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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秀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8、1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5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宗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之年底某日,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同表編號2-1、2-2、3-1、3-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20顆(制式、非制式子彈各為17顆、3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0年8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宗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8樓居所(下稱○○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鄭宗秀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重訴卷第295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搜索過程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23、41至44、57至60頁),及111年8月13日員警郭宗翰製作之職務報告(重訴卷第251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附表編號1、2-1、2-2、3-1、3-3所示槍枝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及編號4、5之裝載槍彈用物品扣案可證;而本案槍彈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分別如該等編號對應之「備註暨鑑定結果」欄所示一節,則有刑警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49頁、重訴卷第285頁);上情復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2至13、67至68頁、重訴卷第234至235、295至298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起始時間,起訴書固依被告之警偵供述(偵一卷第12、68頁),認定槍枝與子彈係先後分次取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區分之㈠與㈡),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槍彈係同時取得(重訴卷第235、296至297頁),而遍查全卷事證,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審認其先前自白分次取得一節為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定係於109年之年底某日同時取得本案槍彈。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雖供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洋」(音譯)之友人,於109年年底用扣案襪子及袋子將本案槍彈裝好,向我表示因為他不太方便,先放在我這邊,他是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馬路邊交給我的,後來他人就不見了,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後來我聽別人提起並自己上網查詢,才知道「博洋」已經過世了等語(重訴卷第235、240至241、294、296至297頁)。然經遍觀全卷,除了被告此部分單方供述外,非但並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此情確屬實在,針對如何得悉「博洋」死亡一節被告竟稱:我是在我所經營的賭場裡聽人家說「博洋」死亡的事,我有上網搜尋,但我不確定是否打的是「博洋」二字,電腦跑出什麼畫面我也忘了,他死亡的時間應該是107、108年等語(重訴卷第294頁),顯與其所述109年年底收受「博洋」所交付本案槍彈一事相互矛盾,且被告在對於「博洋」之正確姓名寫法、年籍全無所悉之情況下,如何能正確無誤透過網路查詢其死訊,亦顯與常情有悖,則被告所辯受「博洋」之託保管本案槍彈一事乃屬幽靈抗辯,尚難憑採;此觀其先前針對檢察官問及是否遭警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時,即自主答稱「是我的」一語(偵一卷第67頁),並無隻字提及係他人寄放者自明。本院遂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持有之意思,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而非受寄代藏之寄藏行為。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袋子與襪子,亦非如被告所辯係「博洋」連同本案槍彈一併交付,而係被告為因應保管本案槍彈之需求,遂取用自己所有、可資為包裝之物品來裝放槍枝子彈,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針對扣案槍枝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惟經本院審判結果,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犯前開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認定其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與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既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係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罪數競合: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之年底某日開始持有本案槍彈,繼續至遭查獲時為止,乃屬繼續犯,僅各論以一持有行為,而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於起訴書原雖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為18顆(即附表編號2-1、2-2、3-1),然偵查階段未予試射之附表編號3-3子彈2顆,嗣後經本院囑請刑警局鑑定結果,亦認均具殺傷力一節,既如前載,且此部分核與起訴書原所記載其餘18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起訴範圍可能擴張至附表編號3-3子彈(重訴卷第298頁),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⒊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槍彈管制禁令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而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對於持有本案槍彈之客觀事實大抵均坦承犯行,然針對持有槍枝之動機一節,其先於警偵階段供稱:因我先前在賭場工作,擔心賭客會黑吃黑,所以拿來防身之用,有時候我去賭場時會攜帶著等語綦詳(偵一卷第13、68頁),然嗣後於審理時即改稱:我從來沒有將本案槍彈帶出門過,也沒有使用過,先前會講到賭場的事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重訴卷第296至298頁),惟稽以其在警偵階段所述經營賭場之事,確有卷附被告之圖利聚眾賭博另案判決、起訴書檢索資料可資憑佐(重訴卷第273至282頁),而該賭博案件既係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倘非被告在警詢時基於親身經歷之實情,自主向偵