頁)。 | |
| | ⒈蔡偉良、謝秉諭提出張佩傑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卷一第485至497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43、34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47頁)。 | |
| | ⒈江昱昇與鄭美美LINE對話擷圖(警卷十三第82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7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6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67、169頁)。 | |
| | ⒈黃凱倫與凃嘉宏LINE對話擷圖(偵卷十四第239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3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45頁)。 | |
| | ⒈黃美芬提出凃嘉宏LINE封面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十二第64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75頁)。 | |
| | ⒈黃雨雯與凃嘉宏(暱稱阿宏)LINE對話內容手機擷圖(偵卷十二第79至80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7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7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141、14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49頁)。 | |
| | ⒈劉子岑匯款交易明細、劉子岑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劉子岑手寫繳款資訊(偵卷十五第85至90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51頁)。 | |
| | ⒈陳麒妤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十五第94至96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53頁)。 | |
| | ⒈黃于玲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卷十五第105頁)。 ⒉黃于玲匯款交易明細(偵卷十五第106頁)。 ⒊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55、35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5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61頁)。 | |
| | ⒈黃怡涵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卷十五第139至143頁背面)。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6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6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67頁)。 | |
| | ⒈葉玉寧匯款交易明細(偵卷十五第166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69頁)。 | |
| | ⒈黃一峰匯款交易明細(偵卷十五第175頁)。 ⒉黃一峰與黃宥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十五第176頁正反面)。 ⒊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71頁)。 | |
| | ⒈陳弘哲匯款交易明細(偵卷十五第211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77頁)。 | |
| | ⒈陳宥岑手機聯絡人照片、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卷十五第239至243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81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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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徐國政匯款交易明細(偵卷十六第6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8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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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15頁)。 | |
| | ⒈吳昇祐匯款交易明細(偵卷十六第43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9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9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0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05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0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0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11、41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17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59頁)。 | |
| | ⒈郭明嘉與暱稱「黃小德」、暱稱「賴老師」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卷十六第182至191頁背面)。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25、427頁)。 | |
| | ⒈郭儀謐匯款交易明細(偵卷十六第203頁)。 ⒉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2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31、433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35、437頁)。 | |
| | ⒈郭佳雯與王承勝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卷十六第232至233頁背面)。 ⒉郭佳雯匯款紀錄擷圖(偵卷十六第234至235頁背面)。 ⒊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39頁)。 | |
| | 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441頁)。 | |
| | ⒈張煜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七第59頁)。 ⒉黃宥鑫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二第36頁)。 ⒊許靖宜提出之借款人審核表影本(刑事準備㈠狀第313頁)。 | |
附表四:108年4月29日彰大當舖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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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八第201至20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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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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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八第201至203、2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81頁)。 |
|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八第201至203、213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7頁)。 |
|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八第201至203、215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63頁)。 |
|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八第201至203、21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65頁)。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八第201至203、219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八第235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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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八第201至203、22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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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八第201至203、223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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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八第201至203、225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3頁)。 |
|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八第201至203、227至229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八第233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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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八第201至203、23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80頁)。 |
附表四之一:108年4月29日凃嘉宏住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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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八第243至24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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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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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十一第11至14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十一第44頁)。 |
附表四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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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願同意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十二第45至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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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四:109年2月25日在彰大當鋪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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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7至23頁)。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六第155至158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59、566至567、5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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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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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六第202至204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59、567至5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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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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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五第209至215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68至5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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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118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7至57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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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78至80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71至5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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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照(車號000-0000號、00-000號,莊坤揚、郭佳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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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六第38至39頁)。 ⒉被告黃瓊慧警詢筆錄(偵卷六第8頁背面)。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59至260、572至5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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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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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影本(偵卷四第155至173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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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電話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偵卷四第69至83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61至5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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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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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偵卷四第197至200、211至21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60、560至561頁)。 |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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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五第135至13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63頁)。 |
|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偵卷四第313至31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63頁)。 |
|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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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五第23至24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63至5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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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五第87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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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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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四第265至273頁)。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六第146至148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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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63部機車、16部自用小客車(責付許靖宜保管)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倉庫抵押車輛一覽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六第150至153頁)。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六第198至200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73頁)。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五第219至223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57至5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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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五第225至23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58至5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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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志雄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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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六第121至123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66頁)。 |
| |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六第35至3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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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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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卷一)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卷二)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卷三)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卷四)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卷五)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卷六)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卷七)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業務一)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業務二)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聲他)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害人一)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害人二)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害人三)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害人四)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害人五)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害人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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