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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①陳芷伶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②張菁恩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③卓子香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④楊蘇以真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⑤曾菁怡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人  ⑥江佰樂



選任辯護人
即  代理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人  ⑦陳錦榮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即  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人  ⑧莊婷惠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人  ⑨姚傳進


            ⑩張淑君



            ⑪劉秀慧


⑨至⑪共同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人  ⑫翁天時


            ⑬蕭國曉


⑫至⑬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參  與  人  ⑭南光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錦榮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李嘉耿律師
參  與  人  ⑮松榮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愷邑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108年度偵字第70號、108年度偵字第175號、108年度偵字第722號、108年度偵字第1571號、108年度偵字第2630號、108年度偵字第3166號、108年度偵字第4678號、108年度偵字第4679號、108年度偵字第4949號、108年度偵字第5010號、108年度偵字第6145號、108年度偵字第6531號、108年度偵字第9505號、108年度偵字第9873號、109年度偵字第7096號、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109年度偵字第11652號、109年度偵字第13947號、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江佰樂、陳錦榮、莊婷惠、姚傳進、張淑君、劉秀慧、翁天時、蕭國曉均無罪。
㈡關於沒收:
  ⑴莊婷惠所有如附表壹、貳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不予沒收。
  ⑵江佰樂所有如附表參「合計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帳款應予沒收,該帳戶其餘款項不予沒收。
  ⑶姚傳進所有如附表肆「合計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帳款應予沒收,該帳戶其餘款項不予沒收。
  ⑷翁天時已繳交如附表伍「合計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扣案款項應予沒收,其餘繳交款項不予沒收。
  ⑸劉秀慧已繳交如附表陸所示數額之扣案款項不予沒收。
  ⑹陳錦榮所有如附表柒「合計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帳款應予沒收,該帳戶其餘款項不予沒收。
  ⑺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捌、附表拾「合計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帳款應予沒收,該帳戶其餘款項不予沒收。
  ⑻松榮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玖「合計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帳款應予沒收,該帳戶其餘款項不予沒收。
  ⑼附表拾壹編號1至6所示已查扣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⑽附表拾壹編號7所示陳芷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⑾附表拾壹編號8所示未扣案之陳芷伶工作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附表拾壹編號9所示未扣案之張菁恩工作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被告卓子香在本案被訴之部分,係指附件甲編號24至27之部分(附件甲編號28至37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本院卷A㈠第49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又附件甲所示之各線取款及收款人員,除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之外,均非本案審理對象,均先予指明。
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扣案款項來源包括無法確認身分之被害人,檢察官說明此部分均為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等涉及之相關犯行,均包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卷A㈠第494頁、本院卷B㈡第9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貳、關於車手集團之涉案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之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下:
 ⑴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及另案被告方虹雅、楊詩平、林咏亭等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下旬起起,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加入綽號「陳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豪」擔任總指揮,被告楊蘇以真、曾菁怡、方虹雅等人擔任車手(提供帳戶及提款)、被告張菁恩、卓子香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成員收取詐得之款項),被告陳芷伶負責總水門(負責向收水成員收取詐得之款項,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往中國)。其中被告陳芷伶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張菁恩、卓子香等2人每月報酬均為30,000元,方虹雅、楊蘇以真、曾菁怡、楊詩平、林咏亭等5人每月報酬均為26,000元。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陳豪」先取得包括方虹雅、楊蘇以真、曾菁怡、楊詩平、林咏亭等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王玉芬等8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再由「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ㄧ所示之羅秀宇等48位及其他尚未報案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附表ㄧ所示之提領帳戶,方虹雅等人旋依「陳豪」之指示,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卓子香、張菁恩及另案被告何綺芳等人,何綺芳、卓子香、張菁恩等人再依綽號「陳豪」之男子所指示,將款項輾轉交與被告陳芷伶,被告陳芷伶再將被告張菁恩、卓子香所交付之款項,先存到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等數個帳戶內,再依「陳豪」之指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姚傳進、江佰樂、陳錦榮、翁天時、劉秀慧、莊婷惠、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另「陳豪」亦曾指示被告張菁恩臨櫃匯款到被告江佰樂、南光科技有限公司(陳錦榮)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涉犯上開罪嫌,是以附件甲所示相關被害人之供述、附表甲所示各線取款及收款人員之警詢、偵訊供述、匯款及各筆取款交易紀錄,暨被告等人之供述,為論罪依據。
四、被告五人之辯解:
 ㈠被告陳芷伶(被訴擔任總收水工作)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院卷B㈡第92頁),歷次供述均辯稱:伊是上網求職,應徵得到工作後,都是依上級主管指示向他人收款,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㈡被告張菁恩(被訴擔任第二線或第三線收水工作)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院卷B㈡第92、99頁),歷次供述均辯稱:伊是上網求職,應徵得到工作後,都是依上級主管指示向他人收款,再交給陳芷伶,或依上級主管指示匯款予他人。
 ㈢被告卓子香(被訴擔任第二線收水工作)於準備程序中認罪(本院卷A㈠第501頁),惟審理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求職,應徵得到工作後,都是依上級主管指示向他人收款,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本院卷B㈡第92頁)。
 ㈣被告楊蘇以真(被訴提供人頭帳戶兼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罪(本院卷A㈠第501頁、本院卷B㈡第107頁),但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為警查獲前對涉及犯行原不知情(本院卷A㈡第27至35頁、本院卷B㈡第92頁),歷次警詢、偵訊供述也都提到伊是上網求職,徵得工作後,提供自己的帳戶予公司作為匯款使用,再依主管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轉交給財務人員張菁恩。