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員警供承上情,烏日分局承辦員警應無從得悉賭場之事,進而要求被告配合回答,基此,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有避重就輕、試圖淡化持有槍彈惡性之傾向,則其之犯後態度難謂全然良好;再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長達數個月,持有子彈數量亦達20顆之多,對於法益侵害程度並非輕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成員包括父親、配偶、8歲之女兒,目前受僱於資源回收場,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重訴卷第300頁審判筆錄),暨其之素行資料(重訴卷第303至30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含彈匣)、編號2-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同表編號2-1、3-1、3-3所示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均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該表編號3-2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詳如該編號所對應「備註暨鑑定結果」欄所示,並非違禁物,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所用之物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被告於109年之年底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先後購入手槍之槍身(含彈匣)及槍管,並分別收貨後,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內,以徒手組裝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其後再移往○○路居所藏匿等情,因認被告針對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階段之供述內容為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乃供稱:我於109年之年底時,在網路分開購買槍身(含彈匣)及槍管,請賣家寄至○○街住處,我收取貨物後自己組裝,組裝完畢後再將本案槍枝放在袋子裡,擺到○○路居所的鞋櫃內,我不敢試射,怕聲音太大會被查獲,我現已無法提供網路賣家的資訊供追查等語綦詳(偵一卷第12至13、68頁)。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片段,確實可見被告有向員警自承上情,且其在員警詢問時,眼神不時注視員警繕打筆錄的電腦螢幕,表情神態均屬自然,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筆錄係現場繕打,從勘驗片段中,未見員警有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手段,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重訴卷第236至239頁)。此外,烏日分局所製作之111年8月13日職務報告亦記載:當天執行搜索及製作筆錄期間,被告均未告知警方本案槍枝係過世友人「博洋」所有,且警詢筆錄內容均係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明確(重訴卷第251頁)。
 ㈡其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因而遭通緝到案,其在緝獲訊問時,經受命法官提問為何前次準備程序未遵期到庭,其乃自陳:檢察官起訴我製造槍枝,我嚇到了,我只是分開買而已等語綦詳(重訴卷第148頁);惟其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全盤否認有先後購入槍身(含彈匣)、槍管之情,改以前述代「博洋」保管等詞置辯,並進一步解釋稱:查獲當天執行搜索時,在場我就有表示槍彈是死去的朋友所有,搜索完畢在將我押解去偵查隊的路上,某位員警在車上跟我說這樣講對我會不利,要我改稱是在網路上購買零件,員警就大概教我,我就順著講那些細節等語(重訴卷第236、239至240頁)。
 ㈢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時,針對扣案槍枝究係自行購入零件後組裝,抑或是因故持有完整之槍枝,先後所述已顯有出入。而其在警詢、偵訊及本院緝獲訊問時,所稱分次購入零件後自行組裝之說詞雖大抵一致,然關於所述「組裝」一詞究何所指,例如有無使用相關工具、是否有調整或削磨槍身或槍管之構造、組裝步驟係參考影片或自行揣摩等細節,斯時均未據偵查機關進一步向被告確認,而被告既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分開購入零件再行組裝之情,並表明先前陳述之細節係依照員警之意思陳述,自無從再行探知其先前表達「組裝」之語意。
 ㈣基此,固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行為,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員警實施搜索時,除扣得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外包裝用品外,並未查扣其他可供製造槍枝之零件或工具,被告先前復未提出任何購買槍身、槍管之網路購物資料供調查,而烏日分局亦函覆本院稱:本案執行搜索之蒐證影片因檔案已遭覆蓋,現時無從提供相關影像等語綦詳(重訴卷第229頁),致目前亦無從還原搜索當時之現場情狀,及被告與員警之對談內容,以判認是否尚有其他跡證可佐證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則遍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關於被告究竟是否是先後購入而取得手槍槍身(含彈匣)及槍管,抑或係一次取得1枝完整之槍枝,除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緝獲訊問時之單方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何況縱然可認定手槍槍身(含彈匣)、槍管確實是先後取得,則被告取得二者之時間是否密接,暨其將槍身與槍管加以組合之方式,是否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之構成要件,亦乏其他證據可佐。則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應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9年底之某日,因故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完整槍枝1枝,尚難徒憑被告前後不一、內容空泛之自白,逕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之附表編號1槍枝,確係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組裝製造而成,此部分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相繩。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本判決前揭認定有罪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暨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
制式子彈
柒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制式子彈
拾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未經試射)
3-1
非制式子彈
壹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非制式子彈
壹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3
非制式子彈
貳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袋子
壹只
查獲時係用以裝放編號1槍枝及編號5裝有子彈之襪子
5
襪子
壹只
查獲時係用以裝放編號2-1至3-3所示全部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