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儒
指定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90、1062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支票參拾壹張如附表「沒收標的」欄所示變造部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沛儒自民國102年6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由吳莉芬擔任負責人之經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經緯電線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應付款項支票之開立及後續付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經濟壓力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行使日前某時,利用負責開票給付廠商貨款之機會,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為經緯電線公司,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以可擦拭重行填載內容之擦擦筆(未扣案),填寫票載發票日、金額及憑票支付對象(原填寫內容已無法還原確認),待吳莉芬在該等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林沛儒即將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之記載擦拭改寫,以此方式變造支票共31張,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支票均予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日,提示行使該等變造支票,兌現存入如附表所示其個人之金融帳戶或向不知情之姪女林家慧(原名林家卉)借用之金融帳戶後提領花用殆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沛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2卷第175、40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他3426卷第383至385頁、偵10582卷第26至28頁、偵10624卷第22至23頁、偵5790卷第47至48頁、本院982卷第410至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經緯電線公司之代表人吳莉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他3426卷第241至242頁、偵10582卷第27頁、偵10624卷第25至27頁、偵5790卷第45至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儲字第1100013627號函所檢附之林家卉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0年12月30日合金員新字第1100004279號函檢附之林家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936號函、111年3月9日中業執字第1110007026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他3426卷第111至149頁、第159至179頁、警卷第15至18頁、偵10624卷第29至31頁、本院982卷第251至256頁、第271至303頁、第319至3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至9、21至29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
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則被告各次所為行使如附表所示變造支票犯行,既均無除行使外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均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本案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進而侵占入己,而後再將該等變造支票持以提示,其目的均為將各該支票金額予以兌領,是被告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被告變造後之行使日均為同1日,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所為之各次犯行(除編號15至17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之1罪),其行使時間均有1個月不等之時間差距,堪認被告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是其所犯上開2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己之貪念,多次變造其基於業務而持有之告訴人支票並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先前已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難認良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類似性質之本案,於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餐飲服務業之外場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積欠紓困貸款2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老闆娘開完支票後,每一張抬頭(即受款人)、金額跟日期部分我是整個擦掉重寫,再寫上新的數字等語(見他3426卷第384頁),堪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日期及附表編號4、8、11、29所示之受款人均屬被告變造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8、11、29所示以外支票之受款人雖均經被告塗銷,然其上均已無變造之筆跡、線條或其他文字內容,自無就該等變造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共842萬2,471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共31萬5,000元,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582卷第39、41頁、本院982卷第377頁至第379頁、第427頁),則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31萬5,000元部分,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810萬7,471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擦擦筆1支,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然該擦擦筆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文具,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