 ㈤曾菁怡(提供人頭帳戶兼車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罪(本院卷A㈠50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其為警查獲前對涉及犯行原不知情(本院卷B㈡第92頁),歷次警詢、偵訊供述也都提到伊是上網求職,徵得工作後,提供自己的帳戶予公司作為匯款使用,再依主管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轉交給財務人員張菁恩。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件甲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暨第一線人員取款,輾轉交付第二、三或四線人員取款之經過,業經第一線取款人員(黃依婷、王玉芬、林咏亭、李孟頻、游家昇、林献智、張瑋珊、楊詩平、徐譽寧、方虹雅,及本案被告楊蘇以真、曾菁怡)、第二線取款人員(何綺芳),及擔任第二至第四線收款人員之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另經本院核對附件甲所載各被害人之筆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查核無訛(見附件甲備註欄所示)。部分起訴書所載有誤之部分,於本院審理前先以表列方式發函說明(並指出相關卷證出處),漏未提供之證據,亦函請檢察官再行補充提出,此有本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B㈠第337至346頁),對於上述函文表列之更正及勘誤情形,檢辯雙方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B㈡第9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補充提出被害人筆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本院卷B㈡第143至311頁),經核對後認起訴書附表所載部分細節應再予更正,包括:附件甲編號3、12至16、21、24、27、38、39、42、43等部分欄位內容(更正情形見附件甲所載),其餘事實則均與卷證相符。從而附件甲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暨第一線取款,輾轉交付第二、三或四線人員取款之經過,均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經過:
  ⑴警方因偵辦被害人潘建長、蘇平福(附件甲編號24、25)之詐欺案件,經第一線取款人員林献智協助向上追查,而於107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區○○○00號查獲被告卓子香到案,復在被告卓子香積極協助調查下,先於107年12月13日12時50分,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忠孝二路交岔口處,逮捕正要交付贓款給被告卓子香之另案被告方虹雅,方虹雅將其當時身上所有,及後續從帳戶中取出之現金都交予員警扣案,因而扣得贓款95萬元。隨後被告卓子香又帶同員警於107年12月13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林口捷運站女廁,逮捕正要向被告卓子香收取贓款之被告陳芷伶,同時在被告陳芷伶身上扣得其他不詳取款人員交付之贓款10萬元,另扣得陳芷伶從事收取、匯出款項所使用之五本帳戶存摺。
  ⑵檢警進一步追查,得悉被告卓子香、陳芷苓在附件甲所示之各個詐欺犯行中,曾分別擔任第二、三或四線的收款人員,另查獲被告張菁恩曾擔任第二或三線之收款人員,而被告楊蘇以真、曾菁怡則擔任第一線取款工作(同時提供本人名義的帳戶讓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被告陳芷伶解釋稱:其每次收款後,即利用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之「存款」功能,將錢存入自己名下的帳戶中,透過存款機點數鈔票數目並回報上級人員,再於翌日或最近的工作日,依上級交辦將款項匯至當日指定的帳戶中。被告張菁恩亦稱:其收款後,多數轉交予被告陳芷伶處理,少數依同上方式,聽從上級交辦將款項存入上級指定的他人帳戶中。警方依被告陳芷伶、張菁恩所言,從其等提供的帳戶追查資金去向,因而查悉贓款分別流入被告江佰樂、陳錦榮、莊婷惠、姚傳進、張淑君、劉秀慧、翁天時、蕭國曉所持用或管理之帳戶中(帳戶及款項匯入金額、匯款人,分別詳如「附表壹」至「附表拾」所載)。
  ⑶上述查獲經過,除據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到案後,於偵、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外,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當庭說明在卷(起訴書第5頁、本院卷A㈠第502頁、本院卷B㈡第110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稽(卷2即108年度偵字第70號卷宗第53至57頁、卷25即栗警偵字第1080001372號卷宗第32至37頁)。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被告卓子香、陳芷伶、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犯後態度都十分良好,並積極主動配合員警辦案調查,始能順利查扣附表甲所示多位被害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的帳款(本院卷A㈠第502頁、本院卷B㈡第110頁)。 
  ㈢被告陳芷伶辯稱是應徵工作後擔任公司財務工作,案發時不知自己所收取、匯出之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與員警在其行動電話發現如下之通訊情形相符:
 ⑴被告陳芷伶與化名柯宜廷之人聯繫求職工作傳訊對話紀錄(25卷即栗警偵字第1080001372號卷,第46至48頁),有下列內容(摘錄說明如下):
(廣告上記載了公司名稱、統編、工作內容為處理會計事務、薪水26000元,上班時間9點至17時30分,周休二日,另國定假日見紅休等條件)
柯宜廷:你好,要應徴什麼職缺。陳芷伶答:行政。對方:「要應徵工作的話,麻煩你 提供一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LINE ID 和工作經歷,我們人事專員會 跟你聯繫!陳芷伶提供個人聯絡方式後,對方稱:「請等人事通知」。
 ⑵陳芷伶私人蘋果手機與上游詐集團LINE ID【chen】之傳訊對話紀錄(51卷即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第112至124頁)有下列內容(摘錄說明如下):
①陳芷伶與【chen】討論購買1支手機。
②每日工作須在LINE上標示「打卡下線」。
③陳芷伶會傳送工作明細表、報告花費情形、支出明細、繳費單、帳戶餘額。
④【chen】傳送「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及統編號碼」,陳芷伶表示:對了,我一直想問我們報帳為什麼不用報統編。
⑤陳芷伶問【chen】:「我想問一下,如果我們公司來說的融資利息大概程度是多少啊」。【chen】答:「多方面條件」。陳芷伶問:「好吧,不過跟銀行比利息相對高吧」。【chen】:「那是一定的」。
⑥陳芷伶向【chen】詢問討論關於購買流當車的事情。
⑦陳芷伶詢問【chen】:「我們之後的規劃,職務基本上也都是這樣,不會變動嗎」【chen】:「目前是,到時候看香港那邊在決定」。陳芷伶自述在誠品書店,並傳送書名「三十歲後你會在哪裡」的書本封面照片給【chen】,告知:「所以才想說問你職涯規畫這樣」。
⑧【chen】提醒陳芷伶要注意收錢的數目是否正確,陳芷伶稱:「要怎麼注意,我都全部直接atm我只能看結果知道多少」。 
 ⑶被告陳芷伶工作手機 (小米機)與上游詐集團LINE ID 【chen】之對話紀錄,51卷即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第125至141頁),有下列內容(摘錄說明如下):
①上下班須在LINE上表示「打卡上線」、「打卡下線」。
②陳芷伶問:「我們的工作性質只有國稅的風險嗎?還是會不會有相關刑事的部分」,【chen】答:沒有。
③陳芷伶會上傳備用金花用明細。【chen】提醒:「你有的吃飯要有單據下,今天總務有在說,正常放假是沒有人報帳,是我交代可以找我報,但也要有單下,不然她不好做帳。別人都沒有的報,其他人一定有話的」。陳芷伶答:「因為夜市吃,所以會不常有單,有的話我在附上」。後來有上傳點餐單。
④陳芷伶要上駕訓班,向【chen】報告當日不能工作。
⑤陳芷伶表示要預支薪水,並稱:「因為我保單17要繳,薪水20才領」。陳芷伶問:「我們自己員工跟公司融資的話,會有優惠嗎」。【chen】答:「回頭聊,忙」。後來又討論如何借款的事。
⑥陳芷伶表示:「遇到很細的行員,問我為什麼不會他香港戶頭,我說啊我給他代購,他怎麼採買我不會去管」。
⑦陳芷伶向【chen】表示:「對了,如果公司有缺業務,談case的,我這邊有朋友還不錯的」。  
 ㈣被告張菁恩辯稱是應徵工作後擔任公司財務工作,案發時不知自己所收取、匯出之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與員警在其行動電話內查得之「張菁恩應徵工作之臉書擷圖」、「張菁恩與張姓主管LINE訊息對話截圖」(21卷即栗警偵字第1070032439號卷第71至72頁),及警方鑑識手機所取得之張菁恩LINE對話紀錄(7卷即彰警分偵字第1080005018號卷第105至123頁)內容相符(摘錄說明如下):
①徵人廣告訊息:「金虹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統編:00000000。誠徵會計助理、行政助理。工作內容:協助處理會計事務、相關審核。薪水:28000。上環時間:09:00-17:30,周休二日,另國定假日見紅休」。
②張菁恩與【chen】聯絡,上下班時會傳訊:「張菁恩上班」、「張菁恩下班」。
③張菁恩會向【chen】報告自己出門了,到達什麼地點,是否拿到錢,搭哪一班高鐵。
④張菁恩發現錯誤時,傳訊告知:「王先生,我剛回家整理包包發現包包最下面有一疊錢,我算過了,是今天的六萬七,對不起」,也曾傳訊:「王先生不好意思,我今天身體很不舒服,可能需要跟你請假一天,不好意思」。
 ㈤被告卓子香辯稱是應徵工作後擔任公司財務工作,案發時不知自己所收取、交出之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與員警在其行動電話內查得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1卷即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1卷第71至106頁)之內容相符(摘錄說明如下):
①求職廣告上記載「嘉義現領工資,求才打工區和雲林&嘉義求職找人才…」等語。卓子香問「還缺嗎」,對方答:「有缺,請說明您的姓名、電話、年齡、是否待業,公司人事會聯繫你跟你說明工作相關內容」。卓子香自我介紹後,開始與與chen聯繫。
②卓子香曾為私事請假及詢問薪資計算。卓子香稱:「我可以做到今天就好嗎,我爸爸心臟要開刀,我要先在醫院顧他,我想說先休一個月,明天要檢查,下午要動手術」、「經理我如果加上個月的還有一萬的薪水還有因為晚下班一小時120的加班費,這樣多少」。
③卓子香上下班會在LINE上註明「卓子香上班」、「卓子香下班」。
④卓子香傳會送用餐明細及照片,並報告餐費多少,並報告支出帳目。  
⑤卓子香會告知搭乘交通工具的方式,自已抵達車站月台、地點,或詢問可否下班。例如:其報告稱:「我先搭火車回新營,開車去高雄,這樣比較省,計程車比較貴」、「經理,都沒事的話一樣五點下班嗎」。
⑥【chen】對於記帳方式有意見,卓子香告知:「我以後寫起來好了,這樣比較清楚,經理對不起,我拿一個對帳表寫」,【chen】傳送了一個範本,卓子香回覆:「好,那我明天跟她們一樣,這樣比較清」、「報告經理,這是座捷運的價目表,我從小港坐去中央公園花了35元,收據沒有跑出來,所以我用拍的」。
⑦後來通訊對象從【chen】變成「陳豪」。
⑧卓子香討論到買車事情,曾向公司預支現金,留言詢問:「經理我是預支2萬還是1萬7」、「經理預支的薪水有辦法了?」
 ㈥被告楊蘇以真辯稱是應徵工作後從事主管指派的相關業務,案發時不知自己所收取、交出之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與員警在其行動電話內查得之「鴻光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網路職缺廣告截圖」(33卷即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宗第17頁) 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同上33卷,第19至137頁)之內容相符(摘錄說明如下):
①楊蘇以真稱:「你好。我是昨天來應徵的蘇以真」【Mr.張】告知:「可能要安排明天上班」、「我晚一點回公司看下你的資料在發給你」、「你自拍照要發給我下」。楊蘇以真將自己的正面及手持身分證的照片傳送給對方。
②楊蘇以真問:「請問如果平常銀行帳戶比較少有資金往來,那突然很頻繁這樣不會很奇怪嗎?」,【Mr.張】答:「所以才要先培養信用」。楊蘇以真問:「我是今天上班嗎?」【Mr.張】告知:「你上班時間9點半前打卡」、「不然人事會扣全勤」、「注意通知安排工作」。
③楊蘇以真問:「請問有您的資料嗎?不然只有line,沒什麼保障」,【Mr.張】答:「我可以把公司統編和我電話都可以給你」、「(你上班時間要注意通知,不然我們擔心到時交易股票會損失」。後來【Mr.張】傳送:「鴻光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楊蘇以真要求提供電話,【Mr.張】又傳送「00-00000000」。
④楊蘇以真上下班會在LINE留言:「蘇以真,上班」、「蘇以真,下班」。
⑤楊蘇以真收款前向【Mr.張】詢問:「財務小姐是穿黑衣服米色外套嗎?」,然後回報:「已經收到了」。
⑥楊蘇以真詢問是否要將錢存入帳戶,【Mr.張】指示:「剛那個不用存進去,記得拿袋子」,楊蘇以真回覆:「我149000跟60000放一起39萬5放一個」。【Mr.張】告知:「財務會處理」。
⑦楊蘇以真在銀行遇到攔阻,詢問:「我在中信、他不給我辦、說沒正當理由、有洗錢嫌疑。這樣我等一下去領錢中信會不會又問東問西的?」【Mr.張】答稱「不會」,楊蘇以真詢問:「那這樣會影響我的帳戶嗎」,【Mr.張】答:「不會,信用只會更好」。楊蘇以真傳訊:「交易失敗」,並詢問:「他是凍結我帳戶嗎」、「會影響信用嗎?會聯絡到家裡嗎?我沒跟他們說我在做這個,他們會想說被騙、他們會緊張」、「他們可能會想說怎麼被凍結。之前我的良民證寄到家,他們以為是怎樣,容易緊張」、「您給我的公司電話是傳真呢」、「我的帳戶要明天才能用嗎?郵局也不能用了」【Mr.張】安撫稱:「沒關係,明天她上班我問下告訴你」。
⑧楊蘇以真傳送鴻光證券投資顧問網站資料,表示:「我問他們說被凍結不能解除,說你們也可以隨便講一間公司。我只希望你們不要騙我」。
⑨【Mr.張】又指示楊蘇以真去領錢。楊蘇以真答:「我小孩弄好就去領」、「我領15萬這樣有用到我的錢,你可以查一下嗎?」、「我原來裡面就有錢」【Mr.張】問:「你原本多少?」楊蘇以真答:「不方便透露,看你們匯多少」。
⑩楊蘇以真傳訊告知有蕭興富匯入之情形。【Mr.張】指示:「你先領4萬」楊蘇以真問:「我領好了,你不是要幫我解除帳戶鎖定?」、「我的郵局跟銀行都不能設定轉帳那怎麼辦」、「最近因為小孩生病我要顧他也不能去太遠,而且我一直拿著錢也很怕又不是我的錢,還是你們來跟我拿,之前不是都直接拿錢嗎?怎麼要用匯的?是我信用有問題還是怎麼了嗎?」、「我現在顧小孩走不開,不然在我家附近我錢拿給你,另一個戶頭還有10萬共14萬,你不拿就算了」、「我今天這樣跑來跑去很累顧小孩也累,這兩天我家裡有事很忙想要請假,不然禮拜六可以嗎?」
 ㈦被告曾菁怡辯稱是應徵工作後從事主管指派的相關業務,案發時不知自己所收取、交出之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與員警在其行動電話內查得之「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43卷即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28363號卷第72至76頁)之內容相符(摘錄說明如下):
①網頁上廣告徵人者為「鴻光證券投資顧問」,內容:「助理人員,服務人員,高薪誠徵,無經驗可,工作時間09:30-17:00」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休,工作內容:一般助理文書工作,薪資待遇:26000+獎金提成」。
②曾菁怡以LINE詢問對方,Lin Emma答覆:「有缺,要應徵請先傳姓名、電話,賴的id,年齡,工作經歷,人事會聯繫你的請等人事通知你」、「看一下可能認識的人有沒有叫陳小廷的,請回覆他」、「等你主管安排」。
③曾菁怡向【Mr.張】傳訊:「您好我是面試的人、曾菁怡」。【Mr.張】告知:「15號上班,我明天會在跟你溝通下上時間和工作事務,我在證券交易所忙下」。
④曾菁怡上下班都會以LINE傳訊:「曾菁怡上班」、「曾菁怡下班」。
⑤曾菁怡告知:「剛才合作金庫有問錢的來歷,用打電話來問」。【Mr.張】稱:「你跟他說朋友匯的」。
⑥【Mr.張】指示:「試用時間或上班時間多會領薪水」、「沒有打卡也可以領薪水」、「周六日不用打卡,平時不打卡會扣全勤」。
⑦曾菁怡告知:「我轉早上上班我不適合做這份工作不做了」、「我早到了新工作了早班工作,我不要做了」。【Mr.張】回覆:「我要跟人事說下」。
 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質疑被告陳芷伶、張菁恩等人,既具有一定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竟然聽信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前往各地收款、取款時在廁所等隱密處,認為不合理,而指其等至少有不確定的犯罪故意。然由上述行動電話留存之通訊內容可知:⑴被告陳芷伶與所謂主管的討論內容,無所不包,除了被要求上下班要線上打卡、報帳方式要詳盡外,甚至關於生涯規畫、流當車買賣、可否預支薪水的生活議題,都在討論範圍內;⑵被告張菁恩上下班時也會線上打卡,有事時會在線上請假及說明原因,並會詳細報告自己所到之處,搭乘何種交通工具,不小心點錯金錢時也會再回報主管;⑶被告卓子香上下班時會作線上打卡,會關心請假對薪資的影響,也會鉅細靡遺的報帳(零用金的支用情形),甚至告知主管自己會開車前往指定地點,要幫公司省錢,另外也會詢問關於買車、預支現金的生活事情;⑷被告楊蘇以真曾要求對方提供公司統編及電話,也會在上下班時作線上打卡,被告楊蘇以真在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其在發現帳戶遭凍結之後即主動報警,並與警方配合繼續聯絡上手,後來遭對方識破而失去聯絡,當初其把個人的新光銀行帳戶提供給公司使用,該帳戶內還有自己的保險費7萬餘元,確實不知道帳戶被作為詐騙使用(本院卷A㈡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楊蘇以真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4卷即108年度偵字第722號卷第24至30頁背面),⑸被告曾菁怡應徵方式與上述其他被告相同,且由同一主管「Mr.張」指示工作內容,包括打卡方式與全勤計算等事項,被告曾菁怡也會在上下班時作線上打卡的動作。綜合前情,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辯稱其等透過網路應徵工作,為公司收取或交付、匯出款項等情,主觀上不知道與詐欺集團犯行有關等情,確有所據,堪以採信。
 ㈨再衡諸前述本案之查獲經過,可知被告卓子香、陳芷伶、張菁恩、 楊蘇以真得悉自己涉案後,即積極地配合員警偵辦,追查相關人員或釐清贓款去向,毫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提供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所保留的訊息,證明自己的確是應徵工作而從事附件甲所示相關取款、收款、匯款行為,而其他非本案被告的第一、二線取款及收款人員,也多是經由相類方式參與附表甲所示工作,被警方移送涉及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或洗錢罪嫌,然經檢警調查後,第一、二線取款人員黃依婷、王玉芬、林献智、張瑋珊、徐譽寧、游家昇、李孟頻、何綺芳等人,均因與本案同類之情節,被檢察官認定是遭求職詐騙,而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案外人黃依婷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93號不起訴處分書(31卷即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33至35頁)、王玉芬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9號不起訴處分書(1卷即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卷第262至26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偵卷第260至261頁)、林献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偵卷第281至282頁)、張瑋珊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4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56卷即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第75至78頁)、徐譽寧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17號不起訴處分書(53卷即109年度偵字第11652號卷第288至292頁)、游家昇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04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56卷即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卷第175至177頁)、李孟頻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56卷第87至90頁),及何綺芳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4號 不起訴處分書(31卷即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參。觀諸上述不起訴書載求職、應徵工作過程,主管所使用之暱稱,上級交辦的工作內容及方式,多與本案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之情況相同,是認上述被告5人與案外人均是遭相同之詐騙集團利用,受騙而參與附件甲所示的犯行。
 ㈩被告楊蘇以真、曾菁怡雖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答辯,惟其等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均自述於案發時對於涉案一事毫不知情(本院卷B㈡第92頁)。而刑事被告認罪之動機不一,或有為免訟累、或有經評估認爭取緩刑優先始認罪,然不得僅以被告認罪,在未充分考量其他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下,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明被告等人若肯認罪,即求處最輕之刑,並同意為緩刑宣告。被告楊蘇以真、曾菁怡或為求早日免訟累,或對自己求職上之疏忽感到有愧於被害人,而在審理時勇於表達認罪之意思,固值肯定,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之涉案事證,依前述說明,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就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關於附表壹至拾所示各帳戶使用者,即被告江佰樂、陳錦榮、莊婷惠、姚傳進、張淑君、劉秀慧、翁天時、蕭國曉涉案之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之說明,見本院B㈠卷第206至207頁)如下:
  被告等人明知若欲自中國大陸匯款回臺灣,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收入,應結售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規定辦理結匯,也明知從事地下匯兌業者必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進匯出之工具,以掩護其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藉此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及司法機關之調查;同時亦明知我國政府為因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評鑑,除了對洗錢防制法重新修正,並將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且於此段期間不斷對國人宣導洗錢觀念,告知國人不得隨意利用金融帳戶收受、持有來路不明之金錢,否則將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且被告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蕭國曉、劉秀慧、張淑君、陳錦榮、江佰樂均是經營企業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頻繁,應當深知不得隨意利用金融帳戶收受、持有他人所交付之來路不明款項,其等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蕭國曉、劉秀慧、張淑君等六人,均被訴涉犯:⑴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事實如下:
莊婷惠
被告莊婷惠係怡德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婷惠提供其所管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素真(莊婷惠之母親,檢察官另為不起訴)、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金泰(莊婷惠之配偶,檢察官另為不起訴)2個帳戶給地下匯兌業者,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再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陳豪」,指示陳芷伶將上述詐欺所取得贓款,分3次匯入被告莊婷惠所提供上述2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陳芷伶總共匯入535,000元之贓款。莊婷惠於收受匯款後,隨即透過吳志忠(中國籍)在中國福建省石獅市以人民幣匯款到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之帳戶。藉此幫助地下匯兌業者完成地下匯兌業務,同時獲取免除因透過指定銀行匯兌時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及匯差利益。
姚傳進
被告姚傳進是達溢製造有限公司(設中國福建省石獅市○○鎮○○村○區00號)之負責人,於107年11月5日,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傳進)帳戶給地下匯兌業者成員「王澤華」(中國籍),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再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陳豪」,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陳芷伶將取得之贓款,分兩次匯入被告姚傳進的上述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肆所示),因而收受1,082,100元。姚傳進於收受匯款後,隨即依「王澤華」指示,在中國福建省以人民幣匯款到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之帳戶。藉此幫助地下匯兌業者「王澤華」完成地下匯兌業務,同時獲取免除因透過指定銀行匯兌時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及匯差利益。
蕭國曉
翁天時
被告蕭國曉係福利成有限公司(設中國福州市南嶼鎮)之負責人,被告翁天時係福利成有限公司股東。被告蕭國曉、翁天時兩人於107年11月5日,由被告翁天時提供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天時)帳戶給地下匯兌業者成員「陳國忠」(中國籍),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再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陳豪」,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陳芷伶將其所取得之贓款,匯入翁天時所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伍所示),而收受、持有陳芷伶所匯入417,900元之贓款。蕭國曉於收受匯款後,隨即依「陳國忠」指示,在中國福建市以人民幣94,000元匯款到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之帳戶,藉此幫助地下匯兌業者「陳國忠」完成地下匯兌業務,同時獲取免除因透過指定銀行匯兌時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及匯差利益。
劉秀慧
張淑君
劉秀慧、張淑君兩人是母女關係,劉秀慧係正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原公司,設新竹市○○鄉○○村○○○00○00號)之負責人,張淑君在正原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劉秀慧、張淑君於107年11月8日,由劉秀慧提供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秀慧)帳戶經由張淑君提供給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再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陳豪」,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陳芷伶將取得之贓款,匯入張淑君所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陸所示),而收受、持有陳芷伶所匯入81,500元之贓款。張淑君於收受匯款後,隨即通知中國地下匯兌業者,藉此幫助地下匯兌業者完成地下匯兌業務,同時獲取免除因透過指定銀行匯兌時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及匯差利益。
 ㈡被告陳錦榮、江佰樂等二人,均被訴涉犯:⑴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⑶逃漏稅捐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事實如下:    
陳錦榮
江佰樂
①陳錦榮係南光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松榮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是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佰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佰樂係佰弘公司之總經理。陳錦榮、江佰樂2人各持有佰弘公司50%股權。而佰弘公司之每年度審計報告(包含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所有者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等)係由上海永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會計師倪建林負責審核。佰弘公司於104年實際支付現金股利予江佰樂為人民幣4,103,704.83元(合新臺幣20,663,385元)、予陳錦榮為人民幣4,103,704.83元(合新臺幣20,663,385元);105年實際支付現金股利予江佰樂為人民幣1,797,568.69元(合新臺幣8,692,503元)、予陳錦榮為人民幣1,797,568.69元(合新臺幣8,692,503元);106年度付現金股利予陳錦榮為人民幣5,156,524.26元(合新臺幣23,197,140元);107年度付現金股利予江佰樂為人民幣5,300,000.00元(合新臺幣24,121,890元);合計104年至107年間,江佰樂取得現金股利為新台幣53,477,778元、陳錦榮為新臺幣52,553,028元。陳錦榮、江佰樂2人均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2人均有來自佰弘公司之投資收入,均有義務於取得現金股利之隔年向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卻故意不提供佰弘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所提供其個人所得已扣繳資料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作為課稅依據外,且隱匿其等2人有來自佰弘公司之投資收入,而於各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未如實申報,以致稅捐稽徵機關無任何資料得以對渠等2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進行勾稽查核比對(通常國稅局是透過扣繳單位所申報之扣繳憑單進行查核),來要求渠等2人進行補稅,江佰樂藉此逃漏綜合所得稅新臺幣18,987,071元,另陳錦榮藉此逃漏綜合所得稅20,833,194元。
②陳錦榮提供其所有或管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錦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松榮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南光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南光科技有限公司等4帳戶、江佰樂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江佰樂帳戶給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吳轉龍(中國籍),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再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陳豪」,指示陳芷伶、張菁恩2人將上述詐欺所取得贓款,分次匯入陳錦榮、江佰樂2人所提供上述5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參及附表柒至拾所示),陳錦榮、江佰樂2人因而收受、持有陳芷伶、張菁恩2人所匯入高達16,470,500元之來路不明特定犯罪所得款項。陳錦榮、江佰樂2人於收受匯款後,隨即依吳轉龍指示,在上海市以人民幣匯款到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吳永定、吳如億之帳戶,藉此幫助地下匯兌業者吳轉龍完成地下匯兌業務,同時亦得以掩飾隱匿渠等2人來自中國投資所得及獲取免除因透過指定銀行匯兌時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及匯差利益,而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及司法機關對其渠等2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調查。 
 ㈢起訴書認被告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蕭國曉、劉秀慧、張淑君、陳錦榮、江佰樂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等人之警詢、偵訊陳述、上述被告所持附表壹至拾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被告陳芷伶、張菁恩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上海永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所編製之佰弘公司2014年至2018年審計報告影本各1份、104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納稅義務人:陳錦榮)、104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納稅義務人:江佰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109年12月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0007929號)等證據,為起訴之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闡述無罪推定原則之相關實務見解,已說明如前(判決理由段落「貳之二」)。
三、被告等人之辯解:
 ⑴被告莊婷惠否認犯行,自為答辯及由辯護人表示辯護意旨綜合摘錄如下(本院卷B㈠第119至239頁): 
  被告莊婷惠之父莊再德(己歿)生前購買中國福建省石村市○○路000號安置樓4至7號,作為自身經營「石獅仲鼎進出貿易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及員工宿舍,惟因身體惡化,決意解散公司並出售房產,請託中國籍員工陳盛林、吳志忠尋找買主,並委託被告莊婷惠處理兩岸相關事宜,最終於107年8月間將上述不動產轉讓(即出售)予中國籍人士王香福等四人。中國籍員工吳志忠稱有認識的人,有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的管道,中國籍買家王香福等人直接匯款人民幣至陳盛林、吳志忠帳戶後,被告莊婷惠提供其本人及母親黃素貞、配偶邱金泰及妹妹莊媚雅之帳戶予吳志忠,俾以受領安置樓轉讓費。被告莊婷惠未提供帳戶予地下匯兌之業者。又起訴書記載被告莊婷惠收受新台幣後,另透過中國籍員工吳志忠以人民幣匯款到地下匯兌業者的帳戶,乃與事實不符,因莊婷惠是收受價金,並未再支付任何對價。被告並無反覆接受其他匯款、幫助經營地下匯兌的主觀犯意。況被告住處及怡德貿易有限公司的水電費與電話費都是從被告黃素貞的兆豐銀行自動扣款,怡德公司的客戶會將貨款匯入邱金泰之帳戶,此兩個平常就在使用且有重要用途的帳戶,不可能作為幫助洗錢或幫助地下匯兌業者之用,對於匯入款項來源也是一無所知。
 ⑵被告姚傳進否認犯行,自為答辯及由辯護人表示辯護意旨綜合摘錄如下(本院卷B㈠第202至203頁、第208頁、第259至271頁):
   被告姚傳進是石獅達溢製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製造鬆緊帶,與中國客戶王澤華有往來。以往都是用美金支付貨款,這次本來要跟該客戶拿美金,對方卻說要用新臺幣支,經被告姚傳進同意後,於107年11月5日收受兩筆合計108萬2100元的款項,這是客戶王澤華於107年11月4日下單購買8523.2公斤的鬆緊帶的貨款(每公斤4美元,總價3萬4092美元,當天匯率31.74新台幣兌換1美元,折合新台幣108萬2100元),被告姚傳進用電話語音方式查詢合庫帳戶得知錢有進來,就依約把貨出給王澤華。被告姚傳進單純認知這是貨款,不會過問王澤華用何方式付款,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之意思。
 ⑶被告翁天時、蕭國曉雖表示認罪,但辯稱:被告蕭國曉在中國設立福利成有限公司,從事寺廟金箔加工業,因為急需新台幣,遂將中國做生意的人民幣匯回來國內周轉,因而透過中國人民「陳國忠」,請他找人把新臺幣匯入股東即被告翁天時的帳戶內。被告二人知道是透過地下匯兌匯款,但不知道其中有來自詐欺集團之贓款(本院卷B㈠第205頁至206頁、本院卷B㈡第頁第94、95頁)。
 ⑷被告被告劉秀慧、張淑君否認犯行,自為答辯及由辯護人表示辯護意旨綜合摘錄如下(本院卷B㈠第203至205頁、第208頁、第245至253頁、第311至324頁):
  被告劉秀慧是正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淑君是會計,兩人為母女關係。正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販售機械零件給中國的佰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佰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了給付貨款,所以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中,並非不法所得。被告等人單純認知這是貨款,至於買賣的付款方式不是被告可以掌握的。被告不會去管佰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委託何人去匯款的,主觀上沒有犯罪之認識。
 ⑸被告被告陳錦榮、江佰樂否認犯行,自為答辯及由辯護人表示辯護意旨綜合摘錄如下(本院卷B㈠第49至55頁、第59至77頁):
  ①被告江佰樂與陳錦榮等人合資在中國上海市設立佰弘公   司,由被告陳錦榮擔任法人代表,被告江佰樂擔任總經   理,並實質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在中國的業務,從事橡塑發   泡機械及零組件等產品之銷售及技術諮詢服務,努力經營   後,近幾年開始有可分配的盈餘,105年佰弘公司財務結   算後,始決定可以開始分配盈餘予被告江佰樂、陳錦榮及   其他股東,經該公司向中國稅務機關繳稅及經稅務局准許   利潤分配後,全權交由被告江佰樂負責將金錢匯回國內以   作為廠房擴編使用。被告江佰樂友人「吳轉龍」主動詢問   有無需要新臺幣,加果被告江佰樂表示需要,再供提供所   要匯入的臺灣帳戶予「吳轉龍」,待「吳轉龍」將新臺幣   入指定帳戶後,被告江佰樂再於中國將人民幣匯入「吳轉   龍」指定的帳戶(提出微信資料為證),被告江佰樂、陳   錦榮對金錢來源與犯罪集團之贓款有關一無所知。②被告   二人是地下匯兌的客戶,非經營地下匯兌之業者,客戶與   經營者為對向的關係,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因   此不會成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幫助犯。③被告在大陸   地區賺取的現金股利是合法的收入,將該款項匯回國內本   無不法,且被告對於地下匯兌業者指示何人將何種款項匯   入帳戶內,均無從認識,不能預見是來源非法的金錢,主   觀上欠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認識,自不構成洗錢   罪。④逃漏稅捐的行為,依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必須要   有積極的不正方法或行為。若只是消極的漏報,尚不能構   成此項罪名。
 四、本院就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判斷: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臺灣地區以外將等值之其他貨幣交付客戶或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  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基上說明,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人及其共犯(包括狹義的「共同正犯」,或廣義的「幫助犯」),成立犯罪之前提,必都是為了「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參與其中,客戶本身是「被服務」的對象,與「提供此項業務」的業者是對向關係,客戶為達本身資金移轉目的而交付金錢,縱使透過非法匯兌業務為媒介,因客戶主觀上不具有清算「他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意思,自不構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正犯或幫助犯。換言之,非法匯兌業務的客戶是犯罪構成要件所需具備的條件(業者須要有服務對象),但客戶本身不是犯罪主體,無從形成協力、同向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將客戶視為業者之幫助犯,容有違誤。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第三點略以:「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上述立法理由雖舉例「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的犯罪行為樣態之一,然該款構成要件既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以行為人具有犯罪之故意(包含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主觀要件,該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而一般廠商藉由地下匯兌之非法管道輸送其國、內外之資金,乃是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其中雖可能包含「黑錢」(即產自犯罪的不法所得)之交換,而產生洗錢的實質效果,但對於客戶而言,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證其就交換過程含有「黑錢流動」情形有所認識,否則,若僅是單純從事貨幣交換的行為,主觀上並不具備「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罪故意,自不應論以上述罪名。又幫助犯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正犯之非法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從而,提供帳戶予地下匯兌業者為從事匯兌行為之廠商客戶,在無法證明其對不法資金流動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情形下,即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莊婷惠對於附表壹、貳所示陳芷伶匯入款項之原因,其辯稱是因「父親生前為處理在中國購置之房產,請託中國籍員工尋找買主,並委託其處理兩岸相關事宜,最終於107年8月間將上述不動產轉讓(即出售)予中國籍人士王香福等四人。中國籍員工吳志忠稱有認識的人,有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的管道,中國籍買家王香福等人直接匯款人民幣至陳盛林、吳志忠帳戶後,其提供本人及母親黃素貞、配偶邱金泰及妹妹莊媚雅之帳戶予吳志忠,俾以受領安置樓轉讓費。其未提供帳戶予地下匯兌之業者,只是單純將中國出售房屋所得之人民幣匯回國內,並未再支付任何對價」等情,業據被告莊婷惠於偵查中提出:石獅仲鼎出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出轉讓人(莊再德)與受讓人(莊婷惠)身分證件之關係證明、安置樓轉讓同意書各乙份、轉讓合約二份、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存款往來明細、公司登記查詢表(35卷即108年度偵字第6531號㈠第29至105頁),另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乙份、股東會決定乙份、邱金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乙份、被告莊婷惠兆豐銀行交易明細乙份、怡德公司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還本及利息收據各乙份、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還本及利息收據乙份(同上偵卷第127至133頁)為憑。又揆諸被告莊婷惠所提供之上述微信內容,「志忠」(應是吳志忠)發訊息告知:「我剛打電話給外市的人,他說要我在泉州轉錢給他,他讓台灣的人轉台幣給你,沒有限額」,後續討論安置樓的房屋問題、107年8月8日「志忠」發訊稱:「你給我你的台幣帳號」,後續逐日討論匯回台灣的金額、匯率、時機等方式,直到107年10月8日把餘額都匯完之始末過程,均呈現於微信對話內容中。足見被告莊婷惠辯稱:其是委託他人將其父親在中國販售不動產之價金匯回國內一節,應堪採信。起訴書指被告莊婷惠尚有另外指示吳志忠在中國以人民幣匯款到地下匯兌指定之帳戶一節,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容有未洽。然依前揭微信通訊內容,被告莊婷惠對於中國籍人士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國內一節,應有認識,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婷惠對於匯兌過程使用之資金包含詐欺贓款有何認識,被告莊婷惠應是以地下匯兌之客戶身分,委託中國人士代為處理,使其出售不動產所獲得之人民幣價金,轉換為新臺幣而匯回國內,依前述第㈠點之說明,單純使用地下匯兌之客戶,尚不能認為已構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幫助犯,且依上述第㈡點之說明,前揭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莊婷惠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姚傳進對於附表肆所示陳芷伶匯入款項之原因,其辯稱是為了收受中國客戶王澤華以新臺幣支付之貨款,並指該筆交易是客戶王澤華於107年11月4日下單購買8523.2公斤鬆緊帶(每公斤4美元,總價3萬4092美元,當天匯率31.74新台幣兌換1美元,折合新台幣108萬2100元),因此其於107年11月5日收受兩筆合計108萬2100元的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姚傳進提出:石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福建石獅達溢織造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工廠內部製造機具之照片、外部景觀、王澤華名片、與本案相關之107年11月4日送貨單、姚傳進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B卷㈠第273頁至283頁)為憑,上述證據所示的交易時間、款項收受時間均與本案吻合,足見被告姚傳進辯稱:我認知這是一筆單純的貨款,應堪採信。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姚傳進知悉客戶王澤華係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國內,起訴書指被告姚傳進有另外指示王澤華在中國以人民幣匯款到地下匯兌指定之帳戶一節,容有未洽。綜觀上情,被告姚傳進稱其不知匯兌過程使用之資金包含詐欺贓款,應屬可信,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姚傳進已構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幫助犯,亦不能證明其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翁天時、蕭國曉對於附表伍所示陳芷伶匯入款項之原因,其辯稱是因被告告蕭國曉在中國設立公司,為資金周轉之故,欲把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匯回國內,遂透過中國人民「陳國忠」找人把新臺幣匯入股東即被告翁天時的帳戶內,二人雖然知道是透過地下匯兌匯款,但不知道其中有贓款等情,業據被告翁天時、蕭國曉提出中國男子陳國忠所傳匯款照片為憑(44卷即彰警分偵字第1080037748號卷第97頁)。依被告翁天時、蕭國曉所述,其等對於中國籍人士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國內一節,雖有認識,然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翁天時、蕭國曉對於匯兌過程使用之資金包含詐欺贓款有何認識,被告二人應是以地下匯兌之客戶身分,委託中國人士代為處理並將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匯回國內,依前述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構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幫助犯,亦不能證明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被告劉秀慧、張淑君對於附表陸所示陳芷伶匯入款項之原因,辯稱是其等經營正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販售機械零件給中國廠商佰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佰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了給付貨款,所以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中,並非不法所得一節,業據被告劉秀慧、張淑君提出下列各項證據,包括:泉州佰源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訂購日期:107年9月7日,交貨日期:9月20日至10月10日)、通捷通有限公司客戶銷貨請款單(客戶:正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表日期:107年9月27日)、快遞公司收貨單(收件日期:107年9月)、正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廠商:佰源,107年9月14日)、收到款項後傳真對方之文件(其上記載:TO佰源孫小姐,FROM正原張小姐,107/11/9日已收到9月貨款NT81500元整)、正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分析表、陳芷伶匯款憑單、被告張淑君因本案而向客戶求證匯款情形所發出之通訊內容擷圖(本院B卷㈠第315至324頁)。上述證據所示的交易時間、貨款收受時間均與本案吻合,足見被告劉秀慧、張淑君辯稱:我們認知這是一筆單純的貨款,應堪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秀慧、張淑君知悉客戶係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國內,起訴書指被告劉秀慧、張淑君收款後另有通知地下匯兌業者一節,容有未洽。綜觀上情,被告劉秀慧、張淑君稱其等不知匯兌過程使用之資金包含詐欺贓款,應屬可信,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劉秀慧、張淑君構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幫助犯,亦不能證明其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被告陳錦榮、江佰樂對於附表參、附表柒至拾所示陳芷伶、張菁恩匯入款項之原因,辯稱是因兩人合資在中國上海市設立佰弘公司,近幾年開始有可分配的盈餘,105年佰弘公司財務結算後,始決定可以開始分配盈餘予被告江佰樂、陳錦榮,並全權交由被告江佰樂負責將金錢匯回國內以作為廠房擴建使用。被告江佰樂經友人「吳轉龍」協助,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待「吳轉龍」將新臺幣入指定帳戶後,被告江佰樂再於中國將人民幣匯入「吳轉龍」指定的帳戶,被告江佰樂、陳錦榮對金錢來源與犯罪集團之贓款有關一無所知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下列證據為憑,包括:佰弘公司2014年度至2018年度審計報告影本各乙份、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總經理江佰樂名片、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任命證明書、佰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本、公司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文件、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9月10日、11月28日函覆佰泓公司在大陸申請投資設立一事之函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佰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營業執照(35卷即108年度偵字第6531號㈠第144至242頁)。依被告陳錦榮、江佰樂所述,其等委託中國籍人士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國內一節,雖有認識,然除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錦榮、江佰樂對於匯兌過程使用之資金包含詐欺贓款有何認識,被告二人應是以地下匯兌之客戶身分,委託中國人士代為處理並將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匯回國內,依前述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構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幫助犯,亦不能證明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本院就被告陳錦榮、江佰樂等人是否構成「逃漏稅捐罪」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要旨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之罪,應與同法第41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即須代繳人或扣繳義務人之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始能成立,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公司提供給○○記帳士事務所之薪資表並未記載徐○○每月領有薪資10萬元,有○○記帳士事務所出具之廣豐公司薪(工)資表可佐,堪認其等僅係有未將上開薪資所得填報之消極行為,尚非屬積極使用詐術匿報稅捐之行為」。再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亦指出:「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林哲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依證人林哲玄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是因檢察官追查被告陳芷伶、張菁恩等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流向,發現流入被告二人所支配之帳戶後,被告陳錦榮、江佰樂為說明資金來源,而提出佰弘公司2014年度至2018年度審計報告影本為據(35卷即108年度偵字第6531號㈠第166至242頁),所涉逃漏稅部分經檢察官查知而移送國稅局調查,事後被告二人有在108年申報並補繳部分稅捐,但其等最初認為僅有「匯回臺灣的現金」才有申報稅捐之必要,且是以匯回年度(107年度)認定課稅年度,此與國稅局所認定「投資收益是依審計報告所載之現金分配金額(包含在中國的全部獲利)」且「應申報所得之年度是指實際分配日所屬年度(即104年至106年)」不同,就上述補稅之爭議目前仍在申請復查的救濟階段,又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屬惡意逃漏稅捐之情形,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並未裁處行政罰鍰,若認定無刑事責任,則會另外裁處罰鍰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25日審理筆錄,附於本院卷B㈡第頁319至346頁、第350頁、第354至355頁)。被告陳錦榮、江佰樂之辯護人說明目前稅捐爭議包括:被告與國稅局就「應申報所得年度」之認知不同,另對於應申報之金額是否限於「匯回國內之金額」,或包含「在中國之全部獲利」看法不同,並提出財產部108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函作說明(本院卷B㈠第429至444頁、本院卷B㈡第324至325頁、第332至334頁),辯護人解讀函文所示申報原則,認與證人林哲玄證述情形不同,但上述核課稅捐之爭議並非本案重點。就本件刑事案件而言,關鍵之爭點乃為:被告陳錦榮、江佰樂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倘若僅是消極不作為,依前揭上級審所示向來實務採行之見解,自不成立該罪。
 ㈢本案經兩位檢察官蒞庭實施公訴,楊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本案被告二人是以「不作為犯」之消極方式實施犯罪(本院卷B㈡第360頁),此與前述上級審向來對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之詐述逃漏稅捐罪所持以「作為犯」為限(不包括「不作為犯」)之見解不符,應有誤會,尚非可採。施檢察官主張「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之行為符合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手段(本院卷B㈡第359至360頁),證人林哲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若循正常的金融機構將所得資金匯回國內,因為必要遵守申報規定,稅務機關有較大機會對資金進行查核而發現應補稅的情形,若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則會阻礙事實發現及調查(本院卷B㈡第343至344頁)。被告江佰樂、辯護人對此說明略以:中國稅務機關對於資金匯出境外,有嚴格之規定,除須事先審批核可外,又限制須在一定的時期內,對資金為一次性的匯出,十分不便,且該公司依正常管道匯回臺灣的資金,曾被調查是否用於支持臺獨,臺商在中國經營事業,須面臨種種不利因素,循地下匯兌管道匯回資金固非合法,但並非為專為逃漏稅捐之目的,且原本105年的審計報告書在中國審核通過後,被告江佰樂於106年12月間曾準備以美金匯回,在聯絡銀行的過程中發現不能使用美金,又重新去稅務局審批,改申請以人民幣匯出,日期一再延宕等語(本院卷B㈡第349至350頁、第359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104年至106年度取得其等在中國設立公司之營利所得,隔年5月未依規定合併於國內綜合所得稅進行申報,固有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逃漏所得稅之情形。然我國之國稅局人員於104年至106年間並未對被告二人在中國公司的投資獲利情形有何認知,亦未曾主動詢問、調查,業經證人林哲玄證述在卷(本院卷B㈡第341、342頁),則被告二人在翌年(105至107年5月)報稅期間,未予合併申報前一年在中國投資之收益,應該是屬於消極隱匿、漏報的不作為犯,尚難認定已有詐術逃漏稅之積極犯行。至於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以地下匯兌方式將錢匯回國內時,與上述應申報年度已相隔一段時間,可否認為另行起意的一個詐術或不正手段,容有疑問。此外,被告於107年將資金匯回後,確有在108年5月申報其等在中國的投資獲利,但對於申報範圍及核課年度有前述之爭議而仍在復查階段,亦經證人林哲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B㈡第335至337頁),是難認被告二人有故意逃漏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另衡以兩岸間政治、經濟關係錯綜複雜,臺商資金輸送來往之便捷性,與稅捐如何誠實申報、公平核課間之關係,實有多面向因素需予考量始能決斷,本院認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逃漏稅捐之情節,尚未符合向來實務所持較為嚴格之認定標準,不宜遽以評價認定已屬「與積極詐術同一型態之不正方法」,而應作有利於被告陳錦榮、江佰樂之認定,爰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蕭國曉、劉秀慧、張淑君、陳錦榮、江佰樂等人涉犯幫助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罪嫌、幫助洗錢罪嫌,及被告陳錦榮、江佰樂另涉犯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上述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沒收特別程序之進行及參與人財產是否沒收之理由:
一、按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沒收之修正,係以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手段,達成遏阻犯罪誘因同時保障被害人財產之目的,進而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除維持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外,並增訂「第三人沒收」,擴大沒收之主體。另為配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七編之二之「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記載附件甲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出之贓款及同一犯罪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贓款,透過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匯至附表「壹」至「拾」所示各帳戶內,本院審酌各該帳戶持有人之財產有遭沒收之可能,故經本院裁定命帳戶持用者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劉秀慧、陳錦榮、江佰樂、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本院卷B㈠第377至381頁)。
二、又按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 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既對附表壹至拾及本案相關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宣告沒收,惟相關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見前述),又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其他可能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或經營地下匯兌之人員,已無法進一步追查(本院卷B㈡第98至99頁),而有事實上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仍就沒收部分併為審理,先予說明。
三、本案構成單獨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是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見修正後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鑒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配。準此,於解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時,自應審究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創造之直接利得,在整體合法財產秩序下,是否對其及第三人而言,均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以免偏背於上述立法意旨,形成對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不當干預。故依新修正公布沒收法制及立法理由,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
 ㈡承上所述,本案應探究的是:第三人明知他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收受該他人所交付之貨幣,因此「取得」來自其他犯罪者(例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所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情形?所謂對於「他人違法行為」之主觀認識,是否必須包括對於全部犯罪行為(含詐欺、洗錢)均有認識?多數學說認為,在「挪移型」的犯罪所得移轉型態中,第三人若具有不值得保護之情狀(例如:第三人認知這是產自犯罪之財物、或是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而取得,乃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所指情形),即應予沒收。換言之,犯罪所得被「善意第三人」以合理之對價取得時,該第三人之財產權即有受保護必要,而不應予沒收。然而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交換貨幣的客戶,是否為上述「善意之第三人」?本院認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人,不但規避了洗錢防制法為了防範洗錢行為所設之各項措施(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10條規定合法金融業者應對客戶進行身分之確認、對於相關資料應予保存至一定年限、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義務),也規避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針對人民幣買賣的各項申報義務及管理措施。正因如此,對於有洗錢需求之犯罪集團而言,基於隱密性的考量,地下匯兌管道當然是其首選之途,因而地下匯兌業者提供兌換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包含產自犯罪的不法所得,並非無可預見之事。從而客戶使用地下匯兌管道交換貨幣時,縱使無法判斷特定資金來源之非法性,主觀上欠缺對收受違法犯罪所得之故意,惟一旦取得產自犯罪的「黑錢」時,其受保護之必要性,仍應認為較低於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因客戶既選擇以非法管道進行匯兌,即不能被評價為全然正當或無辜,而主張具有較高保護之必要性。在此情形下,對於使用地下匯兌管道的第三人之財產宣告沒收,方能使被害人之損害有獲得填補之可能,並貫徹上述「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地下匯兌管道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
 ㈢附件甲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透過第一線人員取款,再經第二或三線收款人員輾轉交付,終由被告陳芷伶或張菁恩取得款項,另有不詳之被害人,亦經相同詐欺集團以同類方式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至被告陳芷伶或張菁恩手中,而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因於求職過程遭受詐騙,誤信自己是從事合法財務工作,而依事實上無從追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地下匯兌業者之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壹至拾所示之帳戶中(匯款帳戶、時間、金額詳如各附表所載),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由客觀之金錢流動軌跡顯示:犯罪所得從被害人手中匯出後,輾轉挪移至本案參與人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劉秀慧、陳錦榮、江佰樂、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而這些帳戶的實際支配者取得上述金錢之原因,均與使用地下匯兌管道有關。參與人陳錦榮、江佰樂、翁天時均承認是使用地下匯兌管道將中國投資獲利或資金匯回國內,參與人莊婷惠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其也是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將買賣價金由中國匯回國內,已如前述,此外參與人姚傳進、翁天時、劉秀慧就與其等有關之扣案款項,均同意由本院宣告沒收(本院卷B㈡第113頁),是認本案各帳戶之使用者,依其等取得金錢之管道,不能再主張受到善意第三人之保護,附表壹至拾所示扣案之款項,應得作為沒收之標的。
 ㈣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2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立法理由略以:「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本案附件甲所示之被害人匯出款項後,經第一線取款人員提領金錢,輾轉交付予被告陳芷伶或張菁恩(交付時、地如附件甲倒數第二欄所載),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再於最近一個工作日匯出(匯款時間見被告陳芷伶於警詢之說明,附於「5卷即108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第8頁),依此時序上之歷程,本院推估附件甲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流動軌跡,是以陳芷伶、張菁恩收到各筆詐騙贓款後的最近或相近的匯出紀錄,作為推估款項匯入何人帳戶之方式(各被害人贓款去向之推估情形,見附件乙「關聯帳戶」欄所載),爰宣告參與人江佰樂、姚傳進、翁天時、陳錦榮、南光科技有限公司及松榮科技有限公司所持附表參、肆、伍、柒、捌、玖、拾之「合計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款項(即與附件甲所示特定身分的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總合),均應予沒收。
 ㈤又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有鑒於本案經檢察官盡力偵辦後,雖已查明附件甲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情節,但仍有許多害人沒有報案,或無從追查,其等遭詐騙之贓款亦經扣押在案,惟多年後仍無從確認來自何人,此部分來源不明之贓款,將來由權利人聲請發還的可能性極低,本院考量第三人財產沒收本旨在於貫徹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而本案參與人透過非法管道進行匯兌雖有不當,惟參與人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劉秀慧、陳錦榮、江佰樂本是從事正當之事業經營或交易行為,分別基於收受價金、貨款或兌換貨幣之目的,而收取附表壹至拾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其等對於金流來自詐欺或洗錢犯罪,主觀上並無直接認識,上述參與人賺取或買賣而得之收入,是在中國經營公司或進行合法交易取得之財產,若將全部扣案款項納入沒收範圍,容有過苛之虞,又參與人陳錦榮、江佰樂在本案所從事的換匯次數雖然較多,總金額較高,惟其二人業經本院宣告應沒收附表參、附表柒至拾所示之部分扣案帳款,且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後,因逃漏稅捐之行為,另須面對高於本件扣案金額之行政罰鍰,若將全部扣案款項納入沒收範圍,亦容有過苛之情。是以本院就無法證明被害人身分之贓款部分(即莊婷惠所支配如附表壹、貳所示帳戶之款項、劉秀慧已繳交如附表陸所示數額之款項,及參與人江佰樂、姚傳進、翁天時、陳錦榮、南光科技有限公司及松榮科技有限公司所持附表參、肆、伍、柒、捌、玖、拾之扣款項中無法認定被害人身分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應沒收之部分:
  ⑴附表拾壹編號1至3(對應附件甲編號46至4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贓款由另案被告方虹雅領取,並於107年12月13日遭警查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附表拾壹編號4所示在被告陳芷伶身上查獲之贓款,乃犯罪集團指示其收取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應是利用陳芷伶收取之詐騙款項,足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⑶附表拾壹編號5、6之扣案款項,分別由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交付警員查扣,依其等所言,均為其等受上級主管(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金錢,來自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⑷附表拾壹編號7所示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係被告陳芷伶的工作手機,專供其與主管(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匯款事務使用,此為詐欺集團利用陳芷伶從事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⑸附表拾壹編號8、9所示被告陳芷伶、張菁恩收受之工作報酬,雖未扣案,但性質上仍屬詐欺集團以犯罪所得支付之對價,雖因本院認定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對於參與犯罪行為不知情而判決無罪,其等仍不應保留因從事相關行為所取得之對價,被告陳芷伶、張菁恩之辯護人均表示被告二人不主張繼續保有此部分之所得(本院卷A㈠第313頁),故就上述未扣案之款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本案被告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分別屬被告個人所有,而被告等人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從認定其餘扣案物是其等參與犯罪使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㈧本判決宣告之沒收經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被害人得向執行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其等受詐騙之款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依法固應由被害人行使,惟鑒於被害人對於執行程序不熟悉,案件何時確定也無法掌握,且本案已有多位被害人向本院表明希望發還其等遭受詐騙之款項,並提供匯款帳號(見附件二「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欄所載,相關意見以調查表方式由被害人填載、寄回,均彙整於本院卷C),爰建議執行機關於案件確定後參酌被害人意見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